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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4:59:3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谈我国证人出庭保护制度

——法律文秘081张亚琴

摘要:证人证言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证据之一,尤其在刑事诉讼中,它对于案件的查明往往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据调查,我国刑事案件庭审时证人到庭率为5 ~7 %,有些地方甚至只有2% 。现我国对证人权利保障法律条文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对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措施也缺乏衔接性,致使证人拒证现象愈演愈烈,让正义所负载的成本过高。因此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证人安全保护制度,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势在必行。

关键词:证人出庭保护制度——制度缺陷——制度构想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意义

(一)、证人出庭在庭审中的重要性

1、有利于发现实体真实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但是查清案件事实并非是一件易事,尤其是在刑事案件中,“揭露和证实犯罪是一个对过去的事实作回溯证明的艰难过程”。[1]crulf)但是任何刑事案件都是在社会上发生的,犯罪分子总是隐藏在广大人民群众中,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往往会被人民群众所感知,这就是证人提供证言的客观根据,也是公安司法人员借以查清案件事实的重要手段。证人陈述的情况多为证人亲自看到或者听到的,也有些是别人看到后转告他的。应该说在大多情况下 ,证人以亲自看到或听到的情况作证要比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推理、判断形成的结论更容易接近于事实,特别是在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官和陪审团不仅可以听其言词而且可以观其表情,有利于判断证人证言的可信度 。

2、有利于实现审判公正公开原则

我国刑诉法修改以后,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可以不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提供所有证据,而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即可,也不用在庭审前将其收集的证据向辩护方展示;因此剥夺了被告人与证人、鉴定人质证的权利和机会。法官往往也会疏忽有利于被告人一面的证据。不能全面掌握案件事实。这样,控辩双方处于一种极不均衡、平等的地位,所以,辩护方迫切需要证人出庭作证,通过控辩双方面对面讯问、质证,分析判断证人证言和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可以对证人的感知能力、精神状态、心理状态等进行质疑,揭示控诉证据的矛盾,从而降低、否定控方证据的证明力,以弥补辩护方阅卷和调查取证方面的不足,也有利于法官对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作出更加全面、客观的判断、认定,使法官能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保证审判的公正。

审判公开原则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它包括审判结果公开和审判过程公开,既要对当事人等诉讼主体公开,也要对社会公众公开。这一原则必然要求对一切证据的审查过程予以公开。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一方面,证人当庭作证,将证人的证词置于旁听群众监督之下,通过控辩双方的质问,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依法当庭加以确认,并可当庭认证,能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增强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作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执法水平和驾驭庭审活动的能力。另一方面,证人出庭作证,可以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守法观念,扩大社会效果,有利于提高人民群众与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从而减少犯罪和预防犯罪。

(二)、证人出庭需要保护的意义

1、证人保护制度保护了证人的人身安全,促进证人作证

证人参加刑事诉讼,并不是因为与诉讼有利益关系,而是与法院形成一种法律关系。在履行义务后,法院也应该履行对证人保护义务。丹宁勋爵曾言:“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侵害时又拒绝给予援助,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吗?”所以大部分的证人只有在其人身安全与合法权益受到保护的前提下才会愿意出庭作证进而提高刑事指控的成功率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证人保护制度维护了作证证人的基本权利,促进证人制度良性循环。

证人保护制度遏制了打击报复证人行为,防止证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伤害。且证人作证是履行对国家的义务,作证法律关系是证人和法院之间的关系,法律理应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

二、国外证人保护制度

由于证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严峻形势,20世纪以来,如何保护证人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刑事司法系统的重要任务。考察一下世界主要法治国家在此方面的立法,就不难发现,他们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的一项义务的同时,也为证人提供了完善的保护机制。

(一)、美国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一切审理中,证人证言应于公开法庭上以口头提供,但国会通过的法律或本规则、《联邦证据规则》或最高法院通过的其它规则另有规定者除外”。根据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证人有时候也不愿出庭,但是法院发出的传唤书是具有强制力的,所以证人不出庭将会受到法律的惩治。同时为了确保证人能够安心的出庭,美国建立了证人保护制度。其于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其中规定了 “证人保护计划”(WitneProtectionProgram,简称WWP),其中规定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护证人及其亲人之安全;1982年通过了《被害人、证人保护法》,通过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对证人提供保护。它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

(二)、德国

为了保护证人的安全,德国在1998年前有关证人的保护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及警察法中,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在审判中,如果公开了证人的身份、住所或居所则对证人或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审判长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问题做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当危险消除时,才能将他们纳入案件档案。”第247条规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在场可能对证人的心理造成损害的,可以命令被告人退出法庭。”

