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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劳务索赔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3 01:18:3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劳务索赔案例分析

(一)案例背景

2006年4月,C建筑公司承包了8栋住宅楼工程的施工任务。C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找到了与之长期合作的包工头刘某,将8栋住宅楼的主体结构的劳务作业任务分包给了刘某,双方以每栋楼为一个计量单位签订了8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额547万元。刘某签订合同后,又将其中编号为1#、2#、3#楼(合同总额235万元)劳务合同的作业内容以3份《施工任务书》形式转包给了王某,但该三份《施工任务书》的劳务费总额只有96万元。王某获得三份《施工任务书》后,又将其分别转包给三个施工班长。改三个施工班长获得的三份《施工任务书》的劳务费总额只剩下76万元。

施工过程中,刘某以王某组织施工不力为由,中途解除了与王某签订的《施工任务书》,将已完劳务作业量的劳务费用合计52万余元结算给了王某,王某在签署结算单和收款收条后离开了工地。随后,刘某又将该三份尚未完成的《施工任务书》直接将给了王某原来带领的三个施工班长继续施工。在1#、2#、3#楼主体结构工程完工后,刘某与三个施工班长分别办理了合计36万元的劳务结算书,三个施工班长也签署了收款收条。至此,刘某累计向王某和三个施工班长实际支付劳务费合计88万余元。

在其余住宅楼工程还在进行主体结构施工时,C公司项目经理接到上级通知:要求项目经理部做好各项准备工作,迎接当地建委组织的安全文明施工大检查。C公司项目经理担心违法使用劳务队伍的事情暴露,就让刘某找一个有资质的劳务公司来完善原先签订的劳务合同。

刘某找到D劳务公司,双方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其中约定:D劳务公司从每份劳务合同中提取8%的管理费后,其余费用都由刘某支配,劳务作业人员全部由刘某自行组织。随后,刘某以D劳务公司的名义与C建筑公司又补签了8份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新补签的合同在承包内容及金额上都与原先合同一致,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备案。刘某也被D劳务公司任命为派驻该施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全权负责该8份劳务合同的履行。

(二)索赔事件过程描述

2007年11月,本案8栋住宅楼工程竣工验收后,C建筑公司与D劳务公司就总额为547万元的8份劳务分包合同进行了全额结算,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同时,C建筑公司和D劳务公司还签署了《合同履行终止协议》,其中载明:“双方所签8份合同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合同终止”。C建筑公司、D劳务公司及刘某都在结算书和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工程竣工不久,王某获得了刘某属于挂靠在D劳务公司名下承揽工程的证据,就带领三个施工班长找到刘某,表示原先按《施工任务书》支付的劳务费太低,要求按照1#-3#楼三份劳务合同价格即235万元的标准补偿劳务费。在遭到刘某的拒绝后,王某就带领100余名农民工到政府相关部门集会,并扬言要游行。在有关部门多次协调不成的情况下,王某拿着有167名农民工(包括其本人及上述三个施工班长)签名并公证的公证书,于2008年3月以167名农民工的名义,将C建筑公司、D劳务公司及刘某等一并起诉到某基层人民法院,要求前述三个被告人按照1#-3#三份劳务合同价格即235万元的标准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薪金”劳务费合计147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三)案件审理及判决情况

王某等167人起诉理由是:

1.刘某是挂靠在D劳务公司名下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该挂靠及借用资质行为签订的合同无效;

2.刘某以《施工任务书》形式将劳务分包合同再次转给王某及三个班长行为无效,该《施工任务书》不能作为结算劳务价款的依据;

3.1#-3#楼三份劳务合同都是王某及其雇佣人员实际完成的,因此该三份合同总额235万元的劳务合同才是王某等167人进行结算劳务费用的依据;

4.刘某收取劳务结算价款后,仅支付了88万元劳务费,拖欠“农民工薪金”劳务费合计147万余元;

5.C建筑公司和D劳务公司在劳务分包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当对刘某拖欠劳务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刘某辩称:刘某与王某及其三个施工班长之间签订的《施工任务书》是有效的,已经履行和结算完毕,也按照约定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拖欠劳务费问题。劳务作业人员是王某自己雇佣的,工资问题应当由王某自行解决。

