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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学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发布时间:2020-03-01 18:48:32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行政法学(1)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原国家教委申诉,原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原告田永认为自己一直以在校生身份在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参加学习和学校组织的一切活动,完成了学校制定的教学计划,并且学习成绩和毕业论文已经达到高等学校毕业生水平。被告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是违法的。随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颁发毕业证、学位证;及时有效地为办理毕业派遣手续等。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给原告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重新组织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大学是事业单位,而非行政机关,北京科技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开除田永的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

1、答:某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虽然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是法律赋予它们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职权。也就是说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取得行政权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授权。例如,《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学位条例》第八条规定: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从中可以看出,北科大拒绝对田永颁发毕业证和学位证的行为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行为。北科大是从事高

1等教育事业的法人单位,原告田永诉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正是由于其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位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

2、2001年9月,张某因家庭住房困难,在征得街道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即在某街道路边修建了总面积为32平方米住房两间,并于建成后迁入居住。经群众反映,某区政府规划科发现问题,随即派员赴现场了解核实情况,其间与王某发生争执。2001年10月,区规划科以自己的名义,依照某市《城市建设规划条例》这一地方性法规作出限期15日拆除违章建筑的通知书,同时依法处以300元罚款。

张某不服该处罚,起诉至区人民法院,请求予以撤销,其理由是:

(1)确有困难,且他人也有违章行为,为何单罚我一人;

(2)区规划科无权处理此事。区法院依法受理了此案。

经审理,区法院认为:

(1)街道居委会属于城市群众自治性组织,不是行政机关,更不是具有规划管理职权的机关,因此街道居委会的“同意”无效;

(2)张某起诉理由第1条不成立,公民不应以任何理由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3)区规划科对案件的处理虽然正确,但区规划科无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王某违章建筑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因此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撤销了区规划科的行政处罚决定。

区规划科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理由是该科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因为区政府第29号文件曾授权区规划科有权依法对乱占地建房的当事者予以处罚。问题:

(1)区规划科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本案的焦点,你认为它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吗?为什么?

(2)对区政府的授权行为应如何看待?

2、答:(1)区规划科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区规划科只是该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内部的一个职能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的行政机关,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能力,因此其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2)区政府的授权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组织;第二,必须是能够以自已的名义行使行政权的组织;第三,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组织。只有同时符合以上三个条件,才能成为行政主体。

行政管理实践中,最重要的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另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种类:(1)社会房组织、团体。(2)企事业组织。(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4)各种技术检验、鉴定机构等。

3、2004年6月一个星期天的晚上,赵某驾车前往某饭店参加大学同学毕业十周年聚会。大家兴致颇高,边喝酒边聊天,畅叙毕业后各自生活经历与感受。晚十点钟左右,晚会结束,赵某开车回家途中,遇到交通警察进行专项检查。经交通警察用酒精测试仪测试,赵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50mg/100ml(国家标准:≥20mg/100ml为饮酒;≥80mg/100ml为醉酒)。交通警察认定赵某为饮酒后驾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罚:暂扣1个月驾驶证,并处200元罚款。赵某认为处罚太重,希望改为警告处罚,至多罚100元了结。但交通警察拒不同意,认为这是最轻的处罚。赵某不服处罚决定,准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

问题:

(1)交通警察于周日晚上的执法检查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为什么?

(2)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赵某依法享有哪些权利?

(3)赵某能否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法院是否有权变更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为什么?

3、答:(1)属于公务行为,因为交警是以工作的身份进行处罚的,是属于公事行为,不是以私人身份所进行的活动。

(2)保持沉默的权力、申诉权。

(3)就是向交警部门提出申诉,如果对交警部门的裁决还不满,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同给人民政府再请求行政复议,最后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行政诉讼。有权受理行政复议的行政机关是上一级行政机关,包括主管机关,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所属的同级人民政府,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专门行政机关。

(4)法院当然有权变更公安交警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了,只要是行政部门做出了违法的行政行为,法院就能依法处理。

4、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

(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

(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

、答:(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

(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

(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

5、寇某是某县集贤村村民,平时有些小偷小摸的习惯,但一直未被人发现。1996年12月13日晚,正当寇某偷窃邻村张某家的母鸡时,被张某当场抓获,张某遂向县公安局告发。县公安局为此进行了调查,查明寇某违法事实如下:(1)1992年8月,寇某偷窃邻村李某家一只小狗,价值30元;(2)1993年6月,寇某窃得王某家铁犁一件,价值40元;

