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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18:18: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暂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我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保障国家和京津冀区域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与适用范围】本办法所称的生态保护红线,是指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陆地禁止开发区、生态功能极重要区、生态环境极敏感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的严格管控边界。

生态保护红线所包围的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区。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陆地国土空间生态保护红线的管理。海洋国土空间的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责任主体】省委、省政府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负总责。各市县党委、政府是严守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好保护责任。负责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修复方案,开展日常巡护监管,定期公开红线有关信息等。

各级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等规划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严格遵循生态保护红线有关规定,相关规划同时要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空间管控要求,空间规划编制要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底线。

第四条【协调机制】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省直有关部门,建立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协调机制,对全省生态保护红线管理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共同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对各市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协调。

省直各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工作相关职责:

(一)省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负责牵头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监测监管平台,组织开展生态保护红线区遥感监测、行政执法、评估考核和信息发布等。

(二)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项目准入清单、生态修复、生态补偿政策和制度等。

(三)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划定与严守相关政策,指导、协调生态保护红线区监督管理。负责落实生态空间用途管制,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国土资源使用管控制度。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等衔接。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区实施生态保护与修复等。

(四)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方案,完善机制,监督管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等。

(五)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准入项目的规划、建设许可认证等。

(六)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渔业水域、宜农(渔)湿地、农用地、水生野生动植物、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以及外来入侵生物的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

(七)省水利主管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制定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制度、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负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的水资源、水域岸线、水土流失、河道、湖泊、水库等进行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

(八)省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生态保护红线区内的林地、森林、湿地、草原、荒漠、陆生野生动植物以及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自然遗产地等各类保护地的监测、保护和监督管理等。

(九)省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的组织划定调整、监督管理等。

(十)其他省直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开展保护和管理。

第五条【公众参与】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的重大信息。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监督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二章 优化调整

第六条【优化调整原则】为进一步优化全省生态安全格局,保障区域发展战略实施,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功能,我省生态保护红线实行动态化管理,每年定期进行一次优化调整,按照“占少补多”原则,生态保护红线调整总面积只能增加不得减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

第七条【优化调整条件】如遇下列情形,需对生态保护红线进行优化调整的,可以提出申请:

(一)为实现保护目的,需调整红线范围的,鼓励各地将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地、草地、以及退耕地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以提升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功能;

(二)为优化区域生态安全格局,需调整红线范围的,鼓励各地将各类到期矿权实施生态修复后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内,以提高生态保护红线区完整性;

(三)因国家级、省级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保障项目建设需要的;

(四)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各类保护地经法定程序调整的;

(五)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战略资源开采区域;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调整程序】生态保护红线的调整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每年4月底前,各市政府根据各县(市区)调整需求,向省政府提交调整申请,说明调整理由。过期不提交申请的视为无优化调整需求,当年不得申请。

(二)省政府对各市调整申请组织论证,提出全省优化调整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章 保护与监管

第九条【保护要求】各级政府应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不断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性质不改变、生态功能不降低、空间面积不减少。

第十条【严格管控】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严格管控,原则按禁止开发区域的要求进行管理,严禁不符合主体生态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严禁随意改变用地性质。涉及不同类型保护地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控。

第十一条【优先地位】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确立生态保护红线优先地位。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本级行政区域的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各类空间性规划作出调整。

第十二条【管控机制】生态保护红线区实行区域准入制度,省政府组织各市县制定红线区产业项目准入清单,并报国家有关部委备案。

准入清单以县为单元,根据本地不同红线类型、产业结构制定清单目录,报省政府批准发布实施。

准入清单每三年更新一次。

准入清单所列各类项目,在符合本地区各类规划的基础上,各有关部门可依法依规办理立项、许可、核准、备案、审批等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保护修复】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基本单元,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建立和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分区分类开展受损生态系统修复,采取以封禁为主的自然恢复措施,辅以人工修复,改善和提升生态功能。选择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维护为主导生态功能的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开展保护与修复示范。

第十四条【生态补偿】研究制定河北省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补偿制度,建立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的激励和约束机制。积极争取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支持,统筹整合各级生态保护相关资金,加大对生态保护红线区转移支付支持力度。推动生态保护红线所在地区和受益地区探索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

第十五条【定期评价】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制定的生态保护红线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省及各地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系统格局、质量、功能进行评价。

评价结果作为优化生态保护红线布局、安排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实行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的依据。

评价细则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成效考核】组织对各市生态保护红线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成效进行年度考核。

考核结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体系,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离任审计的重要参考,作为各行业奖励表彰的重要依据。

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监管执法】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要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监测监管力度,牵头建立省级综合监管平台,利用卫星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实时监控人类干扰活动,及时发现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督查,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省级其他有关部门要加大生态保护红线区执法监督力度,不定期开展生态保护红线联合执法和专项行动,依法查处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

第十八条【事故应急】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时,有关市、县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法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以下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生态破坏,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在生态保护红线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项目批准规模或范围,非法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

(三)违法排污或其他活动严重损害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的;

(四)破坏生态保护红线保护设施、监测设施或管理设施,且情节严重的;

(五)破坏生态保护红线地理界标、宣传牌和警示标志的。

第二十条【行政责任】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划定、调整、管控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区准入管理规定的项目予以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三)未对生态保护红线区内违法建设依法查处的;

(四)未按规定受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群众举报的违反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规定的行为,不按照规定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导致生态保护红线区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附件效力】依本办法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及其范围图集为本办法组成部分,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文件释权】本办法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河北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各部门,各市、县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个月后施行。

2018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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