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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精选多篇)

发布时间:2022-06-25 06:02:29 来源:其他范文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推荐第1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带头在公共场所禁烟有关事项的通知》,全国爱卫会、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民航总局共同制定了《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禁止吸烟的规定》(全爱卫发(1997)第1号)、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中国烟草控制规划(2012-2015年)》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黔南州卫生监督管理局或其他组织州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州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医疗活动场所;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食堂、学生宿舍及青少年活动场所的室内活动区域;

(四)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陈列馆、展览馆、科技馆等科教、文 化、艺术场所的室内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的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

(六)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七)会议室;

(八)州内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出租车交通工具内,铁路、客运车站的售票厅、等候室;

(九)公共电梯内部和地下人行通道;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公园、广场举行集会等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六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区域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 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经营性洗浴中心(含浴室)、足浴、按摩保健、美容美发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歌舞、游艺娱乐场所的服务区域;

(三)商店(场)、超市、商品交易市场的营业区域;

(四)录像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区域;

(五)体育场馆及非经营性运动健身场所除观众区、比赛区或运动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六)公共汽(电)车、出租车、轨道交通、船舶、飞机、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区域或售票区域;

(七)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室;

(八)单位的办事大厅、营业厅、礼堂、食堂等场所,但第五条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除外;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控制吸烟场所。经营性住宿场所应当设置无烟楼层或者无烟客房。 拥有五十个以上餐位的经营性餐饮场所和对社会开放的棋牌房应当设置无烟包厢。

第七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设置统一的控制吸烟宣传标识。

第八条

在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 烟斗。

第九条

禁止吸烟场所和控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或者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不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不在本单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五)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该场所、区域;对不听劝阻者,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十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 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十一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的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第十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公务员、医务工作者、教育工作者等应当积极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和卫生、工商、烟草专卖、教育、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交通、旅游、体育、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有关吸烟有害健康、控制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十四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明确责任人,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应当在本单位内部设立控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 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鼓励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七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标志。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公共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一)、

(二)、

(三)项或者第九条第

(三)、

(四)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

(四)、

(五)项或者第九条第

(一)、

(二)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的罚款;

(三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

(五)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经营者,由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未成年人,由其所在的学校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向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 行通报,予以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本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执法人员或者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控制吸烟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推荐第2篇: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发布单位】80804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6-12-28 【生效日期】1997-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1996年12月28日)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净化公共场所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市市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相厅、游艺厅、歌舞厅、音乐茶座;

(二)体育馆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的展示厅和图书馆的阅览室;

(四)商店(场)、书店和邮电业、金融业及其它对外营业场所;

(五)幼儿园、托儿所园区;

(六)中、小学校,少年宫,儿少活动中心;

(七)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九)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十)会议场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除本条第

(五)项规定的场所外,其它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标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铁路、民航及驻哈部队等部门应当协助市和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提倡在各类公务活动中不备烟、不敬烟、不吸烟。

教育、文化、体育、环境保护、新闻宣传等部门和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群众团体,应当积极开展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烟标志,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负责监督检查。

第九条 第九条 检查员应当经市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合格后,持行政执法证件上岗。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有权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制止吸烟行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单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检查员应当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予以劝告制止,对不听劝阻的,责令停止吸烟,并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罚款票据的使用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7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3篇: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开封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活动,遵循“加强引导、限定场所、单位负责、严格管理”的原则 。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指导、协调。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管理。

教育、文广新、城管、环保、交通运输、旅游、体育、公安、工商、烟草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的具体实施工作。

开封市控制吸烟协会应发挥专业社团作用,协助政府做好禁烟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网吧、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售票厅、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八)学校、医疗卫生机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不得吸烟或者携带燃烧的卷烟、雪茄烟或者烟斗。

第六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规定以外的本单位工作、休息等场所为禁止吸烟区域,并在本单位内部设立禁烟监督员,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行为予以制止。

鼓励各单位创建无烟单位。

第七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八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二)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

(三)禁止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吸烟器具;

(四)对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者离开禁止吸烟场所、区域。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可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公共场所内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独立的通向户外的通风设施;

(二)与非吸烟区、非吸烟室有效隔离;

(三)远离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四)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十条 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专用吸烟室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区或者专用吸烟室。

第十一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任何人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

(二)要求该场所经营者或管理者劝阻吸烟者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区域;

(三)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向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第十二条 每年5月31日的“世界无烟日”, 提倡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卷烟、雪茄烟和烟丝一天。

提倡吸烟者在“世界无烟日”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三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加强对本辖区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工作,促进控制吸烟活动的深入开展。

第十四条 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各级爱卫会根据情节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五条 对在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第4篇: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5修订)

