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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原告代理词范文(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8-13 12:02:04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团:

本人接受原告宋怡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解释。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方应承担本案当事人(宋怡)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2009年7月1日,被告因自家猎狗看管不牢吓坏路边的牛而撞伤了我方当事人,我方当事人随后立刻前往医院,并且在多次诊断中,我方当事人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左下尺桡关节半脱位、左肾盂铸型结石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但在出院后,我方当事人在生活中仍然受到困扰,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并且丧失劳动能力。

很显然,被告的侵权行为使我方当事人承受了极大的身心理压力,给我方当事人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并且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行为没有体现足够的人性关怀,也未尽到其应所尽到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存在逃避现实的侥幸心理。

因此,被告无论从法律还是道德上,都应该承担我方当事人所提出的后续赔偿。 我方手上提供八组证据,每一组证据的证明事项在证据清单上均有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条文内容看,动物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旦造成损害事实,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动物的本性决定了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致人损害的危害,作为管理人必须对动物加强管束,同时也必须对动物的危险性负责。 综上所述,在我方当事人毫无过错的情况下,被告有着无可推卸的承担赔偿责任,弥补我方当事人身体和心里的双重伤害。

举证环节

关于我方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与《江苏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 (3000÷365)×293=2408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经我方计算:10×137=137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江苏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我方计算为230元。

关于我方主张的鉴定费,第9组证据可证明,我方当事人到南京国敬法院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花费的800元发票。

关于我方主张的交通费,第

7、8组证据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经我方计算则为:192元。

共计5000元整。

推荐第2篇:原告离婚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张学华的委托,并指派张聚强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今天的庭审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后,代理人对于本案有了明确的认识,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恳请贵院在调离不成时,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在相识不到三个月之后,便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接触了解较少,原告在婚后才发现被告系二婚,但原告并没有因为被告的欺骗行为而与其吵闹争执,还是一心经营家庭。但原告的善良行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珍惜,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并且对原告和孩子的关心也较少。更令人伤心的是,被告竟然在外与他人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和第三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但原告为了维持一个健全的家庭,在此种情况下依然和被告的父母苦苦劝被告迷途知返,但谁知被告对劝告臵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长期和第三者在外居住,正是由于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从2014年10月27号至今,原、被告已经没有在一起居住,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 1 法继续共同生活。

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另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鉴于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判令婚生子薛世迈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儿子年满18周岁为止。

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一直呵护在其身边,母子情深,难以割舍。而被告却一直很少关心、陪伴孩子,父子亲情微乎其微,而且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的恶行也必将对孩子的性格产生恶劣的影响。所以原告无论个人条件还是家庭条件都比被告突出,特别是考虑到婚生子薛世迈年幼,若法庭将婚生子薛世迈判由被告抚养,将对婚生子薛世迈的健康成长极为不利。恳请法庭将婚生子薛世迈判予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三、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2 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解除完全是因被告造成的,过错全部在被告一方。被告婚后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已长达一年之久,并和第三者长期在外租房居住,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对原告和自己父母的劝告臵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长期和她人在外居住。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因此,恳请法庭在结合过错责任、照顾原告权益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综上所述,本案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在婚后不履行家庭义务,长期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坚决,具备了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解除双方的痛苦婚姻,给双方一个重新寻找幸福的机会。

代理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聚强 2015 年3月13日

推荐第3篇:原告代理词初稿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受本案原告王史的委托,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今天出庭参与了本案诉讼。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我们特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起诉必须“具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如果权利请求人还未查实其损害的结果,又何来该法条所要求的“具体的诉讼请求”呢?仅仅将侵权事实(包括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或侵权行为人之一规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并在此基础上开始计算时效是不妥的,是片面的,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准确地说,“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象应是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二者缺一不可。只有在权利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和侵权行为人,法律赋予的诉权才能得到真实的实现,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才具有意义。起算时间应当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计算,因为当权利可以行使而怠于行使时,权利人才应承担其时效完成的法律后果,如果是客观原因,而不是主观上怠于行使,就不应开始计算;因此就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起算,如确有使权利人行使权利有一定困难的客观原因存在时,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权利人的解释,待该因消除后,开始起算诉讼时效。 而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解释中也能找到印证。我方当事人系普通公民,对于是否受到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利受侵害的程度的衡量标准符合社会的一般理念,即损失。而其最终损失应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我当事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我当事人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另一方面,为了减少诉累,若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很多情况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我当事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当时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只能及于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也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我国司法实务中,在权利行使不存在障碍的情况下,对于人身损害比较明显的,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轻微,以受到侵害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若受害人所受伤害比较严重,需要住院治疗的,没有构成伤残的以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构成伤残的,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需要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部分以后续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起算。在本案中,原告年近70,需住院治疗,当权力行使障碍消除时,原告积极对其权力进行主张,并经司法鉴定为已构成十级伤残,所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该是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所出示的客户答复单对原告无拘束力

