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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教案

发布时间:2020-03-02 12:50:10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婚姻家庭继承法学

婚姻家庭法学是研究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民法的组成部分)、法律关系和相关的法律现象 第一章

婚姻家庭

1、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出现的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由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所构成的社会生活单位(亲属团体、共同经济)。

2、婚姻法:规定婚姻家庭身份关系的发生、变更和终止,以及基于上述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3、婚姻家庭制度历史形态分为群婚制、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

4、婚姻家庭关系是特定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即以男女两性和亲属间的血缘联系为其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具有双重属性,即社会性和自然性。

5、婚姻家庭社会职能:实现人口再生产、组织经济生活、教育职能、生理要求、精神慰藉

6、婚姻家庭法,是指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7、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婚姻自由原则、一夫一妻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计划生育、夫妻间相互忠实-家庭成员间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原则。

8、亲属:仅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且彼此间具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这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含义:亲属只能基于血缘、婚姻或法律拟制而产生;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亲属具有权利义务关系。种类:配偶、血亲(自然和法律拟定血亲)和姻亲。 男女结婚以后,配偶一方与另一方的亲属之间产生姻亲,分为三种: 血亲的配偶、配偶的血亲、配偶的血亲的配偶(妯娌、连襟、丈夫的舅妈、妻子的伯母)

9、亲系,我国成立后亲系法律上只有:直系与旁系,直系亲包括直系血亲与直系姻亲,旁系亲包括旁系血亲与旁系姻亲。直系血亲,是指生育自己或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血亲。直还包括法律拟制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是指己身配偶的直系血亲(二者共同后代除外)和己身直系血亲的配偶,如公婆与儿媳、岳父母与女婿、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间等。

10、亲等(罗马法,两边相加自己不算;我国:两边取大,自己算1;寺院:自己不算取大)

11、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依法进行监督、教养与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12、扶养:特定亲属间一方对他方承担生活供养义务的法律关系

第二章

结婚制度

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

1、结婚,又称婚姻的成立或婚姻的缔结,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彩礼要退还;期间小额消费不算,大额有物证可退还或赔偿

2、婚约是指一男一女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所订立的事先约定。法院不受理婚约履行之诉, 婚约宣告解除后,双方便不再受任何约束,只是因订婚所产生的财产问题应予以妥善解决,。

3、结婚的必备条件:男女双方须有结婚的合意、须达到法定婚龄;禁止条件: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许登记:未到法定年龄;非双方自愿;已有配偶;属于三代内血亲;不应结婚疾病。

4、结婚登记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唯一有法律效力的结婚形式。双方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依法可分为申请、审查和决定三个阶段。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1)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2)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5、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情形,应分别认定和处理:一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适用婚姻关系的有关规定;二是认定为同居关系。“未登记、要补办”

6、无效婚姻,是指因不具备法定结婚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结合。 原因:重婚(有配偶、与人登记结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后该疾病已治愈或婚后才患病的,不得宣告婚姻无效)、未到法定婚龄。请求权人:是婚姻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的利害关系人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财产处理: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的,另一方无继承权。

7、婚姻的撤销 : 可撤销婚姻,是指婚姻成立时有违反某项婚姻要件,其效力是不确定的,是可以依法撤销的。 原因:受胁迫而结婚是请求撤销婚姻的唯一理由。请求人:只能由婚姻关系中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恢复自由起一年内提出。 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人身自由、无抚养、继承、不适用夫妻财产制

第三章

夫妻关系

1、夫妻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分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人身关系表现为配偶双方在家庭中的身份、人格、地位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夫妻财产关系表现为配偶双方在财产、扶养、遗产继承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人身关系包括姓名权,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计划生育义务,住所决定权等。

2、男女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一方面强调夫妻在人格上的平等,夫妻具有独立的人格,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不得剥夺对方享有的权利。另一方面夫妻双方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是完全平等的。

4、夫妻共同财产: (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另有约定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无效婚姻、被撤销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不能作为其主体。

5、个人特有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6、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夫妻之间财产约定的有效条件

(1)约定的主体须具有合法的夫妻身份,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必须自愿,意思表示真实。

3)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能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4)约定应以书面形式。

7、夫妻互相受扶养权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8、夫妻间相互遗产继承权:《婚姻法》第24条明确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9、配偶权:夫妻姓名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婚姻住所商定权;日常家事代理权、扶养的权利与义务;计划生育、继承权。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

担的权利义务的统称。夫妻财产制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

10:夫妻财产制的内容:共同财产制、分别财产制、剩余共同制、统一财产制、联合财产制 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以法定财产制(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

第四章

离婚制度

1、婚姻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归于消灭。婚姻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种情况: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自然事件)而终止,另一是因离婚而终止。

2、协议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也称依行政程序或登记程序的离婚。条件:

