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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作证难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20-03-03 23:30:56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证人出庭作证难与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摘 要

在我国立法建设几十年的发展过程当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下一直都是一个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尽管最近几年的证人出庭作证率有所上升,但是其仍然难以满足司法建设的要求,难以维护法律的公正。然而,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也是有多种的,其中就包括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尽完善、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有消极态度、证人对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以及特殊案件的证人对自身问题的考虑等。因此,在以后的司法建设当中,我国应当更加积极地改变这些原因,找寻到相应的对策,并最终为完善我国司法建设奠定更加优良的基础。

关键词:证人  出庭作证  证人保护制度

目 录

引 言 1

一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1

1.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1

1.2 证人出庭作证背后存在诸多乱象 1

二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2

2.1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尽完善 2

2.2 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有消极态度 2

3.3 证人对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2

2.4 特殊案件的证人对自身问题的考虑 3

三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3

3.1 保护证人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要求 3

3.2 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3

3.3 保护证人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4

四 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之建议 4

4.1 确定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以及相关责任 4

4.2 完善证人保护的保护 5

4.3 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5

结 论 6

参考文献 7

引 言

在我国司法体系建设的过程当中,证人对于案件的侦破和审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我国目前的证人出庭作证率非常低,特别是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以及民事诉讼这三大类案件当中的出庭作证的情况更是不容乐观。然而,造成这些乱象的原因有很多种,大大地阻碍了我国司法体系的建设,大大降低了我国法律的效力以及公平,对于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建设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因此,我国更要在现阶段国家转型的关键时期,以习总书记谈话精神作为指引,以伟大的中国复兴梦为建设目标,不断积极探索证人保护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并最终实现我国司法体系的完善。

一 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1.1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现阶段,我国案件当中的真个人出庭情况如下:一是证人出庭作证数相比之前并无较大改观,依然非常少;二是大多数人们法院出庭作证案件占案件总数的比例依然很低,仍旧达不到5%;三是在法院不断地要求和国家不断地鼓励之下,能够真正到法庭出面当庭作证的人数仍然非常之少。

1.2 证人出庭作证背后存在诸多乱象

就当前来看,我国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数量仍然比较低下,然而,这种现象的备后却是更多不容乐观的乱象。很多证人因为这样那样的原因不愿意或者无法出庭作证。不仅如此,就是在这些出庭作证的证人当中,其出庭作证的原因也是错综复杂,有的是因为与当事人存在着家人、亲属等非常紧密或者特殊的关系,有的是为了同当事人以其获得一些不法利益,有的是迫于当事人在背后的威逼利诱,等等。这些情况就使得证人在出庭作证时,其主观意向存在着一定的偏袒意识,更有甚者会玩弄一些文字游戏来做出对某一方有利的证词、证言等,对我国司法公正以及当事人的权益都造成了较大的损害,更损害了法院等政府机构在公众心中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由此可见,尽管企业不乏很多坚守正义公正的证人,但是现阶段的证人出庭作证的乱象实在令人堪忧。

二 证人出庭作证难的原因分析

2.1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尽完善

  我国诉讼法规定的“有异议”、“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规定都较为模糊,更多的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给予法官过大的空间,可能会沦为一种放纵,违背了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以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目标。

在我国的三大诉讼法当中,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也仅仅是走个形式,并没有起到真正的作用,也没有规定如何强制证人出庭,以及强制证人出庭的程序、确定适用的强制措施等,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无从着手,以至于忽视了此项规定。

2.2 我国司法机关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有消极态度

 从近几年的诉讼案件受理情况分析,诉讼案件每年约成10%左右的递增趋势,而诉讼法官数却基本保持不变,因此,法官的办案压力只增不减。为应对越发严重的“案多人少”矛盾,各地司法机关均采取“快审快结”的方式办案,来提高办案效率。对法院而言,尤其是对基层人民法院而言,80%以上的诉讼案件都有证人证言,复杂的案件或团伙犯罪案件的证人证言甚至达几十个,要想在这些错综复杂的案件当中提升证人的出庭作证率,就会使得法院等机关的工作量大大提升。

