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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讲义1

发布时间:2020-03-01 19:14:2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讲义

大家好,我叫

,非常高兴今天能够和大家在一起学习和探讨关于人民陪审员方面的一些知识,由于本人年龄、工作阅历有限,讲的不到位的地方还请大家多批评、多指教。

今天我们要探讨的课题是《人民陪审员应该具备怎样的职业道德?》。在解答这个问题之前,我想先和大家共同了解一下什么是人民陪审员,做一名人民陪审员需要什么条件,人民陪审员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究竟发挥了什么作用,具有什么意义。

一、人民陪审员定义

那么究竟什么是人民陪审员?有的人说:“今天我们在座的就是人民陪审员”的确!在座的大家就是人民陪审员,那为什么大家就能当人民陪审员,而别人就不能,或者说是不是我们在大街上随便拉一个人,就可以说他是人民陪审员!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那么为什么答案是否定的?在弄明白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简单的回顾一下陪审制度发展的历史。

公元1066年,也就是九百多年前,法国有一个公爵叫威廉,后来他当上了英国国王,在他成为英国国王以后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其中就包括针对土地的调查改革,这个调查改革有一个核心要求,就是在调查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当地居民关于土地问题的意见和建议。这些居民具有一些共同特点:他们熟悉当地情况,具备辨别能力,能够反映群众心声,可以说这些居民就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陪审员,当然那个时候可能还没有“陪审员”这种称呼,我们称他们为陪审员雏形。一直到公元1164年,也就是威廉国王死了大约八十多年以后,罗马帝国出现了一位国王,叫亨利二世,在他当国王以后,颁布了一部诏令,叫《克拉灵顿诏令》,这个《诏令》正式确立了陪审团制度,这就是人类历史上最早的陪审团制度。在这个制度里面规定,所有法官在审理土地纠纷案件和重大刑事案件时,应该找12名了解案情的当地居民组成陪审团,所有陪审团成员,也就是我们所说的陪审员,有义务就案情及被告人是否有罪宣誓作证。公元1166年,罗马帝国就《克拉灵顿诏令》再次进行了完善和修订,规定在凶杀、抢劫、伪造货币、纵火案中,必须由陪审团向法庭提出控告,并证明犯罪事实。之后又经过长时期的发展,在不同的时期和不同的法律传统、文化影响下,陪审制度又经历了多次的变化,现在相对稳定的存在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

在我国,陪审制度曾有过辉煌的历史,近代的陪审制度最早出现在清朝末年。当时清政府受到国内外的压力,被迫修改律法,此时,清朝部分思想比较先进的官员主张效仿西方,实行陪审制度。公元1906年,清朝政府编成《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这是陪审制度理念第一次出现在中国律法当中。该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执法,与刑事无屈抑,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凡是有助于官老爷秉公执法的人,和刑事案件只要没有什么瓜葛和牵扯的人,就可以行使审判的职责,在《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陪审员的资格、责任、产生办法以及陪审制度。确定凡年龄在21岁至65岁的男子;退休的文武官员、商人、士人、教习、学堂卒业者、地主、房主等都可以做陪审员,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该法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

公元1932年,中国共产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规定:中央苏区建立各级裁判部,下设刑事、民事、劳动法庭,以裁判员为主审,另由工会、农会推选的两名陪审员一起组成法庭。此外,该《条例》还规定了陪审员的地位、各级法院的组成人员、产生的条件、陪审员的回避以及陪审员具体参加法庭审判的要求原则等,可以说该《条例》就是我党早期的人民陪审制度条例。

抗日战争时期,各革命根据地,针对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人民陪审制度作了相应的完善和修改,规定“除反革命案件外,一切民事、刑事案件都实行陪审制。陪审员由工会、农会、青年会等群众团体选出,有的案件还临时邀请群众代表陪审并行使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利。一般都规定陪审员由抗日群众团体互推产生,列席审判以3人为限。陪审员列席时可以对案件就法律上、事实上的问题陈述意见,提出问题,陪审员还可以对法庭的判决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庭长未采纳必须说明理由。

在解放战争时期,为配合土地改革,各解放区在乡村普遍建立人民法庭,一般分为区、村两级,大多数地区由区、村农民代表大会、农民大会选举审判委员会,并由县、区政府委派干部参加审判委员会;有的采用由县人民法院派出审判员与当地农民代表组成合议庭分区巡回的方式执行审判。