D劳务公司辩称:D劳务公司收到C建筑公司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按照内部承包协议扣除管理费后,其余款项都付给了刘某,不存在拖欠和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工程所需劳务人员都是刘某自己找的,与D劳务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C建筑公司辩称:C建筑公司与D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是经过备案的有效合同,而且C建筑公司按照劳务分包合同全额支付了劳务费,不存在拖欠款问题,不应当对刘某与王某等167人之间的劳务费争议承担任何责任。

本案历时二年多,于2010年6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二审法院认为: 刘某在挂靠在D劳务公司名下承揽劳务工程的行为属于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行为,依法认定无效;

王某等167人是该1#、2#、3#楼三份劳务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因此D劳务公司应当按照三份合同总价款235万元对王某等167人进行结算,减去已支付的88万元,尚欠147万余元;

C建筑公司和D劳务公司允许借用资质挂靠承揽工程,违反建筑法强制性规定,且未能保证刘某将劳务费余款支付给王某等167人,应当对刘某拖欠劳务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终审决要点为:1.刘某以D劳务公司名义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2.刘某应向王某等167人支付剩余劳务费147万元;3.C建筑公司和D劳务公司对刘某拖欠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终审判决生效后,王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因刘某和D劳务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就直接从C建筑公司账上划走了147万元。本案给C建筑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C建筑公司正在进行艰难申诉。

(四)问题分析

C和D公司在已付清劳务费后,仍然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

1.C建筑公司在劳务分包方面存在错误,是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

根据我国《建筑法》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主体只能是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企业或者单位,我国法律是禁止以个人(自然人)名义从事建筑活动的。C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明知相关法律规定却仍然与刘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以及刘某又将劳务合同以《施工任务书》的形式层层转包,劳务费用被层层克扣的事实,才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我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因此,C建筑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刘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是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本原因。

2、C建筑公司疏于对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是导致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源。

刘某先前是以个人名义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非代表D劳务公司。因此,C建筑公司与刘某签订非法劳务分包合同及其实施劳务作业的行为,可以视为C建筑公司与刘某及其带领的众多农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由于C建筑公司对劳动队伍疏于管理,没有发现劳务分包合同被层层转包、劳务费用被层层克扣的情形,也没有与农民工签订劳务合同,因此在诉讼中,C建筑公司无法说明以低于劳务分包合同价格139万元(235-96=139)的差价签订三份《施工任务书》的合理性,也无法证明每一名农民工的工资标准是多少,更无法证明是否拖欠每一名农民工的工资。

在这种情形下,根据王某及其三个施工班长只领到88万元的事实,法院参照C建筑公司与D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与刘某签订的合同)的价格来处理王某等167人提出的工资或劳务费用争议具有其合理性。因此,法院判决C建筑公司对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成为必然。

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因此,劳务公司出借资质、允许挂靠的行为一旦被发现,就会被认定是违法分包,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而且该行为也将被视为与全体农民工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D劳务公司疏于劳资管理,不能证明已经向每一名工人发放工资,不能证明每一名工人都得到了合理报酬的情况下,法院判决D劳务公司对于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成为必然。

(五)建议

1、合法订立劳务分包合同。

施工企业在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应当严格审查劳务公司的资质,根据劳务资质类别和等级签订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防止因无效合同而导致的索赔事件发生。

2、对违法劳务分包合同进行合法处置。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若施工企业已经与包工头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且实施,并且仍然需要这批劳动力进行施工的,就一定要尽快对这批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进行合法化处理:

第一,尽快终止并结算违法劳务分包合同,监督并保障每一名劳动者能够全额结清工资报酬;

第二,要把这些劳动者等同于本单位职工进行管理,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工资标准和待遇;

第三,按照规定为每一名劳动者办理相关保险;

第四,切实将工资发放到每一名劳动者手中。否则,劳动者可以凭借与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依据,随时以企业违反劳动合同法为理由提出高额索赔。

3、建立“恶意索赔”包工头档案。

“保护农民工合法利益”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解决民生的法治理念。但现实生活中,少数人恶意索赔的事件屡有发生。因此,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劳务队伍信息管理,广泛收集发生过恶意索赔的“包工头”名单,拒绝与此类人员签订合同。同时,施工企业应当严格分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结算程序的管理,加强风险意识,避免成为“恶意索赔”的受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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