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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保险基础考试概论

发布时间:2020-03-02 23:28:2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第一部分 基础类 保险基础知识

一、风险概述

1、风险的含义和分类 答:分险分一般含义和特定含义,风险的一般含义是:指某种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只要某一事件的发生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可能性,该事件即存在着风险。风险的特定含义:风险是指某种损失发生的不确定性。

2、可保风险的定义和要件 答:可保风险的定义:可保风险是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风险。

要件:

一、风险必须具有不确定性。

二、风险必须是纯粹风险。

三、风险必须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

四、风险必须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五、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对象同时遭受损失。

六、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3、风险的构成要素 答:风险是由多种要素构成的,这些要素的共同作用,决定性了风险的存在、发生

和发展。一般认为,风险由风险因素、风险事故、和损失三个要素构成。

4、风险的特征 答:

一、风险的不确定性:(1:风险是否发生的不确定性;

2、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

3、产生结果的不确定性)

二、风险的客观性。

三、风险的普遍性

四、风险的社会性。

五、风险的可测定性

六、风险有发生性。

5、风险管理的概念 答:风险管理是一个组织或个人用以降低风险的消及结果的决策过程,即通过风险识别、风险估测、风险评价,并在此基础上优化组合各种风险管理技术,对风险实施有效控制和妥善处理风险所致损失的后果,从而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安全保障。

二、保险概述

1、保险的定义和特征 答:定义:保险是集合具有同类风险的众多单位和个人,以合理计算风险分担金

的形式,向少数因该风险事故(事件)发生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成员提供保险经济保障(或赔偿或给付)的一种行为。这一定义具有普遍关系,也是商品经济关系)、科学性(保险是一种科学处理风险的有效措施)。

2、保险的要素 答: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主性,既适用于相互保险、合作保险、也适用于商业保险。另外从经济角度看保险是分摊意外事故损失的一种财务安排;从法律的角度看,保险是一种民事法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从社会角度看保险是社会和生活的“精巧稳定器”,从风险管理的角度看,保险是经济单位转移风险的一种方法。特征:

1、保险自身的特征:互助性(保险具有“一人为众‘众为一人”的互助特性)契约性(从法律角度看,保险又是一种契约行为,是五方同意补偿另一方损失的一咱契约安排,同意提供损失补偿的一方是保险人,接受损失赔偿的另一方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经济性(保险是通过保险补偿或给付而实现的一种经济保障活动)、商品性(保险体现了了种等价交换的经济

要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可保风险的存在;2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3、保险费率的厘定;

4、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5、保险合同的订立

3、保险的功能 答:保险具有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一: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是保险业的立业之基,最能体现保险业的特色和核心竞争力。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具体表现为财产保险的补偿功能和人身保险的给付功能。

1、财产保险的补偿:保险是在特定灾害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以及保险金额内,按期实际损失金额给予补偿。

2、人身保险的给付:人身保险是与财产保险完全不同性质的一种保险。由于人

2

的生命价值很难用货币为计价,所以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根据被保险人对人身保险的需要程度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与条件下,功能是保险最根本的功能,也是保险区别于其他行业的最根本的特征。资金融通功能是在经济补偿功能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社会管理功能是保险业发展到一定与保险人双方协商约定后确定的。因此,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或者约定的年龄到达或者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保险人须按照约定进行保险金的给付。

二、资金融通功能:是指将形成的保险资金中闲置的部分重新投入到社会再生产过程中。

三、社会管理功能:是通过保险的内在特性一,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以及社会各领域的正常运转和有序发展,它是在保险业逐步发展成熟并在社会发展中的地位不断巩固和增强之后衍生出来的一项功能。它又分为:社会保障管理;社会风险管理、社会关系管理、社会信用管理。

保险的三大功能是一个有机联系、相互作用的整体。其中,保险的经济补偿

程度深入到社会生活的诸多层面之后产生的一项重要功能,它只是在经济补偿和资金融通功能实现的基础上才能充分发挥。

3、保险的分类 答:

保险的分类是指保险种类的划分。

1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2、按照实施方式分类: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3、按照承保方式分类: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4、按投保单位分类:团体保险和个人保险。

5、按照保险经营性质分类:商业保险和非商业保险。

6、按照保险实务操作习惯分类:寿险与非寿险、水险与非水险、车险与非车险。

4、保险的种类 答:现代保险业务的框架是由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四大种类构成的。

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不得隐瞒有关保险活动的任何重要事实,双方都不得以欺骗手段诱使对方与自己签订保险合同,否则导

三、保险的基本原则

1、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含义 答: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其本质内容是要求投保人必须对投保的标的具有保险

利益。如果投保人以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的投保,保险人可单方面宣布保险合同无效。即

使是已经生效的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拥有的保险利益,保险

合同也会随之失效,而当保险标的因保险责任事故的发生遭到损失时,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