解放后,国家就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在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中规定:“为方便人民参与审判,人民法院应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适用人民陪审的案件范围。1954年正式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又将该范围具体化,即:“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年我国第一部《宪法》把人民陪审制度制定为宪法原则。1956年7月1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陪审员名额、任期、产生办法的指示》规定了如何确定陪审员的名单、陪审员每年到法院参加陪审的具体时间、陪审员的任期、产生等具体内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由合议庭审理的一审案件都必须有人民陪审员参加。”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以下简称《决定》)》并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是我国民主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的陪审制度进一步的完善。

讲了这么多,那么在我国陪审制度究竟是什么制度? 简单的说,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指由人民群众的代表与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各类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一种制度,是国家司法机关吸收普通公民参加审判活动的重要制度,是现代司法民主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制度,是一种法定的审判制度。

说的再简单一点,就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请几位公民组成一个陪审团,暂时给予他们参加审判的权力,由法官或法庭告知陪审员该案将适用哪些法律,帮助他们参加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并在辩论后做出自己的判断。这是吸收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是司法民主最直接的体现。

二、我国为什么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搞清楚了陪审员产生的历史,什么是陪审员,接下来我们介绍为什么要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

在我国,历来强调人民当家作主,同时宪法赋予了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司法事务是国家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人民群众参与司法事务的最直接、最重要的形式,是社会主义民主最直接的体现。党中央也提出得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统揽政法工作的基本思想,其中,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执法为民。执法为民具体到审判中就要体现民众对司法的参与,而不仅仅是狭义的保障每一位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的理解。“从现代法治的发展趋向看,审判事务越来越专业化、技术化、职业化和权力集中化,法庭在一定意义上成了法律专业人员所“垄断”的用于证据解释和法律解释的场所。而法治构造所依赖的重要基础之一是民主,如果不能通过陪审这样的一种制度让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程序,在法庭中保持普通民众的声音,那么将会导致审判中法治与民主在一定程度上的分道扬镳。”

一些专家学者对我国的陪审员制度总结归纳了四个方面的现实意义。

1、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是一种实践民主与法治的有效途径。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群众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实现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最直接最有效的形式。它把人民群众的代表推荐到审判台上,与法官共同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使审判机关真正成为为人民、为社会服务的机构,而不是凌驾于人民之上的“衙门”。人民陪审员制度,确实是吸引人民群众积极参政议政、积极行使当家作主权力、不断推动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有效途径。

2、认为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加强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有利于约束法官的职业行为,促进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确保司法公正。人民群众选出代表作为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一员参与审判活动,更好地体现了民主监督的内容。在当前司法腐败现象还不能完全彻底消除的情况下,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到案件审判中来,自始至终参加案件的审判工作,与法官共同开庭审理,共同评议案件,共同宣布裁判结果,这样有利于司法过程的公开、公平、公正。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案件的过程,也便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和法官的工作进行监督制约的过程。在这里,人民陪审员起着人民监督员的作用,能够有效地防止“暗箱操作”和“黑幕交易”等不法行为,对于提高法院办案的“透明度”,对于遏制司法腐败,对于保障司法的公平公正,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意义。

3、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防止错案的发生,促使法院正确、合法、及时地审理案件。人民陪审员注重从社会道德标准的角度判断案件,将社会民众最一般的是非观念带进审判过程,可以帮助法官克服可能出现的“机械司法”。人民陪审员来自社会各阶层,从事各行各业的工作,他们熟悉金融、商业、教育、科技、医疗等领域的情况,熟悉社会生活,体察社情民意,具有丰富的生产知识、科技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法院的工作涉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大到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小到人民群众日常生活的“柴米油盐”,都要求法官各方面素质高、能力强、知识广、业务精,方能担当得起司法裁判者的角色。但每个法官都不是神而是人,不可能是个“全能手”。所以,吸收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可以充分发挥他们的生活经验、行业专长优势,从不同的角度分析案情,提出意见,弥补法官经验和知识的不足,这样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也有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特别是吸收专家型陪审员参加审判,更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比如,邀请具有犯罪心理学、社会学知识的陪审员参加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能够更好地教育挽救未成年人。在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邀请妇联的同志参加审判,则能更好地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4、人民陪审员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人民群众的代表参加到审判过程中,使民众意识到法院裁判是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作出的,是司法民主化的结果,进而可以缩小法院与民众的心理距离。人民陪审员在法院外的诸多活动,或多或少会积极宣传法院的审判工作,提高法院审判工作的威信和公信,扩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社会影响。也有利于调动民众学法、用法、守法的积极性,改变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的现状,促进人民群众增强法制意识,提高依法维权的本领。

