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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联社案防知识考试文件

发布时间:2020-03-02 10:51:0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2011年省联社案防知识考试指定文件汇编

目 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银监发〔2005〕17号)„„„„„1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号) „„„„„„„„„„„„„„„3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银监发〔2010〕111号) „„„„„„6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考核评价办法(银监办[2011]207号) „„„„„„„„„„„„„„12 徐新理事长在全省农信社防范操作风险电视电话会议上讲话(鄂农信发〔2011〕43号) „„„„„„„14 柜面业务操作“五条禁令”(鄂农信发〔2011〕41号) „„„„„„„„„„„„„„„„„„„„„„16 关于推进“阳光信贷”工作扎实开展的通知(鄂农信办字〔2011〕84号) „„„„„„„„„„„„„„17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量化考核办法的通知(鄂农信发[2009]81号) „„„18 关于印发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鄂农信发[2009]10号) „„„„„„21 湖北省农信社廉洁风险防控工作实施意见及配套制度办法(鄂农信党发〔2011〕8号) „„„„„„„59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大防范操作风险工作力度的通知

银监发〔2005〕17号

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各银监局:

当前,银行机构对操作风险的识别与控制能力不能适应业务发展的问题突出。一些银行机构由于相关制度不健全,或者对制度执行情况缺乏有效监督,对不执行制度规定者查处不力,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薄弱,大案、要案屡有发生,导致银行大量资金损失。为此,各银行机构必须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和控制操作风险。各银监局要高度关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操作风险问题,切实抓好本通知在基层的监管抽查工作。

一、高度重视防范操作风险的规章制度建设

对无章可循或虽有规章但已不适应当前业务发展和基层行实际管理情况的,上级行应进行专门研究,及时制订或修订。对于基层行和有关部门就规章制度建设提出的问题,总行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不得延误。对有章不循的,要将责任人调离原岗位,并严肃处理。

二、切实加强稽核建设

要不断完善稽核体制,充实稽核力量,加强对稽核队伍的培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部门应对业务单位,特别是基层业务单位组织实施独立的、交叉的突击检查,同时,要建立对疑点和薄弱环节的持续跟踪检查制度;总行及相关上级行要对跟踪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要强调有效性、严肃性和独立性。

三、加强对基层行的合规性监督。

对权力过大而监督管理又不到位的基层行,要重点加强监督,促其及时整改;要强加对权力的监管和监控,防止权力滥用和监督缺位。

四、订立职责制,明确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责任,形成明确的制度保障。

各级管理人员特别是各行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的高管人员,要认真履责,敢抓敢管,以身作则。对出现大案、要案,或措施不得力的,要从严追究高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并相应追究稽核部门及人员对检查发现的问题隐瞒不报、上报虚假情况或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的责任。反复发生大案要案,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的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高管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

五、坚持相关的行务管理公开制度。

1 对薄弱环节要定期自我评估,并请外审机构进行独立评估。要进一步扩大社会和新闻舆论对银行的监督。对已发生的大案,可以披露的,要加强信息披露工作,及时详细介绍整改规划和具体措施,正确引导公众舆论,争取主动。通过公众监督,防止银行懈怠操作风险管理,防止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和滥用权力。各行高管人员要分工合作,一级抓一级,并注意对基层的抽检,到问题多的地方去,深入调查研究,帮助基层解决问题。

六、建立和实施基层主管轮岗轮调和强制性休假制度,并确保这一安排纳入总行及各级分支机构的人事管理制度。

要明确具体的操作程序和规定,并由人事部门按照规定就拟轮岗轮调和休假主管的顶替人员预先做好相应安排。稽核部门应对相关的制度安排和执行情况进行有效审计跟踪。

七、严格规范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工作人员八小时内外的行为,建立相应的行为失范监察制度。 稽核部门应就这些岗位、环节工作人员的买卖股票行为建立内部报告制度,要明确具体操作程序和规定。发现有涉黄、涉赌、涉毒、以及未报告的股票买卖和经商办企业等行为的,要即行调离原岗位,并对其进行审计。要及时、深入了解情况,对行为失范的员工要及时进行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八、对举报查实的案件,举报人属于来自基层的员工(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的,要予以重奖;对坚持规章制度、勇于斗争而制止案件发生的,要有特别的激励机制和规定。违法、违规、违纪的管理人员,一经查实,一律调离原工作单位,并严肃处理。

九、加强和完善银行与客户、银行与银行以及银行内部业务台账与会计账之间的适时对账制度,对对账频率、对账对象、可参与对账人员等做出明确规定。同时,要改善管理理念,改进技术手段。

十、加强未达账项和差错处理的环节控制,记账岗位和对账岗位必须严格分开,坚决做到对未达账和账款差错的查核工作不返原岗处理。要设立独立的审核岗,建立责任复核制,必要时可由上一级行对指定岗位进行独立审核,并责成原岗位适时做出说明。

十一、严格印章、密押、凭证的分管与分存及销毁制度,坚决执行制度规定,并对此进行严格检查,对违规者进行严厉惩处。

十二、加强对可能发生的账外经营的监控。当日出单要核对,机器打印的出单要全部核对。要探索手工情况下的有效监控措施,以及网点通存通兑中多部门办理业务等情况下向客户验证复检的有效手段。

对新客户大额存款和开设账户,要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KYC)和“了解你的客户业务”(KYB)的原则,洞察和了解该客户的一切主要情况,了解其业务及财务管理的基本状况和变化;对大额出账和走账,手续上必须按照不同额度设限,分别由基层行双人验核或由上级行独立进行复审、批准。要建立与该客户两个以上主管热线联系查证制度。对老客户也要做到经常抽检稽审,超过一定金额的,应由上一级行和基层行的非直接业务经办专岗进行,并注意与企业的相关热线联系人验证,获得确认。商业银行要对所有客户出账业务的用途进行认真验核,并严格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业务单据”(KYD)的原则,熟悉并审核所有单据和关键栏目,严格把关。对于不配合的企业,要严格审核以前发生的业务,并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十三、迅速改进科技信息系统,提高通过技术手段防范操作风险的能力,支持各类管理信息的适时、准确生成,为业务操作复核和稽核部门的稽查提供坚实基础。

各银监局应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金融机构,要求其参照执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

银监发〔2009〕38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明确对农村信用社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48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和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

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包括:

(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农村合作银行。

(三)农村商业银行。

(四)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指导意见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

第四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

(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1.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对案件防控治理承担首要责任的理事长或董事长。

2.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划分为:

(1)主要负责人: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一般为主任(行长、总经理)。 (2)分管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对发生案件风险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直接分工管理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

(3)相关负责人:指在农村中小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分管与直接发生案件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等相关联、相制约工作,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连带管理责任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以及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监事长等。

3.其他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未能有效防范案件发生,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为中层管理人员和普通员工。

第五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

3 手续完备、程序合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基础上予以追究。

第六条 对省级联社(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追究,由理(董)事会按照章程和有关内部管理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并将处理意见征求属地银监局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组织程序予以责任追究。对于省级联社(农村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责任人员,由有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他处罚。

(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

(三)其他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变更劳动关系。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变更劳动关系即与案件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方式可以并用。

第八条 对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核清违法违规事实后,按规定程序,一律解除劳动合同;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对流程制约岗位和业务管理、监督等条线未尽职尽责,或知情不举的间接责任人员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一并追究责任。

第九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标准追究省级以下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乡镇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乡镇农村中小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发生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乡镇农村中小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设置的乡镇层级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乡镇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2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二)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县(市)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于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县(市)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县(市)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三)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管理人员案件责任追究。

市、地农村中小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市、地农村中小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市、地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设置的市、地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发案机

4 构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四)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和造成风险、损失的程度,相应追究上级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管理、监督检查条线人员责任。

发生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县(市)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发生损失金额1000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市、地层级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管理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条 根据案件性质和风险程度,参照以下条件,追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管理人员的责任:

(一)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资产负债表中全辖累计资产总额,下同)万分之一以上万分之二点五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

(二)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或单个案件的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二点五以上万分之四以下,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

(三)辖内发生1亿元以上案件,或案件涉案金额占资产万分之四以上,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其他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记过以上处分。

(四)辖内发生案件造成特大风险,损失金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该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的,比照以上条款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存在违规或过失并发生人员伤亡的,从重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相关案件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案件责任人的赔偿标准由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根据案件性质、损失程度、相关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具体制定。

第十三条 案件责任人为中共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

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四条 按照“自查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

第十五条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尽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

(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

(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

(四)在暴力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

(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以下情况,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省、市(地)辖内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县(市,含)以下机构年度内发生案件2次以上的。

(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举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第十七条 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发生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案件,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处,当地银监局负责督办。

第十八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发生案件,要在案发之日起3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做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查处情况和责任追究结果报告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对于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严肃追究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银行业监管部门按照监管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法定程序,取消该机构理(董)事长、主任(行长)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审慎经营原则,发生案件,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存款人和公众利益的,银行业监管部门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人员,如果对处罚不服,可按规定程序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机构或管理部门提请复核,或向劳动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各省级联社(农村银行)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完善具体实施办法和其他相关配套制度,在征求当地银监局意见并备案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指导意见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所称“以下”均不包括本数。

二○○九年五月八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三项制度的通知

银监发〔2010〕111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 (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02次主席会议通过。现将三项制度印发给你们,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三项制度不一致的,以三项制度为准。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组织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形成协调有序、边界清晰、责任明确的工作机制,实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过程的规范和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6 第二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机关各部门及银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简称银监局)和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置工作应当遵守本规程。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案件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独立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的,以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客户的资金、财产为侵犯对象的,涉嫌触犯刑法,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已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的事件或银行业金融机构遭受外部诈骗、盗窃、抢劫等侵害,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件。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包括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案件调查、案件审结和后续处置。

第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直接责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本机构案件处置政策和制度,并有效落实和执行。

第六条 银监局负责有关案件信息的采集和处理,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督促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对责任人实施问责,督促、跟踪及评价后续整改情况,对本辖区的案件处置工作负监管责任。

第七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对案件处置工作负督导和稽查责任。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和案件稽查部门按照分工协作、各有侧重的原则,指导和督促银监局开展案件处置工作,必要时可以直接参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处置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通过召开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的方式,形成部门间的协调机制。

第八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银监局和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针对每个案件指定相应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的调查实行专案负责制。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发生案件后,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由相应层级的管理人员负责的专案组,承担案件的调查工作。

银监局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组成相应专案督导检查组(以下简称“督查组”),负责指导、督促或直接参与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工作。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金额决定是否组成督查组。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确定督查组的组成,实行专案督查,负责指导、督促或参与案件调查工作,协调相关办案部门。

银监会督查组的组成原则是:

(一)只涉及单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由银监会机关相关机构监管部门牵头组成督查组,必要时案件稽查等部门参加。

(二)涉及多类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由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牵头组成由机构监管部门参加的督查组。案件稽查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机构监管部门各司其职。

第二章 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

第九条 案件信息报送及登记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执行。

第三章 案件调查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初步确认案件的同时,应当立即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的规定成立专案组,负责案件调查工作。

专案组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启动应急预案,清查账目,及时采取风险化解措施,保全资产。

(二)调查涉及人员,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舆情控制,维护发案机构正常经营秩序,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案件进行调查,初步确定案件性质。

(三)查清基本案情,确定案件性质,及时向银监局书面报告。

(四)查找内部制度和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厘清案件有关责任。

(五)总结发案原因和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有关责任人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银监会机关相关部门及银监局接到《案件信息确认报告》后,应当按照本规程第八条的规定,决定成立督查组,确定主办人员。

