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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申请书

发布时间:2020-03-03 06:28:4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国家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姜大林,男,汉族,1968年4月26日出生,住址:莱州市柞村镇东姜家村38号,联系电话:13465357137。

赔偿义务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王桂一,院长。

赔偿请求人姜大林因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损害,申请国家赔偿。 赔偿要求:

1、返还违法查封、扣押申请人的SK330—6E型神钢牌液压挖掘机;

2、赔偿违法查封、扣押挖掘机经济损失3871178元。

3、赔偿民事诉讼费用62392元。

事实根据和理由:

2004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请求人购买挖掘机提供资金保证保险。保险公司在没有理赔的情况下,于2004年8月27日夜间,将请求人正在矿山上施工的140多万元的挖掘机抢走。该行为已被莱州市人民法院(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民生判决确认保险公司侵权。

2006年芝罘区法院受理保险公司与请求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30日,制作了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90-1号民事裁定书):连续查封、扣押涉案挖掘机至今。该有2014年12月6日莱州市法院生效的(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判决书(见第17页)、2016年12月21日莱州法院生效的(2015)莱州民初字第2240号判决书(见第11页);还有2017年5月2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鲁06民终1237号判决书(见第14页)予以证实。芝罘区法院执法存在以下过错:

1、芝罘区法院90-1号民事裁定书没送达请求人,裁定书不生效。

2、在实施查封、扣押挖掘机时,没有通知请求人到场勘验被查封、扣押的挖掘机,没有清点随车物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的签名不是请求人签名;属造假(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没有释明查封、扣押挖掘机的地点和保管人。

3、本案,芝罘区法院的执法行为,利用国家赋予的权利,以合法的形式扣押请求人的挖掘机,实质上保护了保险公司的抢车侵权行为,掩盖非法抢车目的。

4、2007芝民二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书,违背了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规定》),第二十一条 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第二十九条 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三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裁定书一年后失去法律效力,芝罘区法院应当将查封、扣押的挖掘机返还请求人。请求人至今未收到芝罘区法院办理延期查封、扣押挖掘机的手续,也未收到芝罘区法院查封、扣押的挖掘机。前面所述的3个生效判决,认定了芝罘区法院连续查封、扣押涉案挖掘机至今。

5、芝罘区法院查封、扣押的挖掘机至今12个年头。这期间,存在两种连续查封、扣押挖掘机的情况:一是合法的延期查封、扣押:是指查封、扣押在《最高法规定》的有效时间内,申请人提出延期查封、扣押标的物的申请,法院下达延期查封、扣押相关标的物的裁定书;二是违法连续查封、扣押:是指查封、扣押是在《最高法规定》的有效时间内,申请人没有提出延期查封、扣押相关标的物的申请,法院没有下达延期查封、扣押标的物的裁定书,形成连续留置扣押标的物。本案芝罘区法院属于后一种,违法连续查封、扣押请求人的挖掘机。

6、芝罘区法院查封、扣押的挖掘机12个年头了,由于保管不善,挖掘机的20多个主要部件丢失,现在已经成为一堆废铁(详见挖掘机价值评估报告)。

综上所述:芝罘区法院连续查封、扣押涉案挖掘机至今,没有执行根据,亦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连续违法查封、扣押涉案挖掘机至今,剥夺了请求人对挖掘机的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物的权利。要求立即返还请求人的挖掘机;比照莱州市法院生效的(2009)莱州民初字第2289号判决的年损失额,进行国家赔偿3871178万元;请求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寻求司法救济,支付了诉讼费62392元,该由芝罘区法院造成,亦应当赔付。

此致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

2017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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