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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裁定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24 09:08:08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二审上诉人/二审被上诉人/第三人(一审诉讼地位):×××,……。 ……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及×××(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诉讼地位、姓名或名称)……(写明案由)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本院(××××)……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写明再审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定事由及事实理由)。

×××提交意见称,……(写明被申请人的意见;未提交意见的,不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再审申请进行分析评判,说明再审事由不成立等驳回再审申请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 审

××× 审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制定。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和原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再审条件,裁定驳回用。 2.如有多个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的申请理由各不相同,在本院认为部分应针对每个当事人的每个申请理由一一予以驳回。

3.原审其他当事人也提交意见的,可以在被申请人意见后予以表述,未提交意见的则不在裁定中表述。

4.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表述为:“×××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针对调解书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的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 5.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的,表述为: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6.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的,表述为: ×××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推荐第2篇:不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和裁定

不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和裁定

可归纳出以下几种情形的判决、裁定不可以申请再审。

作者:马永顺律师

版权所有,转载请注明:马永顺律师文章

一、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可以申请再审。但是解除婚姻关系判决中,如果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可以申请再审。

二、人民法院,包括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和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这四种类型的裁定可以申请再审。

三、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判,不可以申请再审。

四、如果再审判决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当事人就不能申请再审了。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推荐第3篇:民事裁定书(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裁定再审用)

××××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民申……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 ……

被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被申请人(

一、二审诉讼地位):×××,……。……

(以上写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基本信息)

×××与×××……(写明案由)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民……号民事判决/民事裁定/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强制执行。×××(写明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写明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原裁定/调解书错误,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写明案外人的姓名或名称)申请再审称,……(写明案外人再审申请、事实和再审的法定事由)。

×××辩称,……(概述被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本案裁定再审的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

××× 审

××× 审

×××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

【说明】

1.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制定。供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裁定再审用。

2.案外人申请裁定再审案件,应首先列明“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括号中的“案外人”表明再审申请人与原审的关系,不应省略。案件的原审各方当事人的地位应当表述为“被申请人(

一、二审的诉讼地位)”。

3.如果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在裁定再审的同时不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上述裁定的主文中不表述第二项。

推荐第4篇: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 如何申请再审

不服已经生效的裁定、判决 如何申请再审

作为当事人,如果您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有错误,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也就是说,您的申请应当向作出终审裁判的法院提出,若对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你还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作为一种独立适用的诉讼程序,申请再审不同于上诉,上诉的前提是一审裁判文书未生效,申请再审则是针对一审生效或者二审生效的裁判。如果您对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同样可以申请再审。

这里要特别提醒你,提出再审申请也应当符合一定条件:

一、如果您要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生效后两年内提出。

二、提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条件

(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2)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5)原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被变更或撤销的; (6)同一法律事实或相同法律关系在实际处理上出现了两个以上互相矛盾生效判决的; (7)原裁判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且足以影响裁判公正的; (8)原裁判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9)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10)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11)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虽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三、应当提交的材料

(1)再审申请书或申诉书应载明当事人名称及其基本情况;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案号、该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以及该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新证据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还应当说明原审未提出该证据的原因、新证据的来源、获得新证据的时间,以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理由。

(2)证明申诉人或申请再审人是合格申请主体的材料; (3)申诉或申请再审所不服的原

一、二审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4)在法定期间内申诉或申请再审的证据; (5)与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有关的证据。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6)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7)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

(8) 申诉人、再审申请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四、若您的申诉或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申请主体不合格的; (2)申请超过期限的; (3)裁判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4)本级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基于该申请人的申请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的,或已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过的; (6)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 (8)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9)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驳回不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10)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和确定抚养关系的,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换句话说,您只可以就离婚案件中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果涉及判决已经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进行审查;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你需要另行起诉,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11)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12)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他不能申诉或申请再审的。

五、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您的再审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刑事

(1)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人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量刑明显不当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2、民事

(1)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3、行政 (1)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2)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3)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4)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7)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即视为撤销。

再审中,人民法院发现原

一、二审判决遗漏了应当参加的当事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

一、二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推荐第5篇:中国法院信用证止付令裁定的复议和再审程序

中国法院信用证止付令裁定的复议和再审程序

1.案情和裁定或判决内容摘要

1.1.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止信用证项下付款的裁定

1.1.1.当事人因欺诈申请法院中止信用证项下付款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在审理申请人H银行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杭州H银行”)与被申请人宁波市J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J公司”)、第三人B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浙江B银行”)、外国A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上海A银行”)信用证纠纷一案中(以下简称“一审程序”或者“一审案件”),申请人杭州H银行以宁波J公司涉嫌信用证欺诈,上海A银行进行恶意议付为由,请求法院裁定第三人浙江B银行停止支付编号LC9102209/0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2894691.40美元和编号为LC9102578/0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1380648.6美元,并已提供相应担保。

1.1.2.法院经审查裁定中止信用证项下付款

杭州中院于 2008年11月1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杭州H银行提出的信用证止付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支付浙江B银行开具的编号LC9102209/0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2894691.40美元和编号为LC9102578/08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1380648.6美元。本裁定立即执行。”该裁定同时规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金赛波

1.2.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议程序

1.2.1.当事人对信用证止付令申请复议

浙江B银行和上海A银行不服,分别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浙江高院”)提出申请复议。

浙江B银行申请复议称:我行对涉案跟单信用证项下款项已作出了善意承兑,且在承兑前已得到杭州H银行与宁波J公司同意承兑的指示,故原审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

上海A银行申请复议称:

1、杭州H银行指控复议申请人未履行合理谨慎审单义务,系毫无证据的无理指控,且被异议人对相关单位和交易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谨慎调查责任。

2、复议申请人已依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600号出版物谨慎地审核每一份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且每一份单据均是独立的,也没有义务对其它单据以及不同信用证项下单据予以审核,由我行去判断本案中诸多仓单号码是否重复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仓单号码重复也不能认为是欺诈。

3、杭州H银行所称的恶意议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裁定中止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裁定。

杭州H银行答辩称:

1、本案的受益人与宁波J公司系同一实际控制人,相互串通,重复使用同一虚假仓单,以欺诈方式恶意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如该款项支付给受益人,必然给我行造成不可弥补的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本案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2、浙江B银行作出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材料,并不是真正的我国票据

法意义上的票据,其仅是作出要求指令付款的单据之一。

3、上海A银行对离岸公司在其银行开立虚假账户、犯罪嫌疑人利用虚假交易、重复仓单套取信用证项下资金等方面是明知的,且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指示,将信用证项下款项通过其控制的其他离岸公司予以支付,具有明显恶意。本案止付信用证符??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 1.2.2.浙江高院经复议裁定维持一审中止信用证付款裁定

浙江高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审申请人杭州H银行以宁波J公司重复使用同一仓单,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等为由,提出信用证止付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浙江B银行的承兑不属信用证项下票据的承兑;上海A银行的复议申请未清楚反映其已进行了善意议付,且其是否存在过错等问题,尚须经实体审理加以认定。综上,两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2008年12月25日裁定如下:驳回浙江B银行、上海A银行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1.3.上海A银行就浙江高院的信用证止付令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1.3.1.上海A申请再审

上海A银行不服前述浙江高院的复议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1.3.2.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

最高法院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三类裁定可以上诉,包括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驳回起诉的裁定,而其他各类裁定是不能上诉的。本案所涉中止支付裁定属于财产保全性质的民事裁定,当事人不服时仅能申请复议而不得上诉,对此类裁定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据此,最高法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如下:驳回上海A银行的再审申请。

2.相关法律规定

2.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年10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有如下各条规定:

2.1.1.有关信用证欺诈例外的认定

司法解释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2.1.2.有关申请法院中止信用证付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同时司法解释又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

(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2.1.3.当存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情形时不应予以中止付款的规定

司法解释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2.1.4.对人民法院中止信用证付款的复议程序

司法解释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2.1.5.民诉法诉讼保全对信用证中止付款的程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的说明»(发布日期:2005年11月14日,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中,针对“4.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构成以及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和程序”,特别作出了说明:“需要说明的是,在信用证项下存在欺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有关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基本上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设置的,同时根据信用证纠纷案件的特殊情况,作了部分变通。一是考虑到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的纠纷中开证行和相关银行的特殊地位,允许在裁定中将其列为第三人;二是允许当事人在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情况下,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且上一级人民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

2.2.«民事诉讼法»有关申请再审的规定

信用证司法解释中并无有关申请再审的规定,有关再审的规定在2007年10月28日修改、2008年4月1日生效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第179条中作出了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3.对案例和法律的分析与评论

3.1.中国法院对有关中止信用证项下付款的裁定的复议程序和民事诉讼法的特别之处

3.1.1.和民诉法有关诉讼保全裁定复议程序的差异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在信用证司法解释设定的所谓对中国法院针对信用证中止付款裁定的复议申请程序,和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诉讼保全的复议申请是有差别的,前者是向作出保全裁定的同一法院申请复议,而对中止信用证付款裁定的复议却要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3.1.2.谁可以申请复议?