中国网 | 时间: 2006-08-09 | 文章来源:

[颁布单位] 武汉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2005.11.09 [实施日期] 2006.01.01 [ 有效性 ] 有效

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月1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实施,1998年2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订,2005年11月9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66号再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本市鼓励单位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歌舞厅、卡拉OK厅、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档案馆的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的展示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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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学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五)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六)火车、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汽车、轮(渡)船、城市轨道交通工具、旅游船、飞机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七)商场、书店、邮政局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八)宾馆、饭店和各类机关会议室。

前款第

(一)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

(六)项的等候室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设备的吸烟室(区)。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做好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内具体实施本规定的工作。

教育、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以及新闻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劝阻吸烟者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吸烟。

第五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和对违反规定吸烟者处理的制度;

(二)开展禁止在公共场所吸烟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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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

(三)项、第

(四)项的规定和对吸烟者依照本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监督检查并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电话,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不执行本规定第五条第

(三)项、第

(四)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市或者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取消其当年和次年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资格。

第八条 在单位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吸烟的,所在单位应当劝其停止吸烟,或者责令其离开该场所。

第九条 拒绝、阻碍卫生行政部门和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执行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

3 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推荐第5篇: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关于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漯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及市区爱卫会相关会议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机关禁止吸烟的场所包括:办公室、会议室、机房、值班室、通道、卫生间等工作场所和内部公共场所。

第三条:机关院内划定吸烟区,办公楼前小院为吸烟区,吸烟区已外的其它场所一律禁止吸烟。要进一步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单位吸烟区。

第四条:机关将在内部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在所有办公室、会议室设置“无烟办公室(会议室)”标识。

第五条: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也应认真遵守相关规定,在本部门的办公、会议和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六条:全市环保系统全体工作人员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遵守《若干规定》中相关的禁烟规定。同时做到日常工作交往、接待客人不让烟、劝烟。

第七条:在本单位禁止吸烟区域内,每个工作人员都有权及时劝阻、制止在禁烟区吸烟的行为。

第八条:局机关成立禁烟工作领导小组,一把手任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各位局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发挥好模范带头作用,率先做到公共场所不吸烟,会客接待不让烟,非公共场所自觉限烟。

第九条:加大禁烟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局机关办公室为禁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明确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机关禁烟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条:因违反本规定被相关部门处罚的,并为单位带来损失,影响单位形象的,局党组将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推荐第6篇: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发布单位】80101 【发布文号】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第49号 【发布日期】1995-12-21 【生效日期】1996-05-15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所、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

(三)项、第

(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

(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推荐第7篇: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颁布单位】 吉林省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960523

【实施日期】 19960531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城市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 公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下列场所中公众活动部分的 场所为禁止吸烟场所(以下简称禁烟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店(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规定 的实施。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

条件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 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具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职责;

(三)向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 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县级以上爱 国卫生工作机构或其委托的组织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 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负有依法赔偿的责任 。

第十一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 缴同级财政。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非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 止吸烟场所,制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

长白山中心医院禁烟规定

为了减少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保障患者身体早日康复,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全国医疗机构禁止吸烟决定结合本院实际情况,经院班子研究决定,制定本规定。

一、在院内公共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医务人员有义务、有责任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其中医务人员罚款50—100元;患者及家属、陪同人员罚款20—50元,在禁烟场所吸烟造成公私财产损害的按原价赔偿,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

六、医院成立以院长为组长的禁烟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各科成立以科主任为组长的禁烟领导小组,履行禁烟职责及本规定。

七、各领导小组成员均有权利执行本规定。

推荐第8篇: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发布单位】83102

【发布文号】渝府令[1998]18号 【发布日期】1998-06-01 【生效日期】1998-06-1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重庆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8年6月1日渝府令〔1998〕18)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空气卫生条件,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卫生、教育、文化、环保、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操场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机关、部队(包括武警)、企业、学校和科研单位的会议室;

(五)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少年宫、音乐茶座(室);

(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八)商店(场)、书店、邮电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售票厅;

(十)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

本条第

(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

(九)项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七条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内不得摆放烟具,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由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处10元罚款,或由检查员按本单位禁止吸烟制度予以处理。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佩戴统一的标志。

第十条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

(三)、

(四)项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8月4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通告》(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推荐第9篇: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9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5月16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1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所、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

(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

(三)项、第

(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

(八)项的等候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 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

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推荐第10篇: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修正)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年修正).txt偶尔要回头看看,否则永远都在追寻,而不知道自己失去了什么。男人掏钱是恋人关系,女人掏钱是夫妻关系,男女抢着掏钱是朋友关系。男人爱用眼睛看女人,最易受美貌迷惑;女人爱用心看男人,最易受伤心折磨。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2008年修正) 2009年02月05日 15时56分 167 主题分类: 食品医药