督查组在案件调查阶段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督促并跟踪银行业金融机构做好案件应急处置与调查工作,及时掌握案件调查和侦办情况,协调做好跨行资金核查,必要时可以直接介入调查或延伸调查。

(二)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按照《中国银监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规定》及时移送案件,开展相应工作。

(三)上报案件调查和督查报告。

(四)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报告的案件性质提出明确意见,根据案件反映的问题,提出有关责任追究、整改措施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性监管措施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督查报告的路径是:

(一)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或案件稽查部门单独派出的督查组向本部门报告案件调查情况,并视案情向分管会领导报告。

(二)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联合组成的督查组向联席会议报告案件调查情况,由牵头部门向分管会领导报告。

(三)银监局案件调查的进展情况,应当及时报送案件督查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工作结束后,银行业金融机构专案组应当在明确案件性质、确定涉案金额、初步判定风险的基础上形成案件调查报告,报送银监局。

第十四条 案件调查和督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证据。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合法、客观,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关联。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据。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调查、监管部门案件督查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原则,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披露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监管部门应当完整保存案件调查、督查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资料和工作记录,存档备查。

第四章 案件审结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总结案件教训、分析存在问题、确定问责方案和整改措施后,向银监局提交案件审结报告。

第十七条 银监局应当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审结报告、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报送银监会案件督查牵头部门,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审结后,应当及时向银监局报送案例材料,银监局负责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例材料,其中应当包括对案件发生和案件处置的经验、教训总结。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负责对案例材料进行整理。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坚持专案专档制度。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银监局应当分别建立档案,做到每案立卷,专人管理。

第五章 案件后续处置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确定相关人员责任和整改方案后,应当尽快进行责任追究和整改,并将进展情况及时向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或银监局报告。

8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及银监局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下阶段案件防控工作安排及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情况,进行跟踪督促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及银监局应当将案件发生情况、案件处置、风险化解情况、整改效果、责任追究等内容作为对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管评级、市场准入审批、监管计划制订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三条 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对整个案件处置工作过程进行评价,有关情况通过联席会议反馈给银监会机构监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司法机关对案件结案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司法机关对案件性质和涉案金额的认定填报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案件报表相应内容,作为有关案件的最终统计结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管理,规范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程序,提高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及登记质量和时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分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以下简称案件风险信息)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以下简称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统计制度》所规定的两类案件的信息。

案件风险信息是指已被发现,可能演化为案件,但尚未确认案件事实的风险事件的有关信息,主要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非正常原因无故离岗或失踪、被拘禁或被双规;客户反映非自身原因账户资金发生异常;收到重大案件举报线索;媒体披露或在社会某一范围内传播的案件线索;大额授信企业负责人失踪、被拘禁或被双规;银行业金融机构员工可能涉及案件但尚未确认的情况;其他由于人为侵害可能导致银行或客户资金(资产)风险或损失的情况。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报送应当坚持及时、真实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监局)负责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信息的报告工作。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系统案件信息和案件风险信息的报告工作。 第五条 银监局应当对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的案件和风险事件,指定专人全程负责案件(风险)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 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流程

第六条 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立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案件风险信息的报送时点是案件风险事件发生后24小时以内。

对符合银监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送标准的案件风险信息,应当在按照该制度要求的方式报送的同时,抄送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

对不符合银监会《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送标准的案件风险信息,应当以《案件风险信息快报》形式(见附件一),报送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风险信息快报的内容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及案件风险事件概况;涉及人员及情况;风险情况及预判;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事发银行业金融机

9 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风险信息报送的涉案金额和风险金额以上报时了解的金额为准。

第八条 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在报送案件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对报送的风险事件进行核查和确认。

第九条 如经调查确认案件风险信息不构成案件,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立即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附件三)。

第十条 案件风险信息在确认为案件之前不纳入案件统计系统。

第三章 案件信息报送流程

第十一条 案件风险信息经调查确认为案件的,或者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总部未经报送案件风险信息直接确认为案件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送《案件信息确认报告》(附件二)。案件信息报送的时点为案件确认后24小时之内。

案件的确认标准为: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并立案的;银监局或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并立案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涉案被公安、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及案情概况;涉及人员及情况;涉案金额及风险情况;已经或可能造成的影响;本机构或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的措施;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金额以立案时公安、司法机关确认的金额为准。

第四章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

第十四条 银监局在首次接到案件(风险)信息报告后,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报告,并建立台账登记有关内容;银监会案件稽查部门在接到银监局报告后也应当建立台账。

第十五条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分为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和案件信息台账。

案件风险信息台账应当包括:事发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事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事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案件信息台账应当包括:

(一)案件信息:发案银行业金融机构名称、案发时间、涉及金额、基本情况、案件登记的时间、承办部门和主办人员等。

(二)案件调查情况: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金额、案件调查报告及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情况等。

(三)案件审结情况: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方案、责任人追究意见及审核意见,采取的监管措施,案件审结报告等。

(四)后续整改情况:后续整改报告、责任追究及后续评价情况等。

第十六条 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信息确认报告》确认为案件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和银监局应当将原案件风险信息台账转登记为案件信息台账。

第十七条 案件风险信息经《案件风险信息撤销报告》撤销后,银监会相关部门及银监局应当立即在台账中登记撤销。

第十八条 台账登记原则上应当在各环节工作结束后及时完成,登记内容应当要素完整,且与向上级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报告内容相一致。

第十九条 台账是案件处置工作档案的起始部分,应当与此后案件处置各环节形成的记录、纪要、报告和分析资料等,作为案件处置工作档案材料,统一存档。

10

第五章 案件统计

第二十条 案件经司法机关结案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在银监会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中填报案件统计信息。案件性质与金额以司法机关结论为准。

第二十一条 司法机关结论与原案件信息报送时填报情况不相吻合的,按司法机关结论填报案件统计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有关单位不得瞒报、漏报、迟报、错报相关信息,或者漏登、迟登、错登相应台账。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组织协调,明确责任,规范程序,提高效率,促进相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和交流,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办公厅、法律部门、各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及银监会各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监局)组成,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参与办案机构列席会议。

第三条 银监会银行业案件稽查局是联席会议召集人。联席会议办事机构设在案件稽查局,负责安排联席会议的召开,保障联席会议工作有效运转,并督促落实联席会议部署的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 联席会议由各组成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提议,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召开。

第五条 召开联席会议的提议原则上应当至少在会议召开前三个工作日向联席会议办事机构提出并书面提交会议议题。

接到国务院或银监会领导批办的案件,或者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与其他执法部门相配合事项时,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其他特殊情况下,经有关与会单位同意,可以临时召开联席会议。

第六条 根据会议议题,联席会议由召集人召集相关组成单位共同举行。联席会议的组成可以采取以下形式:案件稽查部门与某一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与若干机构监管部门;案件稽查部门与机构监管部门及相关银监局,以及联席会议组成单位提议参加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共同举行。

第七条 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是:

(一)通报案件形势,分析案件特点,做出案件预判,提示案件风险;

(二)剖析典型案例,研究案防措施,提出工作要求,统筹工作安排;

(三)组织办案队伍,部署案件调查,确定案件性质,组织案件处置;

(四)确定问责尺度,督导后续整改,安排专项检查,组织后续评估;

(五)评估案防工作,总结工作经验,交流工作思路,制定工作规划。

第八条 联席会议组成单位有义务主动通报、交流相关工作信息,实现案件防控工作信息共享。这些信息包括:

(一)涉及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会议情况及相关文件资料;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的规划和安排;

(三)银行业案件统计与分析资料;

(四)银行业案件或重大突发事件快报;

(五)重大案件案情调查报告及案例分析;

(六)与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相关的专项现场检查报告;

(七)其他应当通报的信息。

第九条 联席会议组成单位应当派出与会议议题相适宜的代表参加会议,参会代表应当获得授权代表本部门发表意见。

第十条 联席会议的决议或决定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发送各参会单位,联席会议各参会单位有履行会议决议或决定的义务。变更、撤销联席会议做出的决议或决定应当由联席会议通过。

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考核评价办法

银监办[2011]207号

一、考评原则

对年度内发生非自查发现重大、恶性案件的被考评机构实行“一票否决制”,其考评结果为不满意。案件是否为重大、恶性,由案发机构属地银监局进行认定;案发机构性地银监局认为难以判定的,向案发法人机构对口的银监会机构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由机构监管部门牵头,会同案件稽查部门、案发机构属地银监局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共同认定。

对于其他被考评机构,通过对案件防控工作组织、工作质量、内审稽核工作力度、内控执行力建设和案件责任追究与整改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评来评价其年度的案件防控工作水平。综合考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

二、考评标准

(一)考评要素

1、案件防控工作组织:通过评价对案件防控工作的重视程度、人员配置、制度及工作机制建设来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防控工作组织情况。

被考评机构是否把案件防控工作视作经营管理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全行的重点工作进行规划、安排;是否把案件防控的责任以及激励、问责纳入制度管理,制定或修订出科学、实际、目标明确、可操作性强的规章制度;是否在年度的工作部署、指标考核、激励与惩戒的安排中体现了案件防控工作的重要位置;是否制定了要求明确、切实可行、便于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的案件防控工作规划和目标,并在各部门和各分支机构之间细化量化、分解实施;是否建立了案件防控工作的机制和体系,以及完善的案件防控工作保障体系,且配备了与任务、职责、目标相匹配的人员,并对有关资源进行有效地协调和组织,保证年度案件防控工作顺利进行。

针对此单项考评设置“一票否决”内容,如果被考评机构没有建立案件防控工作定人定岗定责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体系,则案件防控工作组织单项考评为不合格。

评价人参考以下要素对案件防控工作组织予以评价。

2、案件防控工作质量:通过评价在案件调查与处置、案件(风险)信息报送、案件防控主动性方面的工作情况来考核年度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案件防控工作质量。

在案件处置过程中,是否严格遵循有关程序要求,做动行动迅速、部署有力、报告真实、问责严肃、风险整改彻底;是否建立起完善的案件防控工作督促、监督体系,以及完善的案件防控工作考核、评价机制来主动提高案件防控工作的质量;是否能从组织、人员、制度等方面保障案件(风险)信息报送的迅速、准确和全面,杜绝瞒报、迟报、错报或错误确定案件性质等情形的发生;年度内案件防控工作是否达到控制案件风险的效果,有效地堵截新案、挖掘出旧案、杜绝隐患,并主动向公安司法机关报案。

12 针对此单项考评设置“一票否决”内容,如果被考评机构年度内发生严重瞒案件的情况,或出现公安部门、审计部门已经上门办案而被考评机构仍未向监管部门报送的情况,或在案件处置工作中发生严重问题,则案件防控工作质量单项考评为不合格。

评价人参考以上要素对案件防控工作质量予以评价。

3、内审稽核工作力度:通过评价内审稽核队伍及工作机制建设、内审稽核工作力度来考核内审稽核在案件防控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年席内是否不断致力于结合实际建立和完善独立的稽核组织体系和规章制度,加强工作队伍素质建设;是否支持稽核部门独立且有效地行使监督检查职能、督促行内各部门或分支机构认真履行职责;内审稽核部门是否根据案件防控工作情况、工作重点和监管部门的有关案件防控要求,有针对性地制定了年度稽核规划、稽核重点和稽核方案,是否对重点风险领域内控制度执行情况保持一定频率的全覆盖检查,以及对年度重点防控领域进行突击检查;年度内是否加强了对高案件风险分支机构、业务环节、岗位人员稽核的深度、广度和频度;经由稽核部门发现的问题是否能够及时进行延伸、彻查风险、及时整改,明确提出责任处理意见。

