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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合肥中院年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20-03-03 03:45:1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安徽合肥中院年度保护劳动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件

2014年04月30日 10:14 来源:中国经济网 作者:韩成成 [导读]

4月29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发布《2013-2014年合肥市法院保护劳动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件》。据统计,2013年,合肥法院系统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约2500件,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173件。案件类型主要集中在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企业拖欠工资报酬、加班工资、工伤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方面。

合肥法院保护劳动者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1、航空公司机长也享有依法辞职的权利(吴某诉中国某航空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2003年7月,吴某与中国某航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吴某在该公司从事飞行工作,吴某应在该公司一直服务至退休止。在服务期内,吴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该航空公司赔偿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吴某经过多年培训和飞行,逐渐成长为一名机长。

2012年9月,吴某因个人原因提前三十日向中国某航空公司提出辞职,该公司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吴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中国某航空公司亦要求吴某返还其巨额的培训费用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金等。案经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均依法判决支持了吴某与中国某航空公司解除合同,同时也判令吴某支付了某航空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

【法官点评】人们常说21世纪最重要的是人才。各个企业对人才的争夺,尤其是对高端技术性人才的争夺正愈演愈烈。飞行员是掌握了高端飞行技能的稀缺人才,各航空公司基于培养引进飞行员所花费的巨额成本,都想方设法留住在职的飞行员。因而,飞行员辞职难的问题也被有关媒体称之为“飞行员辞职困局”。但是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权剥夺任何劳动者的该项权利。本案最终判决准许吴某的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判令吴某就提前辞职给用人单位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补偿,为解决类似飞行员辞职争议案件提供了成功的司法范例。

2、企业高管的提成收入用人单位应依约支付(俞某某诉合肥某企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情简介】2011年1月,俞某与合肥某企业管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聘请俞某为其上海分支机构总经理,负责开拓上海的蛋糕产品市场,双方除约定了俞某的基本工资外,还约定按俞某的实际销售额给予3%的提成。合同签订后,俞某着手成立上海分支机构并在上海销售蛋糕产品等。2011年12月,俞某因个人原因辞职,合肥某企业管理公司予以准许,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月,俞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肥某企业管理公司支付其30余万元销售提成等。案经劳动仲裁及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合肥某企业管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某蛋糕公司最终承担了俞某20余万元的销售提成款。

【法官点评】近年来,因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销售提成问题引发的争议越来越多。销售提成款一般是指在劳动者的基本工资以外,约定的按照劳动者实际的销售业绩,给予一定比例的奖励性回报。由于销售提成款的特殊属性,劳动者通常需要对实际销售业绩承担举证责任,而一些用人单位也常常假借各种理由克扣提成款。本案当中,俞某某在诉讼中,对于证明销售成果的证据材料准备比较充分,很多证据还进行了公证,能够反映其实际的销售额及应得的提成款数额,对于劳动者最终获取应得的劳动报酬起到了重要作用。

3、侵权造成工伤第三人赔偿不到位职工可要求工伤赔偿(徐某某诉安徽某公路养护公司工伤赔偿案)

【案情简介】 2011年11月28日,安徽某公路养护公司职工徐某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随后徐某某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法院判决肇事人等赔偿徐某某各项损失38万余元。判决生效后,因责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限,徐某某只获得赔偿款48000元。与此同时,徐某某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为八级。徐某某遂又诉至肥东县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其工伤赔偿费用。案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该公司未为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支付其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的工伤费用。鉴于徐某某两次诉讼中,有关费用存在重合,故该公司应支付费用可扣除徐某某从侵权诉讼中已获赔款,最终判令该公司向徐某某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97937元。

【法官点评】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劳动者既可以要求侵权人给予民事损害赔偿,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本案当中,徐某某因工致残,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未为徐某某办理工伤保险,故该公司应当比照法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徐某某支付工伤赔偿费用。徐某某虽先提起第三人侵权之诉,但一直无法获得全额赔偿,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徐某某侵权赔偿不足部分的工伤赔偿费用,从而及时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4、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诉庐江县某康复医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案)

【案情简介】陈某某系执业医生,2006年7月开始在庐江县某康复医院工作。2012年8月3日,康复医院以陈某某于7月份旷工5天为由解除了与陈某某的劳动关系。陈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康复医院不服裁决起诉至庐江县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康复医院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陈某某赔偿金75600元。二审中,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根据康复医院提供的2012年7月份的电子考勤表和工资表能反映出陈某某该月有24天在上班、实际加班4天,并已足额领取了该月的工资、奖金和加班费,不能证明陈某某存在旷工事实,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权提供了专门的保障,用人单位不能擅自解除劳动关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做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当中,康复医院以陈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事实证据却不能陈某某存在旷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就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法院通过审理,明确了用人单位对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5、用人单位应保持女职工“三期”期间原有薪酬不变(王某某诉某国际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追讨劳动报酬案)

