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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5:01:0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申论模板: 证人保护制度

一、现状,问题:寻找证人难,找到证人他们出庭作证更难,有这样一个数字: 10%,据

统计,目前我国给类诉讼案件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不超过10%,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证人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必然引起证人作证特别是出庭作证率下降,而证人作证率下降,必然使大量的案件流产,庭审书面化、形式化,最终不利于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破坏了社会秩序和损害了公共利益。

二、原因:

1.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

2.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3.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立法简单分散,保护范围狭窄,保护措施不具体,

保护手段匮乏。

三、政策:

1.加强群众思想教育及法律教育。

2.改变执法人员固有观念,使其充分理解证人作证的重要性以及证人保护的重要性。

3.完善证人保护的立法。

四、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

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

3.健全法律制度。

1、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

3、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

4、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

五、论文:

一、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有的几条证人保护的规定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中,体系分散、内容狭窄、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适应保护证人的需要。司法实践中证人因自己切身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不愿作证、证人受到侵害的现象非常突出。

一、证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至关重要。

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在诉讼中,证人所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有些案件中,证人甚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关键。英国的丹宁勋爵指出,“每个法院都必须依靠证人,证人应当自由地、无所顾忌地作证,这对执法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在美国甚至有“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说法。另外,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我国的诉讼模式从传统的纠问式转向对抗式,而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是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要求,证人在诉讼中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二、证人保护形式严峻。

法治国家都非常重视证人保护制度。美国、英国、德国等许多国家都设立了相应的证人保护制度,对证人的保护措施向前延伸,而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着过分强调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价值、社会价值的现象,反映在法律上就是对个人的利益及价值缺乏应有的立法与司法层面上的重视和保护。具体到我国的诉讼法,在规定证人义务与权利方面是不衔接的,

仅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实践中打击报复证人的现象屡见不鲜,证人害怕自身利益遭受损失而拒绝作证的现象突出,据统计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不到10%。完善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是司法实践的需要和要求,势在必行。

三、现行立法不能满足证人保护需要。

1、立法简单分散。我国没有专门的证人保护立法,仅在刑诉法第49条、民诉法第102条、刑法第308条笼统性地规定了证人保护的内容,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保护程度、保护手段、保护程序等诸多方面均未规定。

2、保护范围狭窄。(1)缺乏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规定。证人作证的权利保障内容不仅应包括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且还应包括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证人因出庭作证,不可避免地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对此,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均未明确是否应当补偿、由谁来负责补偿又如何补偿。最高法院颁布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54条在证人补偿制度方面迈出了积极的一步。但是,一方面这仅仅是司法解释,证人补偿制度尚未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另一方面,这样的证人补偿制度也是很不完善的,证人作证费用如何支付以及补偿原则等问题都未涉及。而在许多国家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如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美、日、英、法等国也有证人领取作证经济补偿的规定。(2)对证人人身权利的保护不完备。刑事诉讼法将保护主体扩展到证人的近亲属,但刑法的规定却仅限于证人自身,将证人的近亲属排除在外。(3)缺乏对证人财产权利的保护规定。损害证人人身权利的,我国法律虽然规定的很简单,但毕竟已有所规定,而对损害证人财产权利的行为如何处理,法律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

3、保护措施不具体。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没有具体的保护措施、没有专职的保护人员和行之有效的机制,对证人的保护只停留在事后保护、人身保护、口号式保护范围内,侧重于事后对伤害证人的行为实施惩罚,忽视了对证人事先预防性的保护。

4、保护手段匮乏。我国司法部门的证人保护手段基本上是空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具体要怎样保障?如何实施?并没有什么具体手段。反观英美等国的证人保护,有为证人改姓易名、迁移住所、实行人身24小时全程监护等诸多手段。

由此可见,制定证人保护法已经是刻不容缓了。我们认为,证人保护立法在体例上应具体明确以下几点:

1、保护范围。保护主体应当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内容应当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2、保护方式。在必要范围内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的情况保密;为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变换身份并帮助他们移居到其它安全的地区定居;对证人及其相关人员就业的保障措施;对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对证人出庭补偿费的范围不可规定过大,可限定在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必要生活费等直接损失范围内,并明确规定补偿标准。政府拨出专项经费用于经济补偿。同时规定,证人作证期间,其工作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证人的工资及其它正常收入。及时制止并惩罚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等等。

3、保护机构。初步设想是在公安部内设立证人保护司,负责证人保护的国内协调工作和对外交涉工作;各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可在机构内设立不同的部门,分别主管对请求保护申请的审查、保护的实施、接受证人的申诉和控告等等。证人保护派出机构直接归属公安部领导,在执行保护的过程中,任何机关、团体、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对保护不予协助、配合或者进行妨碍者,予以惩处。

4、保护程序。首先,由证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出申请或者辩护律师、侦查机关、检察机

关、法院等代其提出申请,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审查后,决定是否对其实施保护、保护的方式和等级、保护的期限等等。在执行保护时,由证人保护官员会同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法院成立个案的证人保护小组,并由证人保护官员指导证人保护小组的工作。如果对证人实施保护的条件不复存在或者证人主动要求解除保护,则可以由证人保护派出机构决定解除对证人的保护。