而获得保险利益限度以外的额外利益。

2、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答: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

致保险合同无效。

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 答:

1、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未尽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无效;隐满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39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满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

停止接受新业务。阻碍投保方履行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第139条第2款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阻碍投保失、疏忽而致,其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如果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者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2、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1、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投保人故意隐满事实,不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若在保险人解约之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同时也不退还保险费。

2、过失不履行告知义务的。如果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的行为是因过

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对在合同解除之前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如果过失未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或者有影响但不严重,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

3、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扩大损失程度。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伪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扩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未就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财产保险人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对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谎称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4、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答: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6、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如果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如果被保险人的年龄符合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具体的情况采取退还保险、增收保费或者调整给付保险金的办法处理。

7、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投保险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进行欺诈活动,骗取保险金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

经济损失时,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所受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其目的在于通过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使被保险人尽快地恢复生产和安定生活。

基本含义包含两层:一是只有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毁损致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保险人才承担损失补偿的责任,否则,在保险期限内,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但被保险人没有遭受损失,就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这是损失补偿原则质的规定。二是被保险人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能使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多于或少于损失的补偿,尤其是绝不能使被保险人通过

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这是损失补偿原则量的限定。

5、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 答: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在补偿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投保方应当向第三者要求赔偿。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时,的损失后,如果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应将对该第三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转移给保险人,由保险人代位行使。保险人所取得的这项权利,即为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权并非保险法律关系所专有,在其他法律关系中也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代位权。广义上的代位权有两种,一种是权利代位,即前述的代位求偿权。另一种是物上代位权,在保险法律关系当中的物上代位权是指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的残余物,如果没有作价在保险赔款中扣除,其所有权应当归保险人所有。在许多国家的保险立法中,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与物上代位权作为代位权而统一加以规定。

保险方可以依保险合同规定,预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可见,我国保险立法仅规定了代位求偿权,而对物上代位权无明文规定。

二、代位制度在保险业务中的依据

财产保险的目的是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致损失得到补偿,被保险人所得到的补偿应以所受损失为限,而不能因投保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在财产保险中,第三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之后,如果被保险人仍享有对该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其所获得的利益必将超过所受损失,这与财产保险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同理,保险标

的灾后留有的残值所有权,定,保险人应对此给予赔于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全部赔偿金后,应由该保险人取得。否则,被保险人也会取得额外的利益。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关系而额外获利,真正实现保险的补偿目的,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才对代位制度加以规定。代位权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的问题。

三、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是指保险人能够代位享有赔偿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一般有三项:

㈠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首先,保险标的所受损失是第三人的原因所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该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㈡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也负有赔偿义务。也就是说,该项损失的产生符合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条件,根据保险合同的规

偿。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即第三人的行为或由第三人的行为导致的危险事故,必须是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责任事故。否则,与保险人无关,不存在保险人代位享有求偿权的问题。

㈢保险人已给付了赔偿金。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才能由该保险人代位行使。因为,代位求偿权实质上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保险人在给付赔款之前,与第三人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享有请求权的法律事实。而保险人给付赔款则是请求权转移的事由,即保险人因履行了赔偿义务而自动取代了被保险人的请求权人的地位,可以代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名义。代位求偿权是一种转移的请求权,请求权是一种对人权,而保险人与第三人

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起初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仍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现在,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享有代位求偿权,如果是被保险人本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各国对代位求偿权对象的各国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保险人在获得代位求偿权后,可以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也可以以保险人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追偿,这极大地方便了保险追偿案件的诉讼程序。在我国,习惯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行使代位求偿权。

㈡代位求偿的对象。任何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都可以成为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对象。但在一些国家中,对代位求偿的对象有所限制,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本人和其一定范围的亲属或雇员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其意义在于,如果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本人追偿,则被保险人所受损失无法得到保险的补偿,保险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而被保险人的近亲属或雇员的故意行为所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仍

限制并不一致,有些国家则没有明确规定。目前,我国保险立法尚无此类规定,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些涉

外条款中有这方面的规定。

㈢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应以其实际支出的赔偿金额数为限,而对于没有赔偿的部分不得主张代位求偿权。如果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获得赔偿金额超出其实际支出的赔款数额,应将超过部分归还被保险人。根据我国保险立法的规定,凡涉及代位求偿的保险赔案,应先由投保方向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如获赔偿,则保险人免去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被保险人为节约时间和精力往往直接向保险人求偿,保险人应根据合同规定先预赔偿,然后行使代位求偿权,依法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如

果被保险人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给付赔偿金,事后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