“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第二条修改为:“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三、新增一条作为第三条:“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四、修改第五条为第六条:“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五、修改第六条为第七条:“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六、修改第七条为第八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七、删除第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8年5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根据2008年11月4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一)图书阅览室、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陈列室、会议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电梯间、密闭式铁路列车及其它各种密闭式公共运输工具内;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学校、博物馆、美术馆、文物馆、展览馆、科技馆、少年宫;

(八)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等营业场所;

(九)制造、储存或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三条 下列场所可以设置有通风设备的吸烟区(室),吸烟区(室)应有明显的区隔及标示。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室)、音乐茶座(室);

(二)酒店、宾馆、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

(三)非密闭式的铁路列车及轮船;

(四)车站、机场的售票厅及旅客等候室;

(五)其他可以设置吸烟区(室)的公共场所。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宣传吸烟的危害;工商部门加强对烟草制品和烟草广告的管理,为全社会禁止吸烟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所列举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止吸烟的规章制度;

(二)开展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设置统一的禁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有烟草广告的标志、物品和吸烟器具;

(五)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或区域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并有权要求相关单位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任何人都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单位。

第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屡教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

(三)对吸烟者不予制止的,处500元罚款。

第九条 拒绝、阻碍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依照本规定确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并制定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11篇: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5年12月21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

(四)除前项以外的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五)会议室;

(六)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官;

(七)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八)公共交通工具内及等候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本条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和第(八)项的等侯室可以设定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场所,并做好自身管理工作。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五条、全社会都应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宣传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六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让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二)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日常管理工作。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

第八条、公民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检查员对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拒不改正者处以10元罚款。检查员进行检查时,必须出示统一的证件;进行处罚时,必须开具统一印制的罚款单据。

第十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2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对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文明执法。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96年5月15日起施行。

第12篇: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发布单位】815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2-14 【生效日期】1996-04-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1995年11月2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

通过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

九次会议批准1995年12月14日公布

1996年4月7日施行)

第一条 第一条 为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第二条 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的观众厅,录像放映厅(室),音乐厅(室)等室内公共娱乐场所;

(二)会堂,会议厅(室);

(三)体育馆的观众厅、比赛厅;

(四)图书馆、档案馆的借阅室和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室);

(五)学校的教室、实验室、阅览室等室内教育场所,托幼园(所)的幼儿教育、活动场所;

(六)医疗保健机构的挂号室、候诊室、诊疗室、病房、走廊以及其他室内公共区域;

(七)电梯间和公共汽电车、小公共汽车、旅游车、缆车等交通工具内;

(八)商店、书店及邮电、金融、证券等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九)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三条 第三条 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本规定实施的有关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工作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清除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20元以下罚款;收缴罚款时,应出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在禁止吸烟场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吸烟室或指定适当的地点作为吸烟区。

除本规定第二条所列以外的公共场所(如:各类办公室等),其管理单位应当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标志,提倡、引导吸烟者自觉不吸烟。

第五条 第五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被动吸烟者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管理单位履行规定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第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的管理单位,由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一)项规定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二)、

(三)项规定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七条 第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八条 第八条 对拒绝、阻碍有关管理人员执行本规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予以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第九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第十条 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七日起施行。

(青人发〔1995〕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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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郑州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7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本市市区、旅游区、飞机场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活动室,其他学校的室内教室和科研场所;

(四)会议室(厅)、会堂、礼堂;

(五)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六)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的观众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阅览室、科技馆、档案馆;

(七)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内部场所禁止吸烟。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四)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商场。

第八条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九条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检查员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配发检查证件。

第十条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第十一条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

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检查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行使处罚权。对当事人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取消检查员资格,收回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县(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4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新增加了“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等规定,5月1日起正式实施。

细则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

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 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

阻。细则还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加重了处罚力度等。

细则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将被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包括7个大类,28个小类。分别为: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等。

卫生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实施细则生效后,今后饭店、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应再设“吸烟区”,这与世卫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吸烟被世界卫生组织(WHO)称为人类继战争、饥荒、瘟疫、污染以外的“第五种威胁”。据报道,目前全国每天有2000余人死于吸烟,预计到2050年将增至8000人。在与吸烟有关的死亡病例中,慢性肺部疾患占 45% ,肺癌占 15% ,食道癌、胃癌、肝癌、中风、心脏病以及肺结核共占 40% 。如果现有的吸烟模式持续下去的话,目前的年轻人将有三分之一死于烟草,其中一半以上的人将过早死亡,其死亡就发生在35至69岁期间。