5、法律责任

一是刑事责任。将刑法第308条扩展为:“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是民事责任。对尚不构成犯罪的,但已实施终了的侵害证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民事法律制裁。

三是行政责任。主要是在诉讼开始之前及诉讼终结之后,对加害人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治安处罚。

6、建立免证制度。我们既要强调公民的作证义务,又要重视公民有正当理由可拒绝作证的权利。要求证人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的公正。但在强迫作证会损害另一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根据利益权衡原则,法律可以赋予有关主体拒绝作证的权利。 主要有三种情况: 一是公务特权。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公职人员有权利也有义务拒绝某些可以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作证。二是职业特权。医师、律师、宗教人员、会计师等专业人员,因业务知悉他人秘密的,有权拒绝作证。 三是个人特权。即公民享有“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因此,如作证可能导致个人罪责,该公民可以援引这一特权拒绝作证。 同时,对行使拒证权应作出公共利益需要例外的规定。

二、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一、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一)、证人受传统落后的思想影响,主观上不愿出庭作证。自古以来,百姓进衙门都被人们认为是不好的事,同时,“家丑不可外扬”、“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思想更是影响甚深。有些人法律意识不强,认为作证就是在人家背后下“黑手”,不是光明正大行为,会被人耻笑。而有些人则缺少正义感,“不关己事,高高挂起”,总是从自身的利益出发,怕给自己带来不便,得不偿失,很少考虑到被害人的感受。同时,证人也害怕出庭作证会遭到打击和报复,给家人带来不安全。处于以上原因,证人主观上都不愿出庭作证,甚至不愿作证。

(二)、执法人员执法水平不高,没有充分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目前很多的执法工作人员没有认识到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为证人证言的书面材料和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都是一样的,在让证人出庭作证就是多此一举,浪费时间了。所以,他们在工作中,往往只要求有证人证言备录在案,开庭是却不要求证人到庭出庭作证。法庭质证阶段时,质证工作也只是走走过场、走形式。即使被告人和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提出疑义时,也不闻不问,这不但损害了被告方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也挫伤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感,他们更加不愿意出庭作证了。

(三)、法律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不健全,这是最关键的原因,也是前两条原因的原因。法制上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过目前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措施。法律上虽然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对于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却缺乏相应的法律后果的规定。相反却为其找解脱。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9条:“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

的责任。”就是一个例子。证人出庭作证既然是一项法定义务,如果证人拒绝出庭作证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由于缺少惩罚措施的规定,作证义务成了一纸空文。同时,法律规定,对于证人只能是通过通知方式传唤到庭,而不能拘传到庭。所以,在实践中,执法工作人员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也无计可施,就算采用违法行为将其带到法庭,不说本身违法,就是证人也会有抵抗情绪,不配合庭审工作。

2、我国缺乏对证人补偿制度的规定。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到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这与我国一直倡导“集体主义”思想为主哟很大的关系。在这种思潮之下,证人出庭作证是他应对国家无条件履行的一种义务,因此,即使个人利益受到一定的损失,也是其分内之事,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集体利益。每个公民都应该自觉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应当自觉出庭作证而不索取任何回报。但是,这种思想在现在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情况下是不必须要改变的。现在的人都是有着强烈经济观念的“经济人”,如果出庭作证只能给自己带来损失而不能得到任何补偿和回报,许多人都是不会干的。而现在,很多证人都是在上班时间出庭作证,他们不但要自己承担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而且可能会应为没有上班而受到工作单位的处分,甚至有可能失去工作。对于这些,法律都没有规定应该得到赔偿。虽然,有些法院按照谁举证,睡负担的原则要求诉讼当事人来补偿证人的损失,但是又没有强制规定,结果,有形的损失都得不到补偿,更不用说无形的损失了。这些都导致了证人不愿冒险出庭作证。

3、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规定极其不完善。首先,法没有规定预防性的保护制度。《诉讼法》对证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规定,但是侧重的是事后的保护。但是,证人在事前就潜在在危机。虽然,证人的身份在庭审之前是保密的,但也有可能被他人所知,这时,证人就会面临巨大的生命财产安全问题。其次,没有明确保护证人的具体责任人。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由于缺乏具体而规范的保护措施,在实践中,互相推委,不肯承担保护责任,结果证人实质上还是没有人来保护。从而证人因害怕打击报复而不愿、不敢出庭作证。再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近亲属缺少效的保护。很多时候,执法者只保护证人,而没有有效地保护好证人的家属,致使证人在出庭作证是有很多的顾虑,也不愿出庭作证。

以上原因导致了证人不愿、不敢出庭作证,致使我国的诉讼活动陷入困境之中。证人不出庭作证严重影响到了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权益的工作,长此以往,必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

二、解决的措施

1、加强法制宣传,从思想上改变人们对出庭作证的错误看法。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特别是在农村,要全面贯彻普法教育工作。从而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增强公民的正义感。消除他们旧的世俗顾虑,真正地使公民成为正义的、理性的现代法制公民。

