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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5:36:1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合理配臵环境资源,规范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10‟13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12‟号)等相关规定,结合绍兴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污染物,是指现阶段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四项主要污染物。

本办法所指的排污单位,是指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排污单位。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按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并按规定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排污权交易,是指在县域排污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对依法取得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交易的行为。排污权交易包括排污权指标的出让、申购和受让。

第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排污权指标是指排污许可证许可的年度污染物排放总量。排污权的有效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致,最长为五年,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限同步。

第五条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负责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工作。

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为排污权交易市场,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县排污权交易机构。

第二章 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核定、分配和有偿使用

第六条 初始排污权指标,是指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有总量控制要求的现有排污单位,通过环保部门核定和分配的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其初始排污权指标由负责排污许可证管理的环保部门重新核定和分配。

第七条 环保部门应依据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技术方法,根据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对现有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核定和分配,并可储备一定的初始排污权指标,用于保障重大建设项目的排污权指标和调控排污权交易市场。

第八条 参加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对其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初始排污权指标实行有偿使用。

第九条 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不单独分配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不参与初始排污权核定和分配以及排污权有偿使用。

第十条 环保部门应对排污单位核定和分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公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及基本信息;

(二)拟分配的排污权指标名称、数量等信息;

(三)有利害关系的排污单位提出意见的主要方式。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确认。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初始排污权指标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领取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持原排污许可证免除有效期为2012年—2015年的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交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后换领新证。换证截止日为2012年12月31日。2012年6月30日之前已依法成立但未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排污单位,通过补交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办法取得排污权指标,但须执行2012年7月1日起的新办法。

第十二条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由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并定期公布。政府回购或出让基准价格参照回购或出让发生时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基准价格。价格的制定应遵循“谁排污、谁承担”的原则,并以污染治理的直接成本为依据,同时考虑排污权资源价值。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基准价格每两年调整一次。 绍兴县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和政府直接出让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排污权指标(吨/日)×基准价格。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及管理

第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一般采取以下方式:

(一)市场交易,是指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与受让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或政府,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达成排污权交易的方式;

(二)公开竞价,是指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以拍卖竞价、电子竞价、举牌竞价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交易行为;

(三)直接出让,是指政府按规定程序定向出让储备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的平台进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绍兴县的排污单位,其化学需氧量(COD)、氨氮(NH3-N)等排污权指标,只能在县域范围内的企业间按规定程序通过排污权交易平台互相交易。

第十五条 括:

(一)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包括政府储备的初始排污权指标、政府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的排污权指标,以及政府对主要污染物进行治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等;

可通过排污权交易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包

(二)排污单位可出让的排污权指标,主要是指在完成减排任务的前提下,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治理、结构调整及加强管理获得的富余排污权指标,或因破产、关停、被取缔以及迁出本行政区域,其有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须按“十二五”期间上级减排要求进行一次性调减(调减的排污容量按有关政策进行补偿),并足额缴纳排污许可证期限内排污权有偿使用费。补缴的有偿使用费按照申请交易当年的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计算。

对公开竞价(或直接出让)取得的排污指标按实际取得(使用)年限进行核减。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出让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排污许可证副本;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三)出让排污权指标的来源和依据;

(四)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出让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要求,需新增的排污权指标必须通过排污权交易取得。对符合我县产业政策的项目所需的排污权指标,一律实行公开竞价。

对不符合我县产业政策导向的限制类(高污染)、淘汰类项目(企业),不允许参加排污权交易(受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二)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同意其申购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文件;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的排污权指标根据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项目投产并通过“三同时”验收后,在申购指标和实际排污量之间按从小原则,即取较小量核定初始排污权指标。申购指标大于初始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一年内将差额部分按取得的途径出让。

现有排污单位因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申购排污权指标,还需提供排污许可证副本和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现有排污单位可申购排污权指标用于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 排污单位为完成污染物减排任务需申购的排污权指标,不得超过减排应削减的污染物指标,且交易完成后受让的排污权指标被直接扣除,不计入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现有排污单位为完成减排而申购排污权指标,应向负责交易的排污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

(一)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指标证明文件;

(二)排污许可证副本;

(三)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证明材料;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和交易规则等规定需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环保部门应对参与排污权交易单位的主体资格、排污权限等进行审核,核定交易双方的具体排污权指标,并对排污权交易协议进行确认。排污权交易机构具体负责对排污权出让单位或申购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收集、审核,并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审核通过的,应当在排污权交易信息系统上发布排污权出让或申购信息;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审核未通过的原因。

排污权交易双方达成交易协议后,应当签订排污权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权交易机构统一提供,一式四份,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排污权交易机构、交易双方各执一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污权交易出现争议的,相关单位可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排污权交易机构的,相关单位可向环保部门申请调解,也可按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排污权交易双方完成交易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排污权指标交易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具体交易规则按《绍兴县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单位应按规定到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由环保部门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排污许可证进行核发、变更或注销。

废水纳管的排污单位,应当及时与水务集团签订或变更废水纳管协议(合同)。

第二十五条 享受优惠政策无偿获取的排污权指标若多余时,或排污单位破产、关停、被取缔或迁出本行政辖区,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无偿收回,作为排污权储备,排污单位不得转让。

排污单位根据政府减排要求在排污许可权限内削减的排污指标,在排污许可证上直接核减,不得转让。削减部分给予适当奖励,奖励额度原则上不低于同期按政府回购基准价回购的价值。