除了信用证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的开证申请人之外,开证行也可以申请中止自己开立的信用证信用证。这一点已经在浙江和内蒙古自治区法院受理的国内多宗案例中出现。至于“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应该包括谁?实务上以及各出现的案例应该还包括代理开立信用证关系中的代理开证申请人以及委托人本人,当然还应该包括信用证的开证担保人,如果该信用证交易和它有利害关系的话。 3.1.3.谁可以对法院止付令裁定提出异议?

另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是,谁可以对信用证的中止止付的法院裁定提出异议。司法解释第13条,明确是“当事人”。但是对于谁是当事人却没有明确的定义。例如一个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因信用证受益人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信用证付款的申请,人民法院也对信用证作出了中止付款的裁定,但是由于该信用证是自由议付的,因此可能存在一个议付行的问题,问题是该议付行不是信用证止付令案件的“当事人”,则该议付行能否向上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既然信用证止付令的申请可以是“利害关系人”,则此处提出异议的当事人是否也应该是“利害关系人”,而不仅仅是当事人。

3.1.4.利害关系人是否有权提出异议需要法院审查决定

一个实际案件中会发生的事实是,该信用证交易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是该信用证交易的当事人以及是利害关系人。之后由法院审查其是否

为利害关系人,以及决定是否接受其提出异议的申请。

3.2.最高法院对信用证止付令裁定的复议裁定的再审申请的拒绝

3.2.1.最高院的明确立场

最高院在本案中立场十分清晰,即有关中止信用证付款的诉讼保全裁定不属于可以申请再审的法院。如果一审受理信用证止付令申请的法院是某一高级法院,则提请复议的法院直接就是最高法院。此外,信用证止付令裁定属于程序性裁定,根据民诉法第142条列明可以上诉的之外,其他裁定均不得上诉到高级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2.2.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止付令应该注意的其他法律实务上的问题

因信用证止付令而需要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的当事人,应该举证证明该信用证不应该被中止付款。具体而言,要举出证明不存在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但是要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诉讼前申请中止信用证付款,因申请人需满足第11, 则申请需要满足第11条规定的后四个条件, 即:

(1)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司法解释本身并未对信用证的管辖权问题提出清晰的冲突法规则。因信用证欺诈属于侵权,因此侵权行为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是考量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重要连接因素。

(2)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即必须存在司法解释第8条规定的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3)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利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即便宜的比较(balance of convenience),换言之法院要去比较出具止付令是否比不出具止付令利大于弊。

(4)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即诉讼保全反担保,理论上可靠的充分的反担保只要覆盖申请人一旦申请错误可能导致被申请人的损失即可。

(5)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即欺诈例外之例外中的信用证交易的善意参加人或被指定人。如果存在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的善意被指定行和被授权行,则该信用证仍不得被中止付款。问题是,该被指定行是否存在善意还是具有恶意,通常很难证明。

本文在曾在中国外汇管理杂志社出版物«中国外汇»杂志,2010年10月下半月刊,第26页上发表。

推荐第6篇:行政裁定种类

在行政诉讼中裁定可以适用以下情况:

(1)裁定起诉不予受理;

(2)裁定驳回起诉;

(3)对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4)对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的裁定;

(5)裁定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6)裁定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7)裁定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8)裁定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9)裁定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0)裁定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1)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推荐第7篇:复核裁定申请书

复核裁定申请书

平罗县人民法院:

贵院受理的原告殷奋诉我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我公司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对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字(2005)1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不服向贵院提出复核鉴定申请,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接受委托作出石价(鉴)发(2005)087号估价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荷花池养鱼收入共计804582元。贵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送达于我公司,我公司收到该价格鉴定结算书后,认为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估价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缺乏科学性,具体存在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原估价报告确定各种鱼类的评估价明显高于市场平均销售价。

1、本案原告殷奋原承包期间,因为大量作虚假财务帐,导致原共同承包人张英、宋长英、王永强、于志宁上访告状,最终导致共同承包人退出承包原告荷花池,同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关系。宁夏华强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宁华强会审字(2005)40号审计报告以及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平价字(2005)100号估价鉴定结论书、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石价(鉴)发(2005)087号估价鉴定报告书均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虚假帐目做出,故上述估价鉴定报告书前提虚假,结论错误。上述两级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市场价格至少超过市场实际平均售价的30%以上。

2、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数字共计804582元比原告殷奋自己二〇〇四年十月提起诉讼是自己报称的数字696669.3元还要高出十余万元,该鉴定报告书严重缺乏客观性。

二、石嘴山市价格认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认定我公司对“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10日,鱼苗的投放数量和总投资,渔业收入,没有异议”错误。我公司自原告提起诉讼时即对原告提出的鱼苗的投放数量和总投资,渔业收入提出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等待法院判决确认。现在这些证据均在法院留存。

三、原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报告确定沙湖荷花地为专业鱼池错误。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以鉴定机构无法裁定、不能裁定为理由偏袒殷奋更是错上加错。沙湖荷花池系沙湖旅游区旅游景点之一,首先以养护荷花为主,在以养护荷花接待游客观赏、垂钓的大前提下才兼顾养鱼,这一基本情况殷奋等人也是明知的。专业养鱼和荷花池兼营养鱼在投入收益方面差距极大,误差超过数十倍。我们希望宁夏价格认证中心能够客观公正的还我们一个公道。

四、荷花池养鱼收益应当扣除成本,如应当缴纳的承包费、水费、电费、我公司为殷奋等人承担的债务、退还的投资本息等成本因素在内。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此不予理睬是错误的。

五、殷奋等人承包后自行消费、分配、对外销售了大量的成鱼。这一基本事实原估价报告丝毫没有涉及到,严重缺乏客观性。

六、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在进行复核裁定作业中从未到过沙湖荷花池现场调查,也从未与我公司联系要求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是在我公司丝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暗箱操作做出的鉴定估价结论。其他因素我公司拟在复核裁定中向复核裁定机构提出。

以上申请请贵院依法以予以支持。

此致

申请人: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推荐第8篇:小额速裁定

小 额 速 裁

近年来,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国外的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小额诉讼程序制度,公正高效地审结小标的诉讼案件,是实现司法大众化的客观要求,也是当前和今后民事诉讼法改革的目标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一个主要内容。《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也将小额诉讼程序单列为一独立于简易程序的程序。200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两会”工作报告2008年工作安排中提出了:“完善基层审判工作机制,依法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探索简便、快速裁判方式,完善巡回审判制度。”因此,借鉴国外的小额诉讼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来研究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是构建公正高效基层审判工作机制的需要,具有现实迫切性。

2011年3月17日,最高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并在全国法院系统安排部署小额速裁试点工作。

一、小额速裁特点及优点

小额速裁是在司法改革背景下,根据我国基本国情和司法审判实践经验,能动适用现有法律规定,完善简易程序的产物,是对法律关系单

一、事实清楚的案件快速审理的一种机制,是在“繁简分流、速裁速决”的基础上,对民事简易程序再简化的一种探索实践。

小额速裁有以下优势:

自愿:当事人自愿选择是否适用小额速裁。

便民:适用小额速裁审理民事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安排在晚间、休息日进行调解或者开庭。

快捷:坚持“快立、快转、快审、快裁、快执”,立案庭在受案当日转交案件,速裁法官在一个月内审结,且不得延期。

经济:有效减少当事人诉累,且大量减少相关费用支出。 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能够及时有效送达法律文书,且争议标的金额不足2万元的下列给付之诉案件,可以适用小额速裁,但当事人提出异议的除外: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借贷、买卖、租赁和借用纠纷案件;

2、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案件;

3、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4、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拖欠水、电、暖、天燃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纠纷案件;

5、其他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

上述案件中,在双方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争议标的金额的限制,但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或者提出反诉的,除

2 当事人双方同意继续适用小额速裁并经法院准许外,一律不得适用小额速裁。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应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适用小额速裁审理的案件,诉讼费用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标准减半收取。

二、小额诉讼程序制度构建的具体方案

在小额诉讼程序的启动方面,由法律明确规定或法律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标准,同时由于我国地域的广泛性、不同区域经济发展大相径庭,各高级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标准作适当调整,在具体标准以内,原则上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确定小额诉讼适用范围上,有一种观点认为,小额诉讼应被界定为限于金钱给付的财产纠纷。另一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应为诉讼标的额较小或案情简单的案件。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对案情简单、利益极轻微的案件可利用小额诉讼程序来处理。第一种“金钱”观是从财产数额的可确定性角度来限定的,比较纯粹,也无可厚非,但这种观点只关注小额诉讼程序的表面特征,即标的额较小的方面,而没有考虑小额诉讼程序的功能的其他方面,即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不仅在于提供低廉的司法服务,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把极轻微的权利纠纷纳入小额诉讼程序,符合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优先的内在要求。第二种“小简”观与第三种观点都把“案情简单”视为与“小

3 额”具有共通性,实际上混淆了“案情简单”与“小额”是定性与定量的区别,“案情简单”与“小额”没有必然联系。而“轻微权益”与“小额”具有相通性,“小额”对当事人来说意味着“轻微权益”。衡量“轻微权益”的标准,在可量化的情况下,可根据量化结果来进行判断,如轻微伤害事件可量化为赔偿金额;在无法量化或只能部分量化的情况下,一般可以认为属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如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