2、加强执法人员的素质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对司法部门的内部进行改革,可以规定,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不但要确保证人的证言记录在案,而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一定要证人出庭作证;而法院在开庭审理案件的时候,如果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证人没有出庭作证,那就应该当庭作出裁定,裁定该证人证言没有法律效力。

3、健全法律制度。

首先,要完善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法律不但要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而且,对于那些没有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拘传其到庭作证。如果证人任拒绝并反抗作证,可以依照情节对其进行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采取拘留以惩戒之。

其次,要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费用补偿制度。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损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都要补偿,除了这些,证人因出庭作证而遭到打击报复而形成的损失也要补偿。一定时候,还应该给证人一定的报酬,以刺激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动性、积极性。除了这些可以看的见得有形损失要补偿,那些看不见的无形的损失也要补偿,如期待利益,当然,这一部分不

好把握,但还是应该合理地适当作以补偿。至于,这些补偿有谁来承担,我人为“谁举证,谁承担”的原则很合理。因为,举证者是利益得到者,理应有他承担,并且必须承担。 再次,要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是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自觉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及时惩罚犯罪分子的重要条件。保护工作要从侦查工作一开始就要开始进行。现在的立法只是侧重事后保护,这会给证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所以,保护工作要从一开始就进行,一直到证人死亡为止,以防遭到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对于一些重大的刑事案件,更是要作好证人的保护工作。必要时,可以让证人更名换姓,改变住的地方,甚至还要派专门的侦查人员进行贴身保护。

最后,还要完善证人家属和亲友的保护制度。保护证人致关重要,保护证人的家属和亲友也十分重要。只有这样,证人才能没有顾虑的出庭作证。所以,凡对于证人的家人和亲友有打击、报复、威胁以及其他违法行为的,都要从严处理。情节严重的一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结束语

虽然,现在我国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很严重,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还阻碍了我国法治社会建设的进程。但是我相信,只要我们全社会一起努力,深入开展法制宣传工作,健全我们的法律制度,在将来,这种现象一定能够杜绝。

三、证人保护亟待制度跟进

车祸现场无人作证、围观群众无人援手、经济纠纷不肯作证,诸多现象表明:证人举证困难。认真分析证人举证困难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怕被打击报复是证人不敢作证的一个重要原因。有效的解决证人保护问题,科学合理的构建证人保护制度,成为我们打好“证人举证困难”攻坚战,重塑社会新风尚,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一个重要举措。

目前,我国的证人保护工作尚处于初期探索阶段,各种制度、体系尚不完善。资料显示,04年8月,深圳市安宝区人民检察院开始启动证人保护制度,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尚属首创。此次证人保护制度将保护分为3个阶段,即侦查中保护、起诉中保护和起诉后保护,同时对特例个体实施24小时贴身保护。但我们也可以清楚地看到,06年3月,当中央电视台《新闻调查》报道了李文娟举报国税违规违纪的事件后,李全家受到了全天24小时的监视。24小时的贴身保护,24小时的全天监视,鲜明的数字对比让我们切实感受到:证人保护亟需制度跟进,证人保护制度亟需完善。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需要我们政府、司法部门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综合协调、真抓实干,需要法律学者和社会各界人士认真思索、细心求证、创新思路、转变观念,需要广大公民积极配合、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推进证人保护制度的全方位发展。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预防性保护和防打击性保护相结合。证人举证困难的原因之一是证人害怕打击报复。因此,有效的实施预防性保护和防打击报复措施将解决证人的后顾之忧。这需要我们司法部门加大对证人阶段保护的研究力度,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证人保护模式,重点加大事前对当事人人身、财产、名誉等的保护,认真做好证人信息保密工作,发现侵害时,司法机关要立即介入,及时保障证人安全。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立法保障与制度保障相结合。立法机构要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完善《刑法》中相关证人权利保障,明确界定证人的权利及行政、司法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出台相关专门证人保护法律。行政、司法部门要在实践中不断地摸索,借鉴国外的证人保护制度的优点,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证人保护制度,以制度地形式将证人保护保护工作推向前进。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保护制度与打击犯罪体系相结合。行政、司法部门要在充分保护

证人权利的基础上,及时侦破各种案件,加大对犯罪分子、打击报复者的处罚力度,对打击报复者依法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要将保护制度与表彰工作相结合。证人保护是一种行政的被动行为,即行政方被动的去保护证人安全,从而达到鼓励证人举证的作用。我们要在证人保护的基础上,主动地表彰一些见义勇为的集体和个人,以正面激励的形式鼓励更多的人站出来弘扬社会正义,营造一种“奉法者强”的社会环境。

打击与防护并举,保护与表彰并重,系统性的证人保护制度将会使我们的证人保护工作更加完善。我们有理由相信,只要我们以社会主义的荣辱观引导广大群众、以科学的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我们的证人保护工作一定会趋于完善,我们的行政、司法工作一定会开创新的局面。

证人保护

浅谈我国证人保护制度

论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想

证人出庭制度

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证人出庭作证难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

专家证人制度简介

案例分析论文: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浅议证人作证制度[优秀]

证人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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