世界卫生组织研究发现:烟龄超过十年、每天吸烟量超过20支的烟民,已处于深度吸烟中毒状态:咽喉肿痛、胸疼胸闷、咳嗽不断、恶心、口臭„„。医学证实,每支烟燃烧时释放出4000多种化学物质,几十亿个颗粒,其中含有尼古丁、一氧化碳、焦油、氨、苯等69种致癌物。这些有害物质吸入人体,黏附在气管壁和肺泡上,易导致气管炎、肺气肿乃至肺癌;而一氧化碳能使血液中氧气含量明显减少,造成高血压、心脏病等心脑血管疾病;

尼古丁使大脑神经产生依赖,使吸烟者精神萎靡,性功能下降。解剖学证实:十年烟龄以上的吸烟者,肺部明显呈黑色!医学家做过这样一个 实验:10年以上烟龄吸烟者,连续抽完20支烟,实验 者感到胸闷头痛、四肢无力;连续抽完60支烟,实验 者呼吸困难,进入中毒昏迷状态!

从1989年起,“世界无烟日”定在每年国际儿童节 的前一天,即5月31日,以便提醒人们注意烟草对儿童 的危害。

吸烟与健康问答

一、吸烟究竟有什么害处?

1、害自己:吸烟者一般平均寿命要减少5-8年,吸烟对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均有严重影响。全世界每年死于烟害者均有1000万人。

2、害他人:吸烟时,有85%的烟雾散发出来,造成他人受害。

3、害后代:父母吸烟,特别是孕妇吸烟,直接影响胎儿、婴儿的正常发育和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4、不利国家:由于吸烟可致疾病和死亡,增加了医疗费用的支出,降低了职工的出勤率。烟草的生产占用了大量的农田、生产资料、劳动力等。约有三分之一的火灾是由吸烟不慎引起的。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和无法挽回的人身伤亡。总之,吸烟有可能成为21世纪危害中国人民健康和生命的第一大敌。

二、什么叫做被动吸烟?

被动吸烟是吸入吸烟者所吸出的咽气。室内空气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来自这些咽气,如在一间密不透风的房间内有人吸两支烟。此室内空气污染要比市中心繁荣街道的污染多出20倍。如在这样的房间内工作或学习,大约有50%的人会感到鼻部或喉部疼痛、眼部剧痛、咳嗽、头晕或头痛等。

三、被动吸烟者受到那些毒害?

吸烟者把一对香烟吸了九次共吸了二十四秒钟、但一支烟可以不断燃烧超过十分钟,咽气中含有未受到过滤的有毒化学物质及气体,它含有超过两倍的尼古丁、三倍的焦油、五倍的一氧化碳及五十倍的致癌物质,一个不吸烟者在一个曾经吸了二十支烟的房间,会吸入相当于一支香烟的咽气。

四、一口烟吸入肺部会受到什么影响?

一口烟吸入肺部,烟内含有焦油,它为致癌物质,刺激肺部会引起肺癌,烟内一氧化碳,会使身体缺氧及令心脏受损,含有尼古丁为一种剧毒的药物,另外还有其他种类的毒药及气体。人们常说抽烟等于慢性自杀,这是有根据的。

五、和吸烟者在一个房间内工作和生活,究竟受到多少烟气的影响?

一支烟产生两种烟气:如一口烟有75%直接流入空间中,称“支流烟“:有25%被烟者吸入肺部,称为”主流烟“。”主流烟“的50%又由吸烟者从口腔内喷出。总之,85-90%的咽气会散播空气中被其他人呼吸。

六、大人吸烟对小孩有什么影响?

如果孩子的父母都吸烟,孩子就有两倍的机会染上呼吸系统疾病,如感冒、咳嗽、痰多、扁桃腺炎,甚至会导致肺炎。另外由于父母都吸烟,小孩将来亦比较容易染上烟瘾。

七、丈夫吸烟对妻子健康有影响吗?

不吸烟的女性与吸烟的男性结婚后,发生肺癌的机会比那些不吸烟的妇女高2倍,平均寿命短4年。

八、吸烟除与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疾病有关外,还和那些疾病有关?