(一)答复单不是协议。答复单是被告依其公司内部的固定格式(来访答复单)打印出来的,不符合协议的一般形式与格式,不具有协议外观。原告作为对法律并不深知、仅具有一般常识的普通人不可能将其理解为协议,因而其签名仅能表示原告收到了该答复单,而不能理解为其将该答复单视为协议并签字同意。另,就答复单内容来看,其反映内容部分的“据李先生反映”、答复意见部分的“尊敬的李先生:您反映的板线导致问题,我公司收到后”等用语均系被告方的单方回应,是被告对原告的单方表态,只能体现被告的单方立场。该答复单为被告单方制作完成后寄与原告的,未见双方协商的痕迹,且该答复单制作时原告的伤势尚不稳定、残疾鉴定尚未作出,原告不可能对不可估计的损害协商并同意,因此该答复单缺少原告意思表示。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有法律赔偿责任而被告坚持自己没有赔偿责任,可见双方意思并未达成一致。仅具有单方意思表示的文件不能成立协议。

(二)若最终认定该答复单为协议,则我方可主张重大误解而将其撤销。理由及论述如下:

该赔偿协议的签订,是在治疗尚未结束,未进行伤残鉴定,未对伤残赔偿全部考虑进去的前提下进行,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正在治疗当中,对伤势情况及是否会造成残疾等情形未能作出合理判断,其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情形,当原告在伤势稳定可做伤残鉴定后立即提出诉讼,应视为被告已主张撤销权,且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该赔偿协议应依法撤销。

被告一直不承认事故的发生、也不承认有任何的法律赔偿责任,声称只是出于同情和人道主义补偿了原告2万元,故而,原告的签字同意,只能理解为是原告接受了其人道主义补偿,并未涉及被告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如果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其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否认事故事实的发生,强调自己没有法律责任,只是出于同情而做出人道主义补偿。人道主义补偿与法律责任的承担是完全不同性质的概念。被告一方面不承认任何法律责任,同时又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法律责任,这从法律上讲,逻辑自相矛盾,从文字上说,“人道主义补偿”一词具有明显的欺骗性,企图以所谓的同情心来逃避法律责任。

被告作为一家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营企业,对于发生的重大责任事故,不认真调查和处理,而是在害怕影响企业安全考核的情况下,对事故进行隐瞒和私了,以支付人道主义补偿的方式,要求原告放弃追究其责任。此种依仗权势压迫古稀老人,利用强势地位规避责任的做法理应被法律严令禁止。

三、原告对案件事实陈述是真实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2006年1月15日,我当事人至余杭市人民医院就诊,X光线片显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左踝关节脱位,有医院的相关入院就医记录和收费单据为证,首先可证致我当事人身体损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且我当事人确实受重伤。

(二)、2006年1月15日至2月4日我当事人在余杭市人民医院住院至出院的过程(有余杭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等记录为证)也可同证我当事人受伤且伤势较重经历了住院治疗的事实(主张权利的前提)。

(三)、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证人**证言两份(未说明该证言为原件或复印件,作有利于原告方的解释益解释为证据原件)以及四个目击证人所写的证人证言一份(此为复印件,内容证明我当事人摔倒系被电线杆斜拉线绊倒,并由其送我当事人至医院就医)。

关于书面证人证言的有效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所以我当事人证人所提交的书面证言的效力可以得到确认。

关于四位目击证人的证言的有效性:因我当事人于2008年1月11日找到余杭市道路公司反映被其本应设置安全警示设施的电线杆斜拉线绊倒的情况时,将证人证言的原件提交,所以在庭上只能出示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中第一款“(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因我当事人提交的为原件复印件,只需与被告方所持的原件对照无误即可确认其效力。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四)、在我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有现场照片六张以确认我当事人的事故发生地。事发照片摄于2006年4月,整改后的照片摄于08年。事发照片摄于事故发生三个月后,依“整改后”可推出至少在06年4月电线杆斜拉线的安全警示设施是尚未得到维护和整改的,继而可以推出余杭市道路公司对于其所有的电线杆斜拉线未尽到定期检视以及管理的义务(至少在事发后三个月的周期内其未进行管理和维护,可以显示出其对于履行该项义务并不积极的态度)。08年我当事人向道路公司时提交的肇事设施相片原件为八张,在起诉时提交的照片原件为六张,也可申请法院向被告方调取证据。

(五)、对于我当事人于08年1月11日提供的现场见证人的情况说明(事故目击者的证人证言原件、手术记录、现场照片(肇事设施的相片原件八张)等材料,被告方均悉数收下且未提出异议。于被告方的答复单中也有“由于至今已有两年,我公司无法核实当时的现场情况”的描述,用无法核实来推脱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被告方无法提出证据来质疑我方证据,遂我方证据可被采信。

(六)、答复单在内容上存在逻辑矛盾,既然两万元系余杭市道路公司处于人道主义所给予我当事人的补偿,在下文又要求“我当事人不以同一事由追诉其责任”,即不存在责任,何来追诉一说。被告在不承认自己有法律责任的前提下,人道补偿给我当事人两万元要求其终结此事,不再追诉责任,如果这种自相矛盾的说法和做法都能被视为正当,那么,我当事人的签字同意也只能是在被告确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的同意,若被告被证明有法律责任,即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七)、被告方对于电线杆斜拉线上悬挂的安全警示标志享有所有权,对于安全警示标志的实际状况及其管理应该有更明晰的认识,也更加便于掌握情况。而我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明显居于弱势。虽然不符合法律对于侵权诉讼中特殊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但要顾及到设置特殊举证责任规定的立法目的,即如果沿用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受害者来说显失公平情形下,法官们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借助法律赋予自己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一方。