对公诉方而言,如果证人出庭推翻、改变侦查阶段提供的证言,庭审中很有可能出现难以及时应变的被动局面,相反,在庭审中提供书面证言的简便易行且证言固定易于掌控,不会出现翻证情形。因此,公诉机关对证人出庭保持着一定的消极态度,公诉机关有一定的不情愿证人去出庭作证的态度,将证人出庭作证视为诉讼活动中的“风险”。对法院而言,证人出庭作证可能改变证言导致庭审进程的不可预测性,而且组织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对证人的交叉询问、法官对证人的询问是一项复杂繁琐的工作,对法官也是一种考验,因此很多法官也不愿意证人出庭作证。

3.3 证人对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

  “和谐”作为儒家的重要的价值之一,也是中国法律传统文化的价值追求和道德理想。联系到司法领域,即是中国传统中的“无诉便是德”的观念,在中国人观念中,大部分认为进行诉讼是一种有违礼仪的行为。这种观念从古代一直影响到今天,造成大部分人对诉讼仍然保持一种排斥的态度,不愿意介入诉讼纠纷之中,不愿意出庭作证。同时,受儒家文化中“明哲保身”思想的影响,大多数人都怕遭到打击和报复,怕惹祸上身,所以,非常多的人即使是对案件真是情况清楚了解,也不愿意出庭作证,以求保证自身安全[1]。然而证人的权利时常得不到保障,得不到保护,使得大部分人们对司法机关产生了排斥心,故意避免出庭作证,不愿出庭作证。

2.4 特殊案件的证人对自身问题的考虑

在一些案件当中,有一些证人本身就是犯罪人员,而指正其同伙的证人也只有这些“污点证人”。通常情况下,这些污点证人只要不是法院强行将其押解进行庭审,其是不会主动地去法庭上出庭作证的,因为其本身也是犯罪人员,也需要得到法律的惩罚,而其为了躲避这样的惩罚,是不会主动出庭作证的。这使得此类证人几乎没有主动出庭作证的可能[2]。

三 完善证人保护制度的必要性

3.1 保护证人是我国人权保障的要求

证人,除却其在法律意义上的地位之后,也只是一个普普通通的人,有着和现实中普通人一摸一样的心理,和普通人一样的需要安全感。因为刑事诉讼案件通常会比较严重,这就让证人受到伤害的几率和程度大大增加。因此,要想证人对刑事诉讼案件进行出庭作证,就必须施以更加强有力的保障。在我国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当中,除了保障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人身安全,更对其经济方面进行了更加强有力的保障,这样的保护就能够很好地体现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正在逐步的完善,能够不断地借鉴国外的完善经验并获得长足的发展。在证人出庭作证的那一刻,证人及其近亲属就已经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之中。由此可见,证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利获得国家对其实施的任何形式的保护。而当证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国家有义务而且必须对其受到的损失或者侵害进行赔偿以及补偿。

3.2 保护证人是刑事诉讼程序正义的要求

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表明了正当合理的诉讼程序一定是公正严明的。如果说保护刑事案件的证人制度是证人敢于去出庭作证的强力保障,那么证人出庭去作证则是刑事诉讼程序中合理切高效率进行的强大支撑。证人出庭作证非常有利于准确查清楚案件的真实情况,正确使用法律以更有效的打击犯罪,维护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合法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促进司法公平公正[3]。证人对整个案情的真实情况把握,使司法机关对案情有更直接的了解与认识,通过执法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准确的运用法律,去做出最公正的判决。当然,证人的证言是否属实需要经过非常严格的程序考验,这包括裁判者的依法询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依法质换证据过程,才能作为最后的证人证据加以采用。但这些程序的前提是证人能够出现在法庭作证,否则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将获得质疑。因此为了保证进行的是一个公平公正合理的刑事审判,对刑事证人的安全保护显得非常重要[4]。