1、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离婚确系夫妻双方自愿

3、当事人双方必须对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问题有适当处理。

3、诉讼离婚:它是指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不同意而诉至法院,由法院对离婚纠纷进行管辖和处理的法律制度。凡属由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离婚的诉讼程序或裁判离婚(即使经调解达成协议)。

4、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5、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

6、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具有军籍 (只能是一人为军人一人不是)

7、离婚法律后果:结婚自由权恢复。扶养关系终止。法定继承人资格丧失。代理权的消灭。同居义务消灭。姻亲关系消灭。我国对此法律中没有规定,多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财产权方面: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男女平等原则,照顾妇女及子女利益的原则,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给需要的一方),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

过错是指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行为。 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法定共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

(5)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6)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7)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8、*离婚时住房为共同财产的,本着照顾女方、子女、无过错方的原则分给一方所有,给另一方经济补偿;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9、离婚时的债务清偿

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个人债务,个人呢清偿

**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前所负债务以及婚后与共同生活无关,为满足个人需要或为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应由个人所清偿的债务,以及因违法行为所负。

10、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婚姻法》第40条,离婚时对生活困难一方的经济帮助《婚姻法》第42条(提供帮助的一方必须有经济能力)离婚后,抚养:《婚姻法》第37条规定。

第五章

亲子制度

1、亲子关系,又称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指父母和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亲子制度包括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以及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关系分为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至第27条对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一)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二)父母对于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三)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四)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

(五)父母子女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亲子关系推定:(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其母亲的丈夫为父亲。非婚同居期间受胎或者出生的子女,以与其母亲同居的男子为父亲。受胎的时间,推定为子女出生之前的第300天到第180天之间。(2)依法采用人工生殖技术生育的子女,以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为父母。

(3)依下列原则推定:第一,在母亲的丈夫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第二,在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与受胎时母亲的丈夫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母亲的丈夫为子女的父亲;第三,在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和受胎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之间,推定子女出生时与母亲非婚同居的男子为子女的父亲。

3、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 。否认权的行使期限以规定一年为宜,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认事由之日。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成立的,负担了子女扶养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返还扶养费。

4、子女的准正与认领 准正,是指因父母结婚或法官宣告而使婚外所生子女取得亲生子女资格的制度,从而确定父母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认领,是指父母承认非婚姻关系内出生的子女的为自己的子女的行为。两种形式: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婚姻法》第25条 认领人,应包括子女的生父、生母。条件

(1)认领的对象是无法依亲子关系推定制度推定为亲生子女的子女。

(2)自愿认领时意思表示应真实。自愿认领行为是身份法上的法律行为。如果行为有瑕疵,如意思表示不真实或受胁迫,则可能导致认领被撤销。 (3)认领子女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

(4)认领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任何限制认领效力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5)认领后生父、生母不得任意撤销认领。

(6)生父认领未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子女的生母同意;认领成年亲生子女的,须经该子女本人同意。

5、继父母子女

《婚姻法》第27条规定

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系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而继父母与没有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姻亲关系,不适用法律父子权利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

关系解除的后果:双方之间的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抚养教育关系也不再存在。但经继父母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父母有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6、凡夫妻就实施人工生育达成协议的,所生子女均为其亲生子女;同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情况下,精子冷藏,如果妻子欺骗丈夫或未征得丈夫同意而采人工生育手段生育子女的,

仍应认定父母子女间的亲子关系;达成协议,但由于医疗单位的过失用第三人的精液进行了授精,所生子女仍宜认定为夫妻双方的子女,亲子关系存在。夫妻双方可要求医疗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如果妻子在未征得、违背丈夫同意情况下,采取异质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由于子女是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因此,首先应推定亲子关系成立,但是丈夫一方有权提起亲子关系推定的否认之诉。

7、父母照顾权,是指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养育、照顾、保护的义务和权利的总称。 人身照顾权:姓名决定权(已满十周岁,征求子女意见)、居所决定权、教育权、职业同意权、法定代理权、日常事务决定权、子女交还请求权、交往权

财产照顾权:财产管理权、未成年子女财产收益的使用权、处分权 一是父母应当按照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行使照顾权。“为了子女的幸福”、“保护子女最大利益”,是各国法律中对于照顾权行使的基本要求。

8、不足:未成年子女在家庭中的权利以及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和权利在婚姻法中均未得到充分的体现。

第六章

收养制度

1、收养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拟制亲子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子女或儿童送他人收养的父母、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福利机构称送养人

2、收养的特征:收养是一种法律行为;收养是身份上的行为;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收养不能发生于直系血亲关系之间;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3、寄养是指父母因某种原因,暂时不能直接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而委托他人代为抚养

4、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原则;平等自愿;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的原则。