针对此单项考评设置“一票否决”内容,如果被考评机构年度内发生由内审稽核检查但未发现的风险点引发案件的情况,则内审稽核工作力度单项考评为不合格。

评价人参考以上要素对案件防控工作质量予以评价。

4、内控执行办建设:考核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加强内控执行力、提高内控水平的工作力度和成效,以及内控在案件防控工作中发挥的作用。

是否对各项业务制定了全面、系统的政策、制度和程序,并保证内控制度的贯彻执行覆盖到包括决策、执行、监督全过程的所有风险点;能否采取有效措施来规范各项业务操作、加强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的行为监督、强化重点业务风险点的管控;是否通过对内控的实效性进行检查、对案件风险进行排查,特别是对重点环节、重点事项进行检查等方式确保各项制度在各部门、各级机构得到贯彻执行,有效发挥化解案件风险的作用。

针对此单项考评设置“一票否决”内容,如果被考评机构年度内存在严重的内控失效导致案件发生的情形,则内控执行力建设项考评结果为不合格;

评价人参考以上要素对案件防控工作质量予以评价。

5、案件责任追究与整改;考核对案件问责制度和整改要求的执行力度。

能否建立完善的案件问责执行工作制度,明确责任主体、责任追究标准、责任追究具体内容,并建立完善的案件责任评价和责任追究程序;能否确保案件责任落实在具体岗位,并以明确的规章制度加以规范和约束;能否严格落实“上追两级”、“双线问责”等责任追究制度,对银行业案件的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问责;对机构内存在的违规行为责任人,能否主动按照“上追两级”、“双线问责”的原则实施处罚;能否根据暴露出的案件风险情况,及时、全面、细致地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效果作为对各部门和分支机构考核的重要内容,以及之后各项检查的重点。

针对此单项考评设置“一票否决”内容,如果被考评机构年度内发生案件、进行风险排查之后,仍然发生同类同质案件,则案件责任追究与整改项考评结果为不合格(5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的“一票否决”考评以其省级分支机构为考评对象实施;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机构法人为参评对象实施)

评价人参考以上要素对案件防控工作质量予以评价。

(二)评定标准

对以上5方面的单项考评结果,均设合格、不合格2个档次;如果被考评机构获得3个以上不合格,综合考评结果为不满意;1-2个不合格,综合考评结果为基本满意;全部合格为满意。

13 徐新理事长在全省农信社防范操作风险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2011年8月12日) 鄂农信发〔2011〕43号

同志们:

这次会议是在我省农信社改革发展处于非常时期、当前农信社案防形势十分严峻的情况下召开的一次重要专题会议,开好这次会议对于保持全省农信社安全稳定的大好局面、顺利推进改革、加快业务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省联社成立以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银监、人行等部门的大力支持下,通过我们的共同努力,全省农信社改革发展逐步步入良性循环、科学发展的轨道。业务发展不断加快,市场份额快速提升,产权改革加速推进,风险防范能力加强,各项工作已渐入佳境。但是,受内外因素影响,案件风险时刻威胁我们的改革发展。案件对金融机构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远远超过直接资金损失,必须高度重视和认真抓好案件防范。刚才,会议通报了蕲春观桥楼分社案件情况,宣布了处理决定,重申了柜面业务操作禁令,请大家迅速抓好落实。下面,我就防范操作风险讲几点意见。

一、选人用人要慎之又慎

正确用人,特别用好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和主管会计等关键岗位人员,是防范风险的首要前提。蕲春案件暴露出的首要问题是关键岗位用人失察,基层社主任直接作案。一方面,过于看重所谓“能人”,对其重用。犯罪嫌疑人是联社揽储能手,工作业绩突出,但其行为不端,社会交际复杂,参与经商投资活动,支出与收入严重不符,是典型的“重点人”。蕲春联社忽视对其人品的考核,把这样一个所谓的“能人”安排在分社负责人岗位上,埋下案件隐患。另一方面,又过于相信所谓“能人”,对其缺乏有效的监督。嫌疑人担任分社主任一年半的时间里,对其经手业务不认真检查、不深入审计,使风险苗头不能及时发现并遏制,以致酿成大错。基层社主任独挡一面,负责一方,是防范操作风险的第一责任人,在选用上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是要“任人唯贤”。选人用人不仅看能力,更要看职业道德。有才有德,提拔重用;有才无德,限制使用。要把合规作为选人用人的不二法则。在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的选用上一定要严格考核,严格把关。

二是“用人要疑”。金融工作没有免检产品,长期免检必然出问题。既要重用能人,又必须保持正常的监督。下半年,要对所有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进行一次“德、能、勤、绩、廉”全面考核,特别是对“德”与“廉”要重点考核,有重大违规和腐败行为的,坚决撤换。

三是要“挥泪斩马谡”。干金融工作,合规比天大,合规问题一票否决。能力与业绩不是免责筹码,一个人无论地位多高、能力多强、功劳多大,只要合规出问题,必须“斩立决”,绝不姑息。

二、执行制度要严而又严

制度是金融安全的基础。省联社成立以来,坚持从严治社,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目前我们拥有一整套较为完善的案防制度。但为什么还屡出问题呢?关键是执行不力。有的地方把制度写在纸上、说在嘴上、贴在墙上,简单化执行、表面化执行、递减式执行、被动式执行,甚至抵触性执行。蕲春案件的重要原因就是制度形同虚设,执行随心所欲。柜员岗、授权岗相互串岗;无委托授权代理客户办理业务;大额异常交易和对公账户的对账敷衍了事;未经审批办理大额资金交易,等等。制度执行不到位一切都等于零。因此,务必加强制度执行力建设。

一是抓领导。制度执行好不好,首先在领导。凡是领导案防意识强的,问题就抓得准,措施就能落实,成效就明显。领导抓落实不仅仅是亲自到现场讲话、亲自签发文件、亲自听取汇报,而是在问题的检查、整改、督办上要全程参与,亲临现场,亲历亲为,把握所有风险点,做到盯得紧、看得住。出现案件,首先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并“上追两级”,形成“领导抓,抓领导”的案防工作新局面。

14 二是抓重点。要严格执行柜员号、密码口令、授权、印章、印鉴、重要空白凭证、空白卡、现金、账户、对账等管理制度,做到一丝不苟、明察秋毫。特别是柜员号和密码口令,是柜员的“金库钥匙”,必须时时刻刻看管好。要严格按规定操作挂失、解挂、止付、冻结、扣划等特殊业务,不能任意省程序、逆程序,发现疑点必须深入追查。

三是要抓追责。要继续落实“上追两级”、“双线问责”、“一案四问责”等案件责任追究办法,做到该开除就开除,该移送就移送。要把案件问责向违规问责延伸,只要违规,不管有没有出现风险,有没有造成损失,都要从严处理,不搞下不为例,实行“硬约束”、“零容忍”,坚决保持高压态势。

三、岗位互控要紧而又紧

岗位互控是案件的第一道防线,一旦失效,违法犯罪便会肆无忌惮。蕲春案件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岗位互控流于形式,缺乏强有力的横向监督。蕲春观桥楼分社员工都签订了岗位互控案防责任书,但是,在嫌疑人第一次作案到最终暴露的一年零一个月时间里,无人质疑、无人反映、无人举报,对嫌疑人盗用自己的柜员号、印章等行为熟视无睹。因此,必须强化员工之间的相互监控。

一是要加强对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的监控。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有职有权,员工难以制约,必须由行社监事长直接监控。监事长要定期到基层网点找员工座谈,深入了解和全面掌握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的工作行为和生活行为,发现不良倾向及时指正和处理。监事长对农信社主任(支行行长)监控不到位的,要严格追责。员工要加强对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的监督,发生领导授意或强迫员工违规操作的,要坚决拒绝并及时向上一级领导机构报告。

二是要加强对主管会计的监控。目前,全省都实行了会计委派制度,主管会计由联社委派,因此,主管会计一律由行社分管领导负责监控。10月底以前,全面对委派会计进行考核,对执行制度不力、原则性不强、工作不负责任的人员立即调离会计岗位。今后,对主管会计一律实行考试上岗制度,考试内容主要是基本的财务制度和柜面业务操作制度,考试不合格的不能从事会计工作。

三是要加强对柜员的监控。基层社主任(支行行长)、主管会计要认真执行“五个一”检查制度,监督柜员操作行为。柜员与柜员之间要相互监督,千万不能以习惯当作规范、以感情高于规章、以关系凌驾原则、以信任代替监督,要多长一只眼睛,发现问题及时反馈,建立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案防网络。

四、审计检查要细而又细

审计检查是发现问题、暴露问题的重要防线。蕲春案件之所以由小酿大,关键是审计检查敷衍了事,缺乏强有力的纵向监督。嫌疑人作案期间,黄冈、蕲春两级联社财会、审计、安全保卫等部门对观桥楼分社进行过19次审计检查,但是每一次都不仔细、不深入,对风险苗头不重视,对账工作不到位。要从蕲春案件入手,整理相关材料,分析发生原因,向所有机构网点提示风险,扎扎实实开展柜台业务操作行为的审计检查。

第一,要组织全面排查。9月底以前,由行社领导带队、科室包点,开展一次全省柜台操作业务拉网式排查。重点抓好大额存款变动情况的对账,积极推行“上门对账”、“当面对账”、“网银对账”、“短信对账”、“交叉对账”等多种管理方式,对重点账户存款和存款账户异常变动的,财会部门要组织专人逐笔上门对账,严防侵占客户资金行为;对印章、支票账户、重要凭证要全面检查,严防套取资金行为。

第二,要开展突击检查。省、市、县三级行社迅速成立飞行检查组,采取飞行检查、暗访暗查等灵活有效的方式,对基层营业网点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突击检查,达到强化执行的目的。每年对基层网点的突击检查面要达到50%以上。

第三,要落实深度排查。要认真落实重要岗位人员轮岗、交流、强制休假、亲缘回避等制度。10月底以前,所有临柜人员对“四项制度”的落实面要达到100%。人岗分离期间,要开展深度审计检查,

15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五、文化建设要实而又实

违规行为的背后是文化力量的缺失。蕲春案件中,所涉人员在案件面前集体失语,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有的行社企业文化建设不力,没有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一方面,企业对员工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的引导,缺乏职业道德教育,缺乏忠诚教育。另一方面,有的员工对农信社缺乏忠诚度。中外金融机构的发展经验表明,防案控险最有效的办法就是建立良好的“合规文化”,提高道德素质,形成自觉和自律,让员工在良好文化的感染下,从“不能违”转为“不愿违”,从“想方设法钻空子”转为“有空子也不钻”,自觉把有形的制度当作无形的心理约束,真正实现标本兼治。因此,要从教育入手,把合规文化建设落到实处。

一是要加强理想信念教育。员工有理想、有信念、有追求,才会严格要求自己,才会正确把握人生。8月底前,要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反思蕲春案件,以案说法,引导员工算好政治账、算好经济账、算好人生账,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荣辱观、业绩观,自觉抵御各种诱惑,远离违法乱纪。

二是要加强忠诚教育。要广泛开展社情教育,使广大员工充分认识到目前农信社改革发展的大好形势,引导员工更加努力、倍加珍惜。下半年,组织开展“我为农信添光彩”活动,鼓励员工在各自岗位上发光发热、干出成绩,培养员工忠诚意识。