排污单位出现排污权指标闲臵的,闲臵期如超过一年,应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申报,闲臵期超过三年的,其闲臵的排污权指标由政府或有关部门回购。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取消的,其通过政府出让获得的排污权指标由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按规定回购。

第二十六条 临时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由于生产的波动,通过排污权交易机构临时出让、申购或受让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参与临时排污权交易的排污单位必须是现有排污单位,不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临时排污权交易原则上在县域范围内进行。

临时排污权交易指标的有效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有效期满后,交易的临时排污权指标仍归临时出让方所有。

排污单位临时受让排污权交易指标,总的排污权交易指标不得超过现有项目环评批复文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二十八条 临时交易中需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向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环保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临时出让或申购排污权指标核定的书面申请,经环保部门同意后进入排污权交易市场。 临时交易完成后,排污权交易机构应将交易双方名称和临时交易指标数量在交易平台上进行公告。环保部门应对临时交易双方排污许可证许可的排污权指标进行临时变更。

办理临时排污权交易的窗口期为每年10月1日至11月30日。

第四章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征收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主要污染物减排工程建设、重点污染源治理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监测监控技术研究和基础设施建设;排污权储备资金;排污权交易平台建设及运行维护;排污权指标核定工作及排污权交易技术应用研究等方面的支出,做到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环保部门负责执收。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取得初始排污权指标或通过市场交易、公开竞价和直接出让等方式受让政府储备的排污权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在排污权交易合同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足额缴纳排污权指标受让费用。 排污权交易合同应明确约定交易主体应当交纳的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或排污权交易收入的具体数额、缴纳财政专户的具体时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及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审计部门对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收支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环保部门要加强对排污单位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过排污权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每年应向社会公布排污权交易的相关情况,每季度应向环保部门提交排污权交易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和排污权交易机构在排污权交易中应当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十六条

排污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需要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绍兴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新老政策衔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 年7月1日起施行。2008年2月26日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试行意见》(绍县政发„2008‟7号)同时废止。

绍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县环境保护局县金融办关于

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

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中心城建管办、平水副城建管委,县政府各部门:

县环境保护局、县金融办关于《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七日

绍兴县排污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绍兴县环境保护局

绍兴县金融办

(二○○九年七月六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体系,支持企业融资需求,优化环境资源配臵,创新金融产品,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绍兴县人民政府关于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的试行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形式确认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行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 排污权是指本县境内的排污单位在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已与绍兴县给排水有限公司签订《污水排放合同》,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并以《排污许可证》形式确认的直接或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数量的权利。

第四条 本办法排污权抵押贷款暂限排污许可证上的废水量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五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的借款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持有合法有效的工业企业营业执照;

(二)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排污许可证》;

(三)企业信誉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企业符合当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减排要求、环境信用等级不得为黑色。 第六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一般以短期贷款为主,贷款期限在《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有效期内,最长不超过4年。贷款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或环保项目。

第七条 贷款额度不得大于抵押的排污权评估价值。排污权评估价值按低于市场流通价值的原则确定,具体由县环保局根据市场流通情况报县政府审定。

第八条 贷款利率按承办银行的利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超过30%。

第九条 贷款按季(月)结息,到期还本付息。具体操作细则由贷款银行自行制定。

第十条 贷款银行必须是绍兴县内金融机构,方可推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业务。

第十一条 排污权抵押贷款遵循以下基本程序:

(一)企业向贷款行提出排污权抵押贷款书面申请;

(二)贷款行组织贷前调查、审核、审批。

(三)贷款行与企业签订借贷合同、抵押合同,到环保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四)银行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排污权抵押贷款的,需到环保窗口签订承诺书一式二份,一份交抵押登记机关,一份交贷款银行保存。同时提供以下资料:①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贷款期间如环保政策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等其他因素影响排污权抵押的有效性或者价值时,贷款行有权要求借款人追加新的担保方式或者其他相关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贷款期间,如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环保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债务履行完毕或原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贷款行和借款人应当及时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权抵押注销登记并抄送水务集团。

第十六条 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合同,贷款人应及时通知环保部门。环保部门负责帮助对符合转让条件的企业转让抵押标的排污权,以实现贷款人的权利。

第十七条 通过交易取得银行抵押标的排污权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排污权交易与排污许可证申领手续。

第十八条 如上级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环境保护局会同县金融办负责解释。

主题词:经济管理

排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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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通知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批复

绍市发改价〔2013〕50号

绍兴县发展和改革局、环境保护局:

你们《关于要求核定绍兴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的请示》(绍发改[2013]6号)收悉。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发〔2009〕47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10〕132号)、《浙江省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试行)》(浙价资〔2011〕176号)等文件精神,经研究,对你县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征收标准批复如下:

一、原有排污单位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界定时间定为2012年6月30日。初始排污权期限与排污许可证期限一致,现阶段排污许可证许可期限截至2015年12月31日。

二、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根据排污单位排污年限收费,以月为单位,一次性缴清。有效期后收费标准重新核定。

三、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种类有四项:化学需氧量有偿使用费、氨氮有偿使用费、二氧化硫有偿使用费和氮氧化物有偿使用费。

四、化学需氧量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4000元/吨;氨氮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4000元/吨;二氧化硫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元/吨;氮氧化物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每年1000元/吨。

五、为鼓励排污单位首次尽早换领新证,凡在2013年9月30日前缴清氮氧化物(NOx)、氨氮(NH3-N)排污权有偿使用费的,给予20%的优惠。

六、以上收费标准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绍兴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

2013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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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县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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