目前,理论上还没有解决小额诉讼的标的额问题。有观点认为,“在确定小额诉讼的标的额时,由最高法院在全国范围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如人民币5万元,再授权各高级法院根据本省经济的具体情况和人们的收入水平确定本地的标准。”其实,在正常情况下社会经济与民众收支规模是不断发展壮大的,实行以最低数额为原则与视情况适当提高的方法,既做到严格限定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又可做到适时扩大范围,体现与时俱进的时代要求,反过来,采取定最高数额与酌减的方法,制定的最高标准不具有普适性,因而是不合理的。确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展开的诉讼标的的额度,应根据一般居民的收入状况和消费规模确定。对于诉讼标的额超出规定标准的,可以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除非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否则法院不应依职权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的简便性的表现:原告起诉时可以使用格式化的起诉状,也可以口头方式起诉;被告可以使用格式化的答辩状,也可以采取口头答辩方式,这种在现行民诉法、

4 民诉法的解释意见、《简易程序规定》中都有规定,但不足以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具简便性的特点。其实,各地基层法院及其人民法庭,为方便诉讼在偏远的乡、镇、街道及个别单位设立了巡回法庭或巡回办案点,但法庭人员基本上没有到点办案,实际上没有发挥应有的“便民”作用。没有安装软件的硬件是无法发生作用的,同样道理,没有小额诉讼程序这款的“软件”的“触角”硬件不可能真正发生作用。利用这些“触角”作为定期的办案点,现场受理,如有可能当场办结,使这些前沿地带的“触角”焕发生机,使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运转更加方便与快捷。

送达环节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送达直接涉及当事人特别是受送达人的诉讼权利,最终影响的是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送达问题应由法律明确规定。《简易程序规定》沿袭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规定仍由法院负责送达,未能解决送达主体单一问题。除了规定直接送达、邮寄送达与留置送达外,还规定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受传唤的当事人到位后即可直接送达,可以说送达方式已相当多样化。但目前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可能使某些送达方式形同虚设,使现有的规定对小额诉讼程序来说仍显得不够灵活。

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的次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民诉法规定,普通程序的审限为6个月;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简易程序的审限为3个月,不能延长,若3个月内不能审结,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是

5 比简易程序更简单的程序,在审理期限方面理应比简易程序的审限更短,且同样不可以延长。结合各地法院速裁制度的实践,小额诉讼程序审限可定为1个月,相当于简易程序审限的三分之一,这样既体现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更快捷的特点,也不脱离具体审判实践。

三、我院小额速裁总结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现代司法权运作的两大目标,一套方便、公正、合理的程序制度,是确保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根据这一宗旨,又因我院是基层人民法院,其辖区较大,管辖人口较多,而民事审判接触的多数是农民、职工之间的日常琐事,院领导决定在立案庭让专门的法官使用速裁程序办理民事案件。

我院于2010年至2011年从事速裁工作两年以来,共办理民事案件172件,2010年办理72件,2011年办理100件。这些案件包括民间借贷、金融贷款、拖欠劳务费等债务纠纷案件,还包括离婚、赡养、扶养、抚养纠纷等有关人身关系的案件,也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等侵权纠纷的案件。

我院将速裁设在立案庭,可以利用这一平台,最先接触来法院立案的当事人,在立案的过程中,就可以掌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所涉诉案件的基本事实情况。可以利用简便的送达程序,如电话、传真、特快专递等送达传票。如:今年办理的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00元长达13年之久,通过与被告电话联系,多次给被告作疏导工作,在给被告讲明法理与情理之后,被告将2000元主

6 动履行了,原告满意的到法院来撤诉。简便的通知方式,不仅案结事了,给法院节省了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给当事人节约了诉讼成本,达到了双赢的效果。

遇到当事人同时到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当即开庭审理;当事人分别到庭的,在送达起诉状时,征求当事人是否主张答辩期间,如果当事人放弃答辩期间,或合意要求速裁审理的,直接下达开庭传票,将开庭时间提前到答辩期内,不受答辩期的限制。如果当事人坚持15日答辩期间,签发二份传票,一份是答辩期中的调查传票,用于交换证据、陈述事实、进行调解;一份是答辩期届满后的开庭传票。

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开展了庭前、庭后调解工作,即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所有案件在进入庭审之前,征询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在主持调解时,可以依当事人的请求,不限时间或地点,主持当事人双方调解,适时提出调解建议和意见,及时缓解社会矛盾,不断提高结案效率。法官也可鼓励当事人双方自行和解,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民事调解书。今年办理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庭前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经过开庭审理,将案件的事实查清之后,双方当事人意识到各自的过错,庭审结束后,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

对于职工在农忙的季节,被告没有时间来法院,因案而宜,可以深入到团场的田间地头,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对于不易解决的纠纷,还可以借助团场司法所的力量,因为司法所更为熟悉本团场职工情况,在当事人之间更有亲和力,

7 更便于解决矛盾。

用这种速裁方式裁判案件,不仅给当事人解决纷争带来了方便,缩短了诉讼时间,节省了诉讼成本,以最快的时间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在实现司法公正的同时,提高了司法效率,作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在今后的工作中,依然要注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不能强制当事人调解,要给予当事人足够的答辩期,要让当事人在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和观点,只有作到程序公正,才能有效实现实体公正,也才能将提高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落到实处。

10月底,随邹院长一起在镇江法院考察中,丹阳法院的小额速裁一审终审制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截止10月20日,该法院民事案件结案2557件,符合小额速裁案件923件,结案747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该法院在对小额速裁试点中对实施方案及进度汇报、社会宣传,交流和沟通,信息及经验总结进行了专门的制定,并就小额速裁的意义、范围和程序等展开了密集的宣传和报道,这些举措都非常先进和有效。在我院小额速裁工作中是否能借鉴该法院的一审终审制度。

立 案 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推荐第9篇:裁定复议申请书

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裁定书称被申请人):邓柏福

邮寄地址: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2栋18号 联系方式:

被申请人(裁定书称申请人):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祁阳浯溪镇金盆路与椒山南路转角处 法定代表人:刘国富

请求事项:

1、撤销(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并将申请人被冻结的银行存款予以解冻;

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承担错误行为造成申请人的经济损失。

事实和理由:

湖南祁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邓柏福在金融机构的存款,申请人对该裁定不服,现依提出申请复议:

一、法院作出的裁定书,违反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

1、《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2、《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3、《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申请人2004年成立湖北武汉惠能化学原料有限公司,主营:乳化柴油、石油添加剂,由于技术的缺陷,生产的柴油达不到欧Ⅲ排放标准,导致几百万的经济亏损,随后飘泊在世界里的日子这里就不说了。申请人一直以知足、知不足、不知足,作为人生航程的“校正仪”,几年中先后申请取得了多项发明专利,同时,结识全国10几个省的中医医师,学得一身优异的中医技术,如胃溃疡穿孔、颈腰椎病、男性阳痿早泄、男性死精子与奇形精子的不育症等,达到了用药小,疗效短,治愈率高之目标,总之,申请人为了弥补亏损,没昼没夜寻求在科研工作中。

申请人自2013年回到了本市,金融投资公司工作了一年,2014年加入了永州市中草医药研究会,从事中草医药研究开发工作,这是一家民间组织机构,工作是没有工资的,只是靠发出名片、做义诊传播信息,从而让患者找来治病得点工资,平均一个月不足1000元,妻子主要照看两个3岁和4岁小孩,时有靠网上发布信息一个月赚几百元,可说申请人时有家里拿不出100元钱,几年来,一家4口就这样艰苦度过。

另、说说申请人的“资产”,别人社会上有的东西全都有,申请人除了有几个小孩,2台电脑和2部不到1000元的手机,其他什么都没有了,还欠下了银行、亲朋好友近100万元债款,不说了,眼泪是五行学说“泪、汗、涎、涕、唾”五行归属的重要一行,还要留着它保护眼睛看世界,留着它开发技术还货款。

综上串述,说明了申请人没有心存借钱不还的意图,没有停用电话及其他正常通讯,没有好逸恶劳,更没有违法乱纪,只是没有偿还能力,然而,法院在执法过程中,(1)《民事诉状书》副本、传唤传票、《民事裁定书》没有实施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2)予以冻结银行账户没有立即通知申请人;(3)没有考虑保留申请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须品;(4)予以冻结申请人账户仅有2700元,不至于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

法院藐视法律,未保持中立公证的立场,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其行为偏离了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观,违反了《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的行为,申请人认为有假公济私的嫌疑。

二、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

被申请人向法院提起对申请人的诉状,正文内容仅80字,无任何证据材料与附件,被申请人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邓柏福在原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贷款本金2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贷款本息,请法院依法判处”。法院就因被申请人诉讼的80个字,裁定予以冻结申请人银行账户,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欠款是祁阳县茅竹信用社,被申请人是湖南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提供企业相关的关系证明;(2)申请人欠款时间为2005年,无偿还能力已成众所周知,欠款是否作坏账处理或依存,被申请人应提供有效的欠款证据;(3)被申请人称,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申请人拒绝偿还,证据理由是什么?,同理申请人1996年就已到深圳,假设复议申请书只写一句“被申请人事实不清,申请人没有借用祁阳农村商业银行的货款,请法院依法判处”,依现有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法院应如何判处呢?