五、被保险人抛弃追偿权的限制

保险人只有在赔付之后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而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保险人赔付之前的这段时间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仍由被保险人享有,如果被保险人抛弃该请求权,即使保险人赔付后亦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即使保险人赔付后亦不能取得代位求偿权,使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保险立法一般规定,未经保险人许可,被保险人不得抛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否则,保险人可免除其赔偿义务,另外,为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有险保险立法还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有权要求被保险人向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有义务按保险人的要求行使请求权,由此而支出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6、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答: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包括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在早期的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告知与保证主要是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约束,而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中的告知与保证则是对投保人、保险人等保险合同关系人的共同约束。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定主要是约束保险人的。

1.告知

(1)告知的概念。告知包括狭义告知和广义告知两种。狭义告知仅指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成立时,就保险标的的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而广义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必须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态等有关事项向保险人进行口头或书面陈述,以及合同订立后,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事故的发生及时通知保险人。事实上,在保险实务中所称的告知,一般是指狭义告知。关于保险合

同订立后保险标的的危险变更、增加,或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告知,一般称为通知。在此所述的告知仅指狭义告知。

(2)告知的内容。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应将那些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费率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主要有:保险标的物的危险或损失可能超出正常情况的现象;与保险标的有联系的道德风险;涉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些事实。例如,将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的价值、品质、风险状况等如实告知保险人;将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健康状况、既往病史、家族遗传史、职业、居住环境、嗜好等如实告知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告知的内容主要有两方面:①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主动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对于责任免除条款还要进行明确说明。② 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满足后或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如实履行给付或赔偿义务。

(3)告知的形式。国际上对于告知的立法形式有两种,即无限告知和询问回答告知。

1)无限告知。即法律上或保险人对告知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投保人必须主动地将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危险程度及有关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人。

2)询问回答告知。又称主观告知,指投保人只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方无须告知。早期保险经营活动中的告知形式主要是无限告知。随着保险经营技术水平的提高,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包括我国在内的保险立法都是采用询问回答告知的形式。《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一般操作方法是保险人将需投保方告知的内容列在投保单

上,要求投保方如实填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保险人在履行其订约阶段的告知义务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也正在采用各种“合理的方式”来履行这一法定义务:将免责条款用黑体印刷,使用不同字号,放置在显著位置,用彩图来表现等。根据《保险法》第25条的规定,在理赔阶段,保险人应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来履行其告知义务。

2.保证

(1)保证的概念。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项重要内容。在保险合同中,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做或不做某事,或者使某种事态存在或不存在做出承诺。保证是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承担保险责任时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履行某种义务的条件,其目的在于控制

风险,确保保险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良好的状态中。例如,投保家庭财产保险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保证不在家中放置危险物品,此承诺即保证。若无以上保证,则保险人将不接受承保,或将改变此保单所适用的费率。

(2)保证的形式。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的内容虽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上,但它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是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① 船舶的适航性,是指船舶在开航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即船体、设备、供给品、船员配备和管理人员都要符合安全标准,并有适航的能力。② 不变更航

程,船舶航行于经常和习惯的航道,意味着风险小、安全,除非因躲避暴风雨或求助他人,否则不得变更航程。③ 航程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运载违禁物品等。

2)明示保证。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明示保证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① 确认保证。确认保证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做出保证。例如,投保人身通常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两种:

1)默示保证。默示保证的内容虽不载明于保险合同之上,但它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是习惯

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默示保证的内容通常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是保险实践经验的总结。默示保证在海上保险中运用比较多,如海上保险的默示保证有三项:① 船舶的适航性,是指船舶在开航前应具备的必要条件,即船体、设备、供给品、船员配备和管理人员都要符合安全标准,并有适航的能力。② 不变更航程,船舶航行于经常和习惯的航道,意味着风险小、安全,除非因躲避暴风雨或求助他人,否则不得变更航程。③ 航程具有合法性,即被保险人保证其船舶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或运载违禁物品等。

2)明示保证。指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例如,我国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车辆妥善保管、使用、保养,使之处于正常技术状态。”明示保证是保证的重要表现形式。明示保证

又可分为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① 确认保证。确认保证是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过去或投保当时的事实做出如实的陈述,而不是对该事实以后的发展情况做出保证。例如,投保人身保险时,投保人保证被保险人在过去和投保当时健康状况良好,但不保证今后也一定如此。② 承诺保证。指投保人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即对该事项今后的发展做出保证。例如,在投保家庭财产盗窃险时,保证家中无人时,门窗一定要关好、上锁。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被保险人都必须严格遵守。保证与告知都是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诚信的要求,但二者还是有区别的。告知强调的是诚实,对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如实申报;而保证则强调守信,恪守诺言,言行一致,许诺的事项与事实一致。所以,保证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比告知更为严格。此外,告知的目

的在于使保险人能够正确估计其所承担的危险;而保证则在于控制危险。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指保险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已放弃某种权利,日后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这种权利。比如,在海上保险中,保险人已知被保险轮船改变航道而没提出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放弃对不能改变航道这一要求的权利,因改变航道而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要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规定,规定保险方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一定期限内(一般为两年)以被保险方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如果超过规定期限而没有解除合同,则视为保险人已经放弃这一权利,不得再以此由解除合同。