鉴此,原告特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审阅并采纳为盼。

原告代理律师:××

推荐第4篇:民事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皋城市玩野律师事务所 接受本案原告朱杭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他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向有关方面进行调查,刚才听取了法庭调查情况,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我就案件事实,对本案理出以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皋城市长阔出租车公司确为1996年8月1日与付建启签订劳动合同。付建启受雇于该出租车公司至今。

2、2005年8月21日晚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东环广场搭被告雇员付建启的出租车去双井姐姐家里。在开到东便门桥北50米被被告付建启赶下车,当时原告浑身哆嗦、口吐白沫、满头大汗,原有的癫痫病复发,付建启未尽司机的合理的救助义务,把原告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原、被告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合同法》专门在第301条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旅客发生患疾病、分娩、避险等紧急情况时,承运人有应当尽自己的能力帮助旅客脱离危险、减少损害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救助措施的义务。而被告违背了这一法律规定,也违背了作为出租车司机所应有的职业道德,因此被告方司机的行为是承运人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表现,应对此承担责任。

3、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先乘车后付款,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与被告方合同自旅客乘上出租车时成立。 承运人应按照原告的要求送至目的地,但被告方司机在看到原告癫痫病发作时不仅没有救助他,且将车停下将其遗弃在桥东100米处得马圈处,使其不能再危险时刻到达其姐姐家中得到救助,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恳请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且我方当事人认为自己被像物品一样扔下了出租车,使自己的精神遭受很大的刺激,遭受精神和心灵创伤, 1 被告方雇员付建启的行为虽未危及朱杭的生命、健康,但对朱杭的精神造成了一定刺激,侵犯了朱杭作为旅客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因此应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 。

4、因被告方司机的行为,被告没有履行基于旅客运输合同应尽的保护义务,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导致原告浅红色背包以及包中的钱包、摩托罗拉V3新款手机和50000元人民币丢失 。原告在癫痫病发作之时已经处于昏睡状态,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保护自己的所有物,以至于丢失无法找到,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适当补偿。

以上事实由证人付建启、刘阳的证人证言,书证有原告癫痫病病历,物证有电信通话单据、皋城市朝安区地图、劳动合同手机发票、银行取款单,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合上述理由,被告应该按照旅客运输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10000元,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委托代理人: 强波

20005年8月30日

推荐第5篇: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标题)

审判长,审判员:(称呼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x款的规定,我受本案(原告、被告或第三人)XX的委托(和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原告(被告或第三人)XX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获得了充分的事实材料和证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前言)

事实理由―――(原告: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被告: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对代理意见进行归纳,重申主题)恳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代理意见。

诉讼代理人:XXX XXX律师事务所XX年XX月XX日

民事代理词范本(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刘xx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十分清楚

2000年4月17日xx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询问时,被告明确回答“通过我给梁xx两万元钱,这钱不是我的,是俺单位刘xx的,1997年他分两次给我”、“这钱是刘xx的”。两份证人证言也对此予以印证,各份证据之间形成有效链条,均证实这样的事实:1997年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钱。此外,根据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于2001年偿还3000元,下余17000元至今未还。

二、本案所涉借款与梁运松无关,双方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虽然被告一再强调从原告处借款项后自己未用,而是交给闫xx,闫xx又交给梁xx,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的调查情况来看,作为原告的刘xx对款项借出后的去向并不明了,只是在后来的催要过程中才从被告处得知,因此该款项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出借人没有询问和得知款项去向及款项借出后如何使用的义务,原告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如果被告从原告处借得款项后将该款项抛弃,那么是否原告也要对此负责呢?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被告与梁xx之间合法或者非法关系与原告无关,其行为性质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合法借贷关系!被告妄图将自己的责任转嫁给原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三、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

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间断向被告催要,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不断中断之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退一万步讲,即使款项借出后,原告一直未催要。因为从原告处借款时,双方只约定原告需要用时被告返还,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因此该借贷合同属于未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根据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法律行为,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因需用钱,遂于2001年底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钱。从 2001年开始起算,到原告起诉时止,未超过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

因此,本案借款事实十分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张要伟

二○xx年x月xx日

课堂练习

根据下列材料写一份民事代理词。 原告:甲市钢厂,被告:乙市金属 材料公司。199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线材的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用线材200吨,每吨1750元,总价款350,000元,原告于1995年6月30日在被告仓库交货,被告于同年7月20日之前一次付清货款,质量按国家标准执行,如一方违约按总货款的5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95年6月27日将200吨线材X年X月X 送到被告处,被告仓库保管员清点后入库,对数量没有异议。被告在收到货物后认为部分线材规格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但未及时向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并将线材全部予以销售但有不付款,坚持原告如降低价款方才付款。原告无奈起诉到人民法院。(原告、被告双方营业范围准许经营线材)

推荐第6篇:民事代理词

秦皇岛陈立峰律师:离婚代理词

李某和姚某离婚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依法接受本案原告李平的委托,就李平诉被告姚传厚离婚一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参与本案的诉讼。通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本案原、被告的婚姻已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应当判决离婚,为此,以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家庭暴力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破裂的主要原因。

原、被告虽然是自由恋爱,但在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2009年2月,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后,写下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叫原告滚,如果再打李平,我们就离婚,孩子归李平”。可是在写了保证书以后,被告仍然经常殴打原告。本次起诉讼离婚的主要原因是,8 月24日,被告要去打牌,原告讲了一句要被告带小孩的话,被告就对原告进行殴打,且手段凶残,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右眼青紫肿胀、眼球充血、头皮下血肿、多处青紫肿胀,最大的青紫肿块达到了10×7CM,这一事实,有原告伤后的照片、法医鉴定、证人出庭作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在被被告殴打以后,第一个想到的就是要求与被告离婚,这就是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