三、我国证人出庭保护的现状与缺陷

(一)、立法方面

1、立法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矛盾态度

其一是保护主体过于笼统,没有明确责任。《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均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相提并论, 没有具体分工到位。“大家负责”成为“无人负责”,这种指派责任的方式或导致资源浪费,或造成相互推诿。其二是在证人保护范围上不同法律立法还存在矛盾,作为实体法的《刑法》保护仅限于证人本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护范围是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这两者之间没有很好地衔接起来,也使得作为刑事法的《刑法》和作为行政法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脱节。这必然会使那些对证人近亲属打击报复的行为逃

脱应有的惩罚,或者惩罚力度不够。此外,现行法律过于注重对人身安全的保护,却忽视对财产、名誉、心理方面的保护,这也是一个漏洞。其三保护手段和措施有限,主要限于对证人遭受打击报复后的事后补救,缺乏预防性保护。

2、立法中缺乏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应对措施

我国法律将证人到庭作证规定为法定义务,但对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却缺少相应的规定,缺乏强制手段和制裁措施。因此,即使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作了证,但如果证人明确表示不愿出庭作证,控辩方及法院均难以强制其到庭作证,使国家法律和人民法院的权威均受到极大影响。

3、立法中证人保护制度的严重缺陷

(二)、司法机关自身

1、片面追求效率

对于公诉人来说,证人的缺席就会导致被诉方的辩护律师无法与其质证,进而影响整个审判的格局和案件的进展,增加公诉方胜诉的概率。故公诉人为减轻工作难度而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而对于法院,证人出庭必然会增加案件审判的难度,而且对于双方的交叉询问,需要法官有较高的法律能力,这无疑就对法官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所以有的法官为了图省事和追求诉讼效率,也倾向与让证人不出庭或少出庭。

2、重实体轻程序

司法工作人员深谙证人不愿出庭的原因,但是在具体的司法操作过程中,这些认识似乎没有产生任何的作用。我国的司法实践表明,由于证人普遍不愿出庭,一般都采取简易程序或认罪速决程序,这些程序一定程度上无需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本来就狭窄,而本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没有适用,反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之。在我国“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比率较高,但是按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案件占50%左右,认‘罪快速程序’只能处理大约5%的刑事案件,占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极少部分。所以,这种避轻就重,用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案件的做法岂不与我国证人不愿出庭的现实相矛盾?岂不加重了解决我国证人出庭问题的难度?

所以,一个运作良好的证人保护制度对我国法制建设来说十分重要。

四、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证人安全问题在诉讼中普遍存在,尤其在刑事诉讼中,由于大多数案件的被告人都是基于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被诉,其结果将关系到重大人身利益甚至生命,被告人对不利于已的证人实施报复行为的可能性比民事诉讼更大,特别是在控方证人的证言不利于被告人的时候,极易引发被告人对证人的仇恨,从而对证人进行一些非理性的行为。趋利避害是人的天性,一个行为的决定过程同时也是利益的选择过程。证人是否作证、是否出庭作证,通常会从作证行为带来的后果和作证对案件可能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权衡,作出相应的价值判断。一方面是对人身安全的需求,一方面是对司法正义的要求,对二者而言,有多少人能做到舍生取义呢?因此在强调证人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保障证人的安全,尤其是证人及家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这样证人才能放心地作证。为了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为了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刑事诉讼的良性运行,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势在必行。下面拟就完善我国证人保护制度提出初步构想。

(一)、确立证人权利保障制度

1、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补偿的具体程序,并保证其依法执行。如因作证所需要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国家都有义务支出。

2、证人因作证将受或已受到的所害,国家应给与不同程度的保护

国家应制定专门的有关证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明确规定证人及其近亲属在遇到何种危险时可以申请何种程度的保护。如当证人遇到难以排除的现实的即时的危险时,可以要求证人保护机关立即给予贴身保护;存在严重的长期的威胁证人安全的情况时,证人保护机关应当为证人提供变更身份、异地安排住所等保障措施。同时应当单独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

(二)、确立完善的配套监督制度,提高司法机关重视度

“徒法不足以自行” 再好的法律如果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力,也必将是一纸空文。证人出庭率不会因为完备的法律而突然提高,它需要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认真履行职责,努力提高刑事证人出庭率。

参考文献:[1]欧 园: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0.3;

[2]韦 静: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法律问题的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7(7);

[3]汤金云:浅议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N], 六盘水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7.10;

[4]何金鹏: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分析[N],阿广捂电丈雩季报,2008.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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