第二类、法律合规知识

保险合同的概念 答: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

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收取保险费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有基本义务,与此相对应,交付保险费是投保人的基本义务,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是保险人的基本权利。

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但必须是具有行为民事能力,就经济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具有缴付保险费的能力,就特殊条件而言,投保人必须与投保标的之间具有保险利益关系。

保险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答:保险合同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由法律确认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关事项,保险合同权利和义务通常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反映出来。

保险合同的形式:对于保险合同应采取何种形式,我国保险法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保险法第13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这说明保险合同的成立并非必须采取特定形式,只要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

15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又指承保险人,是指经营保险业务,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之一。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投保人:又指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珠另一方当事人。保险法第10条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

同即告成立。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繁杂,无法用口头简洁表达,加之有些保险合同期限较长,日后恐保险双方产生分岐与争议时“空口无凭”所以,在长期的保险实践中,保险合同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类:特定式保险合同,又称分项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和预约式保险合同。

8、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

1、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和承诺。

2、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确定的利益、经济利益。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3、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

16 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的义务 答:

保险标的转让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答:

保险索赔时效 答:

保险合同的特征和分类 答: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书

3、保险合同是有条件的双务合同;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5、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6、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保险合同的种类:

1、按照保险标的分类: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2、按照保险标的的分合及变动情况分

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4、近因原则:是指在处理赔案时,赔偿与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是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必须属于保险责任。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 :

9、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答:保险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保险合同往往是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只有当事人的行为符合所附条件或达到所附期限时,保险合同才生效。我国保险实践中普遍推行“零时起保制”就是指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

10、保险责任的开始 答: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时间承担保险责任。

11、保险合同的订立

答: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指保险人与投保险人在平等自

愿的基础上,就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最终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与订立其他合同一样,保险合同的订立也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12、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答: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或事项进行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有效期尚未届满前,依照法律或约定,或经合同一方当事人提议,并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解除原有的法律关系,提前终止保险合同的效力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解除方式可分为约定解除、协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决解除。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

定的事由发生,使法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再继续,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事实终止是保险合同发展的最终状态。保险合同的终止为:自然终止;保险人保险赔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因合同主体行使终止权而终止;因保险标的全部灭失而终止。

13、保险合同的无效 答:保险合同无效是指保险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被国家保护。保险合同无效须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确认。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要原因有:

1、保险合同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

2、保险合同内容不合法;

3、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保险合同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志。

4、保险合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可分分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

14、重复保险 答: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时期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实际上如上已经是重复保险),或(或)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各国的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定义不同,实际上这句只是定义了重复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据此可以将重复保险分为“超额复保险”与“未超额复保险”)。 重复保险的界定、构成要件和重复保险人责任分配方式的选择对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和实现保险人之间责任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规经营

(一)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法第

三、

四、

六、七章)

掌握:1保险公司有哪些情形需要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

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2保险公司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的基本要求,以及违反要求的法律后果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

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法律后果 第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3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的禁止性行为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4对违法违规责任人的禁入保险业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

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了解:对保险公司监督检查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二)关于印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工作方案》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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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掌握: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的重点内容

目前,规范财产保险市场秩序应着力抓好以下重点:

(一)确保公司经营的业务财务基础数据真实可信

1、确保保费收入据实全额入账。严格按照新会计准则及保费收入确认原则,在保费收入科目中全额如实反映保费收入情况。严禁虚挂应收保费、虚假批单退费、撕单埋单、阴阳单证、净保费入账、系统外出单、账外账等违法违规行为。

2、确保赔案和赔款的真实。严禁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严禁故意扩大保险事故损失范围虚增赔款金额,严禁将与赔案无关的费用纳进赔案列支,严禁与汽车修理厂等单位合谋骗取赔款等违法违规行为。规范理赔费用的计提、使用和管理,确保理赔数据的真实完整。

3、确保公司经营各项

成本费用据实列支。严格执行财务会计相关法规与制度,严禁不据实列支各项经营管理费用,严禁以报销虚假的差旅费、车船使用费、会议费、业务招待费等方式违规套取资金用以支付中介手续费或挪作他用。中介手续费必须全额据实列支,不得以任何理由虚列手续费。不得为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销任何费用从而扩大经营成本。

4、确保各项责任准备金依法依规计提。严格执行非寿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准确、真实地计提各项责任准备金,严禁通过随意选取发展因子和最终赔付率假设等手段违规计提准备金,造成经营结果不真实。