日吸烟量高于15支者与从不吸烟者相比,胃十二指肠溃疡的危险性增加2.1倍,吸烟者白血病发生率较非吸烟者高,吸烟还可使周围血管栓塞性疾病危险度增加,还能引起骨质疏松及骨质软化等病。

第15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宣传材料)

今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细则新增加了“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等规定,5月1日起正式实施。

细则第二章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

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 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

阻。细则还进一步明确了执法主体、强化了公共场所经营者的责任、加重了处罚力度等。

细则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将被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明确将“室内公共场所禁烟”列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包括7个大类,28个小类。分别为: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书店;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等。

卫生部相关负责人表示,实施细则生效后,今后饭店、候车室等公共场所不应再设“吸烟区”,这与世卫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精神是一致的。

吸 烟 有 害 健 康

吸烟被世界卫生组织(WHO)称为人类继战争、饥荒、瘟疫、污染以外的“第五种威胁”。据报道,目前全国每天有2000余人死于吸烟,预计到2050年将增至8000人。在与吸烟有关的死亡病例中,慢性肺部疾患占 45% ,肺癌占 15% ,食道癌、胃癌、肝癌、中风、心脏病以及肺结核共占 40% 。如果现有的吸烟模式持续下去的话,目前的年轻人将有三分之一死于烟草,其中一半以上的人将过早死亡,其死亡就发生在35至69岁期间。

世界卫生组织研究发现:烟龄超过十年、每天吸烟量超过20支的烟民,已处于深度吸烟中毒状态:咽喉肿痛、胸疼胸闷、咳嗽不断、恶心、口臭„„。医学证实,每支烟燃烧时释放出4000多种化学物质,几十亿个颗粒,其中含有尼古丁、一氧化碳、焦油、氨、苯等69种致癌物。这些有害物质吸入人体,黏附在气管壁和肺泡上,易导致气管炎、肺气肿乃至肺癌;而一氧化碳能使血液中氧气含量明显减少,造成高血压、心脏病等心脑血管疾病;

尼古丁使大脑神经产生依赖,使吸烟者精神萎靡,性功能下降。解剖学证实:十年烟龄以上的吸烟者,肺部明显呈黑色!医学家做过这样一个 实验:10年以上烟龄吸烟者,连续抽完20支烟,实验 者感到胸闷头痛、四肢无力;连续抽完60支烟,实验 者呼吸困难,进入中毒昏迷状态!

从1989年起,“世界无烟日”定在每年国际儿童节 的前一天,即5月31日,以便提醒人们注意烟草对儿童 的危害。

吸烟与健康问答

一、吸烟究竟有什么害处?

1、害自己:吸烟者一般平均寿命要减少5-8年,吸烟对呼吸系统、消化系统均有严重影响。全世界每年死于烟害者均有1000万人。

2、害他人:吸烟时,有85%的烟雾散发出来,造成他人受害。

3、害后代:父母吸烟,特别是孕妇吸烟,直接影响胎儿、婴儿的正常发育和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

4、不利国家:由于吸烟可致疾病和死亡,增加了医疗费用的支出,降低了职工的出勤率。烟草的生产占用了大量的农田、生产资料、劳动力等。约有三分之一的火灾是由吸烟不慎引起的。造成大量的财产损失和无法挽回的人身伤亡。总之,吸烟有可能成为21世纪危害中国人民健康和生命的第一大敌。

二、什么叫做被动吸烟?

被动吸烟是吸入吸烟者所吸出的咽气。室内空气污染最主要的原因是来自这些咽气,如在一间密不透风的房间内有人吸两支烟。此室内空气污染要比市中心繁荣街道的污染多出20倍。如在这样的房间内工作或学习,大约有50%的人会感到鼻部或喉部疼痛、眼部剧痛、咳嗽、头晕或头痛等。

三、被动吸烟者受到那些毒害?

吸烟者把一对香烟吸了九次共吸了二十四秒钟、但一支烟可以不断燃烧超过十分钟,咽气中含有未受到过滤的有毒化学物质及气体,它含有超过两倍的尼古丁、三倍的焦油、五倍的一氧化碳及五十倍的致癌物质,一个不吸烟者在一个曾经吸了二十支烟的房间,会吸入相当于一支香烟的咽气。

四、一口烟吸入肺部会受到什么影响?

一口烟吸入肺部,烟内含有焦油,它为致癌物质,刺激肺部会引起肺癌,烟内一氧化碳,会使身体缺氧及令心脏受损,含有尼古丁为一种剧毒的药物,另外还有其他种类的毒药及气体。人们常说抽烟等于慢性自杀,这是有根据的。

五、和吸烟者在一个房间内工作和生活,究竟受到多少烟气的影响?

一支烟产生两种烟气:如一口烟有75%直接流入空间中,称“支流烟“:有25%被烟者吸入肺部,称为”主流烟“。”主流烟“的50%又由吸烟者从口腔内喷出。总之,85-90%的咽气会散播空气中被其他人呼吸。

六、大人吸烟对小孩有什么影响?

如果孩子的父母都吸烟,孩子就有两倍的机会染上呼吸系统疾病,如感冒、咳嗽、痰多、扁桃腺炎,甚至会导致肺炎。另外由于父母都吸烟,小孩将来亦比较容易染上烟瘾。

七、丈夫吸烟对妻子健康有影响吗?