三是要加强作风教育。要从整顿作风开始,加强对员工行为的动态管理,坚决纠正不正之风。9月底以前,再开展一次“十种不良行为”排查。对参与经商办企业的要责令立即纠正,并从重要岗位调下来,拒不纠正或情节严重的要辞退或责令其限期调离。对参与赌博及赌球、赌马等变相赌博,或参与地下钱庄、放高利贷等非法借贷行为的,一经发现,按规定予以开除或辞退。要教育员工谨慎交友,择善而交,净化社交圈子。要倡导良好的生活作风和健康的生活情趣,引导员工关爱家庭,加强修养,养成良好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

同志们,我省农信社改革发展的大好局面来之不易,面对严峻的案防形势,我们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正本清源、标本兼治、务求实效,进一步加强操作风险防范,全力遏制案件的发生,确保全省农信社安全稳健运行。

柜面业务操作“五条禁令”

鄂农信发〔2011〕41号

1.严禁柜员离岗时不退出业务系统; 2.严禁使用他人柜员号办理业务; 3.严禁柜员代替客户办理业务; 4.严禁柜员虚增存款;

5.严禁未经审批办理大额现金、转账业务。

凡违反上述禁令之一者,一经查实,一律按《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从严处理。

附件:关于违反“五条禁令”处罚依据说明:

“五条禁令”是柜员业务操作“高压线”,柜员业务操作不能触及,触及按最严厉手段处罚。 1.柜员离岗时不退出业务系统。违反《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柜员离岗未退出业务操作系统,被他人操作利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2.使用他人柜员号办理业务。违反《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借用他人柜员卡或密码进行操作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6 3.柜员代替客户办理业务。违反《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九十六条第三款:“柜员代理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代理内部人员办理存取款业务,形成风险或资金被诈骗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4.柜员虚增存款。违反《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柜员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虚增存款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5.未经审批办理大额现金、转账业务。违反《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转账和大额现金支取,导致大额转账和大额现金支取失控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关于推进“阳光信贷”工作扎实开展的通知

鄂农信办字〔2011〕84号

武汉农商行,各市、州、县农信联社(农合行):

今年3月份以来,全省农信社按照省联社的安排部署,全面开展了“阳光信贷”工作。5月24日,省联社在《湖北日报》刊发了“致广大客户的一封信”和“阳光信贷纪律规定”,向社会做出了公开承诺。为了将各项工作要求严格落到实处,推进“阳光信贷”工作扎实开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迅速组织专项学习。各级行社要迅速组织辖内信贷从业人员开展“阳光信贷”知识专项学习。要把“阳光信贷”纪律规定的“八个严禁”、“八个公开”作为学习的核心内容,做到信贷从业人员人人知晓,熟记于心。要加强各类贷款品种申报条件、办贷流程、时间要求等业务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水平和操作技能。县级行社6月份组织集中学习不得少于一次,每个网点组织集中学习不得少于四次。6月底前,每名信贷从业人员要结合自身工作,撰写一篇学习心得。7月上旬,省联社将组织一次全省农信社“阳光信贷”知识考试,并对各地学习开展情况进行检查。

二、及时抓好信息公开。各地要将省联社“致广大客户的一封信”及时发送到客户手中。对存量客户要全面发送,并在6月30日前完成,对上门办理贷款业务的新增客户要逐户发送,做到人手一份。要按照“八个严禁”和“八个公开”的要求,将需要向社会公开的内容和县市行社投诉电话统一制作成“阳光信贷”公示牌,在每个办理信贷业务网点前的醒目位置挂设,公示牌挂设工作要在6月20日前完成。

三、组织做好宣传报道。各级行社要加强对“阳光信贷”工作的宣传报道,充分利用报刊、网站、广播、电视等媒体开展活动报道,采取公告、客户联谊会、发布宣传手册等方式,大力开展宣传。6月份,每个市州联社(办事处)要在当地地市级日报上公布“致广大客户的一封信”和“阳光信贷纪律规定”,公布投诉电话。7月份,要在当地地市级日报上进行一次活动报道。省联社将在联社网站和《楚天农村金融》杂志上以征文或专栏等形式进行系列报道。

四、逐级加强检查督办。“阳光信贷”推进工作由各级行社领导班子总负责,分管信贷的领导人员具体负责,分管稽核监察的领导人员负责监督检查,确保相关推进措施落到实处。省联社将不定期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内容包括工作组织情况,“八个严禁”和“八个公开”公示情况、学习开展情况、投诉电话(包括信箱)公布及接到举报的处置情况、宣传报道情况等。对检查发现工作推进不力、相关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省联社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阳光信贷”公示牌

为向各位客户提供优质的信贷服务,促进农信社信贷从业人员廉洁执业,做到申贷条件公开、透明,办贷过程廉洁、高效,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开展“阳光信贷”专项活动,现将活动有关事项公示如下:

一、农信社信贷从业人员必须做到“八个严禁”

○严禁直接或变相向借款客户索取好处费。

○严禁接受客户吃请、礼品。

○严禁信贷从业人员家属或关系人与客户做生意牟利。

○严禁向客户提出借车、委托接待、为关系人安排工作等不合理要求。

○严禁以入股、挂职等方式从客户企业牟利。

○严禁向企业推销产品或要求企业赞助。

○严禁向关系人发放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贷款。

○严禁其他侵占或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农信社网点必须做到“八个公开”

○网点必须将农信社主要贷款品种公开,并详细说明各类贷款的支持对象、担保方式、产品特点等。

○网点必须将农信社各类贷款申报条件公开,让客户对照自身情况,了解是否具备准入条件。

○网点必须将农信社办理贷款的流程公开,让客户了解在申请贷款时需要经过的环节。

○网点必须将办理贷款需要的时间公开,让客户能够掌握贷款办理进度。

○网点必须将贷款的全部收费项目公开,便于客户核算贷款成本,杜绝不正当收费。

○网点必须将客户经理的信息公开,包括客户经理姓名、联系电话,便于客户咨询和办理业务。

○网点必须将廉洁办贷的承诺公开,便于客户甄别信贷从业人员在办理贷款时是否有违规行为。

○网点必须将“阳光信贷”的投诉电话公开,便于客户监督。

三、为便于社会各界监督,XXX联社设立投诉电话:XXXX。农信社员工和网点未做到“八个严禁”和“八个公开”的,欢迎举报。

湖北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防控工作量化考核办法

鄂农信发〔2009〕8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银监部门、省联社有关案件防控治理工作的各项要求,促进全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农信社)健康稳定发展,切实解决内控制度执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2009-2011年案件防控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全省农信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通过量化考核,把案件防控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逐级分解落实到全省农信社的各个案件防控责任单位及所有员工,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全员抓落实的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案件防控工作长效机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案件防控责任单位是指全省农信社的各级行、社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量化考核遵循“统一领导、统一考核、统一奖惩”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全省农信社案件防控工作的量化考核由省联社案件防控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设的案件防控治理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组织检查。

(二)统一考核。在同一考核年度,对被考核对象的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和计分标准保持统一的口径。同时,把考核结果纳入对各级行、社领导班子的业绩考评,并与当年度省联社对农商行、市州联社(办事处)绩效工资考核挂钩。

(三)统一奖惩。根据考核结果,由省联社案件防控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一实施奖惩。对案件防控工作量化考核结果为一类单位的,给予年度案防工作专项奖励;对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三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予以免职处理。

第二章 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五条 对各级行、社机关的考核分五大项,共计100分,主要指标分值如下:

(一)构建责任体系9分;其中加强领导2分,落实责任7分,主要内容包括:成立领导小组和工作专班、制定工作规划和措施、明确工作任务和完成时间、落实有关领导和人员的监督检查责任等。

(二)健全防控网络10分;其中建立内控制度4分,完善监督体系6分,主要内容包括:构建岗位自我约束、业务流程制约、业务条线管控和监督检查四条防线,加强审计稽核、会计主管、事后监督三大队伍建设等。

(三)落实防控措施52分;其中抓推动10分,抓检查15分,抓落实27分,主要内容包括:会议推动、自查自纠、制定工作计划和排查方案、开展各种检查活动、落实各项内控制度和整改处理意见等。

(四)强化员工管理14分;其中教育培训8分,排查帮教6分,主要内容包括:建立常态化学习制度、组织教育培训、排查员工不良行为、落实帮教转化措施等。

(五)规范案件查处15分;其中完善制度7分,严格追责8分,主要内容包括: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完善案件排查、分析和通报制度,并对以前年度发生而未处理到位的案件进行追赃、追赔、追责等。

第六条 对信用社(支行)的考核分十四大项,共计100分,主要指标分值如下:

1.现金业务11分。主要内容包括:现金调拨,金库、保险柜和款箱钥匙密码管理,碰库及查库管理等。

2.存款业务6分。主要内容包括:账户管理,开户、销户及对账管理,存取款管理,转账、挂失、冲账和抹账管理,预留印鉴管理等。

3.银行卡业务6分。主要内容包括:空白银行卡和作废银行卡管理,发卡和吞卡处理,自助设备(ATM)钱箱的加钞和取钞管理等。

4.贷款业务10分。主要内容包括:贷款的调查、审查、审批及贷后管理,客户信用等级评定和授信额度管理,抵质押物的登记与保管,信贷出口监控与档案管理等。

5.内部账户管理5分。主要内容包括:过渡性科目账户管理,汇款、挂账凭证审核,营业费用管理等。

6.票据及联行结算业务7分。主要内容包括: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保证金和结算账户管理,汇款凭证、来账报单和贴现审核等。

7.抵债资产管理5分。主要内容包括:抵债资产管理,接收、处置流程,经营收入的账务处理等。 8.中间业务3分。主要内容包括:代理权限管理,上门收款管理,代收代付业务管理等。 9.授权及柜员管理6分。主要内容包括:柜员卡、授权卡密码的设置与保管,柜员信息维护,授权业务管理等。

10.重要空白凭证及印章管理5分。主要内容包括:重要空白凭证的核对、保管和核算,印、押、证的分管分用与交接,密押管理等。

11.对账、平账管理10分。主要内容包括:对账单的发出、收回与勾对,内外账务不符的处理,对账与记账岗位的设置等。

12.会计主管履责6分。主要内容包括:履行现场监督及授权职责,执行财会制度等。

13.信用社(支行)负责人履责10分。主要内容包括:排查员工不良行为,与员工签订责任状、落实互控职责,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轮换,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14.落实安保制度10分。主要内容包括:落实“五个一”检查要求,组织学习安全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检查安全设施和消防器材,安排守库值班,组织接送款箱等。

第七条 几个指标的说明:对自动取款机的检查,至少要抽查被查行、社所辖一家有自动取款机的

19 网点;对票据业务的检查,必须检查所在行、社至少一家办理票据业务的信用社(支行)或营业部;对抵债资产业务管理的检查,必须检查到行、社风险管理对应的指标。具体考核内容及分值见附件。

第三章 考核程序及评分方法

第八条 考核程序。具体分四个阶段进行:

1.进点座谈。进驻被考核单位,听取案件防控治理工作汇报,并拟定考核时应重点检查的内容。 2.现场打分。按《案件防控量化考核检查指南》所规定的统一口径,对被考核单位的案件防控治理工作进行检查,并逐项打分,由被查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分别签字确认。

3.提交报告。根据现场考核掌握的情况,以行、社为单位形成考核汇总报告,并提交省联社案件防控治理工作领导小组。

4.整改通报。在全省农信社通报考核结果,并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督促被考核单位限期整改、落实责任追究。

第九条 考核方法。采取查阅行、社文件、听取工作汇报、查看原始资料、凭证、帐簿及与被查单位员工座谈等方式,省联社考核工作每年开展二次,其中年度中采用“飞行检查”一次,年末全面检查一次,二次得分分别占被考核单位全年考核分值的50%。