各级公司的总经理或主要负责人对所管辖公司的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负总责。

(二)严格执行向保险监管部门报批或备案的条款费率

严格执行财产保险条款费率管理有关规定,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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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条款费率的审批备案程序。严禁保险机构对条款费率报行不一,各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以各种理由随意扩大或缩小保险责任,不得随意变更总公司统一报批报备的条款费率,从而进行恶性价格竞争,破坏市场秩序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等违规行为。如需修改或变更条款费率的,必须依法履行报批或报备程序。

(三)解决理赔难问题

保险公司要依法履行保险合同义务,严禁恶意拖赔、惜赔、无理拒赔等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建立健全系统理赔服务标准,规范理赔流程,提高理赔服务质量,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切实提高理赔时效。

(四)确保公司主要内控制度的执行落实

建立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科学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和决策机制,健全完善并严格落实保费资金管理、核保核赔管理、有价单证管理、成本管理、印章管理、分支

机构高管人员管理等核心内控制度。强化数据集中管控,理赔接报案系统、单证系统要与核心业务系统全面对接,业务、财务、再保数据要实现集成管理、无缝链接、实时互动。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内控执行力。目前尚未做到总公司集中管控数据的公司,必须制定方案,明确时限,尽快实现。

(三)《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

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大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网、电话营销等方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四)《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掌握:1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哪些层级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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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1案件问责的事由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贪污、挪用、侵占、诈骗、商业贿赂、非法集资、洗钱、传销等犯罪,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判决,但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实际损失已确定发生的案件。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等金融监管部门重大行政处罚的案件。

(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

2案件从重问责与从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应从重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责任:

(一)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

(二)发生案件后,未进行有效整改,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者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

(三)严重失职,管理不力,致使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缺陷导致案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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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违反决策程序造成重大决策失误,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五)因参与内幕交易或者违规关联交易,导致公司资产发生损失。

(六)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检查,导致案件隐患未被及时发现,或者因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进行有效整改,导致重大案件发生。

(七)案件引发系统性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通过以下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若属于自然人作案,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以从轻处理:

(一)在业务流程中,关联岗位员工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反映举报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二)在业务流程中,通过流程监督机制或IT系统预警功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相关部门负责人或本机构负责人报

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三)业务流程或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在日常管理监督或通过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措施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向本机构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四)在本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本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本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五)在上级机构组织的检查或在上级机构内审(稽核)监察部门检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责成或会同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六)保险机构按照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的部署,在组织开展全面自查或专项自查中发现异常情况或案件线索,经该机构采取后续措施发现的案件。

(七)作案嫌疑人迫于内部监督检查、信访举报核查、岗位轮换、强制休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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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的压力,在作案行为未暴露前,主动向本机构坦白交代发现的案件。

(八)其他情形自查发现的案件。

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对上述自查发现案件进行调查确认。在报告案件时,应注明属于自查发现案件、详细叙述自查发现案件的背景和过程、提出认定意见,由上级机构出具认定结果,并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内审(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

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受到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处理情节的。

出现上述情形的,发案机构及其上级机构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经各级机构集体研究通过,由总公司或者省级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向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2案件责任追究的具体标准

了解:案件问责的程序

(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六条禁令》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六条禁令”处理办法》

熟悉:1案件问责的方法 第八条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

纪律处分由轻到重依次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

经济处分包括:扣减薪酬等。

上述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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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1“六条禁令”的内容

(一)严禁越权经营;

(二)严禁制造虚假利润;

(三)严禁埋单、撕单和制作阴阳单;

(四)严禁制作假赔案;

(五)严禁设立账外账、小金库;

(六)严禁在赔款中列支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2违反“六条禁令”的处理办法 第三条 行为人违反“六条禁令”中任何一条规定的,

一经查实,给予解聘领导职务或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或开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行为人是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同时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开除党籍的处分。

行为人违反“六条禁令”,未造成经济损失、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可以从轻给予处理。

第四条 对违反“六条禁令”人员所在分支机构的直接领导、主要领导,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以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对违反“六条禁令”的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包庇袒护的,从严追究有关领导责任。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反洗钱工作办法》

掌握:1不同业务环节客户身份识别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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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于保险费金额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财产保险合同,单个被保险人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000美元以上且以现金形式缴纳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金额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2万美元以上且以转账形式缴纳的保险合同,公司各分支机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确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核对投保人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登记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第十三条 在客户申请解除保险合同时,如退还的保险费或者退还的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的,公司各分支机

构应当要求退保申请人出示保险合同原件或者保险凭证原件,核对退保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申请人的身份。

第十四条 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如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核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确认被保险人、受益人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登记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基本信息,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或者影印件。

2客户身份资料与交易记录保存要求及时限 第二十八条 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下列期限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

(一)客户身份资料,自业务关系结束当年或者一次性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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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存5 年;

(二)交易记录,自交易记账当年计起至少保存5 年。 如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涉及正在被反洗钱调查的可疑交易活动,且反洗钱调查工作在前款规定的最低保存期届满时仍未结束的,公司应将其保存至反洗钱调查工作结束。