三、法院裁定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是一名合法的社会公民,是一名不计名利的科研工作者,因为被申请人的恶意诉讼被冻结银行存款,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正常生活和社会声誉,被予以冻结的2700元,本是用于交第4季度房租费1700元左右(包括水电费),因不能按期支付房租,耐着面子求情于房东。申请人10月24日找到法院,得到的是“民事诉状、民事裁决书、传票”,还要付出是10月27日到法院合议庭复议,时间、差费,算大点3000元,算小点也要上1000元,具体多少由法院判定。

综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对(2017)湘1121民初2439号民事裁定书进行复议,并依法作出裁定。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二0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证据(电话清单)一份3页

推荐第10篇:行政裁定上诉状

行政裁定上诉状

上诉人:邹执坤,男,194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101086510。电话号码:18711853286 上诉人:邹任然,男,194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五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4902196517。联系电话:15616951315。

上诉人:周松明,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冷水江市三尖镇新屋村四组村民。身份证号码:432502195512046518 被上诉人:冷水江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冷水江市新城路。

法定代表人:周建设。该局局长。联系电话:18973866688。 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邮编: 4100007。

法定代表人:刘尧臣。该局局长。电话: 0731-89751218。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行政许可颁发违法,依据湖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地址(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

议成立,移送雨花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的“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是组织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标识。”并加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章,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第70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因此,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本案应当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审理。即便长沙市民政局和候家塘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是实,其证明也只能用作被上诉人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地址的证据,其办公地址在没有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前,只能按照《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的地址确认法院的管辖权。“说明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时,应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被上诉人称:“2009年起,租海利集团的办公大楼(长沙市芙蓉区中路二段251号)做办公用房,海利集团一直在雨花区内……”《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登记:被上诉人2011年7月19日才办理组织机构代码,2011

年7月21日通过了年检,没有对办公地址变化予以变更,是被上诉人不依法依规申请变更登记造成的,作为过错方造成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芙蓉区人民法院裁定被上诉人异议理由成立,上诉人如果比照被上诉人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的逻辑推理,上诉人现有赛福特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证实:被上诉人准许颁发给冷水江市连岩采石场的编号(湘)FM安许证字[2009]8875号《安全生产许可证》,因其安全生产条件达不到法定个别飞散物对人员的安全允许距离,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违反了法律、法规、行业规定,芙蓉区法院就可以此为由直接确认被上诉人行政许可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当裁定予以驳回。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2)芙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继续进行审理。

此致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

年1月12日

第11篇:授权委托书(再审)

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某某有限公司 受托人:

姓名: 工作单位: 律师事务所 职务: 律 师 电 话:

委托人现委托上列受托人在我司与 某某某有限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再审 一案中,作为我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 一般授权 ,即:

1、代为调查取证,提交证据材料;

2、代为参加再审调查及庭审;

3、代交和代收再审有关法律文书等。

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案件终结时止。

委托人:某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日 期: 年 月 日

第12篇:再审申请

关于实名控告盐城市中级法院徐军枉法裁判

控告人:顾远忠,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0925196803084534,居民,住江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13770080040 被控告人:, 徐军盐城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事因:我2011年12月27日诉讼,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等了二年半才下判2012盐商初字0005号[案由企业出售纠纷]!判决时间2014年5月29日,严重违反民诉法关于审限的规定。2012年5月14江苏克胜集团向盐城中院存在欺诈和显失公平等事由讼诉,历经一年多,拖延于2013年5月20日下判 2012年盐商初字第0065号,不支持克胜关于案由撤销权纠纷诉讼请求,2013年9月16日,江苏省高院2013苏商终字0155号驳回上诉,案由股权转让纠纷,维护原判决,。2013年10月6日庭审结束,至2014年5月29日,我经百次中院和高院上访,才得到2012盐商初字0005号判决书,近二年多盐城中院一手操作恶意拖死拖累原告不说,三份判决书荒唐极致,使法律不顾,严重枉法徇私,早在二年前就闻听克胜十亿资产老板已花重金买通院长徐军和庭长岳维群,当初我们相信法律,比登天难的等到一份判决书是一份将我们送上万丈深渊不归之路,公正在那,找审判官李志忠质疑,才知进审判委与研究室三个月之久,为本院重大疑难案件,听传言徐军院长大领导也收取吴重言重金,理由保护大企业名誉,上诉不是拖累你,就是玩法律游戏,不能伸张正义,加之三年的恶意拖延使我们走投无路,上诉省高院,2014年11月7日2014苏商终字0355号以案由股权转让纠纷维持原判,在法制阳光的今天,盐城市中院公然无视法纪,枉法裁判,以权压制无钱无权无势的一方,江苏省高院不顾二个案子,四个案由[案由撤销权纠纷,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年盐商初字第0065号,一审被告;案由企业出卖合同纠纷,江苏盐城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2年盐商初字第005号,一审原告;案由:股权转让纠纷,2013年苏商终字第0155号,二审被告;案由:股权转让纠纷,2014年苏商终字第0335号,二审原告。],严重违反了法律尊重事实为准绳的根据,助长盐城中院枉法判案。该案卷宗在我历经几十次上访于2015年5月12日才得到阅卷,发现疑点重重,我方提交主要证据收购协议被换.对方2012年2月14日律师答辩状和众多证据消失.克意将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资产收购部分证据丢失,又江苏动感控虫科技有限公司执照于2014年6月11日被吊销,一.二审法院使明知商标无法成就办理过户手续,而一个案子故意二判,控告人认为:一,二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股权纠纷是股东与股东的转让,2转让股权的资产买卖,其从卷宗证实发现疑点重重,我方提交主要证据收购协议被换.对方2012年2月14日律师答辩状和众多证据消失.克意将原企业出售合同纠纷庭审中双方确认资产收购部分证据丢失,导致高院以股权转让纠纷成立。这有“违背事实”之审判!收购协议被换和突出无效力战略合作变成了股东与股东的转让。原本2010年1月6日到2010年9月15日.企业独资的法人财产帐目与股东财产混淆,企业独资的法人财产的帐目与该企业2010年9月15日重组后股东帐目的行为的概念及法律关系,据此独资法人股东的股权被重组后,公司法人财产权,法人人格依法一同消亡,所以原动感2010年9月15日之前财务帐目一同消亡,本案依据扣除房屋等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否认原动感独资企业重组,重组后五股东方案效力错误,实际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动感五股东的企业资产收购(偷换证据收购协议书目的所在,漏掉2012年2月16日答辩状目的所在,已确认资产买卖变股权转让。并以偷喊捉偷,克胜大呼江苏动感科技汇编等书证物证大量失踪,给盐城市人大写信以便行政干涉,掩盖案件背后的复杂原因),一,二审法院将独资期间房屋买卖150万元(设备150万元及商标60万元),排除在股权重组行为之外错误。一,二审法院将认定重组形式与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买卖,不能以重组前的财务依据扣除独资期

间房屋买卖150万元(设备150万元及商标60万元)。就劣造未质证协议书,且没有吴伟鉴字,改换有同意整体收购,商标可是吴总,这吴总是谁,这一行为的犯罪提出严惩并强烈要求公开庭审,启动审监程序,维护法律尊严。

我向上一级组织反映的情况,请查实这桩司法黑暗,罚治犯罪,

顾远忠,男,1968年3月8日生,汉族,身份证320925196803084534,居民,住建湖县庆丰镇华林村四组。手机13770080040邮编224700

第13篇:再审程序

第一,再审程序具有补救的性质。这就是说,适用再审程序并不是审理第一个案件所必经的程序。只有在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进行再审的,才能适用再审程序。从诉讼阶段来说,也不是每一个案件的审理都必须经过的诉讼阶段,对那些没有必要再审的案件,就不经过这一特殊诉讼阶段。

第二,再审程序是由特定主体提起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提起案件再审的,有人民法院(包括原审人民法院的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有当事人申请,也有人民检察院起诉。除此以外其他任何人、任何机关都无权提起再审。

第三,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再审的原因是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其判决、裁定不论是第一审人民法院还是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都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确有错误。也只有当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发现确有错误的,才能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2. 再审程序与二审程序的不同

首先,两者提起的主体、时间和对象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由当事人提起上诉开始的,而再审程序,除了因当事人根据法定理由申请再审外,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提起和发动再审程序。从时间上说,上诉程序规定上诉人必须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作出后分别在十五天和十天期限内提出,超过上诉期限,即丧失了上诉的权利,而在再审程序中,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期限内,都可以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发动再审,则不受两年时间的限制。

其次,两者程序的性质、提起的理由和审理的程序不同。上诉审程序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上诉审程序是当事人提起上诉后的必经程序。而再审程序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不是第一审程序的继续,不具有审级的性质,只是为纠正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决而规定的特殊诉讼阶段和补救程序。