第十条 选点要求。对农商行、市州联社(办事处)进行考核时,每次必须抽查辖内50%以上的县级行、社,两次考核县级行、社的比例要达到100%。对县级行、社进行考核时,必须抽查30%以上的信用社(支行);被抽查单位和网点的选择在考核小组出发前由省联社案件防控领导小组办公室随机确定。

第十一条 评分方式。各级行、社本级和信用社(支行)的考核指标分值均为100分,在以行、社为单位计算综合得分折算成百分制时分别占被考核单位总分值的30%和70%。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县级行、社综合得分=(县级行、社本级考核得分×30%)+(被抽查信用社、支行考核总得分/被抽查信用社、支行个数)×70% 2.农商行、市州联社(办事处)综合得分=(本级考核得分×30%)+(被抽查县级行、社考核总得分/被抽查县级行、社个数)×70% 第十二条 考核定级。将考核结果划分为三个级次,其中得分90分(含)以上的为一类单位,90分以下至70分(含)为二类单位,70分以下的为三类单位。

第十三条 绩效考核挂钩。案件防控量化考核结果与各农商行、市州联社(办事处)年度绩效考核总分挂钩,采取倒扣分方式,最高扣10分。考核结果为

一、二类单位的不扣分,同时省联社对一类单位给予年度案防工作专项奖励;考核结果为三类单位的,以70分为基数,每降一分扣绩效考核得分0.5分,直至扣完10分为止。

第十四条 扣分办法。凡未按规定全面执行上级有关案件防控工作的部署要求和措施、抽查发现一起(个、次、件等)以上违规问题的,相对应的指标分值全部扣完。

第十五条 对考核检查中不积极配合,拒不提供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对应的考核指标不得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联社将根据各考核年度的案防任务和工作重点,及时对部分考核指标和分值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仅对案件防控工作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对于发案单位和责任人按现行相关办法进行考核和处理。

第十八条 各农商行、市州联社(办事处)根据本办法要求制定对辖内县级行、社的案件防控量化考核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十九条 各农商行、市州联社(办事处)根据省联社年度考核结果,对辖内县级行、社提出考核

20 意见,上报省联社审核后,作为省联社对县级行、社绩效考核计分依据。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联社负责解释和修订。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鄂农信发〔2009〕1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合规治社,加强内部管理,防范操作风险,惩治违规行为,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信用社相关制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信用社员工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金融规章,以及信用社制定的相关制度,应受到处理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各级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是指省联社、市州联社(办事处)、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及分支机构、县(市、区)联社、信用社、分社、储蓄所。

第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信用社所有员工。对已退休和已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在信用社工作期间的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损失的,信用社保留对其依法追偿违规损失的权利;对劳务派遣人员的违规行为,书面建议劳动合同所在单位作出处理,并依法追偿违规造成的损失。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负责人,是指信用社(含其职能部门)的正、副职负责人员。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行为的信用社员工,包括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和被追究领导责任的责任人。

第六条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合规;惩教结合,宽严相济;客观公正、程序规范。

第二章 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 对违规责任人的处理方式:

(一)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整改、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职)、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待岗、停职、免职、解聘职务、解除劳动合同、扣减绩效收入。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处理:

(一)在业务操作中由于制度、系统缺陷形成风险或损失的;

(二)有有效证据证明,对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其违规有抵制行为并越级反映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三)受到暴力胁迫时的失当行为;

(四)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失、毁损的;

(五)有证据证明、发现事故、案件前,检查人员已指出问题、隐患或向被检查机构下达整改建议,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领导报告的。

第九条 员工有过失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违规行为,可给予批评教育。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的,不得以批评教育替代。因违规行为已对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内外勾结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同时违反多项规定的;

(三)多次违规的;

21

(四)在共同违规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六)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以及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的事实或者有关证据的;

(七)发生违规行为后,不采取积极措施进行补救或防止损失发生、扩大的;

(八)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

(九)授意、指使、教唆、强令、胁迫他人实施违规行为的;

(十)违规后逃匿的;

(十一)违规行为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理:

(一)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过失违规,未造成经济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规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坦白交待问题的;

(六)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控制风险,避免或减轻损害后果的;

(七)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发生的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按当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规行为的;

(八)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从轻、从重处理,是指在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理;减轻处理是指在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减轻一档或免于处理; 加重处分是指在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外加重一档处理,直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对员工违规行为处理的特别规定:

(一)受到通报批评和纪律处分的,应同时扣减绩效收入: 受到通报批评的,扣减半个月的绩效收入; 受到警告处分的,扣减一个月的绩效收入; 受到记过处分的,扣减两个月的绩效收入; 受到记大过处分的,扣减三个月的绩效收入; 受到降级(职)处分的,扣减六个月的绩效收入; 受到撤职处分的,扣减十二个月的绩效收入;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间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发放;

绩效收入的扣减标准为违规责任人上年度全年绩效收入总额的月平均数。扣减时间为处分文件下发次月起执行。

(二)受到开除处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不得重新录用或聘用;

(三)受到开除以下其它形式纪律处分的员工,在解除处分前不得晋升职务、职称、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四)依照本规定停职、解聘职务的员工,二年内不得在全省信用社系统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五)依照本规定受到诫勉谈话和通报批评的员工,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称等,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六)违规人员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在依据本规定给予处理的同时,建议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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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员工违规行为具备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开除处分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八)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或其他处理。受到拘役、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刑事处罚或被劳动教养的,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应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九)员工涉嫌违法犯罪的,除按照本规定有关规定作相应处理外,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违规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违规经办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二)领导或上级负责人指令或同意经办人员违规办理业务,领导或上级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在办理过程中未向上级反映情况或不抵制的,经办人员为间接责任人;

(三)由于经办人员、营业机构等提供情况不实,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的,经办人员或提供情况的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决策单位进行事前调查但未发现问题的,偏信下级提供情况而导致决策失误,造成不良后果,决策人为间接责任人;

(四)集体违规违纪、弄虚作假的,参加决策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其他持赞同意见的人为间接责任人;

(五)违规行为责任不清的,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单位或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第十五条 领导责任的区分:

(一)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其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二)次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自己协助管理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三)一般领导责任,是指对下属单位存在的重大问题失察或发现后纠正不力,以致发生重大损失或事故,对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领导责任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情节轻微是指:初次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情节较重是指:经批评教育不予改正,屡查屡犯的。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后果或情节严重,是指下列情形:

(一)因违规行为导致发生案件或责任事故的;

(二)因违规行为造成信用社较大财产损失或资产流失的;

(三)因违规行为造成信用社信誉、形象损失或负面影响的;

(四)因违规行为导致信用社受到外部监管机构或政府部门处罚的;

(五)违规同时有不正当得利行为的;

(六)违规认定小组认定为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一节 调 查

第十八条 各级管理部门在实施管理和监督过程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进行充分调查取证。

(一)现场检查发现的违规行为的调查。

各级业务管理部门或稽核监督部门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员工轻微违规行为的,且违规事实清晰,违规责任明确,违规责任人对违规事实以及违规责任确认无异议的,可根据本规定及相关细则提出批评教育,不需再另行调查。

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员工严重违规行为的,相关业务管理部门应及时组成调查组进行充分调查,

23 并将调查情况和初步处理意见移交纪检监察部门进一步处理。

(二)检举揭发违规行为的调查。

对检举揭发的违规行为线索的调查由各级监察部门组织实施,并可要求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或责成下级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并上报调查、处理结果。

(三)由外部监管机构、侦察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等实施检查发现的违规事实,经核实后可以直接作为处理依据。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条 在调查期间,未经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同意,被调查人所在机构不得批准被调查人出国或者对其进行调动、调离、提拔和奖励。

调查组要根据初查问题和线索,收集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材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第二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在收集证人证言时,应当当场制作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要求对原证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可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二十二条 收集书证、物证应当取得原物、原件,如果不能收取原物、原件时,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组在调查收集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将所认定的违规事实形成书面材料(即违规事实见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予采纳。

违规事实见面材料应由在场人员签字。

被调查人应当在违规事实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后签名,也可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予以注明拒绝签字理由。

第二节 审 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业务管理部门在对员工严重违规行为进行充分调查取证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后,应将有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移交本级纪检监察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包括:

(一)违规事实调查报告;

(二)证据材料;

(三)违规事实见面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收到有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后进行审理,提出对该违规行为处理的建议,经部门负责人签字报本机构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

第二十七条 各级联社应成立责任认定小组,由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对员工严重违规行为处理事项的责任认定。

责任认定小组在审查相关违规事实证明材料和纪检监察部门审理情况的基础上,对责任人的违规事实进行责任认定,根据本规定和相关的规定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呈报联社党委(领导班子)审批。如责任认定小组经过审查认为违规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可要求相关业务管理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调查。

第二十八条 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在调查违规行为,以及监察部门在审理违规行为时,必须实行回

24 避制度,调查人员、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与违规人员有利害关系的,不得参与调查和审理。

第三节 处 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规人员进行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书面检查的由业务主管部门实施;诫免谈话由人事部门和稽核监察部门共同实施;通报批评决定由各级联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业务主管部门和稽核部门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 纪律处分的有关规定:

(一)纪律处分由各级纪检监察部门报请本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决定。各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可对本级及下级机构的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对各级机构管理部门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经本级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认定,报本级机构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三)对违规人员给予开除处分的,经本级违规行为责任认定小组认定,并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经本级工会审核,报机构党委(领导班子)批准决定后,由纪检监察部门执行;

(四)对违规人员做出纪律处分后,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被处分人;对受到开除处分的在押和逃匿人员,应通知其成年家属。处分决定无法送达本人或家属,以及违规人员拒收处分决定的,应公证送达并报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但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其他处理的有关规定:

(一)其他处理决定由各级联社党委(领导班子)研究决定,人事部门按有关程序办理。对由社员代表大会、理事会选举或聘任的各类管理人员(包括理事、监事、经营班子成员、特定管理人员等)进行解聘、免职的,责任认定小组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原选举或聘任机构作出处理决定;

(二)受到撤职以下处分的各级负责人,不适宜担任现职务的,可予以免职;

(三)对违规人员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管理部门在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务的,应建议对其做出停职处理,由人事部门按程序报经批准后办理停职手续。

第三十二条 扣减绩效收入的处理规定:

(一)扣减绩效收入由薪酬发放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违规人员进行扣减绩效收入应建立登记制度。扣减绩效收入时扣减单位应出具扣减通知单,通知单最少应保持三联,稽核部门或扣减决定机构、财务部门、被扣减人各执一联。

第四节 复 议

第三十三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员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监察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受理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复议决定的上一级管理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管理机构应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案情重大、复杂或有其它特殊情况的,经复审党委(党组)审核批准,可以延长做出复审决定的时间。

第三十五条 因违规行为受到处理的员工,如发生劳动争议,可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复议、仲裁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节 纪律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七条 员工违规受到纪律处分(开除处分除外)后,积极工作,表现良好,已改正错误的,在处分期满后,可向本单位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

(一)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满半年;

25

(二)降级(职)、撤职处分满一年;

(三)留用察看处分满二年;

解除降级(职)、撤职和留用察看处分不是恢复原级别、职务。解除纪律处分后,员工晋升职务、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

第三十八条 员工在受纪律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并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的,处分期不得少于原处分期的一半。对于在处分期间表现不好的,可以适当延长处分期限,所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原处分的期限;延长处分期限后,仍表现不好的,予以加重处分或其它处理。

第三十九条 解除处分程序:

(一)受处分人提出申请;

(二)所在单位(部门)审核,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意见;