二、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定条件,应当准许。

前面讲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那么,什么是家庭暴力,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的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的范围: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主要是夫妻之间,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且在本次殴打过和中可说是不顾原告的死活,有较为严重的伤害后果,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的行为,符合实施家庭暴力的要件。

《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案是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引起的离婚诉讼,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完全符合《婚姻法》的该条规定,应当判决离婚。

二、原被告离婚时财产,子、女处理的问题。

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加上又是长期处身于家庭暴力之中,婚后没有增加什么共同财产,在分割共同财产方面不存在争议。原告的嫁妆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本案争议的是小孩扶养的问题,《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需确定未成年子女抚养权时,应当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并充分考虑受害妇女的抚养意愿。对有明显暴力倾向,特别是曾经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的施暴方,一般不宜确定其抚养未成年子女。可见,本案原被告的小孩应确定由原告扶养。

三、请求对原告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在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于9 月6日晚上,携带十几斤炸药和汽油,到原告娘家,要实施犯罪,在原告亲属的耐心劝告下,才将炸药销毁,被告爆炸犯罪未遂。但事后还扬言,要达到他的要求才肯离婚,达不到要求就如何如何,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仍存潜在着严重的安全威胁,《关于加强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司法保护的指导意见》第11条规定:“为进一步有效保护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及其子女的人身安全,确保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经受害人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存在家庭暴力危险,如果不采取人身安全保护措施将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在取得当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的协助下,可以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保护请求依法作出裁定。各基层人民法院在上级法院的指导下,可以依据现有法律规定,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工作。”为了预防被告再次走向犯罪和教育有力在保护原告及其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请求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地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推荐第7篇:离婚代理词【女方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XXX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本所XXX律师担任原告诉讼代理人,作为她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审理。通过刚刚结束的法庭调查,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从原、被告的婚姻婚姻关系来看,经人介绍双方认识时间短,便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粗暴地要求其滚出去。特别是2015年12月20日,因一点家庭琐事,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以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有公安机关报案出警材料、医院门诊病历为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一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然构成家庭暴力。我们认为婚姻应该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夫妻关系,而被告为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已没用任何感情和信任,甚至产生恐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如果原、被告双方再勉强维持名不符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原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为保障公民的离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我们请求法庭判决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本案中,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存在过错,依法应予赔偿相关损失,同时判决孩子由原告方抚养。

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的摧残,造成原告有家不敢归,害怕碰见被告再次被殴打,连想见年幼的孩子都是趁深夜被告已入睡后前往,并不得不回娘家躲避。

我们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该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因此,被告作为过错方,就应向无过错方的原告支付的精神抚慰金,同时还应支付原告为此看病就医的医疗费。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公正判决,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同时,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鉴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及对家庭不负责任的态度,为利于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孩子XXX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800元,按年支付,遇特殊情况,如生病、教育费用等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一半。

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家用小轿车一辆。

推荐第8篇:离婚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山东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参考采纳。

一、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经符合离婚条件。

原、被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互相了解,婚姻基础相当薄弱。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性格、习惯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二人始终没有能够做到互谅互让,没有做到家庭的和谐和睦。尤其被告患xxxx病后,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双方不能相互安慰、相互照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一、

二、六条之规定,“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完全符合离婚的条件。

二、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双方再无和好可能,如不判决离婚,对双方并无实际意义。

在今天的庭审和法庭调解中,原告一再表明态度:坚决要求离婚。如不判决离婚,将再次起诉,直到离婚为止。原告认为,根本无法和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人对于生活的最低要求,除了温饱问题,莫过于能有一份平静的生活以及独立的人格和尊严,和被告生活在一起,连这一个小小的、可怜的基本要求都不能得到,这婚姻还有什么存在的必要呢?虽然被告一再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感情是双方的事,婚姻的存续必须基于双方自愿,被告的一厢情愿,不等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婚姻法》规定可以诉讼离婚,其立法目的就在于,对于一些一方坚决要求离婚,而对方执意不肯离婚的情况,对于婚姻确实没有存续的必要的,可以用法律手段来结束双方的痛苦。如果只有双方同意离婚法院才可以判决离婚的话,法律就没有必要规定可以采用诉讼的方式解除婚姻了。

三、婚生XXXX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而原被告的XXX自出生后一直由原告的父母实际照料,生活、学习都较为稳定,其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而且被告患XXX病后,活动受到一定的限制,照顾自己尚有困难,又哪来精力照看好孩子呢?因此,判给原告抚养XXX更为有利。

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推荐第9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 理 词

XX县人民法院:

四川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在自愿协商基础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

三、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规定,被告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四、原告提出的第四诉讼请求成立。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 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车辆抵押权自车辆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原、被告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规定,原告可以主张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所主张内容理应受法律保护。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代理人:四川XX律师事务所

XX律师

2018年11月20日

推荐第10篇:民间借贷代理词(原告)(推荐)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10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第11篇:彩礼返还纠纷原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西xx律师事务所接受江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与被告曹xx及被告曹xx彩礼返还纠纷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详细了解了案情,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和有关法律规定,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及金戒指一枚。