同一介质上存有不同保存期限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的,应当按最长期限保存。同一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采用不同介质保存的,至少应当按照上述期限要求保存一种介质的客户身份资料或者交易记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章对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有更长保存期限要求的,遵守其规定。

熟悉:1大额及可疑交易的标准及报送时限 第三十一条 公司各分支机构对于所辖范围内发生的大额交易,即“交易一方(非各级党的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

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人民币交易20万元以上或者外币交易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现金收支”,应当在1 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构反洗钱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司各分支机构对于所辖范围内发生的下列交易或者行为,应当作为可疑交易,在2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机构反洗钱部门报告:

(一)短期内分散投保、集中退保或者集中投保、分散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

(二)频繁投保、退保、变换险种或者保险金额;

(三)对公司的审计、核保、理赔、给付、退保规定异常关注,而不关注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和投资收益;

(四)犹豫期退保时称大额发票丢失的,或者同一投保人短期内多次退保遗失发票总额达到大额的;

(五)发现所获得的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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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姓名、名称、住所、联系方式或者财务状况等信息不真实的;

(六)购买的保险产品与其所表述的需求明显不符,经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解释后,仍坚持购买的;

(七)以趸交方式购买大额保单,与其经济状况不符的;

(八)大额保费保单犹豫期退保、保险合同生效日后短期内退保或者提取现金价值,并要求退保金转入第三方账户或者非缴费账户的;

(九)不关注退保可能带来的较大金钱损失,而坚决要求退保,且不能合理解释退保原因的;

(十)明显超额支付当期应缴保险费并随即要求返还超出部分;

(十一)保险经纪人代付保费,但无法说明资金来源;

(十二)法人、其他组织坚持要求以现金或者转入非缴费账户方式退还保费,且不能合理解释原因

的;

(十三)法人、其他组织首期保费或者趸交保费从非本单位账户支付或者从境外银行账户支付;

(十四)通过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险费,而不能合理解释第三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关系的;

(十五)与洗钱高风险国家和地区有业务联系的;

(十六)没有合理的原因,投保人坚持要求用现金投保、赔偿、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以及支付其他资金数额较大的;

(十七)公司支付赔偿金、给付保险金时,客户要求将资金汇往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外的第三人;或者客户要求将退还的保险费和保单现金价值汇往投保人以外的其他人;

(十八)公司怀疑客户、资金、交易或者试图进行的交易与恐怖主义、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恐怖分子、从事恐怖融资活动的人相关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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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公司发现或者有合理理由怀疑客户或者其交易对手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司法机关、联合国安理会决议发布或列明的,以及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关注的恐怖组织、恐怖分子或恐怖分子嫌疑人名单相关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应当分别在交易发生之日起5个和10个工作日内,由总公司法律部报送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如果大额交易报告上报时间超过5个工作日,可疑交易报告上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或需对已上报的交易报告进行必要修改补充,则由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系统形成补正报告,经由总公司法律部审核后提交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

2公司反洗钱财务制度 公司各分支机构对客户要求的不合规支付方式应当进行监控和分析,尤其要加强现金管理,严禁在退保和理赔过程中,为单位客户违

规提取现金。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各分支机构应当区别投保人的不同类型,在退保费和支付赔款环节严格执行反洗钱财务制度。

第四十二条 在退保费环节,投保人为企业、其他组织时,原则上必须采用转账方式将退保费汇往投保人账户。如果客户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退保费,客户必须提供加盖投保人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并经承保中心审核同意。如果客户要求将退保费转账到非投保人账户,客户必须提供加盖投保人单位公章的授权书,并经承保中心审核同意。

投保人为自然人时,原则上必须采用转账方式将退保费汇往投保人账户或由投保人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退保费。如果非投保人本人领取退保费,客户必须提供投保人本人签字的授权书、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办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并经承保中心审核同意。如果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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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将退保费转账到非投保人账户,客户必须提供投保人本人签字的授权书和投保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经承保中心审核同意。

第四十三条 在支付赔款环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企业、其他组织时,原则上必须采用转账方式将赔款汇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账户。如果客户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赔款,客户必须提供加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位公章的书面说明,并经理赔(或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如果客户要求将赔款转账到非被保险人或非受益人账户,客户必须提供加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单位公章的授权书,并经理赔(或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审核同意。

被保险人为自然人时,原则上必须采用转账方式将赔款汇往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账户,或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凭有效身份证件领取退赔款。如果非被保险人或非受益人本人领取赔款,

客户必须提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签字的授权书、被保险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办理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并经理赔(或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如果客户要求将赔款转账到非被保险人或非受益人账户,客户必须提供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本人签字的授权书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并经理赔(或理赔/客户服务)中心审核同意。