3.3 保护证人具有重要的社会价值

即便在传统的厌诉价值观影响下,证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参与诉讼活动,但是由于每一个人都处于复杂的社会关系中,社会每时每刻传达给个人庞大的信息量,在个人所承受的这些信息中,可能就有一些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换言之,由于证人的特殊属性,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有成为不同案件的涉案证人的可能,且这种可能性是不会因任何人的主观意志所决定的[5]。证人作证可能会对于个人的人身或财产产生不利影响,在我们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证人的前提下,同理,每个人都有可能受到因作证行为而产生的人身或财产损失。证人保护制度在具体实施的时候,一定是针对特定案件的特定证人。但是,由于证人的社会性,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将产生良好的社会群体性效果。强有力的保护制度做后盾,就促使更多的人愿意出庭作证,从而改变了厌诉的心理,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使人们更积极地参与到诉讼活动中來。证人保护制度所传达的正能量,就能够通过由特殊到一般,由部分到整体的联系,从而能使整个社会的风气焕然一新。

四 完善我国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之建议

4.1 确定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以及相关责任

(1)保护证人的司法机关的确定

  根据我国诉讼法条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都有责任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安全。可是从实践来看,三个机构之间没有明确分工,也没有保护转移交接的机制,难以有效地保护证人的权益,所以需要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三个司法机关中明确的规定证人的保护机关[6]。只有在法律上有可依照的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义务的承担才能落到实处。

(2)责任机关保护不力的责任承担

  要有效的保护证人、打击犯罪就必须制定保护不力的问责机制,将证人保护失职的责任直接落实到个人。对于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而没有采取的,保护机关的负责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由于疏忽或者保护不力而导致证人受到伤害的,保护人直接承担相应的责任等。证人因为作证行为而受到伤害的、造成损失的,可以申请国家赔偿,由保护机关进行赔付。

4.2 完善证人保护的保护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保护的程序非常不完善,然而,程序是保障证人权利实现的最有效途径。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程序应该包括:申请程序、审批程序、执行程序。申请程序是保护证人程序的开始,也是保护程序能否启动的关键,因此应当赋予相关人员申请保护的权利。在相关人员提出申请后,负责保护证人的机关单位应尽快的对案件进行审批,对于审批应当保护的证人,双飞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所享有的权利义务,标明保护方式、保护期限、保护级别等内容。证人的保护期间应该与证人的保护程序相适应,贯穿诉讼程序的始终。可以根据需要或者受保护人的要求,对受保护人执行保护手段。

4.3 完善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1)关于证人补偿的具体实施机关

  我国诉讼法中并未没有明确的规定证人经济补偿的支付单位,致使实践中可能出现证人的经济利益被忽视的情况。为保障证人的经济利益,证人可根据其作证所处的阶段,分别向负责该阶段的司法机关提出申请。对于审判阶段去出庭作证的证人,国家应该去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资金去维护证人的利益。

(2)关于证人补偿的标准

在我国不同的省份和地区,其经济发展水平相差较大,且证人的经济收入水平也相差较大,因此,我国对于证人的补偿标准也应当尽可能的有所差异,要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证人所从事的职业进行补偿标准的设定,且要对证人的差旅费、交通费等进行补偿,更要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进行经济上的奖励,只有这样,才能够在经济上进行保障[7]。

结 论

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是一个庞大而系统的工程。要从完善证人的保障制度做起,鉴于证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的重要地位以及证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的情况,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已经成为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我国的证人制度尚处于不成熟阶段,建立健全证人制度,对于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构建我国证人制度时,要在结合我国国情自身情况的前提下,同时充分吸收域外发展此制度的宝贵经验和理论精华,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出发进行改革与完善,从而解决现如今发现的问题。只有在充分认识到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发展现状之下,用创新思维,富有创造性且实用性的进行完善措施的探索,才能使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不断的发展,带动整个证据制度的顺利司法改革,进而在完善诉讼法中的证人保护制度的同时,良好的去解决我国证人出庭作证难的现状。

参考文献

[1]孙元君.论我国的证人保护制度[J].法制博览,2015,20:201+200.

[2]李晓飞.论我国民事诉讼证人出庭制度[J].法制博览,2015,01:111-112.

[3]张晓雪.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探析[J].法制博览,2015,03:41-42.

[4]丹增卓嘎.论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15,04:46+58.

[5]袁群.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构建[J].经济师,2015,04:93+95.

[6]郅春辉.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立法完善与思考[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上旬刊),2015,05:115-116.

[7]袁群.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现状分析及完善[J].科教导刊(中旬刊),2015,05:13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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