不吸烟的女性与吸烟的男性结婚后,发生肺癌的机会比那些不吸烟的妇女高2倍,平均寿命短4年。

八、吸烟除与呼吸系统疾病、心血管疾病有关外,还和那些疾病有关?

日吸烟量高于15支者与从不吸烟者相比,胃十二指肠溃疡的危险性增加2.1倍,吸烟者白血病发生率较非吸烟者高,吸烟还可使周围血管栓塞性疾病危险度增加,还能引起骨质疏松及骨质软化等病。

为什么要戒烟

▲吸烟危害你的健康

健康通常是人们戒烟的第一个理由。几乎每个人都知道吸烟会引起多种疾病。 ▲戒烟使你长寿

戒烟十五年以后的人,其死亡率降到和不曾吸烟的人一样。戒烟能减少你患肺癌、心臓病、中风、慢性肺病、和气管疾病的危险。

▲戒烟使你省钱

要算一算你花在香烟上的钱不是很困难,将你每天吸的烟的数目与每包的价钱乘一下,然后乘365天,这就是你每年花在香烟上的钱。这个数目可能使你惊奇。现在再将此数目乘上你吸烟的年数,这个数目就更要吓坏你了。将你一年所花的钱乘十就是将来十年吸烟的费用了。然后请你想一想,你是否希望继续吸烟烧掉你的钱却换来不健康的身体,还是宁愿花这笔钱在别的用途上。

▲戒烟使社会接纳你

跟以前比起来,吸烟的人越来越不受欢迎了。大部份公开场合都禁止吸烟,很多公司都希望聘用不吸烟的人,你的朋友们也许会请你不要在他们的房子或车子里吸烟。不管你喜不喜欢,要找到一个可以吸烟的地方已经不是那么简单了。

▲吸烟影响别人的健康

吸烟不仅对你自己的健康有害,对你周围的人健康也没有好处。如果周围有人吸烟(又叫做被动的吸烟,或二手烟),你不仅吸进被出来的烟,也吸进正在燃烧的香烟的烟,这种二手烟往往使不吸烟的人得到肺癌。二手烟也跟婴儿暴弊症候群,和新生儿体重过轻有关。家里有人吸烟的小孩和婴儿,比起家里没有人吸烟的小孩和婴儿,耳朵容易受感染,容易得到感冒、支气管炎、和其他呼吸系统的疾病。二手烟也刺激眼睛,造成头痛、恶心和头晕。

▲你要做一个好榜样

如果你有小孩,你必须做一个好榜样。如果你问吸烟的人,几乎每个人都说他们不希望自己的小孩子吸烟。但事实上吸烟者的小孩比较容易自己开始烟。请你现在就戒烟,做孩子们的好榜样。

禁 烟 标 语

1、健康随烟而灭!有多少生命可以重来?

2、健康,随烟而逝;病痛,伴烟而生!

3、有时候相爱是一种无奈,有时候离开是另一种安排。为了爱你和你爱的人请不要吸烟。

4、现在吞云吐雾,以后病痛缠身。

5、拒绝烟草,珍爱生命。

6、青烟长在,恶梦长随。

7、香烟是魔鬼的契约。

8、提神不妨清茶;消愁不如朋友;若吸烟,又何苦?

9、远离烟草,崇尚健康,爱护环境

10、它(吸烟)是你最简单的快乐,也让你最彻底地哭泣。

11、小小一支烟,危害万万千。

12、无烟世界,清新一片。

13、吸烟,我们可以选择,那么,生命呢?

14、还人类一片清新,请丢掉手中的香烟。

15、点燃香烟的一刹那,你也点燃了死亡的导火索。

3

16、摒弃吸烟陋习,创造健康新时尚。

17、让你的肺清亮一点。

18、烟缈缈兮肺心寒,尼古丁一进兮不复还。

19、远离烟草,拒吸第一支烟;净化空气,保护环境卫生。

20、想说爱你(吸烟)并不是很容易的事,那需要太大的勇气。

21、都说吸烟的男人够潇洒,可知香烟的危害有多大?

22、请把火柴留给你的生日蜡烛,而不是香烟。

23、生命只有一次,怎能断送在香烟上?

24、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

25、吸烟几时止?美景几时还?青春何能驻?生命何与共?只愿君能禁吸烟盼回“无烟好世界”!

26、蜡烛---燃烧自己,照亮别人;香烟---燃尽自我,贻害众生。做蜡烛or吸烟?

