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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攸县贯彻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0:50: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攸政办发〔2010〕2号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攸县贯彻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攸县贯彻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七日

攸县贯彻殡葬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协助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直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对违反《殡葬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公民有权向民政、监察等部门检举、揭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火化与管理

第七条 在实行火化的行政区域,禁止土葬或者将应当火化的遗体运送到允许土葬的地区土葬。

本县行政区域内交通、医疗等事故、工矿和刑事案件中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化。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社区居民死亡后应当火化。非火化区的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火化。

尊重少数民族的殡葬习俗,自愿改革殡葬习俗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宗教教职人员死亡后,可以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但应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火化殡仪馆的设施和设备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公民在本县死亡的应当在本县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往外地的,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

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火化的遗体,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社区)出具死亡证明后火化。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在医院(含其他医疗机构,下同)死亡的,丧主凭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办理手续后火化。

(二)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非正常死亡者遗体,由法医鉴定后,通知丧主办理手续后火化。

(三)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法医鉴定后,通知殡仪馆接运进行火化。

无死亡证明书或火化通知书的,殡仪馆不得办理火化手续。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书。

第十条 火化区内的医院应当加强医院太平间的管理,死亡者遗体运出医院太平间时,应当及时告知民政部门,防止将遗体运出非法土葬。

交通事故或其它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殡仪馆接运。

第十一条 遗体的接送业务原则上由殡仪馆承办,也可以由丧主自行运送遗体到殡仪馆。禁止殡仪馆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的遗体运送等殡仪服务活动。

殡仪馆应当对运送遗体的车辆进行消毒处理。对运送生前患有甲类传染病或者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遗体的车辆,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消毒处理,确保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二条 死者有亲属的,亲属是丧事承办人;死者没有亲属的,其生前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是丧事承办人。

第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根据同丧主约定的日期火化遗体。遗体在殡仪馆保存的期限一般不超过7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保存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批准。费用由申请人负责。

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医院或者丧主应及时报告卫生部门,并依照传染病防治规定对遗体处理后火化。 第十四条 殡仪馆应当严格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殡仪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加强内部管理,改善服务条件,确保服务质量,殡仪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操作规程,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

第十五条 按有关规定对应当发放丧葬费、抚恤费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遗体火化证明办理。

第三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六条 骨灰可以由死者亲属保存,也可以寄存在骨灰堂,或者葬于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者骨灰深埋。

第十七条 经营性公墓一般以县为单位建设和管理,公益性公墓一般以村为单位建设和管理。

公墓的建立与管理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建造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墓穴占地面积。骨灰安葬墓地占地面积单人墓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人或多人墓穴不得超过1.5平方米。

骨灰墓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20年,逾期继续使用的应当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禁止建造宗族墓地、永固性墓地、活人墓。

允许土葬的单人遗体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4平方米,多人的遗体合葬,每增加1人,可以增加用地2平方米。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地土地上。 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道、通航河道两侧、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耕地、风景名胜区、生态林区、住宅和自然保护区内新建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和其它坟墓。 前项区域范围内已建立的坟墓,除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墓地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公墓以外不得新建坟墓。原有分散的坟墓应当有计划地迁至公墓、农村村民公益性公墓或平毁。

第四章 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卫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二条 城区、乡镇街道和居民住宅区公民死亡后,应当在县殡仪馆或者其他室内场所举行吊唁活动,并遵守市容、噪声、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

在城区、乡镇街道和居民住宅区办理丧事,禁止占道搭灵棚、设灵堂;禁止违规高音播放或吹奏哀乐;禁止在出殡沿途燃放鞭炮和抛撒冥纸、冥钞。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三条 制造、销售丧葬用品,必须经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丧葬用品制造和销售的管理。 制造和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实行火化的地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和出租龙杠等土葬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丧主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丧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以外的地方建造坟墓、恢复和建造宗教墓地、建造永固性墓穴、活人墓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强制平毁、迁移,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擅自开办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的;

(二)公墓内超面积建造墓穴或者超标准树立墓碑的。

第二十八条 在殡仪活动中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或者破坏殡葬设施;从事非法经营性殡仪服务活动;倒卖炒卖、传销或变向传销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由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九条 阻碍民政、国土、林业、建设、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根据本办法给予处罚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在殡葬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工作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少数民族和宗教人士的殡葬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0日起施行。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主题词: 殡葬 办法 通知

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0年2月7日印发 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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