三、陪审制度的民主性如何实现? 主要是通过普通民众能够参与司法体现的,但这不是关键,关键是这种民众的参与必须体现出广泛性,让每一个公民都有机会参与进去,而不是被少数人垄断。要实现这一点,就不能对陪审员的资格作过多的不恰当的限制,同时保证这种选出机制的随机性。因此,陪审制度要体现民主性的价值,就必须强调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陪审员,除非他因为年龄、精神状态不能对事物有辨别和认识能力,或者有犯罪记录等特殊情况。在美国,他们强调,陪审团是“社区的缩影和镜子”,它应当包括不同年龄(成年人)、性别、职业、文化程度、种族的人。“你代表社区,可以根据你的感觉确定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即使政府已经证明了事实的存在”,“任何人有权从他的同伴的激情和智慧中获益”。因此,从陪审的本意来看,陪审员应当代表具有政治权利的各个阶层,而不是精英的代表。随机挑选的陪审员能照顾到各种价值的平衡,而避免根据少数人的偏见判案。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决定中,把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限制在具有大专文化,直接导致了陪审员的精英化,有悖于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对此目前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质疑。

四、法院如何选拔人民陪审员?

1、如何确定名额?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及特点、人口数量、地域面积、民族状况等因素,并结合上级人民法院从本院随机抽取人民陪审员的需要,在不低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二分之一,不高于所在法院现任法官人数的范围内提出人民陪审员名额的意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意见在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之前,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先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本辖区内人民陪审员名额进行适当调整。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调整应当按照确定人民陪审员名额的程序进行。

2、如何选任人民陪审员?选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在确定的名额范围内进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在人民陪审员选任工作开始前一个月向社会公告所需选任的人民陪审员的名额、选任条件、推荐(申请)期限、程序等相关事项,以便有关单位推荐人选和公民提出申请。基层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动员公民本人提出申请或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推荐人民陪审员人选。公民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需征得公民本人同意后,方可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推荐其担任人民陪审员。公民个人可以向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提出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申请

3、选拔人民陪审员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五、人民陪审员职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为了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特作如下决定:

第一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一)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

(二)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案件。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时,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所占人数比例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四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三周岁;

(三)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身体健康。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 符合担任人民陪审员条件的公民,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向基层人民法院推荐,或者本人提出申请,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九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

第十条 依法参加审判活动是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 第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参照有关法官回避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应当遵守法官履行职责的规定,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所在城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素质。

第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具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四项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给予补助。

有工作单位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参照当地职工上年度平均货币工资水平,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陪审制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六、人民陪审员职业道德(参照法官职业道德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保障司法公正

第一条

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二条

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忠实于宪法和法律,坚持和维护审判独立的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

第三条

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除了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外,如果认为自己陪审某案件时可能引起公众对该案件公正裁判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提出不宜陪审该案件的请求。

第四条

陪审员应当抵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案外人利用各种社会关系的说情,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条

陪审员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以不正当的手段迫使当事人撤诉或者接受调解。

第六条

陪审员应当公开并且客观地审理案件,自觉接受公众监督。但是,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可以不公开审理的除外。

第七条

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应当独立思考、自主判断,敢于坚持正确的意见。

第八条

陪审员在参与审判活动中,不得私自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九条

陪审员在审判活动中,应当避免主观偏见、滥用职权和忽视法律等情形的发生。

第十条

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陪审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十一条 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时应当保持中立。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陪审员参与案件调解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十二条

陪审员对与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有关的措施和裁判应当依法说明理由,避免主观、片面地作出结论或者采取措施。

第十三条

陪审员应当尊重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并做到:

(一)除非基于履行审判职责或者通过适当的程序,不得对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评论,不得对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提出处理建议和意见;

(二)不得擅自过问或者干预人民法庭正在审理的案件;

(三)不得向上级人民法院就二审案件提出个人的处理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除履行审判职责或者管理职责外,不得探询其他法官承办案件的审理情况和有关信息。不得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泄露或者提供有关案件的审理情况、承办案件法官的联系方式和其他有关信息;不得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辩护人联系和介绍承办案件的法官。