27、千山鸟飞绝,万径人踪灭。吞云吐雾中,物物皆湮灭。

28、珍惜生命,崇尚文明生活;热爱生命,养成良好习惯。

各 国 禁 烟 措 施

法国:为落实禁烟令,法国有17万名以上的“香烟警察”在公共场所巡逻。这些“香烟警察”由警察、宪兵和军队巡逻兵等组成,一旦发现有人违反禁烟令,“香烟警察”有权对违反者处以68欧元(约合707元人民币)的罚款,而违规的公共场所将被处以双倍罚款。

英国:在公共场所内吸烟者一旦被发现,将被处以50英镑的罚款,随地乱扔烟头者将被罚款80英镑。对于酒吧、俱乐部等法定禁烟场所,如果没有贴出“禁止吸烟”标志,负责人将被罚款200英镑到1000英镑,对吸烟者违反禁烟令不闻不问的业主或雇主还将面临高达2500英镑的罚款。而零售商若向未成年人售烟将有可能被处以高达2500英镑的罚款。

德国:德国所有火车、公共汽车和出租车上禁烟;联邦政府各部门以及学校、医院、储蓄所等公共场所原则上也不许吸烟;各州餐馆必须对不吸烟的人提供保护;烟草销售的对象年龄由目前规定的16岁提高到18岁以上。截至目前,德国5600个火车站中已有2500个禁止吸烟。从2008年7月1日起,在德国16个州的酒吧和餐馆吸烟将被视为违法。

朝鲜:朝鲜实行禁烟的重要措施之一便是 “剥夺烟民的大学深造权利”。这也就意味着那些未成年吸烟者或学生吸烟者将失去进大学深造的机会,朝鲜所有大学的大门将对烟民们关闭。

新加坡:新加坡几乎所有室内公共场所都是无烟区。对违反禁烟令者,新加坡有一套处罚办法:在禁烟区吸烟将被罚款200新元(约合135美元),阻挠禁烟令执行将被处以1000新元(约合675美元)的罚款或监禁6个月。新加坡禁烟法规定,凡在公共场所扔烟头者罚款500新元或施以4下鞭刑。

美国:美国全国7000多个政府机关内一律禁止吸烟。美国各州政府有不同的控烟政策,纽约于2003年3月30日开始推行严格的禁烟令,大幅增加对每包烟的赋税,除了极少数获得许可的酒吧、俱乐部外,绝大部分餐馆和酒吧等公共场所严禁吸烟。

挪威:挪威禁止在所有提供食物的设施内吸烟,任何人若是在酒廊、咖啡厅或是餐馆内吸烟,店家必须为触犯条例的每一名烟客缴付罚款,甚至可能被迫停止营业。

巴西:政府制订了禁烟计划,禁止医务人员在办公室吸烟。圣保罗市政府颁发了一项法令,规定凡在出租汽车、公共汽车、图书馆、医院、会议室、电影院和电梯内吸烟者,处以罚款,最高罚款达3000克鲁赛罗。

匈牙利:吸烟者必须交纳“吸烟税”,征集的税金全部做消防用。

第16篇: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教育、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市区、旅游区、飞机场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的教室、学生宿舍、活动室,其他学校的室内教学和科研场所;

(四)会议室(厅)、会堂、礼堂;

(五)商场、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六)影剧院、录像厅、体育馆的观众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室)、阅览室、科技馆、档案馆;

(七)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工具、电梯间及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售票厅;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场所。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条例第三条规定以外的内部场所禁止吸烟。

提倡创建无烟单位。

第五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教育、文化、卫生、新闻、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姻的宣传教育。

第七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

(四)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和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工作。前款第

(三)项规定的公共场所不包括商场。

第八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飞机场的等候室和影剧院、体育馆、大型商场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区)。

第九条 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设立检查员。检查员由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并配发检查证件。

第十条 公民有权制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吸烟。

公民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并有权向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区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检查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罚款。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公共场所吸烟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行使处罚权。

对当事人罚款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查员不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机构取消检查员资格,收回检查证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县(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17篇: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金龙

二〇〇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倡社会公德,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托儿所、幼儿园;

(三)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

(四)高等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

(五)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纪念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业、金融业、邮政业和电信业的营业厅;

(七)公共汽车、出租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厅、室内站台;

(八)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九)体育馆、健身馆;

(十)健身场,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餐饮、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经营场所的服务区域;

(二)公园、游乐场等公共场所;

(三)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第四条 宾馆、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无烟客房或者无烟楼层。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等工作场所和食堂、通道、电梯、卫生间等内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内部的禁止吸烟公共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标志;

(三)与非吸烟室、非吸烟区隔离;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第七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加强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取消吸烟室或者吸烟区。

第八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及时劝阻、制止公共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烟草危害、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由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予以处理。

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8篇: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创建良好生活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鼓励创建无烟单位。

广播、电视、新闻等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

第五条 下列单位室内室外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中、小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术学校;

