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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0-03-02 16:19: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责任追究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干部作风建设,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加快我市“重返三十强”目标步伐,打造一支高效廉洁、走群众路线的干部队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暂行规定》及《石家庄市机关工作人员损害发展环境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部门和机构,以及公用事业单位和经授权、委托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损害我市发展环境行为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对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实行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过错和责任相适应、教育和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责任追究要与贯彻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工作纪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工作时间擅离岗位,值班人员不按规定时间在岗,擅离职守;

2、工作时间打电脑游戏、上网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聊天、炒股、电影及录像视频;

3、工作时间打牌、下棋、打麻将;

4、非工作需要中午喝酒;

5、工作时间到休闲娱乐场所活动;

6、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六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干部作风建设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对管理服务对象态度冷硬、蛮横粗暴、故意刁难的;

2、以检查为名“吃、拿、卡、要、报”的;

3、滥用职权限制被检查对象合法经营的;

4、接受被检查对象礼品、礼金、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5、利用检查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七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无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擅自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审批、许可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它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予受理、不依规定或未在承诺时限内办结的;

3、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代行行政审批管理权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八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减轻企业负担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无法律、法规依据或者不按法定的职责、权限、程序和方式对企业、工商户实施检查的;

2、在对企业年检或登记注册工作中搭车收取各类费用的;

3、违反企业意愿,以广告、认购及其它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占用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财产、物品的;

4、违反有关规定,指令企业参加各种赞助、有偿培训等活动的;

5、向企业强买强卖产品,以共建、协商等形式向企业收取各种名义的费用的;

6、强制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比、研讨、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的;

7、向企业和管理服务对象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8、违反规定在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中兼职取酬,接受暗股分红取利或者利用职权为企业指定、介绍有偿中介服务的;

9、对涉及企业合法的减、免、缓、退等行政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或者附加条件索取好处才落实的;

10、其它违反规定加重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九条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予以责任追究:

1、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擅自上路拦车、收费、罚款,超范围、超标准以及自立项目收费、罚款,损害行政执法对象合法权益的;

2、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财物据为己有的;

3、委托执法中,对受委托者执法行为疏于管理、失于监管,或者与受委托者建立利益关系,指使、暗示、纵容、协从受委托者滥施执法权的;

4、擅自改变征收范围、标准,不开具合法票据,或者只征收不服务、少服务的;

5、不履行有关处罚审批手续,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6、不出具合法凭据或开具合法票据,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财物的;

7、使用、丢失、损毁扣押、没收财物,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下达或者变相下达处罚指标的;

8、滥用职权、违规执法或在执纪执法过程中有其他不公正、不文明行为的。 第十条对应当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无故拒绝纳入或对已经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事项搞体外循环。

第十一条违反财政法规,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滞留财政资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其他不作为、乱作为等损害发展环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方式

第十三条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责任追究方式:

1、离岗培训;

2、调离岗位;

3、停职、免职;

4、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5、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具有本细则所列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拒不承认错误,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2、干扰、阻碍问题调查,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推卸、转嫁责任,干扰、阻止对其问题进行调查处理的;

3、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以及抵制其错误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的;

4、与违法违纪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协从其违法违纪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5、同时具有本细则所列损害经济发展环境两种(含两种)以上行为的;

6、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

第十五条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实施

第十六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的,一经查实,由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行责任追究:

1、对一般机关工作人员给予离岗培训或调离岗位处理;对担任职务的给予停职、免职处理;构成违纪的,同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2、在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的同时,追究本部门本单位有关领导责任。一年之内有

2名及以上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所在科(股)室主要负责人给予免职处理;有2名及以上中层干部违反上述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给予免职处理;有多名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对单位主要领导给予免职处理。

3、凡群众反映违反本细则上述规定问题的举报,一律认真调查核实。调查属实的,按照本条

1、2项规定作出处理。

4、涉及垂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市委或相关部门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原则实施。特殊情况,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对下级部门、单位领导或责任人进行追究。

第十八条 给予违纪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其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办理。对党纪、政纪处理管辖权不在我市的部门、单位,建议其上级主管机关实施纪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对受到离岗培训处理的机关工作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其到党校进行为期半年的学习培训,并载入本人干部作风档案。学习培训结束后,根据其学习培训期间的思想认识、现实表现等情况,可安排其回原岗位工作。工作期间如再发生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予以辞退。

对受到免职处理的干部,由组织人事部门安排其到党校进行学习培训。同时,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两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条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细则的贯彻实施。纪检监察机关要会同组织人事部门建立健全效能监察建议、质询和定期分析、民主评议等制度,协助同级党委(党组)抓好本细则的落实,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行政效能举报中心分别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网络投诉举报信箱等,受理企业和群众举报(举报电话:88653600网络投诉举报信箱:xlsxnb@163.com)。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由新乐市纪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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