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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发布时间:2020-03-01 23:27:5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摘要:自然法是指宇宙秩序本身中作为一切指定法制基础的关于正义的基本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而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关于自然法学说,林林总总,各有不同,但却在以下表现其共性:(1)自然法是永恒的、绝对的。(2)人的理性可以认识、发现自然法。(3)自然法超越于实在法之上,后者应当服从前者。

作者;吴琼 法学80902 学号 090001240

关键词:自然法 实在法

恶法

统属关系

一、自然法的演变历史

所谓“自然法”,按《大不列颠百科全书》的说法,“是指全人类所共同维护的一系列权利和义务,而就其作为普遍承认的正当原则而言,它通常是‘实在法’即经国家正式颁布并强制执行的法规的对称。”[1]也就是说,自然法并非实在的、具体的法律,是一种“正义”和权利的体系,一种形而上的法哲学观念。

在西方法律思想史上,古希腊思想家最早使用“自然法”这个概念。在古希腊思想家看来,万事万物都是有规则和秩序的,不仅自然界存在着规则,社会之间、民族之间、个人之间的关系也是有他们先前已经确立的秩序。这个秩序或者叫做“自然法”,或者叫做理性,并有待于人们用智慧去发现。它萌发于古希腊哲学,其中智者学派将“自然”和“法”区分开来,认为“自然”是明智的,永恒的,而法则是专断的,仅出于权宜之计。亚里士多德认为,有一种无论何处均具有同样权威、通过理性可以发现的自然法或者正义。斯多葛派信奉决定论的宇宙观,宇宙的一切受自然律的严格决定。其按照泛神论的方式解释自然法,也就是说,自然法并不只是作为盲目力量的自然律,而且具有某种理性的品质,它是神的理性的体现,是神出于善良而理性地制定的。所以,自然法作为神的法律也就获得了正义性。

中世纪自然法在神学面貌下出现,在托马斯-阿奎那的神学体系中,自然法具有一席之地,托马斯认为,法分为永恒法、自然法、认定法和神法。但是,自然法只是人这个理性动物对源于神的智慧的永恒法的参与,是人定法通向永恒法的桥梁。而中世纪教会法学者惯于使自然法与上帝法相一致,不过有的学者在自然法中强调上帝的理性,有的学者却强调上帝的意志罢了。

启蒙运动后,自然法理论终于变成一个独立的理性主义思想体系。谓其独立,是指独立于教会与神学而言。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统治,自然法由人的基本性质必然产生的准则所构成。英国的霍布斯提出了社会契约假说,认为社会契约是为走出自私和残酷的自然状态、而赋予统治者以管理权的契约,但统治者必须遵守自然法。

自然法学说在19世纪中叶遭到法律实证主义的批评和责难。法律实证主义认为,自然法是虚伪的、不真实的。于是出现了自然法学与分析实证法学两大法学派的对峙。在实证主义的影响下,相比较自然法思想衰落了近百年,直到20世纪才开始复兴,自然法又有再生迹象,有些学者恢复了对自然法的研究。马克思主义者对待自然法观念的态度时,批判其历史唯心主义的本质,却不拒绝其合理成分。

二、自然法兴起的原因

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在《古代法》中叙述“自然法”观念的生成和其内在性质时,这样写道:“后期希腊学派回到了希腊最伟大知识分子当时迷失的道路上,他们在自然的概念中,在物质世界上加上了一个道德世界。他们把这个名词的范围加以扩展,使它包括了有形的宇宙,而且包括了人类的思想、惯例和希望。这里,像以前一样,他们所理解的自然不仅仅是人类的社会的道德现象,而且是那些被认为可以分解为某种一般的和简单的规律的现象”。[2]可见,自然法是自然哲学和道德哲学融会的结果,是客观规律和主观理想结合的产物。 通过自然法,人类的价值判断在物质世界中间找到了一种不容置疑的权威性,外在的自然法则在人类灵魂深处发现了自己是真实的生命。