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财物清单、证人的证言、证人证言,相关陈述和被告的答辩、质证、法庭提问的答复,可以认定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包括,201x年x月初原告于被告曹x经媒人介绍相识后,x月初x定事当天原告给被告x万元、金戒指一枚及红包打发;x月初x上街给付被告折金钱x万元、x万元上街钱;x月十x查家付x万元礼金;x月十x追节付礼金x万元。期间,原告除给付上述钱财外,还给付了见面礼、亲朋打发、酒菜钱等x万余元。以上内容有原告财物清单、媒人黄xx的证人证言及孙xx的证人证言以证明。虽然被告只承认被告收到了x万元彩礼,其他以没有收到或者被消费掉为由拒绝承认,但是被告却没有给出任何证据以证明。

第二,被告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

双方本约定201x年x月初x、初x按习俗举行婚礼,但因故没有举行,此后被告曹x随即另嫁他人。虽然被告声称,婚约的解除归因于原告,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彩礼,被告也不会归还一分钱彩礼。对于被告声称的婚约的解除归因于原告,原告不予否认;但是,“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彩礼”的说法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

(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同时,根据《xx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姻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同居生活的或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方起诉要求返还彩礼的,原则上另一方应全额返还。因此,结合上述原告已经给付彩礼而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拥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第三,原告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

如上文所诉,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拥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xx县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婚姻彩礼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若因给付彩礼方原因导致离婚或婚约解除,可酌情予以返还,但返还额一般不低于彩礼总额的70%。虽然,被告x婷声称其与被告江九龙于201x年x月x日至201x年圣诞节期间有同居,但是被告依然没有给出任何证据证明。事实上,被告曹x在其所诉期间是外出旅游了一个多月而非与原告江xx同居。总之,原告正是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方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这一要求合法合理合情。

综上所述,被告方已收取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近x万元彩礼;被告方依法应当返还原告方按照习俗给付的彩;原告基于其对于与被告曹x的婚约解除存在一定过错的考虑,只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万元及金戒指一枚。恳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

就本案,代理人作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江西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201x年x月x日

第12篇: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理词

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张*的委托,特指派我作为张*离婚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通过阅卷以及与当事人的沟通,并结合庭审情况,对于案件的事实已清楚掌握,现结合法律与案件事实情况,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感情确以破裂,法院应判决其离婚

本案中,L女士与M男士无论从性格还是生活上都有很多不同之处,这些L女士都有思想准备,也在努力去做,为的就是组成一个家庭不容易,要为家庭多考虑,所以L女士在与M男士生活中能忍则忍,能让则让,为的就是家庭能够和谐美好。但M男士的行为太让其失望,M男士对孩子不管不问,不承担抚养义务,还经常对L女士拳打脚踢,对其家暴。由此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二、婚生女应由L女士抚养,M男士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

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0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L女士于2004年7月生育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L女士要求抚养女儿。孩子从出生一直由其抚养,其已经适应目前的生活方式,并且对方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现在的日常生活需要母亲照顾,且女孩跟随母亲无论从以后的生活还是生理期教育都对孩子有益。对方没有照顾过孩子,根本不会照顾孩子,孩子跟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基于孩子成长考虑,孩子应该由 L女士来抚养。

对方应支付抚养费用。抚养费义务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抚养费用也是法定的费用,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子女不管跟随哪方抚养,对方都要承担抚养费用,据此,依照法律规定M男士应支付抚养费用。

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L女士与M男士有一处房产,位于颍东区**巷*号*幢*室。权属证书表明属于夫妻共同共有,是夫妻用其共同财产购买。因此,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转换。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根据法律规定,此套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于房产的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分割。

综合以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13篇:代理词(民事一审用)

审判长、审判员: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或被告)的委托和хх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或被告)хх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阐明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或阐明反驳原告起诉的事实、诉讼请求的依据和理由)……(提出建议)。хх律师事务所律师ххх年х月х日

第14篇:民事代理词(欠工程款)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庭审活动。本人经过调查取证和参加刚才的法庭调查,以及证据材料的质证。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着重考虑:

一、被告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欠款事实清楚。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第一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仍欠原告100,000元,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公民之间生产经营性借贷利率不得高于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没有高于当地民间借贷利息,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

三、第二被告应当就第一被告就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债权债务的形成属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第二被告未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二十四条中的但书内容举证,不应认定为除外情节。因此,二被告就本案中所涉及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请法庭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和代理意见望法院予以核查认定,并慎重考虑,依法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此致 龙川县人民法院

代理人:

第15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代理词

李路路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 1895400352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孙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孙XX与被告XX房产公司签订的《楼房预付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011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楼房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楼房主房面积约133.50㎡,车库面积约21.65㎡,储藏室面积约19.71㎡,总价款为400328元,原告预定楼房后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受此合同的约束,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履行完其合同义务,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是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普通楼房建成280㎡的别墅,其擅自变更合同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

二、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万元,被告却没有履行

1 其合同义务,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5条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

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

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丧失同期购买同区位其他房屋的机会,如今在同区位购房成本大大增加,给原告造成巨大利益损失。按照《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房价为2450元/㎡,而现在同区位房价却已超过4000元/㎡,原告在同区位购买同一面积房屋将多花费(4000元/㎡-2450元/㎡)×133.50㎡=206925元。《楼房预付款合同》约定的定金已不足以弥补被告方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5万元的损失系合情合理的。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其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并赔偿原告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5万元。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重视!

