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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信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办法(修改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03:29:3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业务委托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业务委托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加强对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的管理,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试行)》、《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结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业务委托工作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委托审计中介服务机构承担审计业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中介服务机构是指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相关资质并入选工业和信息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的审计中介机构。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的审计业务均应由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中的审计中介机构承担。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原则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军队单位承担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专项任务所涉及的审计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原则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事务所承担。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财务司(以下简称财务司)负责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的管理;负责审计质量监督;负责建立审计中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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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机构管理信息库和业绩档案;会同有关部门,对审计中介服务机构进行相关业务培训。

第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业务委托工作由财务司统一组织。财务司会同项目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审计目的、管理要求和审计经费来源等情况,共同研究确定审计工作计划和审计业务承担机构的选择方式。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委托业务范围如下: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组织的民口科技重大专项财务验收审计;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管理的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审计;

(三)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立项或负责管理的基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立项或负责管理的科研项目财务验收审计;

(五)部属单位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财务收支审计;

(六)部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七)财政资金项目绩效评价;

(八)其他专项审计及财务监督检查等。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审计委托业务承担机构选择方式如下:

(一)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中随机抽取;

(二)根据审计业务的性质和要求,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中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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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据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业绩、专业特长,向被审计单位分类推荐,由被审计单位在推荐范围内自行选择;

(四)被审计单位在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备选库中自行选择;

(五)其他选择方式。

第九条 审计工作开展前,财务司应与审计中介服务机构,或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被审计单位与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签订业务委托协议,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要求;

(三)审计业务承担单位的权利;

(四)主要审计人员;

(五)审计费用及支付方式;

(六)回避和保密承诺;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审计项目,承担审计业务的审计中介服务机构须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或保密承诺书,明确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委托协议应报财务司备案,并接受财务司的监督。

第十二条 财务司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委托审计业务实施过程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协调处理审计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障碍,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审计业务按计划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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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审计中介机构具有以下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恪守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及职业道德;

(二)严格执行业务委托协议,制定科学有效的审计计划,选派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人员组成审计项目组;

审计过程中保持人员稳定,如有人员变更,需书面提出申请,并获得财务司的书面同意;

(三)独立完成审计工作,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审计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机构或人员;

(四)在审计过程中,应及时向财务司或项目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进展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

(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法律法规,保守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应在项目完成后向被审计单位移交全部纸质资料及电子资料;

(六)对审计中发现的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应以管理建议书、审计建议书等形式提出合理化建议;

(七)接受工业和信息化部相关业务培训及指导。

第十四条 承担审计业务的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应及时向财务司报告:

(一)发现重大违法、违纪、舞弊问题;

(二)出现影响审计独立性及其他需要直接汇报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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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委托审计任务完成后,审计中介服务机构应按照业务委托协议出具审计报告,并报财务司备案。若审计报告未达到委托协议要求,财务司或项目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审计中介机构补充或纠正相关工作。根据具体情况,可酌情扣减审计费用。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如对承担审计任务的审计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质量有异议,应及时向财务司或项目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审计中介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司可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终止所委托的审计业务并给予书面警告,情节严重的,财务司将暂停其承担委托审计任务的资格:

(一)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比较严重的质量问题;

(二)无正当理由,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审计委托任务;

(三)其他未完成审计约定事项的情况。

第十八条 审计中介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务司有权终止所委托的审计业务,取消其备选资格,并保留追究其相应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权利:

(一)提供虚假的审计报告;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完成审计委托任务;

(三)将审计业务转包、分包给其他机构或人员;

(四)泄漏通过审计工作知悉的国家秘密或商业秘密;

(五)利用受托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

(六)由于严重违规违纪被监管部门处以暂停或取消经营业务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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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七)执业资质被撤销、撤回或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

(八)其他严重违背委托审计要求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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