(三)原办理处分责任部门提出意见后,呈报原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机构审批;作出解除处分决定,应将解除处分决定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受处分员工本人。

第四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节 负责人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条 负责人违反集体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擅自决定经营和改革中涉及到人、财、物等重大决策的事项;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经省联社审批同意擅自招录员工或擅自降低标准招录员工、从系统外调入人员的;

(二)未坚持用人标准,用人失察、“带病上岗”,导致发生案件、事故、经济纠纷或给本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执行组织调动、交流决定的;

(四)未经省联社审批同意(备案)擅自使用工勤人员或超总量使用工勤人员的;

(五)未经省联社审批将工勤人员转为业务岗位人员的;

(六)以劳务派遣为名,变相招录员工的;

(七)在工作调动、机构变动时突击提拔管理人员的,或在调离后干预原单位员工选拔任用的。 第四十二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办理贷款的,给予记过至降级(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三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违反规定接收、管理、处置抵债资产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减免债务人欠息的; (三)采取伪造、篡改、隐匿、毁灭材料等手段隐瞒事实真相办理呆账核销的。

第四十四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账簿后果严重的;

(二)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编造假帐、假表、假数据的;

(四)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帐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五)违规填制凭证冲帐后果严重的;

(六)转移、虚减、隐瞒或虚增存款的;

(七)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26

(八)无计划、超权限购置固定资产的。

第四十五条 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一)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截留收入或者虚列成本设立小金库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稽核、监察以及其它管理监督部门员工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报告的;

(三)对履行职责的审计、监察及其它管理监督部门员工打击报复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简化或变通业务操作程序的;

(五)未经审批超权限进行大额财务开支的;

(六)在新产品开发和信息技术项目投入时违反规定的决策及审批程序,造成风险或损失的;

(七)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

(八)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或新闻宣传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负责人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进行账外经营活动或擅自动用信贷资金进行投资活动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负责人对已掌握的案件线索或已经立案查处的案件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或上报案件弄虚作假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对上级机构的决定、批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负责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二节 工作失职、滥用职权行为及处理

第四十九条 负责人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责任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法律法规和行业的规章制度不传达、不贯彻落实的;

(二)不按规定组织重要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

(三)将明知有劣迹或不良行为的人员安排到重要业务岗位的;

(四)对员工不良行为排查、工作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发现员工有不良行为,没有及时采取调整控制措施的。

第五十条 负责人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给予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职)至撤职处分:

(一)没有按照岗位设置要求足额配齐或配备不当的;

(二)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三)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四)对不能分岗作业的重要部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五)未按规定对信贷从业人员进行考试、考核、年检,或考试、考核、年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安排没有达到规定信贷从业资格等级的人员从事信贷岗位或者担任信贷部门负责人的。 第五十一条 负责人监督检查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规定组织监督检查的;

(二)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组织人员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督促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

27 第五十二条 负责人监督检查处置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隐瞒辖内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对下级报告的重大风险隐患,不采取措施及时解决的;

(三)对案件暴露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导致类似问题再次发生的;

(四)对违规违纪人员包庇纵容,不处理或违规从轻处理的。

第五十三条 负责人在组织、领导查办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发现重大线索,不及时采取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致使作案嫌疑人逃匿的;

(二)查办案件措施不力,未能有效控制资金转移或及时收回资金,使风险、损失扩大的;

(三)未能保守办案秘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信用社信誉的;

(四)阻挠案件查处工作的;

(五)发现案件隐瞒不报的。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疑点未深入检查或未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导致应发现的案件线索或严重违规违纪问题未及时暴露的;

(二)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未及时报告的;

(三)对检查发现的违规违纪违法问题,未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案件未及时发现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未达到规定的范围和频次,检查的内容不全面的,未按检查方案进行检查的;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未提出整改意见,未监督落实或未跟踪检查的;

(三)对新推出的金融产品未制定和落实相关配套合规管理制度和风险防范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负责人对单位内发生的政治事件、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及其它按规定应报告的重大事件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七条 负责人对信访举报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集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信用社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职)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五十八条 负责人未尽管理责任,导致辖内一年内发生两宗以上案件或重大责任事故的,给予案发机构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有意袒护、包庇违规人员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取贿赂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受贿数额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社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挪用数额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一条 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按照有关责任人的处罚档次从重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直接实施违规行为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明知下属员工实施违规行为而不予制止的。

第三节 法人授权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授权管理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

28 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到撤职处分。

(一)被授权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发生滥用权利、不正当行使权利的;

(二)被授权机构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范围和权限开展业务活动的;

(三)对授权不明确,被授权机构未经请示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

(四)未建立授权档案,致使授权资料丢失的;

(五)对应报告或报备事项,未按规定进行报告或备案的。

第六十三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授权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六十四条 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采取化整为零等方式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授权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权签字人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是指各级信用社签署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具体包括: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贸易融资类合同及从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对外出具的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以及其它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四节 资金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反规定办理同业拆借、债券交易、债券回购、票据融资等资金交易的;

(二)违反规定将拆入资金直接用于发放贷款、进行直接投资或者通过证券公司等机构进入交易市场进行证券投资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向外省、外系统发生存贷款、拆借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在境外投资、融资、开户等;

(五)为企业或其他机构获取政策性贷款出具资金用途担保承诺书,未按规定履行资金用途监督责任的;

(六)违反资金调剂业务审批程序调剂资金的;

(七)违反利率管理规定或超越利率授权吸收协议存款、同业存款、大额外币存款等明确定价授权的存款的。

第六十八条 资金交易中心员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逆程序办理资金清算,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挪用资金支付款项的;

(三)未经审批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妥善保管个人密码、交易密码和IC卡,导致IC卡损坏、遗失或者密码遗忘,不能办理交易业务而贻误时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

(五)未经批准,向外披露货币交易中心商业秘密的;

29

(六)违反计算机管理规定使计算机不能正常工作运行,导致交易机不能工作而使交易中断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规定,利用信用社资金为证券商、企业或者个人垫交股票交割清算资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从事非自用不动产、股权、实业等直接投资活动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降级(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节 信贷经营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发放虚假按揭贷款、虚假抵(质)押贷款或虚假委托贷款的;

(二)账外发放贷款的;

(三)抽逃抵质押物、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或其他保证金的;

(四)内外勾结、弄虚作假骗取信用社贷款的;

(五)将贷审会审议未通过的贷款予以批准发放的;

(六)超权限发放贷款或规避信贷管理采取化整为零、垒大户方式发放贷款的;

(七)发放冒名贷款的;

(八)收贷、收息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挪作他用的;

(九)帮助客户隐匿、转移资产,帮助客户通过假破产、改制等方式逃废信用社债务的;

(十)违规发放贷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其他严重违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各级联社未按风险状况确定辖内信用社贷款审批权限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实行贷审(咨)会制度的;

(二)未实行审贷分离或岗位分离的;

(三)未实行贷款业务报备、报批、咨询、备案(以下简称报备)制度的。

第七十四条 应用信贷风险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贷系统)过程中,违反系统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理:

(一)蓄意在信贷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误导决策或逃避上级行监控或谋取个人私利的;

(二)擅自修改信贷系统机构、人员权限,导致信息泄露、越权放款、信用风险加大,形成损失的;

(三)违反信贷系统运行操作规程,造成数据错误、数据丢失、系统运行出现特大事故的;

(四)未按要求管理操作员ID号和使用密码,导致密码泄漏、丢失或被盗用,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要求配备系统专用电脑设备,与互联网保持物理隔离,导致系统感染病毒,影响业务办理的;

(六)因检查不到位,监控不及时,防范措施不力,形成重大风险的。

第七十五条 应用信贷系统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理:

(一)对分管的客户信息、决策信息、台账信息、贷后管理信息、贷款风险分类信息等不能认真、准确、完整、及时地录入造成系统数据信息严重失实的;

(二)未按规定对客户进行分类管理,造成客户和信贷业务信息资料无人维护,数据严重缺漏、失真、误导信贷决策的。

第七十六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

30 处理:

(一)帮助、默许客户编造虚假信息资料,撰写虚假调查报告的;

(二)对调查发现客户资信状况、贷款用途、担保能力、抵质押物权属及实际价值等存在重大问题而故意隐瞒,误导信贷决策的;

(三)未尽职调查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的贸易背景真实性,造成客户利用虚假贸易背景骗取银行信用的;

(四)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严重失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质押权利和保证人情况,造成担保合同无效或保证人、抵(质)押物、质押权利不具备条件,或重复抵(质)押及抵(质)押品价值明显高估的,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

第七十七条 信贷调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二)未按规定尽职调查,调查不实,但未造成损失的;

(三)妨碍或干扰贷前调查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坚持双人调查的;

(五)涉及关系人时未实行回避的。

第七十八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应调查而未调查的信贷业务进行审查并转入下一信贷业务环节的;

(二)未按规定审查、核实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或者因审查、核实疏忽,未发现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和申请材料存在严重缺陷的;

(三)隐瞒审查中发现重大问题的;

(四)未坚持独立审查制度的;

(五)提供虚假审查报告的;

(六)未对明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的信贷业务进行风险提示的。 第七十九条 信贷审查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提出明确审查意见的;

(二)未按规定对不同意的报备项目反馈报备审查意见的;

(三)未严格对客户部门送交的信贷资料、调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的;

(四)审查通过调查责任人不明确的信贷业务的;

(五)未按规定严格审查担保人的担保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

(六)审查通过违反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有关规定的信贷、拆借等业务的。

第八十条 信贷审议(含信贷咨询,下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反贷审会复议制度规定对信贷事项进行复议的;

(二)未按规定实行计票或虚假计票、错误计票并误导决策的;

(三)投票表决前,贷审会主持人发表诱导性发言的;

(四)贷审会成员未达到规定人数召开会议审议贷款的;

(五)介绍人员故意夸大或隐瞒事实误导贷审会成员决策的;

(六)顺从、迎合上级的干预或指令,违背独立审贷原则的;

31

(七)其他违反贷审会议事规则的。 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八十一条 信贷审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

(一)贷审会会议后未形成会议纪要,或会议纪要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设立专用会议记录本,未指定专人负责对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进行记录的;

(三)未对贷审会审议的信贷事项如实记录的。

第八十二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审议通过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明令禁止的信贷业务的;

(二)审议通过股本权益性投资,以授信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增资扩股等用途的信贷业务的,但按照有关规定发放并购贷款的除外;

(三)审议通过用于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等投资的信贷业务的;

(四)审议通过缺程序、逆程序或变相逆程序提交的信贷业务的;

(五)其他违反信贷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信贷审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审批信贷业务未明确签署意见的;

(二)贷款批复文件未按规定明确内容的;

(三)审批没有确定调查、审查、经营主责任人的信贷业务的。

第八十四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规发放跨地区贷款的;

(二)发放以贷收息贷款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贷款违规办理借新还旧、展期的;

(四)对应落实保证金制度的信贷业务未落实保证金的;

(五)缺程序、省程序办理信贷业务的;

(六)擅自对不满足条件的贷款变更债务主体、掩盖问题的;

(七)擅自对借款人实行贷款挂账停息,豁免利息、减收或缓收利息的;

(八)上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九)私自销毁、隐匿、篡改信贷资料、数据或凭证,遗失重要信贷档案,对本社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故意隐瞒客户经营管理中存在的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问题,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十一)未按规定及时向借款人、担保人主张权利,导致借款、担保合同超过诉讼时效或弄虚作假,代借款人、担保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

(十二)向村组或村组提供担保的单位和个人发放贷款的;

(十三)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发放贷款,或发放从事有价证券、期货等投资贷款的;

