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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线火灾索赔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3 08:20:0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生产线火灾索赔案例 案情简介

2004年10月29日6时许,江泰某客户的喷涂生产线喷涂室内,新进厂女工余某用毛刷沾甲苯液揩擦机件上漆污时,产生静电火花,点燃喷涂室内气化了的甲苯气体而发生火灾。客户当即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聘请保险公估人员一同到火灾现场查勘,并委托公估公司处理此赔案。 案情难点分析

照理此火灾事故的保险责任,定损及理算工作是比较简单清楚的,但是经过五个月之久,保险双方和公估人员除了对事故属保险责任没有异议外,在定损金额上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或基本达成一致,而且保险双方情绪很对立,公估人的态度完全站在保险公司一方来压被保险人(2005年3月被保险人才成为江泰客户)。双方主要分歧在以下三方面:

1、被保险人原计划事故当天要加班,因发生本事故,设备烧损无法加班,便以保单上有约定附加了加班费条款为由,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加班费,而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

2、对于事故中被烧损的二条喷涂生产线设备损失率的确定。被保险人坚持要以65%计算赔偿,而公估人、保险公司坚持只能按60%计算,而且表示多一分钱也不同意赔偿的强硬态度。

3、对于受损生产厂房的修理费双方分歧也是很大。客户要求此项损失总赔偿58万元,理由是客户认为原来建筑装修由香港的一家装修公司做的,现在修复也是要该公司来做,单价虽然较常规高些,但工程质量有保证,而且因原来单价较高故投保时的原值也较高,保险费也交得多,由此用原施工单位来修复是合情合理的。而保险公估人提出不管什么施工单位来修复,其单价只能以2003年当地施工定额作为赔偿计算依据,故只同意赔偿43万元,双方差距15万元。 我司索赔操作

在客户的要求下我司开始参与该赔案,并于3月25日到客户处听取了他们对事故经过,事故

原因以及目前对赔偿的分歧介绍。根据此介绍,我司提出,上述三方面分歧中的第一条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是有道理的,我们向客户耐心说明了保险赔偿的原则,即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只对财产直接损失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负责赔偿,而本次事故,既未发生加班,也未支付过加班费,所以保险公司不能负责赔偿。建议客户在下午的谈判中首先主动提出放弃加班费赔偿,以便为另外二方面的赔偿问题解决创造有利条件。对于另外二方面分歧,我司提出只能通过相互妥协,双方协商取得各方都能接受的公正而合理的赔偿。通过我司据理力争,下午的谈判很快就达成协议,四方参与的谈判人员均在“会议记要”上签了字。4月20日公估人员根据“会议记要”内容计算出该事故损失金额为244万元,并发函给被保险公司和客户,要求加以确认并签字盖章,在此函件中特别指出此损失金额未扣除残值和未考虑不足额投保比例分摊。

依据保险公司理赔流程,只要按照此定损金额,再扣除残值、不足额投保比例和免赔额后即为实际赔偿金额。事隔5天,即4月25日,公估人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中认定“本次事故由于当时火灾处理不当使火势蔓延成灾,公司未履行好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对这起事故应负间接责任。”,并以此为由提出被保险人要自负35%损失的无理主张。保险公司随即以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段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为由支持公估人的主张。他们的论点具体反映在:

1、清洗女工是新进厂工人,没有按行业规范操作;

2、此工人没有受到安全和消防教育,没有持证上岗;

3、消防大队文件说明被保险人有过错,因其没有履行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规定。在客户多次交涉未果情况下,我司于6月3日再次会同各方人员协商和谈判。

我司认为对于公估人和保险公司在3月25日谈判和4月20日公估人所发的《确认函》中均未提出要被保险人自负35%的损失,现在提出此主张是违反以前谈判和《确认函》精神,是毫无道理的,为赔偿获得公正合理的解决设置障碍,是违反保险人和公估人的职业道德的。我司具体反驳理由如下:

1、女工进厂进行了安全和消防知识的培训,查勘时这些资料包括考试卷已交保险人。

2、该女工不是消防队员,也从未碰到过火灾,

要求她合理处理火苗,控制火势蔓延是不现实的。因为发生意外事故,特别是火灾,被保险人或多或少都有处理不当的因素,如果处理得当何来火灾。保险条款中没有规定由此要被保险人损失要自负一定比例,因此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3、消防大队的文件只能证明本次事故是否属于火灾,是否造成损失,是否有人为纵火,因此消防大队出具的文件,保险公司只能作为判定事故是否属保险责任的依据,而不能作为理赔依据,理赔依据应该是保险合同即保险单和保险条款。

4、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规定了保险双方的义务和权力。公估人、保险人以第一段为依据要求扣35%是对条文的曲解。

第三十六条第一段如下:“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和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这里所说的遵守国家有关消防规定是指,企业在建造时要考虑消防设施的投入,在投产前必须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对职工进行消防方面的教育。这方面被保险人都遵守,谈不上被保险人违反这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

二、三段如下:“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这二段正好证明公估人、保险人提出要被保险人自负35%的损失是毫无道理的。因为本案在投保前保险人既未进行风险查勘,投保后也未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进行检查,更未提出对保险标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出具整改的建议书。从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而言,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标的不安全因素和隐患没有作为,即放弃,放弃的后果是禁止反言,因此保险人没有权力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

客户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准备以法律武器捍卫自己合法权益。我司感到客户在火灾事故产生至今七个月中尚未恢复生产,设备修理或重置、厂房修理都要支付很大一笔费用,因此急需现金。而通过法律诉讼对被保险人并不是很有利,因为法律诉讼要有一段时间,因此我司考虑到客户的实际困难,提出暂时不要上诉为好。通过江泰总部与保险公司总部及当地保险公司进行了多次谈判和沟通,保险人最终放弃了原来主张,本案最终得到圆满解决,从而维护了客户合理合法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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