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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返还

发布时间:2020-03-01 21:36: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法学法硕2010级 S100419 蔡定珍

“彩礼返还”性质及规则之法律分析

摘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彩礼的返还作出了规定,但由于规定过于简略,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国法律并未对嫁妆的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本文对于彩礼的性质进行了相关探讨,并对立法解释第十条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彩礼返还赠与行为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正文

“彩礼”在我国的婚俗习惯中存在了几千年的历史,现在在我国的很多地区尤其是农村地区仍然广泛存在。在中国的传统婚礼程序中,“彩礼”位于“六礼”的第四个阶段,是“纳征”的俗称。“纳征”即男方向女方送聘礼,至于聘礼的多少,取决于男女双方的贫富与身份。从法律意义讲,纳征重在形式,而不在于数量,纳征的完成标志着订婚阶段的结束,是婚姻成立的主要标志之一。

“六礼”是西周礼制所规定的婚姻成立的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纳采,是男方家请媒人去女方家提亲,女方家答应议婚后,男方家备礼(即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方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以便卜于宗庙,请示吉凶。纳吉,是男方家卜得吉兆后,备礼(彩礼)通知女方家,决定缔结婚姻。纳征(送彩礼)亦称纳币,即男方家以聘礼送给女方家。到了这个阶段,男女之间就等于订立了婚约。请期,是男方家择定婚期,备礼(有关礼品、礼金)告知女方家,求其同意。亲迎,是新郎亲至女方家迎娶新娘。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做的事先约定。普遍将订立婚约的行为称之为“订婚”或者“定婚”。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即为人们俗称的未婚夫妻。彩礼往往是基于“婚约”而给付的。在封建社会,婚约一经订立,便具有法律效力,无故毁约要受到刑事法律制裁。如《明律·户律》规定,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做,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1可见在古代,婚约是结婚的必经程序之一,一经订立即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是不得任意解除的。

上述的婚姻和英美法系国家把婚约当成以结婚为目的的契约行为是相类似的。关于婚约,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并未对此作出规定,这与我国婚姻法所要求的婚姻自由,双方自愿原则,男女双方结婚应当以爱情为基础的原则是相适应的。而我国婚姻法不主张也不支持结婚以外给付彩礼为条件。也就是说订婚不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男女双方自愿订立的婚约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但是当事人基于道义或者是迫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而自愿订立婚约的行为,法律不加以干涉。而对于因婚约解除而引起的彩礼纠纷即“婚约财产纠纷”,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则是法律管理的范畴。彩礼属于财产范畴这是无需置疑的,但是关于彩礼的性质的认定,则存在较大分歧。目前我国关于彩礼的性质一般有三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彩礼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一方向另一方相送贵重物品和钱财,实质上是为了达到结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条件。解除婚约时,1 徐泉林,关于审理彩礼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探讨。

彩礼以酌情返还为宜。另一些学者则认为,彩礼属于一种无效民事行为,其理由是婚约所附条件违背我国《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则,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权。而且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的条件是违背法律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所以订立婚约给付与接受彩礼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2而还有人认为,彩礼是双方建立在婚姻上的一种利益给予,如果存在返还,则应作为不当得利来处理。

笔者认为,认为彩礼是附条件法律行为是与民法理论上所称的附条件的赠与不相契合的。民法上的附条件赠与又称为附负担赠与或附义务赠与,指的使以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第三人承担一定义务为附加条件的赠与。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附条件的赠与,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履行其义务。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能履行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请求其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并要求返还所赠财物。但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给付彩礼的一方所依据的只能是返还占有物的请求权而不能诉求人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与其结婚的义务。必须明确的是履行婚姻并不是一种法律义务,以结婚作为所附条件,将结婚当做是财物给予后的法律义务是违反了宪法、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所以将彩礼认为是附条件赠与是有失偏颇的,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所以将彩礼定性为附件条件的赠与的观点缺乏理论和法律依据。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明确规定,订立婚约而给付与接受财物的行为并不符合无效民事行为的任何一种情形,这就从法律上直接否定了第二种观点。同时笔者认为,无效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这同样是不适用于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笔者认为应该对婚约财产按照其给予时的性质进行区分。一类可以被称为“赠与财产”或者“赠与物”,是当事人双方基于订立婚约而由一方赠与另一方或由双方相互赠与的财产,例如食品、烟酒、化妆品、价值不大的衣物、礼尚往来的小额礼金等都可以包括在其中。另一类则是以当地风俗习惯当事人出于非内心自愿的意思表示但为了建立婚姻而不得不为的一种财产给予行为。如给付对方大量的现金、其他贵重物品等。一方当事给付财产后事实上并未发生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另一方当事人因该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物是一种实事上的占有行为,而给付一方可以根据占有返还权要求其返还。

2004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明确规定了关于彩礼返还的三种情形。这无疑为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妥善处理该类问题提供了依据,有助于规范人民法院审判彩礼纠纷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二是双方办理结婚手续但未共同生活;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第10条虽然对彩礼纠纷问题如何处理虽然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规定的比较原则,关于彩礼的给付、接受主体、彩礼的性质、彩礼返还的范围以及无效婚姻关系、同居关系等一系列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对于当前多发的彩礼纠纷案件的处理,带来不少的困难。

男方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当双方并没有结婚,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时,彩礼若仍归对方所有,便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已经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甚至女方存在利用彩礼骗婚的情况,比如在收到彩礼,办完结婚登记后不久2王涛,彩礼的性质与返还浅析。

即要求离婚,而此时男方家庭为了给付彩礼,已经债台高筑,甚至是全家举债,生活限于贫困,如不予返还,明显使给付方处于不利地位,容易激化矛盾。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对于以上两种情况即使结了婚,也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生活困难”的认定。婚姻法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第

(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应当返还彩礼。《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婚姻法解释

(一)第27条对该条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解释

(二)第10条所规定的“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体现的是对确有困难当

3事人的帮助。

诉讼中关于彩礼给付、接受主体资格的认定。由于实践中,给付彩礼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的涉及到两个家庭的往来。因此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应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男女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一方提起离婚诉讼,并在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不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实际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而应以男女双方作为彩礼返还的权利人与义务人。一方以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抗辩,拒绝返还彩礼的,法院不予采信;二是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之诉的,由于彩礼的给付人与收受人并不局限于男女双方个人所用,也有可能是女方家庭所用,因此,直接列彩礼的实际给付人与收受人为诉讼当事人,既符合实际的权利义务状态,也能真正解决纠纷。3 王晋兴,彩礼返还的裁量及量化标准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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