(十四)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的;

(十五)向不具备信用贷款条件客户发放信用贷款的,造成较大贷款损失的。

第八十五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按规定跟踪检查贷款资金用途,贷款被客户挪用并形成不良贷款,或截留发放给客户贷款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到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物抵押登记手续或抵押登记手续不完善,造成抵押权未设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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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按规定办理质押物止付手续或止付手续不严密被支取,质押单证未经所有人书面承诺、签字,形成质押权未设立或悬空的;

(四)未按规定管理抵(质)押物,导致抵(质)押物被提前抽走、变更、转移,形成抵质押物不足值或悬空的;

(五)其他未按规定办理担保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未按审批内容落实风险防范措施或提款条件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贷后检查,或检查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客户经营管理中严重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风险,造成风险加大或损失的;

(八)未及时报告已发现的风险预警信号(如产权变动、抵(质)押物价值减损、法定代表人变更、逃废债务、诉讼案件等)或未按上级指示及时处理和化解风险,形成资金风险的;

(九)对预警风险未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贷后管理或贷后管理责任脱接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第八十六条 信贷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落实重点客户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统一的信贷档案库,落实信贷档案管理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账户监管的;

(四)在贷款发放后未按规定进行信贷跟踪检查或无书面检查报告的;

(五)未按规定标准进行信贷资产分类或动态调整,导致信贷资产占用形态不真实的;

(六)对到(逾)期贷款未按规定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或办理其它手续的;

(七)因管理不力,导致抵(质)押物价值损失的;

(八)重点客户管理未制定贷后管理方案,或未组织落实贷后管理方案的;

(九)未按规定对贷后管理进行监控检查的;

(十)未妥善保管信贷档案造成遗失,或发现信贷档案资料损毁、遗失后,未及时报告或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

(十一)未及时进行有效催收的;

(十二)未按规定核实抵(质)押物的价值和保管情况的;

(十三)对贷款检查中发现的违规行为未指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四)未按规定指定专人进行信贷档案管理的;

(十五)未按规定定期发布风险分析报告和相关信息的;

(十六)未完全按审批内容办理信贷业务,但未造成风险加大或风险控制措施已落实的。 第八十七条 客户授信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不按规定审批程序审批客户授信的;

(二)越权审批授信额度的;

(三)擅自降低信用等级和授信额度核定标准的;

(四)故意向外泄露客户最高综合授信额度的;

(五)对不得批准授信的客户批准授信的;

(六)对应退出的客户新增加授信的。

第八十八条 单项信贷产品的经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或记过处

33 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理;

(一)随意扩大单项信贷产品的客户服务范围或贷款资金用途的;

(二)未按照信贷产品的操作流程办理信贷业务的;

(三)未按照信贷产品管理制度的规定确定贷款额度、担保方式、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等重要风险控制措施的;

(四)应当实行报备的区域性单项信贷产品未实行报备或未按报备批复要求落实风险控制措施的;

(五)未对区域性单项信贷业务实行单独统计检测或未按要求上报运行质量情况的;

(六)对已经达到停办条件的区域性单项信贷产品而未停办的。

第六节 柜台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侵占、挪用资金的;

(二)私藏、截留客户资金或客户权利凭证的;

(三)盗窃、套取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四)利用各种账户从事资金诈骗、洗钱活动的;

(五)利用作废重要凭证,加盖伪造印鉴,对外出具假凭证的;

(六)空存实取资金的;

(七)违反规定签发回单的;

(八)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出具虚假验资证明、资金证明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盗用他人柜员卡或密码办理业务的。

第九十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泄露客户存款或账户等信息的;

(二)明知存款人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单位资金而为其办理业务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冻结、解冻、扣划业务,造成单位或个人账户资金被转移等不良后果的;

(四)注册验资账户撤消后,未将资金退回原存款人账户,转入他人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存款人死亡后或所有权有争议的存款过户、支付的;

(六)以个人名义签发单位定期存款证实书的;

(七)违反规定开立账户,或者为借用、盗用、出租、转让账户提供方便的。

第九十一条 账户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实名制”规定办理个人开立账户,未按规定办理教育储蓄或帮助他人规避有关制度办理业务的;

(二)为无证件客户开立账(卡)户或利用虚假证件开立账(卡)户的;

(三)为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批文的客户开立注册验资临时存款户的;

(四)为同一存款人在同一营业机构开立多个基本账户和一般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开销户手续的;

(六)注册验资账户在验资期间办理支付业务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变更账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的;

(八)一般存款账户支取现金的;

(九)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办理存取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

34 动合同处理:

(一)未执行分级审批制度,办理大额转账和大额现金支取,导致大额转账和大额现金支取失控的;

(二)采取化整为零的手段,通过银行间、账户间,频繁存取现金,为洗钱提供便利条件的;

(三)发生空存资金行为的;

(四)在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时抽张的;

(五)对单位和个人异常频繁大额提取现金不按规定报告或报批的。

第九十三条 办理存取款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理:

(一)未执行预约登记制度,办理大额取款业务的;

(二)未审核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办理大额现金存取款业务的;

(三)无支付凭证或使用信用社内部凭证办理开户单位资金支付业务的;

(四)违规为非前台柜员设立现金箱的;

(五)离岗后钱箱未加锁或虽加锁未妥善保管钥匙的。

第九十四条 柜员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柜员离柜(岗)时,柜员卡或密码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柜员离岗未退出业务操作系统,被他人利用操作的;

(三)借用他人柜员卡或密码进行操作的。

第九十五条 柜员卡、密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理:

(一)一人多卡或一卡多人的;

(二)柜员工作岗位变动时,未及时变更岗位权限或进行相关处理的;

(三)未按劳动组合要求建立岗位之间监督制约机制的。

第九十六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通过换折(单、卡)交易,更换客户存折(单、卡)盗用资金的;

(二)擅自印制、伪造或变造、销毁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的。

第九十七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丢失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采取有效措施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领取重要空白凭证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三)柜员代客户签发、填写应由客户办理的重要空白凭证,代理内外部人员办理存取款业务,形成风险或资金被诈骗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账实核对,未及时发现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的;

(五)未及时上缴、销毁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造成被盗或流失的;

(六)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办理业务的;

(七)撤并网点的重要空白凭证未及时清理上缴,致使流失、被盗的;

(八)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种类开设表外科目分户账,手工销号的凭证未纳入表外核算的;

(九)系统不能自动销号的重要空白凭证,不执行逐份销号制度,跳号使用的;

(十)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使用前加盖业务专用章的;

(十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管理监督失控,被犯罪分子利用的;

(十二) 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指定专人保管,未视同现金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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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柜台外办理业务的。

第九十八条 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保管、运送、领用重要空白凭证的;

(二)重要空白凭证使用、登记、销号违反规定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清点和入库保管重要空白凭证的;

(四)有价单证保管违反“证印”分管(实行柜员制的除外)和“证账”分管制度的;

(五)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未纳入表外科目核算或账实不符的;

(六)未按规定发售或签发有价单证的;

(七)营业终了,未发行或未签发有价单证没有核对并未入出纳库房保管的;

(八)有价单证发行期结束后,未按规定上缴剩余单证的;

(九)会计主管或其他主管人员未按规定定期清查、核对辖内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的领、用、存情况的;

(十)作废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处理的;

(十一)临时离岗,有价单证、重要空白凭证不入箱、未加锁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或者午休时未将其入库(柜)保管的。

第九十九条 印章、压数机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柜员临时离岗,印章、压数机未入箱加锁,或营业终了未入库保管被盗用的;

(二)柜员离岗,将印章交由他人代为保管的;

(三)超、越权限对外使用业务印章的;

(四)印、压、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

(五)未封存上缴或未及时销毁已停用、作废的印章、压数机,致使被盗用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

第一百条 预留印鉴管理中,伪造客户预留印鉴、签名盗取资金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预留印鉴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按规定办理客户预留印鉴挂失和更换印鉴业务的;

(二)违规向他人提供预留印鉴的;

(三)营业期间,未按规定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信用社内部预留印鉴,致使被调换的;

(四)营业终了,未按规定入箱加锁保管客户预留印鉴和信用社内部预留印鉴的;

(五)为凭预留印签办理取款业务客户办理业务时没有按规定查验印鉴的。

第一百零二条 临时离职、离岗、轮休或工作调动,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挪用库款、金银占款、有价单证、备付金的;

(二)未执行现金箱专人复点核查制度,导致监守自盗的;

(三)换人核对现金箱后未当面办理箱(包)交接手续,利用核对完毕、款箱未解送的时间差盗取

36 库款的;

(四)实行复核制的网点,未实时复核导致发生案件的。

第一百零四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代保管质押品违规外借或白条抵库,未按规定登记,账实不符的;

(二)重要物品未入库保管或未按规定登记,账实不符的;

(三)柜员之间“空调”现金,空库、白条抵库或空库虚增存款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现金出入库或向上级联社调缴款的;

(五)违反规定在上下级之间调拨款项的;

(六)未及时更换库房和ATM等自助银行设备密码的;

(七)未按规定登记库房、保险柜、自助银行设备钥匙的;

(八)未执行库房(柜)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

(九)管库员单人出入库房的;

(十)未执行双人封包入库的;

(十一)查库人员未履行职责,代查代登的;

(十二)营业终了,现金没有入库房内保险柜的。

第一百零五条 现金库(箱)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柜员休假2天以上现金箱未及时清零的;

(二)现金未及时整点上缴导致库存现金超限额的;

(三)未将假币、代保管抵押品等纳入查库范围的;

(四)库存现金过大、长期超库存限额的;

(五)未坚持碰库制度的;

(六)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领解、收付、整点、审查、票币兑换的;未按规定认定、没收、处理和上缴假币的;

(七)违反假币收缴程序,致使收缴的假币流出柜面的;

第一百零六条平账和账务核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坚持每日对业务流水进行勾对的;

(二)未按规定收回内外账务对账单的;

(三)未逐笔勾对应逐笔勾对的内部账务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对账、记账岗位分离的,收回的对账单未换人复核的;

(五)对账回单加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

(六)不对账或对账不符,未及时处理的;

(七)未及时核对系统内、外账务,或与人民银行、同业之间及系统内账务的核对流于形式的。 第一百零七条 抹账、错账冲正、挂账、挂失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办理当日存、取款抹账交易的;

(二)冲正、调账凭证未经主管审查、签章后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挂失、冻结、止付业务的。

第一百零八条 办理汇(支)票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37 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签发空头银行汇票、银行本票或办理空头汇款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出票、付款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差错处理的。

第一百零九条 办理汇(支)票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银行汇票未用退回,未转入汇票申请账户的;

(二)持票人向信用社提示付款时未对背书折角验印的;

(三)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票据不符的汇票的;

(四)未按规定规范管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的;

(五)未按规定逐笔开立保证金分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

(六)对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贴现银行名称、贴现日期的汇票,没有审查或审查不严的;

(七)贴现票据拒付后,未及时从申请人账户扣款的;

(八)受理超期、远期等作废或无效支票的;

(九)对客户开出的空头支票未按规定办理退票的。

第一百一十条 办理票据挂失、同城清算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处理超过挂失止付时效的票据的;

(二)代理人未提供存款人和本人身份证件办理挂失手续的;

(三)受理密码挂失未到规定期限,进行相关业务处理的;

(四)提出代付交换进账单提前入账的;

(五)提出提入交换票据清单登记不完整,收发人员未在登记簿上签名的;

(六)提出交换的差额清算凭证未坚持双人签章的;

(七)同城清算凭证未与有关凭证核对,交换提入清单与汇总表不符的;

