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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别比综合治理宣传资料

发布时间:2020-03-02 00:13:2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性别比综合治理宣传资料

一、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意义:

广泛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有利于逐步改变群众对男孩的性别偏好,消除性别不平等,有利于提高妇女地位,促进家庭、社会和谐,是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重要举措,有利于保持合理的人口结构和人口分布,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 实现人口性别的数量平衡,功在当代,利在千秋。

二、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危害性:

一方面破坏人类固有的自然生物属性,造成婚姻年龄阶段男女两性比例失调和未来婚姻的失衡;另一方面破坏人与自然的和谐,影响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影响人口安全、民族繁荣和社会稳定;其次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不仅会直接造成婚姻挤压,危害女性的生命权和生存权,还会引发性暴力等高频犯罪,冲击家庭稳定,影响社会和谐。预计20年后,我国将出现3000万个“光棍汉”, 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刻不容缓。因此,我们要充分认清形势,大力宣传“以人为本”“男女平等”、“生男生女一样好”、“生男生女顺其自然” 的新型生育观念,切实增强做好出生人口性别比综合治理工作的使命感和紧迫感,并将此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一项艰巨而又复杂的任务。

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维护育龄妇女身心健康: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一章第二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第五十一条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第二条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

四、打击“两非”的法律依据:

1、严禁使用超声诊断仪、染色体检测以及其它现代科学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孕妇应当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证明,并报其户籍所在地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鉴定胎儿性别。(《湖北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对妊娠妇女本人要求终止妊娠的,应查明原因。如发现属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妇女怀孕而要求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应予拒绝,并将情况通报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第八条)

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16周以上的妇女终止妊娠应到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手术。

3、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符合前款第

(一)、

(二)、

(三)项情形之一终止妊娠的,必须取得符合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论和医学意见,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后,应当向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4、使用药物终止妊娠必须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和药品经营者不得将终止妊娠药物出售给个人使用。(《规定》第十一条)

5、禁止个体诊所鉴定胎儿性别、施行终止妊娠手术和使用药物为孕妇终止妊娠。(《规定》第十二条)

6、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或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举报内容查实后,由当地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规定》第十三条)

7、违反本规定,非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或非法为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妇女终止妊娠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有和国有控股单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降薪或撤销职务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开除或解聘的行政处分,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第十四条)

8、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物的,由药品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规定》第十五条)

9、个体诊所违反本规定鉴定胎儿性别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第十六条)

10、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的妇女违反本规定选择性终止妊娠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生育一孩的,三年内不予批准其生育申请;属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准予生育二孩的,不再批准其生育申请。(《规定》第十七条)

11、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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