自然法思想充斥着矛盾,因为一方面,它宣布自然法是自然的法则、客观规律,是无可怀疑的事实;而另一方面,自然法又确实只是特定时代、特定人群的信仰和理想,它体现着变动的价值判断。作为自然法则,自然法是永恒的、普遍的和单一的;作为价值信念,它又是暂时的、特殊的和多样的。然而正是这些矛盾成全了自然法,因为它的矛盾其实就是“是什么和应当是什么”的矛盾。在自然法中价值被宣布为事实,而事实的只能是应该的。正是在这里,人们发现了一个更深刻的矛盾:实在法自身的矛盾。这也是人们通过自然法看待实在法的必然结果。作为实际支配着我们的具体规则,实在法是真正的事实,只不过这些事实是人为的、暂时的。这两点,使实在法的事实不同于自然法这类先验的事实。作为先验的事实,自然法只是人的理想。实在法是可以直接感触到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人们可以因时因地而选择,所以实在法也充满变异。[3]

三、实在法的起源

实在法,是与自然法相对的一个概念,它强调现实中实际存在的法律,即国家制定的法律。为了更好的研究实在法,实证主义法学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法学流派,首先,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与自然法学强调法价值的重要性,与社会法学强调法的实际效用不同,它认为法是一种规则,强调对法的概念、规则及结构的分析、研究;实证主义法学的研究重点是对实在法的实证分析,即对客观存在的实定法进行逻辑上的分析和诠释。其次,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家们认为:从认识论上讲,法律是出自政治权威的规则或规范,其在人类社会中客观存在着,是可以被人们所感觉和证实的,与“神意”、道德并没有必然的联系;从方法论上讲,对法律条文的解释,完全可以从既有的法律规范中逻辑导出,不必要也不应该求助于诸如正义等道德价值或社会目的、政策等的判断;关于法的本质,实证主义法学将重点放在对法律条文的形式和结构的分析上,其对象是现实社会中存在的实实在在的人定法;在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上,实证主义法学认为法的实然和应然,即法律和道德可以清楚的区分开来。

四、“自然法”与“实在法”理论的争论

“实证法学”则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to be(实际是)和ought to be(应当是)的区别,自然法虽然为实在法树立了价值准则,但自然法自身却无法论证,因而陷入了形而上学的泥潭。在实证法学中,“恶法亦法”。以自由主义的理念判断,每个人都有根据自己的信念作出价值判断的自由,因此在自然法下每个人都有判断实在法是否“恶法”的自由,法律何在?只有像苏格拉底那样,由于论证人类的不平等性而被雅典五百人陪审团判决有罪,但却拒绝出逃,伏“恶法”以维护法律权威,才有真正的法治。

自然法学认为,人类社会的现存法律为实在法,而超越于实在法之上的还有自然法。自然法代表了大自然的和谐和完美,实在法由于人类的认识局限和私利屏蔽则是有缺陷的,必须服从自然法。实在法自身的合法性不能由自己进行论证,而必须依赖于自然法,不合于自然法的实在法不具备合法性,即“恶法非法”。对于“恶法”,人民没有服从的义务。自然法思想是一种革命理论,凡需要违犯实在法而不承认自己犯法者,无不以自然法学为理论武器。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争论关键在于“恶法”是否符合道德要求,即产生“恶法非法”或者“恶法亦法”。“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一定程度上分别代表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关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关系的不同观点。这种形式上“对立”的表达方法,也向人们揭示了这样一种势不两立的法律与道德关系:前者认为应该以道德作为衡量法律善恶的标准,不合道德标准的法律不是法律;与之相对,后者认为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法律也具备法律的品格。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在理论上为法治提供了“法律”前提。也就是说,据以实现法治的“法律”不仅要内容良善,同时还应该具备法的形式。内容良善而不具备特定法律形式的规则无助于实现法治:这种规则不但没有可操作性,而且还可能成为破坏法治的某些政治目标的嫁衣。更有甚者,一些政治家还可以用推行某种内容“良善”的规则为借口,在现实中给人民的福祉造成巨大威胁。有鉴于此,被多数人视为新自然法学派的、本该更重视法律内容正确性的美国学者朗·富勒在强调法律必须具备的八项“内在道德”中,也特别包含了“法律必须公布”、“不能溯及既往”等外在形式的要素。因此,“恶法亦法”对法律必须具备特定外在形式的关注,使“恶法非法”这种单纯强调法律内容正确性的命题显得更为完备。

“恶法非法”与“恶法亦法”理论命题的一致性,让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实现法治的法律制度前提:唯有内容良善、且具备法律形式的法律,才能成为法治的制度前提,才能成为人民福祉的有效制度保障!