第三,两者发起程序的理由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理由没有限制,而提起再审的理由则有限制,必须有法律规定的错误才能提起再审。

二、提起再审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这些条件是:

1)再审必须是由有审判监督权的组织和人员提起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应当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这是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的法定组织和人员。除此之外,任何法院和其他审判人员都无权提起再审。

2)再审必须是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提起

按照再审程序提起再审,是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错误的补救程序,因此,它和纠正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适用不同的程序。具体说,纠正确有错误的、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通过上诉程序,而纠正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则只能通过再审程序。

3)再审必须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起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所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以下五种情况: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不足;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有错误;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行为等。

三、提起再审的三种程序

1. 法院提起再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是提起案件再审的主体,同时还规定了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提起再审,提起和决定再审的具体程序又有所不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进行再审,即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也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2. 检察院抗诉再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具体条件和途径作了具体规定,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再审程序提出抗诉。”

3. 当事人申请再审

1)当事人申请再审,是指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认为有错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再审的诉讼行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申请再审的目的,是为了通过再审程序,改变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错误,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新的裁决。

2)申请再审不是一提出申请,就必然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对案件实施再审,而是只有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再审条件的,才能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同时,当事人申请再审不但可以向原审的上级人民法院提出,还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3)由于申请再审是涉及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所以,法律规定一般应由当事人本人提出

五、我国再审程序的问题

1. 当事人申请再审难,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

“申请再审”是我国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全新启用的概念,其本意显然在于赋予当事人提起再审的法定权利。然而,对我国的立法进行考察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选择与利用当事人并不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在这一方面反倒是法院及检察机关享有相当大的程序决定权,形成了审判监督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冲突。由于我国长期实行的由法院职权发动再审理念的主导影响,所谓的“申请再审”,在实践之中几乎被与原先的申诉同等对待,以至于当事人通过申请再审而直接引发再审的可能并不很大。

2. 有些案件反复再审影响了裁判的稳定性

一般认为,影响司法权威性的主要因素是裁判的公正和稳定。从再审的内在制度价值来看,若一味追求所谓的裁判公正,而不顾程序过程的公正性及裁判的确定性,随时推翻法院已作出的生效裁判,这非但不能强化和维系司法的权威性,反而会削弱甚至破坏司法的权威性。

3. 法律规定太笼统难以操作

由于生效裁判种类、内容和审级制度不同,其是否可以进入再审程序应有所不同。但是,民事诉讼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司法实践中也容易引起不必要的矛盾。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再

审立案标准的规定来看,由于规定本身不够明确、具体,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认为申请再审符合条件而法院不予理睬,法院则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无理由却一再申请的难堪局面。 现行的民事再审,在追求绝对真实的诉讼观念指导下,对再审案件做了宽统的规定。其中,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的这一规定,不受举证的时效限制的随时提出主义,表面上是为再审申请人创造了很多的条件,实际上忽略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权益,造成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不平衡状态。

4. 违背两审终审原则

现行审监制度的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特点,使申诉主体、申诉时间、审级及申诉和再审理由等诸多方面毫无限制,导致诉讼秩序混乱,使二审终审制形同虚设,终审不终;使终审裁判所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受到挑战,严重影响终审裁判的既判力。

5. 审级安排不合理,原法院不应再审

本级法院自身存在再审条件的局限性。这种局限性集中表现和物化为原已作出的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所以要依靠本级法院摆脱其局限性,自行提起再审纠正原判就较困难,因此,这种由原审法院自行再审的程序,在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体系中是比较薄弱的环节。而由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纠正下一级法院错误的裁决,在再审程序的实际运行中也远比原审法院要顺畅得多。由上一级法院再审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要求,无论再审结果如何,当事人都比较容易接受。同时,这样还可以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

一、二审案件。另外,由于申请再审案件和范围作了限制,实践中申请再审的案件也会大大减少,从工作量上考虑,上级法院也是可以承受的。

6. 未审先定,本末倒置

任何不受制约的权力都将导致专横。我国再审制度赋予法院过大的提起再审权,以原裁判有错误为惟一条件,别无其他实体要件限制。这一方面等于先定后审,不符合程序中立性 的诉讼原则;另一方面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客观具体的标准,全凭法官的主观判断,是诱发实践中“人情案”、“关系案”的重要制度因素。

(一)废除法院依照职权发动再审程序

民诉法规定的引起再审的途径有三种:一是法院主动进行再审,二是当事人申请再审后法院决定再审,三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再审。发动再审的途径太多不利于生效裁判的稳定,因此笔者主张取消法院主动再审而保留因当事人提出和检察机关抗诉而再审。

取消法院主动发动再审的理由是:首先,法院主动再审不符合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再审是与处分原则相抵触;其次,法院主动再审也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司法权是一种被动性的权力,为了保证被动性,法院对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和审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不仅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在已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超出诉的范围进行审判,而且在法院审判终结后,除非当事人要求再审,法院也不得对其认为有错误的裁判已生效的案件再审。再次,法院主动再审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法院裁判生效后,发生争议的民事关系因确定裁判的效力而重新趋于稳定,法院主动再审会重新燃起已平息了的纠纷。尤其是,法院发动再审不受时间的限制,如果法院对一件裁判已生效多年的案件进行再审,不仅会造成当事人之间民事关系的变动,也可能动摇建立在原民事关系之上的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即使改正了确有错误的裁判,付出的代价也过于沉重;最后,法院主动再审在实践中极少发生,虽然不能断言法院在实务中从未主动发动过再审,但从笔者了解的情况看,绝大多数再审案件是因当事人申请和检察机关抗诉而进行的。由于法院主动再审在整个再审案件中属凤毛麟角,取消它自然也不会对再审程序造成什么损害。

综上所述,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来说,违背了民诉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民事处分权的侵犯;它破坏了法院中立的立场,有损法院公正形象;它导致诉审合一,背离了诉审分离的原则。

(二)限制检察院发动再审程序的范围。

对检察监督权的抗诉启动的再审程序,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要区分公权和私权。属于公权范围的,国家机关应当主动干预。属于私权范围的只要他们对私权的处分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利益,不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国家公权就不应强行介入。否则,打破了当事人双方一种平等对抗的格局。

关于抗诉的时间。抗诉是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方式之一。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之间私权纠纷,我们理应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私法范围内的处分权。因此,在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提起抗诉的时间应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期间届满之后。

关于抗诉的条件。首先为了保证民事抗诉的严肃、合理和有价值,就应规定不得提起民事抗诉的限制情形:

1、不得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起抗诉;

2、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不上诉或在上诉期间撤回上诉的,检察机关不得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或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

3、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期间不申请再审,期间届满后也不申诉的,检察机关不得依职权提起抗诉(裁判涉及公共利益、有违善良风俗的除外);

4、终审裁判无明显不当、不存在枉法裁判、无提起抗诉之必要的,不得提起抗诉。其次,还应详细列举出检察机关抗诉的法定事由,将现行民诉法第185条进一步细化,以便于操作。

1、对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这一条,立法应明确规定该事实是

一、二审范围之内的事实,认定事实的证据是经过

一、二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以所谓新的事实或认定新的证据来推翻原

一、二审中认定的证据。除非有下列情形:原审证据系伪造、变造;证人作伪证;作为证据的鉴定结论系伪造、虚假鉴定或因其它原因被否定;定案所依据的其它裁判被撤销等。对此立法应予以明确细致的规定。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这一条规定过于宽泛。因为适用法律的过程是一个理解法律并选择法律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不同的人对法律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从而做出不同的选择和判断。所以法官在适用法律时,通过自身对案情的分析研究和对法律的理解,可以做出其认为正确的法律裁判。其对法律的选择有一个自由裁量的权利。因此对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要有一个明确的范围规定,即在何种情况下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检察机关不能随便把法官对法律在一定范围内的不同理解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动辄行使抗诉权。

3、对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这一条应详细列出几条对案件能否正确审理必定产生影响的几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因为违反法定程序存在的情况比较多,不见得都对案件的审理产生重大影响,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第14篇:再审答辩状

再审答辩状

答辩人:黄贤财

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股权确认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依法答辩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围绕本案,历经苍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三名被答辩人在提起本案二审的前后,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无效的重复之诉,后撤诉,再到现在向贵院提起再审申请,看似纷繁复杂,实则基本事实始终如一。

甘肃浙商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工贸公司)原名甘肃亮星科工贸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林时进、李小仙夫妇共同持有全部股份。2008年上半年,为开发天峻县木里货场业务,包括本案全部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协商决定,科工贸公司以增资扩股的方式,由林时进、李小仙出让科工贸公司相应股份,本案全部当事人同时向科工贸公司共同投资入股,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出资2904万元,所占股权比例为52.5%。