【案情简介】王某某于2010年2月受聘到某国际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合肥办事处工作。2011年4月,王某某怀孕,于12月生育。2012年5月,公司要求王某某改到上海市青浦区的工作地点报到。王某某未报到,公司遂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就劳动报酬标准等发生争议。双方经过经劳动仲裁和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王某某每月应得工资总额5000元,王某某在孕期、产期、哺乳期亦应享受原有福利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此期间要求降低工资标准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判决,某国际运输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原工资标准支付王某某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工资及产前检查费、生产费。

【法官点评】女职工不仅是劳动者,同时也承担着生育哺幼的社会职能。因此,法律法规始终对孕期、产期、哺乳期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如《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非有法定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合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更是明文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本案判决纠正了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三期”女职工合理薪酬待遇的错误行为,解决了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面临的特殊困难,保障了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展现了司法审判对女性的尊重和关爱。

6、企业整体出租后对承租人雇佣人员应承担劳动法律责任(长丰县某建材厂诉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案)

【案情简介】夏某等三人作为承租方共同承包长丰县某建材厂,对外仍然以建材厂的名义经营。夏某又招用胡某在建材厂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胡某遂以长丰县某建材厂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支持了胡某的仲裁请求。建材厂不服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该厂早已整体出租给夏某等三人,且夏某等合伙人也表示愿意承担胡某的工资,因此建材厂不是实际的用工主体,其与胡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胡某与建材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厂应支付胡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办社会保险。一审判决后,建材厂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长丰县某建材厂虽然将该厂整体承包给了夏某等三人经营,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承包协议的效力只限于出租方和承租方之间。由于承租方对外仍然以长丰县某建材厂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长丰县某建材厂将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夏某等三人,应由长丰县某建材厂作为适格的用工主体承担用工责任,法院的判决有力的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7、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后签订的备忘录不能代替劳动合同(合肥某厨具公司诉杨某不支付双倍工资案)

【案情简介】杨某于2011年10月入职合肥某厨具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9日杨某离开该公司。后杨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合肥某厨具公司支付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等。仲裁裁决做出后,某厨具公司不服诉至长丰县人民法院,认为其与杨某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了一份《备忘录》,载明杨某月工资为2300元,工作期限两年,其他按《劳动合同法》规定执行,该《备忘录》具备部分劳动合同的效力,该公司不须支付杨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等。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备忘录》是在杨某离职后签订,不能认为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某厨具公司应支付杨某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后,合肥某厨具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往往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否则将会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等不利后果。本案中某厨具公司一直未与职工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离职后签订的《备忘录》虽有部分关于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但不能违反《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合同订立期限的强制性规定,故两级法院均认定该《备忘录》不能替代劳动合同。

8、劳动者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彭某诉合肥某橡塑公司支付加班费案)

【案情简介】彭某于2011年2月进入合肥某橡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实际工作期间彭某每天工作时间10.75个小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2.75个小时。后双方因加班费支付等事宜发生争议,彭某经劳动仲裁后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定,彭某提供了车辆行驶报表、加班申报表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而合肥某橡塑公司未能提供考勤记录等证明彭某上下班时间。据此,该院判决合肥某橡塑公司按彭某月基本工资的150%标准一次性支付彭某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合肥某橡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者加班,应当得到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加班费。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某提供了车辆行驶报表、加班申报表等证件证明其加班的事实,结合公司的考勤制度和工资发放情况,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因此,劳动者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应当注意收集与加班有关的证据材料,以便在用人单位不支付加班费时能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9、受派遣劳动者未参加社保发生工伤后用工单位要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诉合肥某人力公司、安徽某机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

【案情简介】2012年8月,张某进入合肥某人力公司工作,并被劳务派遣到安徽某机械公司工作。合肥某人力公司未为张某办理工伤等社会保险。2012年8月,张某发生工伤事故。嗣后,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劳务派遣单位合肥某人力资源公司和用工单位安徽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历经仲裁和诉讼,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合肥某人力公司违法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安徽某机械公司疏于审查劳动者参保情况,对于被派遣劳动者在工作当中受到的损害,均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判令合肥某人力公司、安徽某机械公司对张某应获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点评】劳务派遣是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上的用工方式,具有高灵活、低成本以及用工风险转移等特点。现实当中,常有不规范的劳务派遣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而一些用人单位也籍此规避法律责任,往往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工伤事故后求偿无门。本案当中,用工单位使用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劳动者进行劳动,本身存在存在过错,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同时,用工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强调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违法情形的部分审查义务,对于规范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权益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10、用人单位未按约提供劳动待遇劳动者解除合同可获得经济补偿(薛某诉合肥某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案)

【案情简介】2011年5月,薛某入职合肥某电气公司任操作工。同年1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电气公司未按时为薛某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薛某工资。薛某于2013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合肥某电气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该院经审理后认定,合肥某电气公司未能为劳动者兑现交纳社会保险,支付工资等劳动待遇,且已无法为薛某提供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合肥某电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肥某电气公司不服,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自愿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旅行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按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待遇,这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待遇和条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有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在此也要提醒广大劳动者,劳动合同期限内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提出辞职,是不能获得经济补偿金的。如果劳动者是因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法定劳动待遇提出解除合同,应当在提出时写明解除合同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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