(三)体育场馆、健身场所;

(四)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

(五)图书馆、档案馆、电影院、剧院、音乐厅、少年宫、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六)商店、金融业、邮电业的营业厅。

第六条 下列单位室内禁止吸烟: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除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各类学校、各类科研机构;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会议场所及食堂、卫生间、通道、电梯等室内区域;

(四)餐厅、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培训中心、度假村等。

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

一、二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可以在室外设置吸烟区,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本规定第六条第

三、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并具备良好通风条件的室内吸烟室或吸烟区,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公共场所的无烟客房的比例不得低于70%。

第八条 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旅游车、中巴车、地铁、轻轨、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内及其站台、等候室、售票厅室内禁止吸烟。

前款规定的等候室可以设置具有明显标志的吸烟室,吸烟室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条件。

第九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加强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设置醒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和警语,并不得摆放烟具;

(四)设立检查员,对场所内禁止吸烟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劝阻、制止吸烟者。

第十条 公民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

(二)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职责。

(三)有权向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31日起实施。

第19篇: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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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公司公共场所吸烟的管理规定

为加强公司的防火安全,提高公司员工防火安全意识,确保公司财产和人身安全,给员工提供一个舒适的工作的环境,避免二手烟的伤害,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创建企业文明的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烟范围:

1、公司本部、项目部的所有办公室、会议室、卫生间、楼梯、过道等区域禁止吸烟;

2、餐厅、宿舍禁止吸烟

3、在集体培训和团队建设的活动进行过程中,以及其他集体活动中员工可能受到影响的封闭区域禁止吸烟;

4、个人有单独办公室,可允许其在办公室抽烟;

5、有重要客人时,会议室经批准后方可吸烟;

6、吸烟人员可以到办公楼外吸烟,但注意防火,把烟头火熄灭放在垃圾箱里。

二、禁烟对象:

1、公司所有员工;

2、进入公司的外来人员。

三、管理职责:

(一)行政人事中心

1、负责本规定的制定和监督实施;

2、负责对违规人员的处理;

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甲一号院荣昌大厦二号楼 电话:010-80429727 80429728 邮箱:hxcz@hxcz.com.cn 北京和谐长治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感恩 尽责 专业 互助 超越 信任

3、所有罚款补充行政基金。

(二)各部门

1、各部门(项目部)主管领导,为本部门(项目部)禁烟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2、各部门(项目部)负责本部门(项目部)责任区的禁烟管理,发现违规行为,有权依照本规定进行制止和处理(通知行政人事开具处罚单)。

四、处罚条例:

1、凡发现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内吸烟者,第一次罚款20元,再发现加倍处罚(第一次20元,第二次40元,第三次80元);

2、违规吸烟,不服从管理,态度恶劣者,另外罚款50元;情节严重者,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罚款100元、全公司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解除劳动合同等处罚。

3、凡在各部门(项目部)禁止吸烟的责任区内发现烟头、烟盒,对责任区的部门(项目部),每次每个罚款10元。发现3次以上,对部门(项目部)的第一责任人罚款50元。发现5次以上,对部门(项目部)的第一责任人罚款100元,并进行全公司通报批评。

4、对违规者给予罚款处理的,由各管理口开具罚款通知单,公司本部被罚者将罚款交到财务部。三天内不交的,在其工资中加倍扣除;项目部直接由工资扣除。

5、对部门(项目部)给予罚款处理的,由行政人事部门开具罚款通知单,在部门(项目部)第一责任人的工资中扣除。

五、附则

1、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地方,按本规定执行;

2、本规定的解释权归行政人事中心。

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裕民大街甲一号院荣昌大厦二号楼 电话:010-80429727 80429728 邮箱:hxcz@hxcz.com.cn

第20篇: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松原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减少吸烟危害,保护环境,保障人民健康,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

所禁止吸烟规定》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工作。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

止吸烟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馆;

(三)图书馆、博物馆;

(四)非本单位自用的会场;

(五)商店(含室内市场)、粮食供应站(所)、银行、储蓄所;

(六)在城市内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机、船)室;

(七)医疗单位;

(八)学校、托幼单位;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吸烟场所。

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广播电影电视、环境保护及新闻出版等部门要积极

开展吸烟有害的社会宣传。

第五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有条件的禁烟场所

所在单位要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六条 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禁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二)不在禁烟场所内设置吸烟器具;

(三)及时劝阻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七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八条 非吸烟者有权要求吸烟者在禁烟场所停止吸烟。

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和吸烟者,由市、县(区)爱国卫生

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

如不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1元以上5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执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

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禁烟场所所在单位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单位的禁止吸烟场所,制

定制度,做好控制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6月 1日起施行。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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