为此,林时进和李小仙将科工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林友守16.66%、林敬寿14%、龚昌恕6.67%、陈庆抄3.335%、黄锦岳3.335%、黄金笑7.5%、黄贤财5%、林敬灶2.5%、宋荣连5%,林时进保留36%。这就是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所称的“股权重组”或“股权分配”。鉴于都是温州老乡等因素,当时并未办理增资扩股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从2008年开始,黄金笑按照7.5%股权比例出资262.5万元、黄贤财按照5%股权比例出资175万元、林敬灶按照2.5%股权比例出资87.5万元,并开始以股东身份参加科工贸公司股东会,行使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股东权利(有2010年6月23日《股东会议记录》为证)。

2010年6月,林时进、龚昌恕等人擅自决定只让持股10%以上的股东进行工商登记,而答辩人等人闻之,要求一视同仁,大小股东均以显名登记却被无理拒绝。同年8月,答辩人等人以林时进、龚昌恕、科工贸公司等为被告,依法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苍南县人民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于2011年3月17

日、8月19日作出确认答辩人等人股权的判决。

二、本案一审、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被答辩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及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不符,现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二审法院“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公开审理”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本案二审期间,2011年6月15日的《传票》中,“传唤事由”一栏明确为“开庭/询问”。2011年7月4日的所谓“公开开庭”,实为二审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这一点在法庭调查和询问开始,主审法官即明确予以言明,被答辩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后二审法院在认为事实调查清楚后,没有公开开审理而做出了二审判决。现被答辩人以所谓二审法院恶意抹杀公开开庭为由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基本事实,于法无据。

(二)关于二审法院“将已经之争了的证据又认定为不予重新质证”的问题

被答辩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是“科工贸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转让协议、变更通知书等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股份证明三份”。

而上述证据材料皆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二审法院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时,让答辩人先行发表质证意见,至于是否为新证据由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证据均为一审已经提供并经质证和认证或已经形成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重新质证和认证”。但被答辩人强词夺理地据此认定“两审法院偏袒被申请人,导致其查明案件事实完全错误”,只不过是其滥用诉权,想借此提起再审申请的借口而已。

(三)关于“温州中院恶意将不合法的股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出资行为”的问题

被答辩人龚昌恕在本案《民事上诉状》中明确承认,“反观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有有关证据注解为隐名股东,但事实上只能是股权转让行为„„”(详

见P4倒数第

二、三行)。

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又提及了所谓“非法的股权转让”,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把2008年各方议决但未办理工商变更的科工贸公司增资扩股事实弃之一边,单将林时进、龚昌恕擅自排除答辩人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视为股权转让,将早在2008年就开始出资并完成出资的答辩人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认定为“非法的股权转让”,并进而得出“既然三被申请人没有通过法定程序取得股权转让的事实,实际出资就不可能成立。可见,三被申请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而和答辩人同时受让股权的龚昌恕则因擅自进行了工商登记便堂而皇之的以所谓“优先购买权”进行抗辩,诸此种种,被答辩人的背后逻辑何其谬也。

如上所述,2008年科工贸公司的增资扩股是经过本案各方当事人全体同意的,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的一审答辩、林友守的二审答辩以及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后林时进、科工贸公司事后确认的《股份证明书》、《收据》、《收条》等等均可证明“当时的股份区分是很明显的,林友守、林敬寿与三原告是一样的,谁投资谁占股”这一事实。而被答辩人一审提交的2008年11月27日的《股权重组决议书》、《股东重组名单》、《股东会决议》却擅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分割,并以所谓“持股10%以上股东”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连占股16%的林友守在二审答辩时也表示,“至于林时进将股份注册自己名下,我以为当时被上诉人愿意的。”

而被答辩人至上述事实于不顾,将擅自处分他人合法股权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看成是本案的核心之所在,硬生生将答辩人排除在股东范围之内。更有甚者,面对答辩人实际出资的银行汇款凭证、被答辩人出具的《收条》、《收据》等铁一般的证据,被答辩人却以自己侵权的结果即未将答辩人股权进行登记,属于不合法的股权转让为由,认定答辩人的实际出资“纯粹是无中生有”。

(四)被答辩人以所谓法定程序、股东法定记载事项为由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的上述种种理由,均建立在工商登记的效力作用上。股权转让也好、增资扩股也好,股东之间一旦合意达成,股权转让、增资扩股自然随之生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而工商变更登记不是股权资格的设权证明,仅具有证权作用以及对公司以外第三人的公示作用。

而本案实则是科工贸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纠纷,并未针对任何第三人,而各方当事人在对科工贸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出于种种因素考虑,尚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就像房屋产证书,对外来讲,产权证书上的产权人自然被认为是法律上的产权人,然则一旦房屋确权纠纷发生,所谓产权人不能高举产权证书便被依法认定为就是真正的产权人。反观本案,被答辩人林时进、龚昌恕一直以所谓2010年8月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对抗同为股东的答辩人,混淆工商登记的对内效力与对外效力,致大量铁的事实于不顾,何以获得法律支持?

需要说明的是,答辩人闻之被答辩人擅自处分自己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便提出了抗议。而被答辩人则强加给答辩人以“隐形股东”身份予以搪塞。事已至此,答辩人无奈提起了本案诉讼。两审法院基于答辩人实际出资以及出资比例确定及实际参与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等事实以及被答辩人等人已经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情形,并经原审被告林友守、林敬寿认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确认答辩人的股权,合法合理。但被答辩人一方面承认答辩人“隐形股东”身份,一方面却又以“违背双方当时约定”为由否认答辩人股东资格,自说自话,自相矛盾。

(五)被答辩人龚昌恕等人所谓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所谓股东先购买权是指公司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的权利。从法理上讲,之所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通过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从而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

就本案而言,林时进、龚昌恕和答辩人一样,同时参与科工贸公司的股权重组,均为公司股东,不存在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情形,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条件尚不成立,何来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从法律关系讲,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对本公司的股权,收购尚且不能,何来所谓优先购买权?林时间作为股权转让方,本身就是出让股权的人,又如何对自己出让的股权进行优先购买?而龚昌恕和答辩人同时从林时进、李小仙处受让股权,不非其所称的所谓龚昌恕等人擅自进行工商登记后林时进再行股权转让的情形,龚昌恕与答辩人同时同为股权受让方,又哪里来的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

三、关于本案管辖错误的问题

本案答辩人于2010年8月26日以林时进、林友守、林敬寿、龚昌恕为被告,向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包括确认林时进与答辩人股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确认答辩人股权等诉讼请求在内的一审诉讼,立案时法院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予以受理;同年9月7日,答辩人追加科工贸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被答辩人科工贸公司于9月15日提起管辖异议申请,被一二审法院相继驳回。后答辩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考虑到确认答辩人股权转让有效和确认股权之间存在重复,遂撤回了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有效的请求,被答辩人对此也无异议,据此,本案案由由股权转让纠纷变成了股权确认纠纷,但股权确认纠纷之前提依然是股权转让有效,且本案被告中林友守、林敬寿住所地均为苍南县,本案一二审法院当然具有管辖权。

而被答辩人提及的被告问题,一方面,答辩人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尚未出台,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一方面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将林时进、龚昌恕等股东列为被告并无不当。被答辩人以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为由提起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被答辩人以“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为由,主张本案应当再审,违背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先不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罗列的种种情形,被答辩人仅以所谓“两审法官均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嫌疑”要求再审,便严重违反客观事实,于法无据。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辩人在《再审申请书》中,为了达到申请再审的目的,滥用诉权,多处针对答辩人等本案诉讼参与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等有关规定,请贵院依法责令被答辩人改正并向答辩人赔礼道歉。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

一、二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

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统一。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第15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人(申请人)唐丽元,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袁清忠,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陈辉广,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陈辉广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袁清忠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

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代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四、法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选择的佳圣评估公司,这有监察人员在场见证;而实际上进行评估的却是易成公司;易成评字(2011)第0803号评估报告显示其估价作业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评估委托书是7月12日且不是当事人双方选择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说评估行为在先,委托书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评估公司的评估行为都没有合法依据,评估人员刘雪梅没有合法资质,其现场勘察没有法院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到场监督,故评估报告程序违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毕竟评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执行法院衡山县法院,而不是司法技术的管理机构衡阳市中院司法技术处。

五、拍卖机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协议一致,协议不成的从拍卖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选择确定;而不是唯一确定正旺拍卖公司。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才由执行法院确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对外发布公告,至于范围及媒体方式不清楚;执行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其他能够确

认的其他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本人、优先购买权人或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而执行法院未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优先购买权人门面的租赁人罗某和其他优先权人信用社派员到拍卖会场,故正旺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在程序和拍卖根据上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所述,执行法院程序上的违法性必然导致执行结果实体上的违法性,将会损害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执行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拍卖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司法鉴定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款不当,恳请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第16篇: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一: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的书写格式如下:

异议人(单位写明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职务,自然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服务处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号判决书(裁决书、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法院误将案外异议人的财产,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立即中止执行,并返还异议人的财产——————————————————————————————————。

事实与理由

——————————————————————————————————————————————————————————————————————————————————————————————————————————————————————————————————————————————————————。

综上所述,我(单位)是案外人,贵院将我(单位)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并执行回转,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异议人(签名盖章)

年月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二:执行异议申请书>>(1194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公司

注册地:北京市

住 所: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 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 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 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二零零三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 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 事一无所知.