(3)1994年10月,寇某窃得他人桔子30公斤,价值38元;(4)1995年7月,寇某偷窃本村一村民家的红砖160块,价值32元;(5)1996年12月13日,寇某偷窃张某家母鸡时被抓获。县公安局根据这些事实,认为寇某小偷成习,共窃得物品价值近150元,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寇某作出拘留15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寇某认为:自己前三次偷窃行为已过法定追究责任时效,公安局在处罚时仍将这些违法行为作为处罚对象是不对的。因此,寇某提出复议申请。

问题:

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已过追究责任期限了吗?为什么?

5、答:(1)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行政处罚适用的追究责任时效。超过法定的追究期限,则不得对违法行为人适用行政处罚,已经处罚的应予以撤销。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一期限为二年,并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若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则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这里所谓的“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是指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继续行为。连续行为是指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连续数次实施了同一种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继续行为是指一个违法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以及由此所造成的不法状态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对于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或者继续行为的,其追究责任期限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本案中,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虽然已经过了二年未被发现,似乎应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寇某在1992年8月至1996年12月之间,连续实施了五个性质完全相同的违法行为即偷窃行为,应认定这些违法行为是连续行为,即寇某的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所以对这些违法行为追究责任的期限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就是从1996年12月13日晚寇某被抓获时起计算。从这个意义上说,寇某从1992年8月至1994年10月间实施的违法行为并没有超过追究责任期限,公安局应该对这些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6、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自幼父母离异,王某跟其母一起生活。1989年王某母亲改嫁后,逐渐放松了对他的管教,也减少了对他的关心。因此,王某自小养成了沉默寡言言、内向的性格。1996年7月,王某离家出走,流浪街头,以行乞为生,并结识了刑满释放人员马某。同年9月17日,马某教唆王某去公共汽车上扒窃乘客钱包,王某不肯,马某便以揍他相威胁,迫其行窃。正当王某偷窃了一乘客的钱包准备逃跑时被他人抓住,扭送到公安机关。王某坦白交待了行窃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将马某抓获。公安机关对王某作了行政处罚。

问题

本案中王某有哪些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

6、答:(1)决定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行政机关处罚违法行为人时,作为决定处罚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根据的各种情况。《行政处罚法》对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作了明确规定。所谓从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在法定的处罚范围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数种处罚范围所允许的幅度内选用较低限的处罚。所谓减轻处罚,是指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在法定的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适用行政处罚。

(2)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事人王某具有下列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①王某未满18周岁。王某出生于1980年5月,至行政机关对他处以行政处罚的1996年9月时,王某才16周岁,符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②王某是受他人胁迫才有违法行为的,因此也应从轻或减轻对他的行政处罚。③王某有立功表现。王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违法人员马某抓获,配合了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活动,也是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之一。

《行政处罚法》规定这些从轻、减轻或免除行政处罚的情节,体现了行政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准确把握、正确适用。

7、小明系某市第四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男13岁)。1997年4月1日,小明随同校高中二年级学生郭某、高某到市第七中学闹事。在郭某、高某挟持殴打学生的过程中,小明根据事先的分工帮助放哨,某区公安分局对三人都作了行政处罚,其中,小明被行政拘留3日。

问题

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的行政处罚正确吗?应该如何处理?

7、答:(1)本案涉及到行政责任能力的问题。所谓行政责任能力,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独立地承担法律后果的能力。根据法律,凡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成立时起即具有责任能力。但公民要具有行政责任能力则必须具有正常的认识能力,因此与公民的年龄精神状况有密切联系。

(2)我国《行政处罚法》将14周岁作为公民承担行政责任的最低年龄。也是考虑到公民达到14周岁时已具有一定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和意志的能力。

(3)本案中,小明只有13岁,尚未达到行政责任年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即使小明实施了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不能对他处以行政处罚。因此,本案中某区公安分局对小明处以拘留3日的 行政处罚是错误的。但是,这也不是说公安机关对小明的违法行为只能不闻不问,而是应该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

8、2002 年某省会城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某市地下热水管理办法》中规定,该市辖区的温泉开发利用需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许可证,并接受其监督管理。而于 1994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地热属矿产资源,并授权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该能源进行行政管理。 2004 年,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对其开发的两处温泉向该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申领了相关手续,却被省地矿厅以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 2 条的规定为由,予以行政处罚。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该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应向哪个机关申请领取许可证?

