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
从业资格及注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在冶金建设行业内进一步加强对建设项目监理工作的管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和工程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工程监理行为,提高冶金工程监理专业人员的业务素质,树立冶金工程监理单位良好的社会形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冶金建设行业内,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从业资格的监督管理部门为中国冶金建设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协会委托所属的监理委员会负责有关业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是指在我国冶金工程建设的工程招投标阶段、勘察阶段、设计阶段、施工阶段、设备采购监造阶段、保修阶段、后评估阶段中,业主(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监理企业、工程咨询企业和其他相关中介机构内从事工程监理相关业务工作,且已取得了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或冶金建设行业监理工程师等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人员从业资格
第四条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业务,实行资格准入、分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从事冶金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建设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简称“全国监理工程师”);或由原冶金工业部(局)统一颁发的《冶金工业部(局)监理工程师证书》;或通过中国冶金建设协会的考核审查,由中国冶金建设协会统一颁发的《中国冶金建设协会工程监理人员(工程师)资格证书》(简称冶金行业监理工程师)。
第六条取得冶金建设协会工程监理人员(工程师)资格的条件:
1、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
2、从事冶金工程监理或相关业务工作两年以上。
3、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4、参加过指定培训机构的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第三章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注册
第七条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在有效期(3年)内,凡定期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合格者给予注册并颁发注册证书。只有取得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才可上岗执业。连续两个有效期未注册者,若无特殊原因,将取消其注册资格。
第八条全国监理工程师在冶金行业执业条件:
1、取得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可以通过其所在工作单位统一在协会注册后在冶金行业执业。非本单位工作的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不得以该单位名义注册。
2、未注册人员、续期注册不合格人员均不得以监理工程师名义在冶金建设行业执业。
第四章
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1、依法在冶金建设行业从事工程监理业务;
2、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3、依据本人能力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4、保管和使用本人的从业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
5、对本人执业活动进行解释和辩护;
6、享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7、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8、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业进行申诉;
9、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背“行业公约”的企业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冶金行业建设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冶金行业监理工程师和全国监理工程师在冶金建设行业内,
1、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2、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3、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4、接受继续教育,努力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5、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工程监理文件上依法签字签章。
6、保守在执业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7、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8、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执业活动。
9、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第十二条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各级冶金工程监理管理部门,有权监督和检查监理人员的从业和注册证书,并将其作为投标工程的必备条件。
第五章资格和注册证书的管理
第十四条取得《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资格和注册证书》人员,必须接受年检,且每三年必须接受继续教育和进行再注册。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按建设部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和注册。
第十五条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参加年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从事工程监理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2、参加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六条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年检不合格:
1、未按要求提供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的;
2、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继续教育未达到标准的;
3、在监理活动中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营私舞弊、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4、不按时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将取消监理人员注册证书。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证书。监理人员申请恢复其原有注册资格,必须经考试合格后,由证书管理部门重新颁发《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注册证书》。
第十七条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或退休返
聘,继续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的,本人可提出变更所在工作单位申请,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不再从事监理工作的,应将证书交回。
第十八条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冶金建设行业工程监理专业人员资格证书》者,将没收证书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九条有关管理人员发生下列行为,负责资格审批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当事者从重予以处分: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监理资格证书的;
2、超越法定职权颁发监理资格证书的;
3、违反法定程序颁发监理资格证书的;
4、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监理资格证书的;
5、不按规定注册和不依规定执行撤消注册等其他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由中国冶金建设协会监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若遇争议,由中国冶金建设协会裁决。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 2007年9 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