三、原告所说的申请人向其借款的经办人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某人即不是申请人公司员工,申请人也从未委托过此人代理公司进行企业间借贷行为.

四、原告用于证明与申请人之“借款关系”的借条、发票、协议书只有复印件,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告提交的具有原件的《承诺书》中所载公章系伪造.故,在未经核实证据真实性且相关证据仅有复印件的情况下,未尽通知义务径直缺席判决是违背常理及法律的.

五、某人利用伪造的申请人公章,以申请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涉嫌诈骗,原告从其自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十多年以来从未向申请人主张债权,申请人有理由怀疑原告与某人合谋欺诈,申请人已经就本案情况向贵院提出调卷申请,并将向公安机关报案.

综上,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依据第204条的规定,特申请贵院中止执行,以便查清事实,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北京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北京公司

二零零九年四月八日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三: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941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远虎,男,汉族,20XX年3月生,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油坊村门东村民组,身份证号为

请求事项:申请人与张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如下:

1、讼争执行标的为卫邦公司股东张应星可分配财产57.9万元,系张应星个人财产,申请人请求享有分配权;

2、申请人之债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本次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请求贵院向申请人出具债权凭证,以作申请人日后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应星与申请人张远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启动执行程序,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查证张应星的财产优先支付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根据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名债权人,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系一个法院作出的,或多名债权人申请一个法院执行的,则该执行法院可将各案合并执行,按各债权比例清偿,其中首先申请执行并为保全财产付出代价的,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补偿。第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由多个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或多名债权时,由各执行法院按其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为了便于操作,可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统一清偿;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各债权时,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同各执行法院制定清偿债权分配表,按各债权比例清偿。

张应星所负的数笔债务是无担保债务,现均已到期,没有优先顺位之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应按比例同等受偿,申请人享有受偿权;

2、\'债权凭证\'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凭证。期望贵院本次执行未果后,能够制作债权凭证予申请人。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受偿权,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书人:谷洪波

20XX年4月20日

第17篇: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异议申请书3篇

(1194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北京%#%¥%公司

注册地:北京市

住 所:北京市

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申请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 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依据(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对申请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划拨措施,申请人认为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 权益,特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一、裁定中止执行(20xx)一中执字第号裁定书;

二、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资金给付原告,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三、解封申请人已被冻结账号,以免扩大申请人的损失.

事实与理由:

20xx年,申请人的公司银行账户被采取了查封、冻结措施,部分款项被扣划,对公司财产及商誉造成了极大损害.经到贵院了解,方知北京公司诉申请 人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经贵院缺席审理,做出(20xx)一中民初字第号终审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对此申请人深感愤慨,对该生效判决,提出异议与理由如 下:

一、申请人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申请人对于原告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之事也一无所知.十多年来原告也未曾电告、函告或来人索要借款,申请人亦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催款通知或其它书面文件.

二、申请人从未接到贵院关于本案件的诉讼文书及通知,对本案件的诉讼程序进展亦一无所知,法院在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诉讼文书和通知的情况下径直缺席判决是草率且错误的.

申请人于二零零三年初搬迁至北京,且一直在此正常经营(整个办公面积为1200米2,均为我公司所有),公司人员包括法人代表等均有公开办公电话 及手机号码,公司在市内各个办事机构均有常驻工作人员;企业信息可以通过工商登记、网站查询获知,且申请人于近几年内在北京开发了数个房地产项目,具备一 定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只要意欲与申请人取得联系,则能通过上述多种途径获取通讯方式及地址;如果法院能尽通知义务,申请人没有理由会对借款一事乃至诉讼一 事一无所知.

(941字)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远虎,男,汉族,20xx年3月生,住安徽省寿县保义镇油坊村门东村民组,身份证号为

请求事项:申请人与张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业经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终结,现已进入执行程序。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如下:

1、讼争执行标的为卫邦公司股东张应星可分配财产万元,系张应星个人财产,申请人请求享有分配权;

2、申请人之债权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个人债务,被执行人本次无财产可供执行,或现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足清偿债务时,请求贵院向申请人出具债权凭证,以作申请人日后据以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

事实与理由: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受理张应星与申请人张远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并启动执行程序,贵院近日告知申请人贵院已经查证张应星的财产优先支付其他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对此提出如下异议:

1、根据法律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多名债权人,各债权人分别申请执行同一个被执行人的,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系一个法院作出的,或多名债权人申请一个法院执行的,则该执行法院可将各案合并执行,按各债权比例清偿,其中首先申请执行并为保全财产付出代价的,可以执行的财产予以补偿。第二,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由多个法院或其他机关作出的,或多名债权时,由各执行法院按其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清偿,为了便于操作,可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统一清偿;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足额清偿各债权时,由最先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主持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同各执行法院制定清偿债权分配表,按各债权比例清偿。

张应星所负的数笔债务是无担保债务,现均已到期,没有优先顺位之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应按比例同等受偿,申请人享有受偿权;

2、\"债权凭证\"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机构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凭证。期望贵院本次执行未果后,能够制作债权凭证予申请人。

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维护申请人合法的受偿权,以保障法律赋予申请人的合法生存的权利。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代书人:谷洪波

20xx年4月20日

第18篇: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裁定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锡执异复字第14号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男。

申请复议人闵占卫,男。

申请复议人毛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女。

申请执行人沈超荣,男。

申请执行人张小妹,。

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受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江苏强盛市政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遍红,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中华(受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无锡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因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已故)、张小妹与宜兴市西溪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溪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08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复议人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中华、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清林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现查明:2007年1月27日13时20分,西溪公司驾驶员杨凤全持A2证驾驶该公司苏BS9721中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至宜兴市徐舍镇经济开发区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沈杏裕所驾的未定期进行安检的苏BVH044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损坏,沈杏裕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杨凤全驾车逃逸,至今未归案。2007年2月8日,宜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以锡公交认字(2007)第001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凤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杏裕不负事故责任,宜兴法院于2007年4月29日作出(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确认西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谈春华、沈超荣、沈玉生、张小妹人民币358816元,并负担诉讼费人民币11532元。判决生效后除相关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外,义务人西溪公司未履行赔款义务。申请执行人谈春华等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宜兴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立案执行。

宜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从相关保险公司处执得肇事车辆第三者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万元,扣除诉讼费、执行费后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77533元。剩余款项西溪公司仍未履行。

另查明,西溪公司原先是由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溪运输公司)于2007年3月30日变更而来,原法定代表人为陈建明,现已变更为王遍红是聋哑人,企业类型也有原来的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公司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

又查明,宜兴市西溪物资运输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核准设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80000元。其中股东陈建明投资348000元,股东毛松林投资116000元,股东闵占卫投资116000元。其投资款在同年6月27日验资后转入该公司开设在工商银行宜兴市支行荆溪分理处的存款帐户,并于同年7月1日以发工资的名义提取了580000元现金。

再查明,西溪运输公司的所有车辆均系挂靠车辆,财产权属不属西溪运输公司。

上述事实,由西溪公司的工商资料、银行现金支票、车辆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在执行过程中,根据上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宜兴法院于2008年2月20日作出(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追加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西溪公司所欠谈春华等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不服,于2008年3月3日以申诉的形式向宜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西溪公司是经合法验资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制企业,且各投资股东均出资到位。在其公司成立后到银行取款,是为了购臵公司固定资产运输车辆,公司既有自购车辆,又有挂靠车辆,该行为属公司成立后的正常经营活动,并非如宜兴法院(2007)宜民执字第1432号民事裁定中认定的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而被错误追加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审查撤销该裁定。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西溪公司成立的次日,就以支付职工工资的形式提取了用于验资的58万元注册资金,实有抽逃注册资金之嫌疑。故认为法院裁定追加三位投资人(本案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被执行人西溪公司未作答辩。

宜兴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股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交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并不得抽逃已经缴纳的出资,否则,应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而异议人陈建明等于2003年6月30日刚刚注册成立西溪运输公司,却于次日以支付职工工资为名提取58万元注册资金,称其用于公司购买运输车辆,其行为明显违反常理。故申请执行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异议人有抽逃注册资金的嫌疑。对此,异议人有责任提供确实可信的相反证据加以证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前后互相矛盾,不能形成证据锁链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据此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行为成立,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驳回异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执行异议。

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对此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

1、本案的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错误,应由杨凤全个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

2、西溪公司三股东出资全部到位,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提取58万元系用于购买运输车辆;

3、即使股东抽逃出资,应通过诉讼程序判决来追究股东责任,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用裁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请求撤销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申请执行人谈春华、沈超荣、张小妹辩称:

1、申请复议人在西溪公司成立第二天即以支付工资的名义提取58万元现金,系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

2、申请复议人认为58万元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没有相应的财务帐册来证明,且与西溪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协议不符,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对于执行依据宜兴法院(2007)宜民一初字第1092号民事判决不服,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关于申请复议人是否抽逃注册资金58万元的问题,申请复议人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称,提出58万元现金是用于购买运输车辆,但其不能提供2003年的公司帐册来证实,且在执行过程中,西溪公司向宜兴法院提供了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挂靠协议,明确该公司名下的所有车辆均不属西溪公司财产,故申请复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宜兴法院认定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成立是正确的;对于股东抽逃出资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究股东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追加开办单位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不需再通过诉讼程序判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建明、闵占卫、毛松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宜兴法院(2008)宜法执异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执行长