第十五条

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避免受到新闻媒体和公众舆论的不当影响。

第十六条

在公众场合和新闻媒体上,不得发表有损生效裁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评论。如果认为生效裁判或者审判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可以向法院院长报告或者向有关法院反映。

第十七条

根据获得的情况确信,其他法官有可能或已经违反法官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法律工作者有可能或已违反职业道德,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向有关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提高司法效率

第十八条

应当勤勉敬业,全身心地致力于履行职责,不得因个人的事务、日程安排或者其他行为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十九条

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尽快地立案、审理、判决。

第二十条

必须杜绝粗心大意、无故拖延、贻误工作的行为,认真、及时、有效地完成本职工作,并做到:

(一)合理安排各项审判事务,提高诉讼效率;

(二)对于各项司法职责的履行都给予足够的重视,对于所承办的案件都给予同样审慎的关注,并且投入合理的、足够的时间;

(三)在保证审判质量的前提下,注意节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时间,注重与其他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共事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活动中应当监督当事人遵守诉讼程序和各种时限规定,避免因诉讼参与人的原因导致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延误。

第二十二条

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时,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执结。

保持清正廉洁

第二十三条

在履行职责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地利用职务和地位谋取任何不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款待、财物和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不得参与可能导致公众对其廉洁形象产生不信任感的商业活动或者其他经济活动。

第二十六条

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为了获得特殊照顾而有意披露自己的身份;不得利用法官的声誉和影响为自己、亲属或者他人谋取私人利益。

第二十七条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财产。

第二十八条

必须向其家庭成员告知法官行为守则和职业道德的要求,并督促其家庭成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

遵守司法礼仪

第二十九条

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司法礼仪,保持良好的仪表和文明的举止,维护人民法院的尊严和法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条

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并做到:

(一)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二)使用规范、准确、文明的语言,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和不恰当的言辞。

第三十一条

开庭时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并监督法庭内所有人员遵守法庭规则,保持法庭的庄严,并做到:

(一)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整洁;

(二)准时出庭,不缺席、迟到、早退,不随意出进;

(三)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加强自身修养

第三十二条

应当加强修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忠实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十三条 法官应当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对社会现实的深刻理解。应当具备忠于职守、秉公办案、刚正不阿、不徇私情的理念,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享有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三十四条

有权利并有义务接受教育培训,树立良好的学风,精研法理,汲取新知识,提高驾驭庭审、判断证据、制作裁判文书等各项司法技能,具备审判工作所必需的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三十五条

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德操守,成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楷模。

约束业外活动

第三十六条

从事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避免使公众对法官的公正司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影响法官职责的正常履行,避免对人民法院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

必须杜绝与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社会公德和良好习惯相违背的,可能影响陪审员、法官形象和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第三十八条

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院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以免给公众造成不公正或者不廉洁的印象,并避免在履行职责时可能产生的困扰和尴尬。

第三十九条

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第四十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一条

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院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四十二条

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是,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第四十三条

发表文章或者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四条

不再担任人民陪审员后,应当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六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平利县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七、人民陪审员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拥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区别只是人民陪审员是没有穿法袍的“法官”,陪审工作在外看起来可能十分神圣,但是做好却不简单。由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时间较短,新事物特别是新的制度运行的过程都不会是一帆风顺,是一个探索的过程,存在问题在所难免,就现在人民陪审工作发展状况,目前人民陪审工作较之以前有了明显改善,一是人民陪审员数量不断增加。今年,我们法院增加了30名人民陪审员,并且,在今后工作中这个队伍将不断的壮大。二是法院对人民陪审员工作重视程度增加。一方面人民陪审工作被纳入各级法院年度考核指标,力争人民陪审率达到百分百;另一方面,为了增加法院工作的司法透明度,人民陪审员制度可以给社会提供一个很好的监督平台,一定程度上可以消除外界对法院不合理的怀疑。三是人民陪审员的素质普遍提升。人民陪审员素质的提升和当前社会人员素质的普遍提高有较大的关系,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了,受教育时间延长,加之现在出于多媒体时代,电视、报刊、网络等等因素的影响。但是,我们看到进步的同时,也要看到人民陪审员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各庭室对陪审员重要性的认识不够