第三类 理赔基础知识

一、财产保险的概念与性质

1、财产保险的概念及内涵 答:财产保险是指各种财产物资和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以补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为基本目的的一种社会经济补偿制度。财产保险可分为广义的财产保险和狭义的财产保险,广义的财产保险是指各种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业务在内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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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非人身保险业务。狭义的财产保险是指各种财产保险损失保险,它强调保险标的是各种具体的财产物资,如火灾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等。广义财产保险是最高级的概念,狭义的财产保险财是广义财产保险的有机组成部分。

2、财产保险的业务体系 答:财产保险是一个庞大的业务体系,它由若干险别以及数以百计的具体险种构成,财产保险体系每一层次的业务结构通常被分为四大部分,

3、财产保险的理论分类和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业务的法定分类 答:财产保险的理论分类:

1、按实施方式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2、按保险价值的确定方式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

3、按保险保障范围不同分为财产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财产损失保

险是以物资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信用保险是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保险。保证保险是义务人(被保险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要求保险人向权利人担保义务自己信用的保险。

4、按保险标的性质分为积极型财产保险、消极型财产保险。积极性财产保险是以已经存在的现实物质财产及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消极型财产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过错行为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法应负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人法类:新保险法第95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45条规定,经中国保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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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批准,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部分业务:企业财产损失保险、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建筑工程保险、安装工程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船舶保险、飞机保险、航天保险、核电站保险、能源保险、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一般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财产保险业务,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

4、财产保险的比较特征 答:财产保险和和身保险是按保险业务划分的两大分类,作为现代保险业的两大部分,两者由于标的性质的不同,存在着许多差异。

1、基本职能不同,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补偿原则,人身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金给付。

2、保险标的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财产及有关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

3、保险份额的确定依据不同,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是根

据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的;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的的生命或身体,保险价值难以确定,因而其保险金额应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基础上,依照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能力来确定。

4、保险合同的发生不同,财产保险合同及乎都为补偿性合同。人身保险多为定额给付性合同。

5、保险期限不同,财产保险合同,通常为一年或一年以内的短期合同。和身保险合同,除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外,大都属于长期性质的合同,其通常为数年直至数十年。

6、经营技术不同,财产保险危险事故的发生不太,并缺乏稳定性,损失概率缺乏规律性,因而计算费率没有寿险的精确。

7、不具有储蓄性,财产保险一般不具须储蓄性,而人寿保险则具有储蓄性质。

5、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和主要是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分摊损失和补偿损失;另一种是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功能是指财产保险承保人通过各种保险业务的开办来筹集保险基金,用以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客户保险利益损失时,根据保险合同,按所承保的实际损失数额给付赔偿。

财产保险的派生职能是在基本职能的基础上产生的,包括防灾防损职能、融资职能等。

6、保险利益的含义与必要条件,财产保险保险利益的形式和适用时限 答: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所谓合法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34 派生职能 答: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是保险的原始和固有的职能。关于财产保险的基本职能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所谓确定的利益是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利益,包括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3、保险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的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财产保险利益的形式: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可以继续享有的利益,如汽车、房屋、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利益。

2、预期利益。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并且确实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被保险人因其对第三者民事损害行为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承担赔偿责任而支付赔偿金额和其他费用的人具有责任保险的保险利益。

4、合同利益。合同利益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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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利益适用的时限:财产保险利益是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这是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标的的风险与被保险人的情况密切相关,故要求被保险人一直具有保险利益。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在投保险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事故发生时,要求领取赔款的人必须具有对保险标的保险利益。

7、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构成条件和后果 答:最大诚信原则包含如实告知、保证、弃权、禁止反广言等内容。

(1) 告知的违反与后果。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主要有三种情况:

1、投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困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

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退还保险金。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尽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明确指明,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或保险人欺骗投保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赔付义务的,如构成犯罪,将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未构成犯罪的,由监管部门进行罚款,或保险人阻碍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诱导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承诺给投保人以非法的保险费回扣或其他利益,都将承担与上相同的法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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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

(2) 保证的违反与后果。由于保证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合同涉及的所有保证内容均为重要事实,无须另作判断,投保人必须严格遵守。因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就意味着未履行义务而违约,合同即告失效。而且保险人无须退还保险费,除非该破坏行为发生在保险人承保之前。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条款,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在以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拒赔。

(3) 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违反与后果。保险人一旦放弃其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则日后不得再次主张这项权利。如果被保险人破坏保证人事先弃权所致,或保险人发现破坏保证仍保持沉默,也视为权权。

8、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 答: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它直接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是促使损失结果发生的最有效的

或是起决定作用的原因,但在时间上和空间上,它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

近因原则的基本含义包括:一是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负赔偿责任,二是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三是若造成保险标的的受损的近因兼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则分不同情况处理。

9、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损失补偿的限制,损失补偿的方式 答: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

