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永大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业务信息保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业务人员对执业过程中获知的客户信息不外泄,根据《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准则第5101号——业务质量控制》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客户信息进行保密是注册会计师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本所与客户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将明确承诺保密义务,所有执业人员必须树立保密意识。 第三条
本所员工负有对本所经营管理信息进行保密的义务,遵守本所关于信息保密的制度规定。
第二章 保密内容与范围
第四条
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知晓的客户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泄露,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 客户资产、负债、利润等财务数据信息; (2) 客户重大合同信息;
(3) 客户重大投资、重组等信息; (4) 客户重大经营决策信息;
(5) 客户治理层、管理层及其他重要关键人员信息; (6) 客户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信息; (7) 其他会影响客户生产经营活动的信息。
第五条 本所员工对知晓的本所经营管理信息应当承担保密义务,这些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1) 客户数量、名称、联系人等业务信息; (2) 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3) 其他影响本所经营管理的信息。
第六条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对知晓的保密信息不向任何无关人员泄露,包括但不限于自身亲属、朋友等。
第七条 对于客户财务数据信息在客户未正式披露前不得泄露;对客户重大投资、重组信息在客户未正式披露相关公告前不得泄露;对客户其他生产经营决策信息不得在该生产经营行为已发生并正常进行前泄露。
第八条 执业人员在以下情况下可以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 (1)取得客户的授权;
(2)根据法规要求,为法律诉讼准备文件或提供证据,以及向监管机构报告发现的违反法规行为;
(3)接受同业复核以及注册会计师协会和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质量检查。 第九条 在决定披露客户的有关信息时,执业人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1)是否了解和证实了所有相关信息; (2)信息披露的方式和对象; (3)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后果。 第三章 保密措施
第十条 本所与客户签订的业务约定书中应当有保密条款,如果客户认为必要,可以单独签订详细的保密协议。员工个人在入职时应与本所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一条 外单位及所外人员原则上不得借阅业务档案,法院、检察院及有关部门依法调阅(具体执行《业务档案管理办法》)或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因业务工作需要借阅时,须经主任会计师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必要手续后方可调阅或借阅。
第十二条
项目组人员在执业过程中不得将客户原始资料带离客户办公区,复印相关资料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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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取客户同意。
第十三条 未经客户同意,项目组人员不得与项目组以外的人员讨论被审计单位的商业信息。 第十四条 对获取的客户资料,要及时编制成工作底稿归档,不得遗失和泄露。
第十五条 执业人员应在统一印制的用纸或记录本上记录相应信息,并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乱记和丢弃。用过和废弃的记录用纸和记录本,除立卷归档者外,应及时清理。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因泄密而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得本所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給予客户赔偿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提请主任会计师采取罚款直至辞退等处罚。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保密规定,但未造成实质后果的,视情节轻重,提请主任会计师酌情给予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 (2)谈话提醒; (3)通报批评; (4)警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质量控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报经董事会批准后开始执行。
二○一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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