从我院各业务庭对陪审员使用的情况看,在审判力量比较充足的庭室,陪审员参与的案件数量就相对较少,而陪审员使用较为频繁的庭,基本上都是审判力量不足的基层人民法庭,这反映出我院法官还没有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性,没有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优势和长处。

(二)人民陪审员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

随着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日益复杂化,法律的专业性越来越强,并且法律条款的变化较大,部分增加,部分删减,法官只有不断的加强法律知识学习,在实践中不断深化运用,才能对条款加以掌握。很多陪审员本身为非法律专业,业务素质远不如法官,这种情况使得陪审员在法律适用时不如法官得心应手,影响了陪审员对案件的参与程度。

(三)深入了解案件不够

人民陪审员绝大多数都有自己的本职工作,有些工作比较繁忙,有些单位对人民陪审员工作不够支持,有些陪审员年龄偏大,加上路途遥远,不能和法院法官保持经常性联系。他们有时仅仅参加案件的开庭审理,无法对案件做比较全面,深入细致的了解,影响了陪审员作用的正常发挥。

(四)“陪而不审”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

由于人民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欠缺及其他原因,导致有些人民陪审员仅把参与审判案件的程度停留在“陪”的层面上,陪审员参与审判仅仅流于形式。具体表现在,庭审时,有些陪审员只是充当“陪”的角色,坐在审判台上,从头到尾没有一句话,整个庭审过程完全由法官来掌握。合议时,也仅是由审判长一人拟定出案件的处理意见,人民陪审员只是点头表示同意。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的价值无法得到体现。

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是整个过程中必经的阶段,面对这些问题只有不断的加以克服,才能将陪审工作应有的作用落到实处。做好人民陪审工作,我觉得应该要有以下行动。

一是要有制度保障。因为,我国现行陪审制度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但这两个决定不是以立法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且缺乏体系性和规范性。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规定比较概括,操作性不强,目前还没有一个较完善、操作性较强的管理办法出台。加上,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民主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没有具体法律依据。通过陪审的形式参加司法审判,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其重要性也需要由法律加以肯定。因此,为整合法律资源,减少因法律规定分散而产生的适用上的混乱,增强人民陪审制度的可操作性,实现人民陪审员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治化,因此,应该对陪审制度的各个方面,包括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任、任期、职权和职责、权利和义务、奖惩、监督和经费保障、以及适用陪审的案件范围等,作出详尽的规定,将上述内容制度化,制定专门的《人民陪审员法》,对人民陪审员加以管理。

二是建立科学的陪审员管理和培训体制

一要把好 “选任关”。审判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在选举陪审员时,将文化素质高、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热爱法院工作的公民,特别是一些专家、学者充实到人民陪审员队伍之列。

二要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在法院内部成立专门的管理人民陪审员的机构,具体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联络、业务培训、业绩考核、以及与履行陪审职责相关的管理工作。

三要制定专门培训计划。根据法院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计划,加大对人民陪审员的培训力度。为人民陪审员配备最新的法律法规汇编手册,督促他们进行学习,组织有关人员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包括法律基础知识、审判工作基本规则、审判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等方面,通过案件研讨、专题讲座、庭审观摩等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活动,帮助他们熟悉庭审流程,积累法律知识和审判、调解技巧,同时,加强业务交流,并组织笔试,不断提高人民陪审员的庭审技能和审判业务水平。

四要制定一套专门的考核制度。把他们的平时政治业务学习纳入考核,建立人民陪审员业绩档案。作为年终考核、发放补助以及任期届满后是否提请继续任命的重要参考依据。业绩档案内容包括:参加培训、参审案件的数量和质量、案件调解和判决情况、群众认可度、审判纪律、工作出勤等内容。根据个人业绩档案记录,表彰优秀人民陪审员,提请罢免不能很好履行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从而增强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积极性,促进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运行。

五要建立法院与人大常委会、司法行政部门对人民陪审员管理的协调机制,法院应定期向人大常委会有关机构汇报人民陪审员的管理、使用、考核情况,实现人大常委会与人民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共同管理和监督。

以上提的一些对策,只是个人一些简单的设想,具体操作和运行上存在很大困难,比如立法方面,需要国家的大局掌控,实施阶段需要人民陪审员的理解与配合,其他部门、机关的沟通和支持以及法院的能力许可等等。不过,可以想象的是,社会在前进,这些问题在未来都将会迎刃而解。

以上就是我今天的授课内容,谢谢大家聆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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