8、答:(1)本案中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办法明显违反了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根据下位法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原则,该市办法中的相关条款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相抵触,故属于无效条款。

(2)该市水利水电勘测设计院一应向地矿部门申领许可证。

9、司机张某,为了搞短途运输,自己购买了一台农用车。 2003 年 1 月,张某没有按规定及时到稽查征费所交纳养路费。 2 月 10 日 ,张某出车搞运输时被当地征费所查获,因张某身上当时只有 300 元,于是,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向他开具了一张暂收条,上面写明:“因未及时缴纳养路费,予交保证金 300 元,限 3 日内携带有关证件到征费所补交养路费,如逾期不交,保证金转为罚款”。此后,张某因有事外出,忘记了交费。 2 月 26 日 ,张某想起后,即到征费所补交了养路费,并拿出保证金的收条,欲抵扣养路费,却被征费所告知,他交的保证金已经被充作罚款。但征费所未给张某出具罚款文书和收据,张某手中只有一张暂收条。

问题:

征费所在收取养路费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法?

9、答:征费所的行为不合法。

(1)行政收费和行政处罚属于不同性质的行为,应遵循不同的程序和原则,征费所将行政收费行为转换成行政处罚行为是错误的。

(2)即使征费所的行为属于行政处罚,该处罚也是违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31 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征费所收取张某保证金时,只是在收条中写明如逾期缴纳养路费时将保证金抵作罚款,并未告知张某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事项,侵犯了张某的权利。

(3)此外,行政处罚法第 34 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的、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征费所的工作人员并未遵守该规定。

(4)依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当场收取罚款只限于 20 元以下的罚款和事后难以执行的情形。征费所在这一点上的做法也是错误的。

10、秦某于 1999 年经过考试合格,又经该省司法厅审核,取得《律师资格证书》。 2000 年,秦某因违纪,被其所在单位开除公职。 2002 年,秦某通过所在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省司法厅申领《律师执业证》。秦某在他所填写的申领《律师执业证》的《申请表》上隐瞒了他被单位开除公职的事实 ( 他在“历史上是否曾经受到过任何处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的栏目中均填“无” ) ,该省司法厅也未获悉这一情况,于是发给其《律师执业证》。事后,有人向该省司法行政部门检举了这一情况。该省司法厅鉴于《律师执业证》

已发到秦某个人手上,便对秦某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处罚内容是:吊销秦某的《律师执业证》;理由是:秦某因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 9 条所列禁止发证情形;秦某在申请《律师执业证》时又隐瞒这一情况,属于骗取批准,同时又说明他属于品行不良,违反了《律师法》第 8 条“品行良好”的要求;处罚依据是:《律师法》第 8 条、第 9 条和第 45 条。秦某不服该行政处罚,向当地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问题:

(1)在本案中,省司法厅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 ?

(2)如果不合法,那么怎样才能取消秦某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呢 ?

10、答:(1)在本案中,省司法厅做出吊销秦某《律师执业证》的决定是一种行政处罚。这种行政处罚,无论从实体上看,还是程序上看都是违法的。

(2)从实体上说,在本案中,不是因为秦某取得《律师执业证》后有什么违法行为,而是因为秦某没有达到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条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律师法》第 45 条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泄露国家秘密的;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在本案中,秦某显然不存在可以构成吊销其执照的违法或犯罪事实。所以,省司法厅对秦某做出行政处罚,缺乏可以处罚的事实前提。

(3)从程序上说,既然做出行政处罚,那就必须符合《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包括听证在内的程序。《行政处罚法》第 42 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在做出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确实既没有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也没有给予这权利。因而,该行政处罚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4)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要取消秦某已经取得的《律师执业证》,不该通过行政处罚手段,而应当通过行政行为的撤回程序解决。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做出的行政行为,如果属于不符合做出该行为的法定标准的,有权撤回。但因撤回该行政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系当事人过错造成的除外。在本案中,司法行政机关错发此证,是系当事人隐瞒重要事实造成的,所以,司法行政机关不仅有权撤回已发的《律师执业证》,而且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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