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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发布时间:2020-03-02 15:33: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维护排污权交易市场秩序,促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余姚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参与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排污单位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两项主要污染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即环境容量资源使用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许可证的 1 有效期限一般为五年。排污单位的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五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排污权交易的业务指导、信息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核算和评估,具体办理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业务等工作。在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单独设立前,由余姚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增挂余姚市排污权交易中心。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不免除排污单位应承担的环境保护法定义务。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第八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九条 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可以暂时无偿使用一定期限;无偿使用期限届 2 满后,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实施日期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宁波市出台的相关文件要求适时确定。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技术规范,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和交易指导价由市发改局(物价)会同市环保、财政等部门,根据污染治理成本、环境容量资源的稀缺性、地区经济技术水平等因素制定并报上级有关部门认可。目前我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现行指导价暂定为化学需氧量(COD)每吨2万元;二氧化硫(SO2)每吨1万元。

3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执收。

第十四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分配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区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已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第十八条

未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的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或通过污染治理等措施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政府储备。

4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核定技术报告;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排污单位出让的排污权指标根据出让排污权指标核定技术报告确定。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 5 评价文件确定。

现有排污单位因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自收到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排污权交易双方名称和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 6 告。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排污权交易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七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国有资源类政府非税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政府排污权回购和收储、工业污染减排项目资金的补助、污染源在线监控设施建设、环境监管能力建设和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等。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当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当自觉接受环保、财政、审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五章

第三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是指本办法生效之日以前的合法 7 工业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具体操作规范、程序、细则由排污权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若遇上级新出台相关政策规定,则按上级新出台的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

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温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行办法

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推荐)

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

兰州市排污权有偿使用交易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湖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试行)

无锡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细则

珠海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管理办法珠海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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