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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如何完善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发布时间:2020-03-03 11:33: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析如何完善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立是对审判机关错误判决和裁定的法律救济手段,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一些问题,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在我国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有时候甚至影响到了法律的正确实施,起到了相反的作用。因此,本文期望对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一些有益的建议,明确提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事由、改革人民法院启动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完善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最终实现发挥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

【关键词】审判监督程序缺陷与弊端完善

一、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立法上的缺陷

1、根据有错必纠原则确定的进入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必须“确有错误”这一规定不科学

2、对重新审理的条件规定过于宽泛

3、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不当

4、应当重新审判的范围规定不全面

5、重新审理的方式规定不科学

6、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上诉、发回重审的归口问题没有明确

二、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在实践中的弊端

1、立案渠道不规范

2、开庭审理十分困难

3、审判监督案件重新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关系不明确,实际操作不规范

4、多被告共同犯罪案件和死刑审判监督案件的审理十分困难

5、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重审的刑事自诉审判监督案件,侵犯了刑事自诉案件当事人的处分权

三、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存在缺陷与弊端的原因

1、两审终审制是申诉泛滥的根本原因。首先,由于地方保护、司法不独立等诸多因

素的存在,老百姓在当地是很难得到公正的司法救济的。于是当事人只好到外面、到更高一级的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其次,有的法院不好好利用二审,而是随便作出一个生效判决,老百姓不服,当然会申诉。第三,各审级不区分事实审和法律审也是产生无限申诉的重要原因

2、法官的素质问题、司法质量低

3、错案追究制也是当前审判监督工作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

4、社会期望值不合理也是产生问题的原因。当前司法活动由于受到各方面不切实际的渲染,因此,公众对司法的期望值与司法现实情况产生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活动本身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特别是司法中确实存在一定问题,公众对司法产生了不信任感。

四、完善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几点建议

1、从整体模式方面,应将现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诉讼程序。归根结底,现行审判监督程序属于带有较强行政色彩的救济程序。要改变这一点,就必须建立再审申请制度,使得任何再审的提起建立在“诉”的存在和提出的前提下。根据“无利益则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诉讼的发起者,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和原审被告人双方才是真正的当事者。由此,未经检察机关或原审被告人提出再审申请,法院绝不能主动或者自行启动再审程序,而只能被动的接受并审查控辩双方提出的再审申与此同时,在提出再审申请方面,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应拥有大体平等的权利和机会。考虑到检察机关对未生效的裁判的抗诉与当事人的上诉在引发第二审程序方面具有相同的诉讼效果,因此,为了将再审真正纳入诉讼的轨道,立法者应终止检察机关再审抗诉的特殊地位,使抗诉与申诉在引发再审程序方面具有完全平等的效果。

2、应将再审明确区分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作此区分的主要目的是使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受到更多、更严的限制。1)在提起的理由上,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与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有所不同。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事后发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发现应成为这种再审提起的主要理由。2)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有追诉次数

和追诉时效的明确限制。一般情况下,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一经提起,法院经过再审无论作出怎样的裁判,检察机关都不能再就同一案件重新提出再审。同时,这种再审申请的时效应短于刑法确立的犯罪追诉时效,应从犯罪发生后立即计算,而不应因刑事诉讼的发动而终止。由此,申请再审的有效期间应为有关犯罪发生后其时效的余数。相反,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提起上则可以不受任何时效和次数的限制。

3、应对再审的申请理由作出重新确定。应将刑事诉讼法就当事人申诉所规定的四项理由连同法院、检察机关据以提出审判监督程序的“确有错误”理由,全部予以废弃,根据再审是否对原审被告人有利来确定申请再审的理由。具体设想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只能依据以下理由提出:1)原审法官、陪审员在制作原审裁判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其它职务上犯罪行为的;2)原审案件的主要证人、鉴定人有严重的伪证行为的;3)作为原审裁判主要依据的书证、物证被发现属于伪造或变造的,等等。

4、接受再审申请的法院应为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除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以外,其他任何生效裁判一旦被发现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再审理由,再审应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负责受理。

5、接受再审的法院应以诉讼方式对此申请进行审查。为避免再审程序启动上的任意性和随机化,法院接受的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还是当事人提出的申诉,都应在控辩双方的同时参与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开始再审的裁定。

6、在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上可以实行“一审终审制”。首先,实行“一审终审制”使再审这一特别程序区别于普通程序,体现其特殊性。其次,实行“一审终审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可以缩短诉讼周期,从而可以尽快实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和国家司法活动的有效性。同时,也有利于国家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现有的司法资源实现最佳的诉讼效益。最后,审判监督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制,亦能保证程序与结果公正。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都经过了普通程序的严格审理,而且再审案件在提起之前也都经过了谨慎的研究、审查,所以经过再审的案件一般都得到正确的处理。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是我们搞好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审判监督程序是最终的司法救济,应当是最能体现公正与效率。我们应当处理好纠正错案与维护裁判效力的稳定性、权威性的关系,对现有的审判监督程序加以改进和完善,改变“终审不终”、“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被动局面,坚持公正与高效,依法维护终审权的司法权威。

【参考文献】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陈卫东著法律出版社2001年2月第1版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樊崇义主编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陈瑞华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人民法院改革理论与实践》梁宝俭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审判监督指导与研究》2001年第1卷、第2卷人民法院出版社

《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法学》2001年第4期

《刑事再审制度改进与完善探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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