第16篇: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优秀]

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受害人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代理人赞同公诉人代表国家对本案被告人****所作公诉意见。现就以下几点作补充发言:

一、被告人***故意隐瞒案发时间,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被告人***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不仅超速、超载,严重违规操作,而且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也与事实不符,表现在

1、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被告供述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0时许,但是根据被害人在医院抢救的记录记载,时间是2011年12月21日10时许,加上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的在途时间,时间相差了2到3个小时。被告故意隐瞒案发的真实时间,不得不让人怀疑被告案发后有拖延救治伤者的故意。

2、被告没有在案发的第一时间报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

二、被告及其家属在受害人过世后,没有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积极的理赔,理应受到严惩。受害人家庭特别困难,受害人是家里的顶梁柱,其上有85岁老母要赡养,下有肢体残疾的儿子儿媳,还有年仅12岁的孙子需要其抚养,加上妻子有冠心病须常年吃药医治,无法工作。因此这个困难的家庭都是靠被害人的收入支撑。现在,由于被告人的严重违规操作,不仅给被害人的家属带来巨大的情感伤痛,也使家庭经济陷入危机,生活非常困境。 民事部分:

1、医疗费5067.11元

2、误工费7083.6元 (1)被害人1天88.72;

(2)家属15天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5日,7人,其中2人为从事批发零售业,其他人为农民:88.72*2*15+58.96*5*15=7083.6

3、护理费177.44元(被害人需要2名家属的护理,88.72*2=177.44)

4、住宿费1870元

5、交通费1970元

6、死亡赔偿金261994.99元

被害人死亡时63周岁,死亡赔偿金=15411.47*17=261994.99

7、丧葬费14699.50元、

8、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82947.2元

被抚养人有以下几位:母亲(85岁,有5个子女)、妻子(62岁,有3个子女)、儿子(肢体四级残疾)孙子(12岁),均为农民。 母亲4147.36*5/5=4147.36;妻子4147.36*18/3=24884.16;儿子4147.36*20=82947.2 孙子4147.36*8=33178.88。

本案受害人年赔偿总额大于4147.36。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28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本案,被抚养人有数人,且年赔偿总额超过了4147.36元,故按4147.36*20=82947.2计算。

9、精神损失费20000元

总计395809.84元。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对被告予以严判,并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的损失。此致

**市人民法院

2012年3月12日

第17篇:劳动争议案件民事代理词

民事代理词

审判长:

我受原告XX的委托,参加原告与北京恒润世嘉科技有限公司未续签劳动合同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焦点在于《培训协议》能不能规定劳动合同期限问题。我的观点是不能,《培训协议》只能规定培训协议的内容,不能超出范围使用,超出范围的部分应属无效条款,其二,《培训协议》根本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如果劳动者在这期间发生工伤,单位不配合做工伤鉴定,自己做的话,工伤部门肯定会让你先确认劳动关系,从而耽误工伤鉴定时机,浪费劳动者的钱财和时机,这根本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立法的初衷。其三,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看,法律之所以要强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是为了规范用工,更好的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该法律也强调续订劳动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北京市也有统一劳动合同范本,并不是任何书面形式的文件都能代替劳动合同的。其四,法院的每一项判决都对用人单位起导向作用,如果任何书面文件都能代替劳动合同,或者视为劳动合同的话,那么用人单位还会像往常一样不签劳动合同,等发生纠纷,随便找个书面文件顶替,这就失去了立法的初衷,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培训协议》规定的条款无效,它不

能视为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书面文件,我方当事人与被告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审判员依法判决,以达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第18篇: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代理词(儿童溺水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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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刘xx、张xx的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三点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可以认定。

1、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刘x的死亡情况》的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儿子刘x系在浏南村葡萄园边的水塘溺水身亡。

2、从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推断水塘的面积、水深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的危险源,且可以确认在案发时,两被告在水塘周围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xxx和xxx的证言,可以确认水塘形成时间大约是2011年6月中下旬,因被告二太仓市xxx加工厂撤离时留下的高低不平的坑洼积水所致。去年没有这个水塘,现水塘已被填平。

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两被告对水塘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有明显的违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土地复垦义务。当两被告违反使用农用地的土地租赁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督察制止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之规定,应对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高低不平坑洼至少进行填平,而两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二是违反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经营管理者的两被告,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即负有积极地排除水塘可能给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应采取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其填平等措施。但两被告不作为,放任水塘的现状及潜在的危险,违反了法定义务。

2、两被告有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义务人承担义务,以其承担能力为限。本案中,水塘或者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是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的;将水塘填平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举手之劳就可以避免危险事故之

1 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13809058896 奚振清律师原创xzq373@126.com(仅限业务交流,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后果自负!)