五、自然法和实在法就现实问题的争论

作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争论在中国的一个例证,是“假官案”。1996年,江西和广西先后出现了两个假副市长案。1998年4月12日,《中国青年报》又报道了郭爱宏的假官案。郭爱宏系一个普通职工,1995年,通过当官的朋友帮他伪造了假证件假档案,当上了挂职的集宁市委副书记。这几起假官案,有一个共同点,都是利用国家实行“挂职”的机会,伪造任职手续而当官的。同时,他们均没有腐败行为,颇有政声,民意颇佳。当然,这几个案子均根据实在法进行了审判,假官受到法律制裁,其中郭爱宏于1999年3月13日被判有期徒刑7年。但是,不少国人对这种审判不服气。有人说,伪造是一种欺骗行为,但应区分伪造的动机,孔繁森等英雄模范人物还伪造医生的假证明,况且这些“假官”的一切行为都比“真官”好。他们的行为,是对不合理的用人制度,即“恶法”的反抗,是一种良性违法,法律应当给予合法身份干坏事者和以非法身份干好事者以公正。值得注意的是,老百姓拥护这种良性违法,而这种拥护恰恰同以实在法为基础的“依法治国”背道而驰。

六、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统属关系

伯尔曼指出:“自然法代表了人类对行为之合理性的一种祈求,但它同时也是一种主张,认为唯有当行为可以用理性来衡量的时候,才算是合乎法律的。正因为法律是理性行为的产物,法律观念才可以扩充到泛指任何人类行为的规则或准绳。我们也许会发现我们很难接受这么一个观念,甚至连了解都很难。但我们不妨暂且忘掉我们有关实定法的日常经验,暂时不要去管理性一词的模棱含混以及自然家理论家所用到的种种不同意义。须知我们真正所要找寻的乃是有关法律本质的一个明确命题。”[4]这个法律本质是古代自然法中讨论的本体,当然本体不仅是法律的本质,它也同时是人类的本质、社会的本质、宇宙的本质,它不但是人类理性的产物,也是理性本身,而且理所当然的还是人的幸福的产物和源泉。

任何一种自然法哲学,无论在世界观或方法论方面,都要求解决本体与现象之间的关系问题。如果不能合理的解决这个问题,而只是孤悬一个抽象的本体,这种自然法思想必然是空疏贫乏,零碎片断,无法对实体法的构建发挥应有的作用。王弼的自然法思想的主要特征在于运用体用本末的方法来处理有与无、现象与本体的关系,在自然法与实在法之间架设一道桥梁。而贵无论玄学是有无本末之说,讲的是体用之别。[5]王弼主张有体才能有用,说用不能离开体,也就是用不与体相对立,用统属于体当中,用就是体,体外无用。体代表着自然法,用即是实在法,用统属于体当中,即实在法统属于自然法之中。

七、从“安提戈涅”的故事谈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

《安提戈涅》是古希腊戏剧家索福克利斯的著名悲剧作品。安提戈涅是剧中的女主人公。故事发生在底比斯。当安提戈涅的死于战场的哥哥波吕涅刻斯被舅父、新国王克瑞翁宣布为叛徒,并下暴尸禁葬令时,安提戈涅勇敢地向法令挑战,并以希腊人的方式安葬了哥哥。克瑞翁作为城邦的统治者有义务制定和实施禁止城邦的敌人接受荣誉葬礼的法律,而安提戈涅有义务遵从基于血缘关系而埋葬自己哥哥的神法,当这两种发生紧张时,安提戈涅没有能力与克瑞翁抗衡,以死来维护神法(即自然法)。[6]从法学的角度看可怜的安提戈涅两难的困境,其实是王权下属恶的“实在法”与更高级的“神法”(自然法)的矛盾。故事里安提戈涅认识到了自然法,并且坚信如苏格拉底所说的:“恶法行为对其行为者而言是有害的,因为恶法会伤及他们的灵魂。”她宁愿被处死也要捍卫神律和自己的良心,说明自然而然的人性的规则,高于法律。

注释:

[1]《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6年第九卷569页。 [2]梅因著《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96年第31页。 [3]郭泽峰《浅论自然法思想》,见新东方报刊,2007年六月。 [4][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27页。 [5]见《王弼贵无论玄学的自然法分析——兼论自然法与实在法的统属关系》。 [6]申建林著《自然法理论的演进》,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年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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