孙晓敏

执行员

何向东

执行员

张健彤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顾晓凤

第19篇:裁定撤销案例摘要

关于“ 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申请期限起算时间”问题的

案例检索裁判摘要

1、赵淑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2017)鲁14民特25号 ,合议庭: 王芳、郑卫华、邹勇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是否应该撤销仲裁裁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审查是否存在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赵淑菊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德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案送达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具体到本案,德州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该案过程中,给赵淑菊邮寄过三次仲裁材料,前二次邮件无收件人签名的邮寄回执,不能证明赵淑菊本人已签收;第三份邮件邮政部门的退回条上载明拒收,德州仲裁委员会在邮寄未签收的情况下,未采取其他方式向赵淑菊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组庭通知、仲裁裁决书等仲裁文书,损害了赵淑菊在涉案仲裁中提出抗辩等权利,对涉案仲裁的正确裁决造成影响,故,涉案仲裁裁决书应予撤销。另,因涉案仲裁裁决书送达问题,赵淑菊未收到裁决书,其在裁决书执行过程中知晓仲裁内容后,向本院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违反六个月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条规定,裁定撤销。

2、呙虎祥、康利与何连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5)邵中民二初字第103号 ,合议庭: 陈莉娟、刘正忠、肖霞 )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不能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邵阳仲裁委未查明呙虎祥、康利是否下落不明,也未使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其他方式进行送达,而直接采取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重要法律文书,违反了法律规定,呙虎祥、康利诉讼主张仲裁送达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何连喜辩称,呙虎祥、康利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诉至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请求驳回呙虎祥、康利的申请,因邵阳仲裁委使用公告送达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由此导致由公告送达确定权利义务起止期限不能作为呙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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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利主张权利的起止点,对何连喜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裁定撤销。

3、申请人王瑞东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15)呼民仲字第25号 ,合议庭: 王海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冯蒙艺、胡雪莹 )

【裁判要旨】 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否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本院是否应予受理。 根据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案卷记载,其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裁决书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送达方式为:张贴在申请人身份证地址所在地的门上,并进行了拍照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上的,送达人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鉴于实践中存在实际居住地与身份证住址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形,为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益,该条所规定的受送达人的“住所”应当指的是受送达人的实际居住地而不是其身份证住址所在地。现有证据表明,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期间,申请人及其成年家属并未在其身份证住址居住,而是将房屋租给案外人张文兵,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此次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因此,不应以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记载的送达时间开始计算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期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以申请人主张的其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即2015年8月25日)起算。故,申请人王瑞东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法。鉴于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王瑞东送达开庭通知时(即2014年8月29日),申请人王瑞东及其成年家属并未在其身份证住址居住,故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的上述送达不构成有效送达,影响了申请人王瑞东参加庭审、举证等程序权益,进而影响了案件的正确裁决。因此,仲裁庭的送达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2014】呼仲裁字第111号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第一款第

(三)项及第

(五)项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

(九)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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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篇: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一:不服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申请人: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 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新河路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岳松 本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铸仁 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于20XX年11月5日,收到南昌中院(20XX)洪中执字第150-1号《执行裁定书》,不能接受该裁定书:解除被执行人江西易思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思杰公司)位于南昌市高新区京东大道399号万年青科技园内的已完成结构封顶的在建厂房的查封的决定,依法提出异议,南昌中院在举行听证之后于11月7日制发(20XX)洪中执异字第27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申请人不服,现提出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驳回裁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易思杰公司应于20XX年8月31号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给申请人,而易思杰公司自己在听证会上当庭承认其最后一笔40万元是20XX年10月才支付到南昌中院帐户,可见易思杰公司已明显违约。为此,异议人于20XX年9月2日7日22日三次向南昌中院执行局送交恢复原判决强制执行申请书。现驳回裁定对易思杰公司明显违约的事实不予认定,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二、驳回裁定书认定,“易思杰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义务和申请人出具工程款不足部分国家正式发票的义务,应为同时履行的对等义务”与事实不符,是在回避易思杰公司逾期支付的事实的基础上,对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的曲解,所以该裁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

三、根据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易思杰公司所签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约定:申请人有权要求易思杰公司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如未按期支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未按协议付款后不仅没有义务向其出具发票,而且有权要求恢复执行原判决的内容。申请人也按约行使了要求恢复原判决执行权利。所以,驳回裁定认定申请人未同时履行出具发票义务是错误的。

二、驳回裁定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裁定驳回申请人解除查封异议的理由是认定:“申请人履行没有与易思杰公司付款同时出具发票的义务”,不仅是无视双方执行和解协议对付款期限的明确约定,而且无视易思杰公司的最后一笔付款已明显逾期违约的事实,是强加于人的径行裁判,还具有以执代审之嫌。所以驳回申请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认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查封是《民诉法》为切实保障生效判决内容的实现和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申请人在易思杰公司没有按期偿付拖欠款项的情况下,当然不能同意解除对易思杰公司在建厂房的查封。对南昌中院解除查封提出异议于法有据,现南昌中院以不能成立的理由驳回申请人的异议,是明显偏向于易思杰公司,同时也是在放纵或助长不守诚信的逾期违约的行为,所以,申请人不能接受,现向贵院申请对驳回裁定予以复议,撤销南昌中院的错误裁定,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异议人:

浙江中富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1月25日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二: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1435字)

申 请 人 西安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友谊东路x号,企业性质 新加坡独资,电话xx;

法定代表人 林xx,职务 董事长。

被申请人 陕西xx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西安市尚德路68号(虚假),实际地址 南关正街泛美大厦xx室,企业性质有限公司,电话 xx;

法定代表人 杨xx,电话 xx。

申请人因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x号终结执行的裁定。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

一.本案作为执行依据的支付令已经生效。

1.债务人已非正常经营。新城法院送达支付令时,因债务人提供的公司地址虚假,按照其注册地址无法送达,从而证明其公司已经非正常经营。

2.债务人已着手逃避债务。从工商局调取的债务人新办公地点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显示,该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均为债务人陕西泛美施工程纤维有限公司的股东刘x、刘x,证明其公司股东为转移资金、逃避债务,一起串通进行虚假地址变更。。

3.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审判员后来在债务人原公司注册办公地(泛美大厦)找见股东刘x,其拒收支付令后被留置送达;公司的副总经理刘x拒收支付令后也被留置送达。故本案支付令已经依法送达债务人事实清楚。

因此,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既没有在15日内清偿债务,也没有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及公司变更情况,(2004)新民督字第xx号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对其蔑视法律的不负责任行为承担法律后果,故支付令合法生效,执行局应认真予以执行。

二.债务人执行中称其名称变更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工作。

首先,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支付令后,没有在有效期内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对此,债务人理应承担其行为给自身带来的法律责任。

其次,我公司诉前曾到陕西省工商局档案室调取债务人备案资料,内容显示债务人名称并未变更,仅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变更为刘x,公司地址由南关正街的泛美大厦变更为尚德路68号。所以我公司已经履行诉前注意义务,所以才确定到新城法院诉讼。

第三,债务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为陕西xx工程xx有限公司,但债务人主体没有变更,清偿债务的还款责任也未更改。且执行中债务人均表示同意还款,执行部门应依法裁定变更本案债务人的名称,这不仅没有损害债务人的实体权利,也符合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3条的立法精神。现执行机构无视债务人予以还款的书面认可,仍简单、草率地决定终结本案执行,无异是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有违人民法院及时、有效处理案件的司法原则。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指明的债务人外,可以对下列人申请执行,或者在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变更下列人为被执行人:(四)债务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变更姓名或者名称后的人。”因此,无论是在审判还是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名称的变更均不影响执行机构对债务人的执行。

尊敬的法官,本案债务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已采取欺骗手段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xx,经执行法官询问杨xx,其称自己是农民,从未参与债务人经营,也未接管债务人一文一纸,更不知道本案的情况。显然债务人是在蔑视法律有意阻碍人民法院执行。为了净化西安的投资环境,敬请贵院依法撤销新城区人民法院(2004)新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使债务人尽快履行付款义务。

此致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

西安xx有限公司

代理人李亚林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三: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519字)

复议人(被执行人):彭汉铭,男,1959年7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

申请执行人:任素华,女,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物业,住柳州市柳江路北一巷18号。

被执行人(复议人之妻):林菁,女,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红阳路云岭区111号。

被执行人:覃少华,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柳州市人,住柳州市灯台区水南路84号金桃园1栋1单元201室。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2)南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特申请异议,请求中级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 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位于柳州市柳邕路二区1号4栋1-4-1号的房产是复议人生活所必需最后一套亦是唯一一套居住房产,法院强制执行行为,剥夺了其合法居住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因此,恳请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审查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纠正执行法院的违法行为,以示公正。

此致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

年 月 日

再审裁定范文
《再审裁定范文.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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