发生,应该说没超过其义务能力,但两被告并未为上述之积极作为,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该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3、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与两被告的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其生活居住处紧邻河道,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到河里去玩水。而且原告儿子刘x为xx小学的一年级学生,显然受害人是具备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的。设想两被告在事发前已对水塘填平,或者两被告在水塘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受害人注意到后,就很可能不会下去游泳玩耍,本案的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由于两被告怠于行使其义务的行为,致使水塘这个重要危险源未消失且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两被告明知水塘或在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且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在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且与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刘xx、张xx夫妻中年丧独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尤其是受害人的母亲仍沉浸在对爱子的深深怀念中,无法释怀,整日以泪洗面。如今死者已矣,不可复生,生者犹在,创伤难复。这一悲惨事件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两被告怠于行使法定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无论从公平正义原则而言,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合法,该请求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鉴于本起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且社会比较关注,恳请法庭予以调解处理。若调处不成,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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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篇:民事代理词样本 (遗赠扶养纠纷)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经本案被告杨士灿、卢梅英的一般委托代理,我参与了本案庭审活动。经过法庭调查和举证阶段的审理,案件事实基本已经清楚。现代理人就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受扶养人原告与扶养人被告之间的有关生养死葬及财产遗赠的一种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1991年10月15日双方亲笔签字的协议书(原件已提交法庭)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属双方自愿,应当认定有效。在此期间一方悔约或解除协议的,就会产生两种法律后果:第一种情况是抚养人不正当履行协议义务导致协议被解除的,就不得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已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得要求返还,未付的供养费用,理应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有关诉讼时效二年的规定和第137条诉讼时效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计算的规定来判决;第二种情况是受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返还已付的供养费用。本案即不属于第一种情况。 第二,关于案件的事实部分。刚才调查和举证时,代理人重申了本案被告自签订扶养协议以来,并无虐待原告和霸占其所有的房屋、水田、竹木、茶园、自留山等物,相反,两被告一直以礼相待,敬老爱老,多次去回山镇和新昌城南寻找原告并规劝其回家,甚至在1993年和1995年两次为原告代还了在80年代结欠的用于修房的贷款本息近400元。如果两被告确实有虐待之事,根本不可能自愿代偿贷款并四处寻找规劝其回家了(有自然村代理村长梁金忠和村委共同签字盖章的证明、被告多名邻居证言、还贷凭证共同佐证)。根据了解,真正原因是原告在1996年下半年被村民所怂恿娶妻才决心离家出走的,并一再声称不娶回老婆誓不回家,随后又习惯了看相算命这一迷信行业,根本无心回家,也由于此因,原告至今没有提出要求支付生活费或者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并返还财产的要求,在起诉后至今,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虐待原告的事实,而事实上,两被告在1997年就已经在原告屋后另行建造了新屋并搬入居住,根本没有动用原告的居房及农具等物,相反,10年来两被告真心实意地出资为原告管理和修缮泥木结构楼房二间及其它山地。

至于原告诉状及清单中所称的0.65亩水田、0.70亩旱地及自留山、竹木、茶园等是不事实的,被告提供的承包权证上明确了水田只有0.503亩,协议书中也并未将旱地和自留山、竹木、茶园等列入遗赠范围并交付使用。今天既然原告毫无理由地起诉,经代理人征求两被告意见后表示愿意解除协议,并返还协议书约定的现存所有财产,对于两被告已经支付的供养费用和代还的贷款本息、管理和修缮费用自愿放弃不再追偿。

第三,关于本案原告诉请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及法律适用问题。代理人认为,应判决驳回原告第一项中除要求返还泥木结构房屋二间和厕所、水田0.503亩以及其举证证实与两被告确认一致的财产外的所有诉讼请求。

理由有三:首先,主张的17年(被告自行离家出走至今实际时间为10年余)赡养费61200元计算应按协议书约定的金额6元/月支付,而不是按现在的标准去衡量计算;田地收益款和家具农具损耗费68000元更无具体的计算标准和索赔的法律依据,和要求返还的水田、竹木、茶园、自留山及其它财产一样,原告没

有有效的证据证实并支持其诉请。所以,原告主张纯属无稽之请。其次,赡养费61200元和田地收益款及家具农具损耗费68000的诉请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早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更何况赡养费61200元和田地收益款及家具农具损耗费68000的诉请的计算也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最后,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两被告方,是由于原告不安于农村生活,不接受两被告的真心赡养,自行离家从事看相算命的骗钱迷信行业,并谎称被霸占财产,以此无理要求赔偿毫无根据的所谓赡养费和田地收益款、损耗费合计129200元满足其需要,才是原告的真正目的。解除协议书两被告是没有过错的,而且也是尊重原告意愿的,被告愿意返还所有现存并一直由自己管理的财产(含动产和不动产)。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辩解有理有据,被告既不存在虐待原告的事实,也不存在恶意霸占原告的财产的事实,原告对其受虐事实及交付被告使用的财产范围、损失计算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纠纷是原告一手蓄意引起的。基于此,代理人请求法庭参考前述意见,依法判决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书,并驳回原告第一项中除要求返还泥木结构房屋二间和厕所一间、水田0.503亩以及原告举证证实与两被告确认一致的财产外的所有诉讼请求。谢谢。

代理人:XXX

2007年6月13日

第20篇:公司诉人社局《工伤认定书》纠纷案,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陪审员:

我依法接受本案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原告人XXXXXXX有限公司的全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同时,在庭审前,也是本事件的全程见证人。5.27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既接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带车急送伤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XXX医院救治;其间与XXX家属代表及其所聘律师就补偿问题进行了多次磋商,因双方期望值相差巨大磋商未果;以后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相关举证材料;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着充分的了解。

首先,我受XXXXXXX有限公司之委托,代表公司领导及全体员工,对伤者的受伤表示惋惜和同情,公司领导表态,愿意为XXX在当地最好的医院已经治疗痊愈的情况下,再给予适当的救助和补偿。

