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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0: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问题研究

摘 要:

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是证明案件的依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尤其是证据制度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在立法上对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与保障,相信随之在司法实践中也将有长远的进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相对于西方国家,我国的证人出庭制度中仍然存在着一些理念性和制度性的缺陷,现有的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和明确性,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这些问题仍亟待解决。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据制度;证人出庭作证

近年来,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一直是司法实践活动中一大难题,证人出庭作证微乎其微,相比于美国、英国等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还存在许多问题,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我国在证人出庭作证这一问题上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例如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且增加了二条,作为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以保证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安全保障及经济保障。我国在立法领域对刑事审判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必将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刑事审判工作的开展。

一、我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我们都知道,我国现行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微乎其微,在百件刑事案件中,能出庭作证的证人不足十人,一下有意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数据:

数据1: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刑事案件222件,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10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6.2%,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

数据2: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各类民商事案件2511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51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8.6%。

数据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在2003年1-12月间审理的行政诉讼案件17件中,实际出庭作证的只有2人,证人出庭作证率仅有5.4%。

数据4: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

比如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为5%左右。

上述数据反映出一个共同的话题,就是三大诉讼法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其中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最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远未得到真正落实,有学者将这一现象称作是我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目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 包括被害人、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十分普遍,证人出庭作证比例相当低,反而是有证人出庭陈述的案件凤毛麟角,这只要翻开各个法院的刑事案卷宗便一目了然了。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缓解,控辩双方当庭的交叉询问,当庭的认证、质证将难以实现,刑事案件的审判将会面临越来越大的困难,司法公正和查明真相也只能成为口号。在司法实践中,证人逃避作证义务,不出庭或虚伪陈述的情况比较普遍。究其原因,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出台前,法律并没有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后果和对证人权益的保护措施进行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作证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这使得证人不出庭作证在刑事审判中有很大的随意性,也使法庭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以书面证言代替证人口头陈述,使“当庭质证”成为一纸空文。义务与制裁是一个完整法律范围的必须要素,因为“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只有义务而没有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对于拒绝作证的人也无可奈何。另一方面,刑事诉讼并没有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的补偿,这就导致很多证人不愿意浪费时间、精力作证。并且,由于刑事案件本身有一定的危险性,由于法律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尤其是当证人申请保护时,司法机关无法采取切实有效的手段。此外法律忽视了对证人的事前保护,缺乏预防性措施,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因此因为害怕打击报复,证人也不愿意出庭作证。

二、美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宪法增修条文第六条规定:“所有刑事被告有强制对己有利证人作证的权利。”此权利,我们称之为“强制取证权”,强制取证权使被告实际上享有和检察官同等的权利,同时也防止检察官滥用传闻证据。在司法制度比较健全的国家,都有证人保护措施的法律规定,有的国家还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美国1971年出台了《证人安全方案》,1984年又制定了《证人安全改革法案》,美国的法律规定了联邦总检察长的七种保护措施:(1)为证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2)为证人提供住房;(3)负责将证人的家庭财产转移到证人的新住所;(4)为证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5)帮助证人获得工作;(6)为帮助证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条件;(7)在权衡利弊的基础上决定披露或者拒绝披露证人的身份、住所和其他有关证人保护计划的信息;各国在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的同时,也赋予了证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免予作证的权利,即证人作证的例外。证人的免证权有二种类型:一是基于任何人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的个人特权;二是基于证人的特殊身份

和当事人的特殊关系形成的公务、职业及亲属特权。《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第4条规定:“证人享有不受强迫证其罪的特权”。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贴,美国《纽约州刑事诉讼法》第610节50条规定:“刑事诉讼中被传唤的证人有权得到和民事诉讼证人同样的酬金和旅费,根据法院或其官员发的证人证书及标明的证人实际出庭日数和路程里数,由县政府财务官付给证人费用。”

三、英国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英国《1999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措施向被告人隐蔽证人。隐蔽作证制度通过对证人隐名、蒙面、变声等特定的隐蔽手段,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恐惧心理,促使和激励证人作证,接受询问和质证,最大程度地实现被告和证人权利保护的平衡。通过隐蔽作证,对证人的相关情况都进行了改变,这一点值得我国借鉴。早在1892年,针对遭受证人恐吓现象严重的问题,英国就制定了《证人保护法》,但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前,英国的证人保护问题并未受到普遍重视。应该说,二十世纪英国的证人保护制度的重构比美国要晚,并且在证人保护立法方面借鉴了美国的经验,其中也有自己的创新。1997年英国工党执政后开始全面调查刑事司法系统中易受伤害和恐吓的证人处境。并且此后也采取了一些措施,为了防止证人遭到犯罪嫌疑人的打击报复,英国还建立了证人身份暴露后的补救机制。《证人保护法》中也规定,对一些协助警方侦破毒品、恐怖犯罪案件的证人提供如改变姓名、身份、住址甚至改变相貌等保护措施。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也保障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英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中的一些做法是值得我们注意的。一是保护对象:一类是基于年龄或无行为能力而需要保护的证人,另一类是基于作证的恐惧和忧虑而需要保护的证人。二是保护机构:英国证人保护的官方机构是警察机关,证人保护的民间组织由被害人组成。英国还创立了一种“官民结合”的部门间组织来实施证人保护计划。三是保护措施:英国对不同种类的证人做出了不同的保护措施

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证人的人身保护制度。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二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1、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2、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3、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4、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5、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做到司法机关在庭审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危害结果的发生。(1)健全预防性保护措施。包括:庭审前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身份保密;出庭作证阶段的特殊保护(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证人作证后,根据情况应及时采取使证人免受打击报复的保护措施(如允许证人迁移、给另行安排工作等)。(2)对侵害证人权益的行为视其情节,应给予必要的制裁,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保证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权。

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既要花费时间,又要耽误工作,还可能受到打击报复。因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六十三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根据法律条文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可以讲证人出庭制度建立的更为人性化,可以设立证人出庭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并统一划拨,由法院统一掌管,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当然。证人的工资、奖金损失费,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向所在单位申请免扣;而且证人作证期间因生病所需的医疗费用,凭司法机关的作证通知书,到所在单位报销,差额部分由司法机关补偿;证人因作证所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以及无固定工资者的劳动收益费,由通知去作证的司法机关按照当地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补偿。证人因作证、或其家属因证人作证而受到打击报复的,其人身、财产和精神上受到的损失补偿,法律也应做出明确的规定。

(三)建立证人拒绝作证权。

同时,我国司法制度中讲求人权的保障,那么建议有关立法机关可以再我国现行法律中明确规定,在特殊情况下,证人有拒绝作证权,例如:证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近亲关系,有权拒绝提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执行职务中了解的当事人的秘密事项,不得作为证据,但经委托人同意的,不在此限;在从事职务中所知秘密,有拒绝作证权。当然对于证人的拒绝作证权,并不能成为证人拒绝出庭的一个工具,对于某些特殊情况,法律也应该规定当事人不得拒绝作证。

结语

一个国家公民权利的保障,与该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有着密切的联系。可以说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会与证据制度发生某种联系,因为至少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作为证人,这与我们自身的权益密切相关。证据制度是一个国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据制度的完善对于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

义。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正在稳步推进。我们期待并相信,在立法、司法机关以及法学界专家的共同努力下,通过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中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改革必将更加符合民主、法治和现代化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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