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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18:39:57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发布单位】82105

【发布文号】成府发[1998]199号 【发布日期】1998-12-31 【生效日期】1998-12-3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1998年12月31日成府发[1998]199号)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态坏境,保护公民人身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作物秸秆,是指水稻、小麦、油菜、玉米等作物秸秆。

第三条 第三条 在大、小春农作物收获季节,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田间和公共场所焚烧秸秆。

第四条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禁烧秸秆工作由区(市)县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行责任制。

第六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烧秸秆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保、交通、衣机等部门应密切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禁烧秸秆工作。

第七条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禁烧秸秆公约,把责任落实到农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加大禁烧秸秆和综合利用所需的经费投入。

第九条 第九条 区(市)县人民政府要在大、小春收获季节,组织农业、环保、交通等部门,对禁烧秸秆情况进行检查,制止焚烧秸秆的行为。

第十条 第十条 对在禁烧秸秆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市)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消防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秸秆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公路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拒绝、阻碍禁烧秸秆监督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关工作人员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生活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或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龙泉驿区、双流县、温江县、新津县、新都县、郫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和市农牧局备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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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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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禁止焚烧农作物秸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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