根据事实与法律,提出证明被告(某市人社局。以下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资料和意见,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是受托代理人的当然职责。纵观本案,受托代理人认为:

一、被告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列各项程序详细,时间节点明确,看似条理清晰、程序合法。但是,被告故意回避了一个关键的事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第二款规定:“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做出调查笔录”。本受托

代理人认为,《办法中》的“需要”是指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产生分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双方,正是多次协商未果,产生了巨大分歧,一方当事人才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的。所以,对于被告在法律上是“需要”的,即被告必须履行的职责。被告无视原告根据被告要求所提供的各项举证材料,更不对当事人、事故现场及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和取证,草率的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在程序上是不合法的。现在社会上许多人认为,只要是在工作单位受的伤,无论什么情况,都是工伤,单位就得赔偿,甚至有关社保行政部门的某些工作人员也不止一次的对我们说过类似的话。难道这就是合法的吗,就是公平的吗。用人单位是合法纳税人,他们的合法权益也应当受到尊重和维护。不要认为这些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的事实真的与本案无关,这些事实(不管社保行政部门是否清楚的了解,很多认定的轻率,伤者过度的强势意识和用人单位的无奈),在一个具体的案件里,已经成为相关参与者的常识、不言自明的社会认知或潜意识。这些事实已经深深嵌入打工人员、社保行政部门、用人单位等案件参与者的内心深处,成为这些案件参与者做出认知、决定、盲目服从的理所当然的、无需思索的条件。从另一个方面说,社保行政部门即使认定错误却受不到相应的行政处分和责罚,甚至完全没有任何行政处分和责罚。这也是人们无奈的、共知的“社会事实”。

二、被告认定事实不清楚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表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是清楚的,但经过不一 定就是事实真相,有时甚至是掩盖了事实真相,本案恰是如此。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故意将手伸进输送皮带并涉嫌故意诈骗的情况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陈述的内容全部基于原

告自己的推论和设想,原告没有认定XXX是否涉嫌故意诈骗的职权不应妄下结论”。事实是:

1、当时XXX的手还在皮带里绞着,疼痛难忍的情况下,原告人不能也没有权力置伤者的伤情而不顾,坐等公安机关来认定是否涉嫌诈骗,原告只能紧急拆除机器,救出伤者,送往医院。

2、对于“必须先停机,再处理,未停机严禁将手伸入皮带”的规定,当班员工XX证明:“他(指XXX)应该知道,天天强调,大伙都知道,我也没想到他用手去弄”。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这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XXX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因为,根据我所知道的情况和事后了解,XXX是在未停机、机器运转的情况下,拒不听同事XX的提醒,故意把手伸入皮带造成的”;对于操作规程“全体员工是非常认真遵守的,唯独XXX不遵守操作规程造成如此后果”这就是证据,足以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

3、XXX无视安全操作规程,拒不听从当班领导和当班同事的告诫、提醒,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而追求这种结果发生,既不是疏忽大意因为“天天强调”,也不是不可预料因为“大伙都知道”,只能是故意。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涉嫌自残,涉嫌诈骗。这样的推论,我认为是严谨的、科学的,也是合法、合情、合理的,而不是所谓的“妄下结论”。被告认为“原告陈述XXX班前引用了大量白酒,是酗酒,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是:当班值班领导XXX证明:“更重要一点,XXX班前饮酒,这也是与此事故有联系的”。这就是证据。这些如此重要的证人证言,被告却只字不提,只要求原告出具公安机关的认定和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出具,就认为是妄下结论。而原告作为一个民营企业是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做到的。由此,被告对原告的举证刁难是显而易见的。

三、被告适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1.故意犯罪的。2.酗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被告认为:“XXX发生事故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具有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理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有一个事实,被告在答辩状中未曾提及,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应当向法庭如实阐明:首先,XXX班前酗酒,班中不顾领导的告诫、同事的提醒,在完全没有非排除不可的故障的情况下,毫无征兆的、突然地将手伸入皮带内,造成受伤;其次,XXX刚刚被送入医院治疗,伤情尚未稳定之时,其家属及不明身份人员6人,来厂大闹,强索赔偿20万元;再次,XXX家属多次向本受托代理人和他人说:“我家欠别人外债十几万,好几年了,就是没钱还”。“这次起码还个差不多”,等等。凡此种种事实,相互关联,环环相扣,在内容上具有相互联系的因果关系,明确的证明了一个清晰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本受托代理人认为:如前所述,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较多的证据证明XXX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既然是故意,就有可能具有法定的三大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的法定情形。如此多的证据指向,被告却视而不见,而简单地归为“职工因疏忽大意未严格遵守”,更证明了被告的长久形成的行为惯性和思维定式。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简单草率的。对于XXX一方的证据照单全收,对于原告方的证据视而不见,对于不利与XXX一方的法律规定,只字不提,不但无法明确本事故的全部事实,而且把全部利益均归于XXX一方,在这份认定书的字里行间,可以看到,被告人按照长久形成的思维定式,草率认定,应付差事的

懒政行为;不难看出,这份认定书是先有了结论然后加以勉强的论证,意在造成已经认定的既成事实。那么,法律何在,天理何在,公理何在。我所代理的原告方,只能仰仗法律之天威,依靠法院的公正,来维护自身应有的尊严、应有的公平。

此致

XXX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受托代理人: XXX

2013-X-X

民事原告代理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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