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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发布时间:2020-03-02 18:51: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质量和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国农办〔2001〕22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区经国家批准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土建工程和物资设备采购,1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的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以及某些投资额大且竞争性强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立项的招标投标。

第三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和合理报价开展竞争。 第四条

凡具备本细则规定条件的招标单位,可组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招标工作。凡具备农业综合开发涉及的水利、农业、林业工程设计与施工、监理企业资质和符合经营范围的其他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质和经营范围相应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的投标。

第五条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基本程序:临时成立招标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投标,开标、评标、定标,签订合同。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六条

依照统一组织、分级管理的要求,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投标工作,原则上由旗县农发办事机构组织实施;跨旗县的土建工程由盟市农发办事机构组织;跨盟市的土建工程和进口仪器设备的采购由自治区农发办事机构组织。

(一)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由盟(市)农发办事机构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二)通用型的开发物资如地埋管道、水泥、水泵、大中型农机具、网围栏、草籽的采购原则上由盟(市)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组织招标投标工作,并且由投资旗(县)农发办事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负责人参与招标投标工作。

(三)农业综合开发水利骨干工程的招标投标工作由自治区水利部门和农发办事机构负责组织。

(四)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监理的招标投标工作由自治区农发办事机构组织或委托盟(市)农发办事机构组织。 第七条

各级农业综合开发物资采购的招标投标工作原则上通过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实施,并接受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章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人(简称“招标人”),是依照本细则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活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九条

招标人开展招标工作,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投资计划已经批复;

(二)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三)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四)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五)有与投标单位谈判的能力;

(六)具备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管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招标人不具备第九条

二、

三、

四、五款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该择优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为招标人指定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进行:

(一)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公开招标时,不得限制符合投标资格的单位参与,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个。

(二)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招标,较大的土建工程项目,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小型土建工程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方式;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宜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工程监理可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或政府采购的方式。

实行物资统一采购的单项土建工程财政投资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为较大项目,未实行物资统一采购的单项土建工程财政投资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为较大项目。

上述单项工程是指项目区内的水利、农业、林业等单项治理措施所涉及的同类工程。 第十二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在县级以上的相应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含3个)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十三条

采用代理招标的,招标人必须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协议。招标人应当向招标代理机构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并支付委托费,委托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当事人按国家有关规定协商确定。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提供以下服务:为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的资格,按程序组织招标,监督合同的执行,对招标人进行购后服务等,并遵守本细则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施公开招标的,通过国家和自治区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二)实施邀请招标的,由招标人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特定法人或其他组织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单位,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并经招标人核准;

(四)组织对投标人进行资格评审,确定的投标单位经发标的农发办事机构核准;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必要时组织投标人勘察现场,解答投标人提出的问题,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办法,编制标底;

(八)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时间、地点召开开标大会;

(九)按事先规定的评标原则和办法,组织评标,并提出建议中标单位;

(十)招标人核准中标单位;

(十一)发放中标通知书,并与中标人签订合同,退还未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招标项目名称;

(三)招标项目主要内容要求;

(四)评标方法和标准;

(五)投标人应当提供的有关资格或资信证明文件;

(六)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日期;

(七)开标、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

评标方法和标准参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行业规定执行,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招标投标具体评标办法与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情况介绍;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地点和时间;

(五)对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

(六)其它需特殊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承包方式,一般采用总价承包。

第十九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投资结构、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项工程或者分段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需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应后延。需修改或补充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外,招标文件不得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必须对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进行保密。

第二十四条

从招标公告发布或投标邀请书发出之日到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30天。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土建工程和工程监理招标应当编制标底,标底可以由招标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咨询代理机构组织编制,有条件的可以采用复合标底,即招标人确定的标底与投标人报价按一定比例的加权平均数。 第二十六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计划批复和批准的总概算之内。采取复合标底,超过投资概算的,以废标处理,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八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五章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标人(简称“投标人”)是指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具备的条件:

(一)与招标文件要求相适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证书和相应的工作经验与业绩证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条件做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概况;

(三)属于土建工程和物资设备采购的,应提供投标报价、报价细目及与报价有关的技术文件;

(四)属于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和工程监理的,应提供投标单位的资质证明等材料;

(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公章和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印章。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应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日期前密封送达。投标人有权要求招标人提供签收证明。招标人应对收到的投标文件签收备案。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不予开启并退回。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可以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和修改,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的截止日期前书面送达招标人,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全部评标委员会成员、相关单位代表和投标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开启并宣读投标人名称、技术目标及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开标过程应记录在案,招标人和投标人的代表在开标记录上签字和盖章。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在开标前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和技术、经济、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专家人数占2/3。

依据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的实际情况,评标委员会专家委员的产生,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直接确定。专家委员必须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10年并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职称。 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人员不得进入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必须保密。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者组织,不得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条

招标人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评标工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对所有投标文件进行审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投标书无效:

(一)投标书未密封不符合要求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法定代表人未签字和盖章;

(三)投标文件印刷质量不好、字迹模糊;

(四)投标文件与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不符;

(五)投标文件没有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招标人认为重要的其他条件;

(六)提供虚假资料或未按规定交纳滞纳保证金的;

(七)逾期送达投标书或者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地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答辩,但投标人在进行澄清、说明或答辩时,不得超过投标文件的范围,不得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不得阐述与问题无关的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向评标委员会提供新的材料。 澄清、说明或答辩的内容必须书面记录。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性评价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参考标底。

规划设计(扩初设计)、土建工程和工程监理的评标,采用综合评标法。 物资设备采购的评标,采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法。

第四十四条

为防止投标人哄抬报价或者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报价应在标底价的上3%和下10%之间。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评标结果,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对投标人的技术方案评价、技术、经济分析;

(二)对投标人承担能力与工作基础评价;

(三)推荐满足招标项目条件的中标候选人3名;

(四)对投标文件的书面修改意见;

(五)对投标人进行综合排名。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根据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标,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按照本细则重新招标。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在开标之日后15天内完成评标工作,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中标人确定后,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周之内,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合同。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得相互串通调整中标内容和标底价格。

第五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招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工程整体转包,主体工程不得分包。非主体工程分包的,应当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由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并征得招标单位同意。分包工程由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承包合同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应当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或者将应当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规避招标的,按违纪处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存在隐瞒招标真实情况、串通某一投标人排斥其他投标人、索贿受贿、泄露有关评标情况、任意终止招标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存在提供虚假投标材料、串通投标、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向招标人行贿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投标人3年的投标资格。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礼金或其他好处、向投标人透露有关评标情况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并通报所在单位。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7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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