5、一般收养成立的法定条件

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不满十四周岁的丧失父母的孤儿;不满十四周岁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满十四周岁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收养人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道德+物质)。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双方共同收养,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生父母。(认为有子女、计划生育)不得作为送养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在配偶一方死亡后,死亡方的父母要求优先行使抚养未成年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权利。

6、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有子女。收养三代旁系血亲的,被收养人可以是成年人。

7、收养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经程序。外国收养至少省级登记。

8、无效的条件:

1、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即他人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

3、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利益,如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或公证机关。

9、解除收养:协议解除;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侵害被收养子女合法权益,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

1、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或其他送养人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2、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3、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导致收养关系解除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第七章 抚养

《婚姻法》28条、29

1、扶养是指一定范围内的亲属间互相供养及互相扶助的法律行为。

2、扶养的特征:扶养义务是私法上的义务;扶养关系基于一定的亲属关系产生;履行扶养义务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扶养义务具有强制性。

3、扶养的条件 :扶养之必需(指扶养权利人须是未成年、成年人须生活困难、无独立生活来源或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扶养之可能(扶养义务人有扶养能力)

4、扶养方式:共同生活型、间接扶养型

夫妻之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的扶养是无条件的、必须履行。要求扶养义务人与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相当。《婚姻法》第20条、第21条

第八章

监护制度

1、监护是指依法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2、特征:监护是一种法定义务;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监护主体与内容具有特定性;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的责任来自法律直接规定。

3、我国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在一定情况下,我国法律认可遗嘱监护与委托监护。 只有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可以作为被监护的对象。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的。如果无上述亲朋好友,则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4、不能作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患疾病或经济能力不足; 被判徒刑、有不良嗜好;具有明显不利于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情形的。

5、监护职责多分为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两个层次。

人身监护: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管理教育;指定住所;担任法定代理人;诉讼请求权 财产权益监护:及时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列出财产清单;保护与管理财产、禁止处分财产。 制作财产报告单。

6、监护终止 :被监护人已成年且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痊愈、被监护人死亡、被监护人被他人领养、被监护人的父母照顾权恢复。监护人原因:监护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职务、监护人辞去监护职务。

第九章

继承制度

1、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之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有效遗嘱,无偿转移给其近亲属所有的法律制度。

2、继承法是关于调整因自然人的死亡而产生的遗产移转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我国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3、继承法:亲属关系上的财产法;私法;普通法;实体法;总体上为强行性规范。

4:继承法的原则: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继承权男女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限定继承原则;养老育幼、照顾病残者;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5、继承人:

1、继承人仅限于自然人,且与被继承人存在近亲属关系。

2、继承人由法律明确规定。

3、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能力或继承资格。

4、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不以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前提。

6、遗产《继承法》第3条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包括债务。遗产特征:时间性、限定性、专属性和合法性、财产性和总体性

7、遗产的范围:《继承法》第3条

8、继承权是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无偿取得死者遗产的权利。法定继承人享有的是法定继承权,遗嘱继承人享有的是遗嘱继承权。

9、继承权取得的依据应当是血缘关系、婚姻关系和扶养关系。

10、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明确作出的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其“应继份额”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11、继承权的丧失。是指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或其他继承人犯有继承法规定的不法行为或违法行为,从而被人民法院取消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继承法》第7条 1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继承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

注意: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的男女双方,能否以配偶身份相互、其关键是看同居男女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旧社会1950年前遗留,不论妻妾,均可以配偶、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13、代位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该先死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代位继承只能适用于法定继承

14、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所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权利转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的继承法律制度。转继承适用于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扶养协议。

15、分配原则:《继承法》第13条、《继承法》第14条 16遗嘱继承:《继承法》第16条

遗嘱继承要件: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合法有效;继承人没有放弃或丧失继承权;不存在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的遗产转移方式

17、遗嘱是公民生前依法作出的处分其遗产并于公民死亡后生效的单方、要式法律行为。 除自书遗嘱外,其他形式的遗嘱均以见证人在场为其必要条件。

二、遗嘱的无效和不生效 撤销,变更《继承法》第20条

18、遗赠、《继承法》第16条是公民以遗嘱方式表示在其死后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的单方法律行为。《继承法》第31条、遗赠扶养协议 继承的开始和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2条、23条、25条

19、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继承法》第33条

不能把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同债务,如家庭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等、被继承人生前“因继承人能尽而不尽义务所欠的债务,即使遗产不足清偿,继承人仍应负清偿责任”

20、无人继承又无人接受遗赠遗产的处理:《继承法》第32条

第十章: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救助措施:劝阻(居民、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单位)、调解、制止(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受害人提出请求,公安机关)、侦查-起诉和审判、强制执行——《婚姻法》第48条

二、法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时妨害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法律责任、违反《收养法》有关规定的法律责任

1、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严重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婚姻法46)成立:一方必须的严重过错行为;另一方无过错;有损害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感情破裂标志: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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