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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20:00:0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案防工作,客观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情况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国银行分行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案防工作评估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我评估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评价构成。自我评估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据本办法对其年度案防工作

整体开展情况进行评估。监管评价是指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本办法对银行业金融 机构年度案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价。

第四条案防工作评估实行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自我评估与分支机构自我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自我评估与监管机构监管评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自我评估

第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我评估应当按照“统一组织、分级实施”原则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部)负责,一级分行(或相当于一级分行的机构)具体负责组织本级及下级分支机构自我评估工作。

第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总行(部)应当制定年度自我评估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分工、规范评估流程、合理分配资源并建立必要的监督、检查和保障机制。一级分行(或相当于一级分行的机构)应当依据分支机构评估指标体系,细化工作方案,做好自我评估的准备、组织实施和报告工作。

第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明确分支机构评估指标体系构成,汇总、复核下级机构自我评估情况,开展自我评估工作。 第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及时整理、汇总案防自我评估情况,形成《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自我评估报告》,并在每年2月底前报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章监管评价

第九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实施监管评价,即银监会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由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评价,属地监管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由属地银监局评价。 第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案防监管评价由属地银监会派出机构组织开展,重点对网点众多、内控薄弱、案件多发、特别是年内发生重大案件或发案数量较多的分支机构开展评价。 第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成立由机构监管部门牵头,案防部门和法律部门参加的评价小组,负责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开展监管评价,按照不低于15%的比例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一级分行自我评估情况进行抽查后,得出该法人机构案防工作监管评价得分和相应等级,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反馈。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接到监管评价初评结果1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反馈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同接受评价结果。

第十四条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属地银监局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监管评价报告》,并抄送银行业案件稽查局。 第四章评估指标

第十五条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办法》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工作评估指标体系(法人机构)》,各项评估内容所占权重分别为:案防工作组织13%,制度及质量控制15%,案防工作执行45%,监督与检查14%,考核与问责13%。 第五章评估结果

第十六条监管评价等级:评价结果按百分制计算,综合评分85分(含)以上为“绿牌”,综合评分70分(含)以上85分以下为“黄牌”,综合评分70分以下为“红牌”。 第十七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把案防监管评价结果作为确定机构监管评级和现场检查的重要依据。评为“绿牌”的,可以在监管评级原有级次基础上酌情调高一个评级细项;评为“黄牌”的,应当给予警示;评为“红牌”的,可以在监管评级原有级次基础上下调一个评级细项,并约谈法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督促其加强案防工作。

第十八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年度银行业金融机构案防监管评价结果在适当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中国银监会办公厅2013年11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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