(1) 损失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保险人只能以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以防被保险人获得额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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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

(2) 损失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受损所获得的经济补偿,也就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

(3) 损失补偿以保险利益为限。被保险人对所遭受的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被保险人索赔的基础,其所获得的赔款也不得超过其对被损财产所具有的保险利益。

(4) 损失补偿以保险价值为限。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10、代位求偿的含义,条件和适用的范围 答:代位求偿原则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人在代第三者

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代位求偿的条件:

1、保险标的所遭受的风险必须是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2、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但责任。

3、被保险人要求第三者赔偿。

4、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

5、保险人只能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

代位求偿的适用范围:代位求偿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因为财产保险的保险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合同,而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保险价值无法衡量,只存在保险金的给付。

11、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的含义及重复保险分摊的方式 答: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是指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在各保险人之间分摊,赔偿金额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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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实际损失金额。这样被保险人既能得到充分赔偿,又不会得到超过其实际损失的额外利益。

重复保险的分摊方式:

1、比例责任制,是各保险人按照各自的保险金额占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与损失金额相乘来计算赔款方式。,我国保险法将保险金额比例分摊方式作为处理重复保险损失补偿的唯一方式。

甲公司保险金额

甲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比例赔偿公式)

甲乙公司保险金额之和

2、独立责任制,又称限额责任制,是按照各保险人将在无他保情况下单独应负的赔偿金额作为基数加总得出各家应分摊的比例,然后据此比例计算赔款的方法,即按各保险人单独赔付时应承担的最高责任

比例来分摊损失赔偿责任已发生保险事故应付而未的方法。其计算公式为: 付赔款所提存的一种资金甲公司单独应负的赔偿限准备。 额

未决赔款计算方法:甲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未决赔案应提存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估算方法:1—*损失金额 逐案估计法,

2、平均值估 计法,

3、赔付率法。 甲乙公司应负赔偿限额之

12、财产保险合同无效种 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3、顺序责任制。是根答:

1、合同主体不合格。据各保险人出立保险单的是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顺序来确定赔偿责任,即先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由第一个出立保险单的保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险人在其保险金额限度内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赔偿。再由第二个保险对超有瑕疵。缔约过程中,如果过第一个保险人保险金额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的损失部分在其保险金额诈、胁迫或协迫或乘人之危限度内赔偿。依此类推,直的方式致对方做出违背自至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全部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赔偿的方法。 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12、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概念

3、客体不合法。如果投保答:未决赔款准备金也称赔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款准备金,是在会计年度决没有保险利益,则其订立的算以前发生保险事故但尚财产保险合同无效。 未决定赔付或应付而未付

4、内容不合法。如果投保的赔款,因而需要从当年的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准备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金,它是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利益、或直接违反法律法规度决算时,为该会议计年度的缔约行为会导致合同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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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5、形式不合法。任何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应当符合保险法规定,即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而非口头形式,否则合同无效。

法律后果:财产保险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进行确认。财产保险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导致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约束力。

财产保险合同无效有两种情形:一是全部无效;二是部分无效。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其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行为开始起均无约束力;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影响其他部份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是如果财产保险合同被确认为部分无效,且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相牵连,即无效部分对有效部分的效力的影响,或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规则或惯例,如果继续保持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失公平或者无实际意义,则应当认定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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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全部无效。

13、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答:财产保险合同依据不同标准可以划分很多类型,但是通常有以下几种主要分类:

1、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这是根据合同订立时是否确定保险价值进行的分类。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事先约定并在合同中给予裁明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只载明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而未约定其保险价值,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再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并根据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

2、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这是按照保险责任范围进行的分类。特定风险保险合同是指承保一种或几种风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综合风险合同是指承保两种以上的多种特定风险的

保险合同。这种合同必须把承保风险责任一一列举,只要损失是列明风险所造成的,保险人就负责赔偿。

3、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和预约保险合同。这是根据保险合同保障标的的变动情况进行的分类。特定式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只对事先商定的具体保险标的进行承保的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是指只规定保险人可以承保同一地点的某种类型保险标的,不分类别,确定一个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流动式保险合同通常不规定保险金额,只规定保险人承担的最高责任限额,投保人定期向保险人报告其财产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按约定方法预收并结算保险费。采用该合同的投保人通常是仓储性企业。预约保险合同又称开口式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预先约定保险责任范围的长期性协议,在预约合同的有效期内,凡属于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标的均自动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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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

14、财产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及法律后果 答:

1、自然终止(合同期满、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保险标的因非保事故的发生而完全灭失;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合同转让;由于投保险或被保险人已失去的保险利益,使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原有的法律效力不再存在)

2、因履约导致终止。因财产保险合同得到履行而终止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合同承担了全部保险金的给付责任,财产保险合同即告结束。

3、因解除导致终止。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财产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财产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是财产保险合同法律效力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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