(八)外汇资金清算业务发生差错时,不及时解决或相互推诿的;

(九)未审查持票人有效身份证件即办理付款业务的;

(十)故意压票、退票、拖延支付、无理拒付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会计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擅自转移、挪用银行承兑汇票、保函、信用证等保证金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第一百一十二条 会计业务受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办理存款、贷款等业务不按会计制度记账、登记的;

(二)未按分账制原则组织外汇业务核算与编制会计报表的;

(三)编制、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告的;

(四)虚报(增)存款、股金等违规操作的;

(五)因严重失职或保管不当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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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未按会计档案管理要求保存账户资料和交易记录,致使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丢失或不全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 会计业务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二)以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会计凭证为依据记账,或财务处理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会计科目的;

(四)违规设置会计账簿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未坚持双人临柜、钱账分管(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表凭证换人复核,双人管库制度的;

(七)不按规定核对账目,造成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或未及时查明原因并按要求上报的;

(八)外汇买卖敞口头寸超过上级行核定的限额,未按规定及时予以平盘的;

(九)未按规定及时结转外汇买卖损益的;

(十)信用证、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不及时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十一)未按规定及时、正确办理外汇利润结汇,或外汇利润结汇的会计核算不准确的;

(十二)未按规定折算、合并外汇会计报表的;

(十三)未按规定对外资贷款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四)信用证、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用其他科目核算保证金的;

(十五)不审核借款人身份,直接办理贷款业务的;

(十六)对借款人未按规定在信用社开立账户,发放贷款直接支付现金或办理转账结算的; (十七)办理信贷业务,未按要求进行会计出口登记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 办理联行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直接截留单位汇出款项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查询、查复,未鉴别票据真伪,导致资金被骗的;

(三)未及时核对往来账务,导致内部人员利用本地空存、异地实取手段,盗用系统内资金的;

(四)盗用往来资金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办理联行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坚持岗位制约和复核制度,办理联行业务“一手清”的;

(二)未及时核销联行来账报单,对差错、异常来账报单,未经查询直接入账的;

(三)联行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录入不一致,未根据原始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

(四)省辖联行往来,查询社在有疑问或发生差错的下一工作日未发出查询,查复社在收到查询的下一工作日未予以查复的;

(五)查询、查复书未配对保管;查询、查复未于当日处理完毕;未按查复书要求退汇,直接划入客户账户的;

(六)未按规定处理联行往账、来账的;

(七)因失职或未及时履行支付结算,延误客户款项正常流通并造成损失或经济纠纷的。

第一百一十六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与持卡人勾结,帮助持卡人恶意套取现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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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盗用客户资料,私自以客户名义申领、补办银行卡,造成客户存款被盗的。

第一百一十七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受理要求办理现金存取、转账业务的;

(二)作废银行卡,未破坏磁条、专夹保管、定期上缴销毁的;

(三)未按要求开通有关银行卡功能和提供服务或无故拒绝受理银行卡业务的;

(四)分支机构未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补卡、换卡、销卡的。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一)将授权卡代号和密码交由他人代为授权的;

(二)明知需授权事项不符合信用社有关业务制度规定仍进行授权的;

(三)授权人员不认真审核业务凭证而随意进行授权的;

(四)对已授权的业务,没有在授权的凭证上盖章负责的。

第七节 国际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明知买卖双方无真实贸易合同关系而对外开立信用证(备用信用证除外)的;

(二)明知无真实交易背景出具对外担保(备用信用证除外)的;

(三)客户未落实足额资金前为客户办理汇出汇款业务或挪用其他客户的资金或信用社资金为汇款人垫付汇款的;

(四)开具与事实不符的外币存款证明书等虚假外币资信证明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增减外汇营运资金的;

(六)与客户勾结,用假报关单套汇的;

(七)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第一百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撤职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擅自为应提交而未提交进口付汇备案表的企业开证的;

(二)为单证不齐,不符合开证条件的企业开证的;

(三)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相关规定,擅自为客户开立远期信用证的;

(四)无符合规定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为客户办理外汇汇出手续或向客户售汇的;

(五)未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鉴别和核对的;

(六)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佣金售汇的;

(七)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超比例、超金额预付货款售汇、资本项下售汇或办理先支后收转口贸易项下售汇的;

(八)未经授权或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

(九)继续经营已被银监会等国内监管机构责令停办或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第一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资本项目外汇支付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或未按规定核对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核准件,为客户办理经常项目外汇支付的;

(三)对应提供进口付汇备案表而未提供的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的;

(四)向客户售汇金额大于客户提供的有效凭证记载金额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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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客户提供的进口合同、提单、报关单或者其他单证明显造假,不认真审核向其售汇的;

(六)售汇后未按规定在有效资料上加注售汇日期、金额和加盖公章的;

(七)对大额购汇、频繁购汇、存取大额外币现钞等异常情况,不及时向上级省联社和有关部门报告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申报,造成收支申报数据出现严重错误的;

(九)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向保税区内企业售汇的;

(十)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没有代理权的外商投资企业或没有进出口代理权的生产型企业办理代理进口项下售汇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经授权或批准,扩大外汇业务经营范围的;

(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权限,审批辖内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

(三)对上报外汇业务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

(四)未按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经常项目下结汇的;

(五)擅自为资本项目下外汇收入办理结汇的;

(六)上报结汇情况报告表及数据弄虚作假的;

(七)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八)擅自在应收、应付款科目中计入非业务外汇占款或违规占用其他金融机构外汇资金的;

(九)违规进行境内外外币资金划转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开具水单,为客户私自兑换外币的;

(二)违规签发《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的;

(三)未经有权部门批准在境外开立账户,或未按规定使用境外账户的;

(四)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币账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办理外汇资金收付的;

(五)外汇交易业务未建立业务台账(含电子台账),前、后未实行岗位分离的;

(六)未按规定填报上级联社要求的各类外汇业务统计报表,漏报、虚报业务数据,出现重大数据错误的;

(七)未按本单位和SWIFT组织有关规定使用、维护SWIFT系统,导致通讯中断、报文延误等系统异常,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未按规定处理国际结算纠纷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权限进行下列活动之一的,给予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境外进行投资的;

(二)对外融资(包括筹借境外商业贷款、出口信贷、政府贷款、国际金融机构贷款、在境外发行债券等)的;

(三)与境内外银行建立代理关系的;

(四)与境内外银行办理福费廷(FORFAITING)、国际保理业务的;

(五)在境外代理行(包括国内外资银行)开立账户的;

(六)办理融资类外汇担保的;

(七)开办外汇业务或者扩大外汇业务范围的;

(八)办理自营外汇资金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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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直接从事代客衍生产品交易的;

(十)在代客外汇买卖等外汇资金交易中未向上级机构平盘而直接向系统内、外其它机构平盘的;

(十一)与除上级社以外的机构进行系统内、外同业外汇资金拆借的;

(十二)对境外机构开立资信证明的;

(十三)进行外汇贷款、贸易融资的;

(十四)未经授权在国外金融机构额度之外交易或扩大交易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违规办理贸易融资业务的;

(二)在代客外汇买卖业务和结售汇业务中,超过隔夜敞口权限和结售汇敞口额度的; 规定的收支范围之外支付外汇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为客户做外汇买卖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结汇、售汇的;

(六)违反规定签发《携带外币出境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或者未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为客户在其现汇存款账户

(七)未按规定账户类别和用途使用境外账户进行外汇收付的;

(八)违反全球金融电信协会(SWIFT)系统及有关业务系统管理规定,违反规定掌管口令、混设操作岗位、泄露操作口令的。

第八节 风险资产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不良贷款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不及时催收,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担保人脱保或未在规定期间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二)对破产、改制企业不主动介入主张债权,导致债务悬空的;

(三)遗失借款合同或重要资料,导致债务无法落实的;

(四)因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毁损,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

(五)隐瞒问题或发现风险未及时报告或未按上级指示及时处理,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

(六)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债务无法落实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良贷款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不良贷款形态的;

(二)逆程序操作,不经调查、审查及有权部门审批,超权限认定不良贷款的;

(三)擅自对不良贷款进行帐务处理的;

(四)采取掉包方式,使认定的不良贷款明细与帐务处理的不良贷款明细不符的;

(五)认定批复后不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或不进行账务处理的;

(六)未经允许扩大信息披露范围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回购已处置的不良资产的。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已置换不良贷款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对已置换不良贷款放松管理,责任不落实、致使借款人悬空债务造成损失的;

(二)采取借新还旧方式将已置换不良贷款由表外转入表内的;

(三)擅自减免本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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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重大事项故意隐瞒不报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对外披露置换信息且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对清收的现金、物资不及时入账甚至截留或挪用的;

(七)有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九条 已置换不良贷款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处置置换不良贷款的;

(二)对已经审批的置换不良贷款擅自进行调整的;

(三)在已置换贷款清收中弄虚作假的;

(四)不按规定对置换不良贷款进行账务处理的;

(五)擅自提高计付收贷手续费标准的;

(六)有其他违规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条 核销贷款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违反规定核销贷款的;

(二)截留、转移、侵占、挪用收回的已核销贷款资金的;

(三)内外勾结,导致已核销贷款债权丧失的;

(四)与债务人串通,借呆账核销之机谋取个人私利,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五)对不符合贷款核销条件的债权,采取虚报隐瞒实际情况或伪造有关材料办理核销手续的。 第一百三十一条 已核销贷款管理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理:

(一)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泄露核销情况的,导致已核销贷款的借款人放弃还款意愿或恶意逃废信用社债务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已核销贷款档案,遗失信贷资料,对信用社利益造成危害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债权,或制止客户逃废债务不力,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未按规定专户登记、入档和保管原贷款资料或有关核销资料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经审批,越权或逆程序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二)对抵债资产的价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

(三)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接收抵债资产的;

(四)未按规定以公开拍卖或其它竞价方式处置,或利用内幕信息与中介机构串通、勾结搞假招标、假拍卖的;

(五)故意低估价格处置抵债资产的;

(六)接收抵债资产不入账或少入账的;

(七)采取化整为零方式接收、处置抵债资产的;

(八)截留抵债资产处置收入挪为已用或用作小金库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接收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作为抵债资产的;

(二)接收依法不得转让的资产或接收其他不宜抵债的资产的;

(三)擅自放弃抵债资产接收价格低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外利息)差额部分追索权的;

43

(四)擅自动用、自用或无偿外借抵债资产的;

(五)出租抵债资产,未签订合同或合同内容要素不全,造成租金流失或抵债资产丢失、毁损的;

(六)未按规定管理和处置抵债资产,造成毁损、灭失的;

(七)未按规定及时报告抵债资产出现重大风险、账实不符情况的;

(八)以货币资金支付抵债资产收取价格高于全部贷款本息差额给借款人或担保人,处置抵债资产时发生损失的;

(九)截留抵债资产处置收入或未按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

(十)接收抵债资产时,擅自减免利息的;

(十一)玩忽职守,造成抵债资产在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损毁的;未按规定时间处置抵债资产,造成抵债资产价值贬损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抵债资产接收后,未及时注销贷款本息、未转登记待处理抵债资产台账的;

(二)抵债资产变现收入冲销相关垫款后,应冲减待处理抵债资产而未冲减或未足额冲减的;

(三)未对接收的抵债资产建立分类卡片或登记簿,并记录抵债资产相关要素的;

(四)未按规定定期检查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或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的违规行为发现后未及时处理的;

(五)接收、处置抵债资产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定期对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或发现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处置工作中的违规行为后未及时处理的。

第九节 银行卡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银行卡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制成卡未按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保管、领用不善,造成卡片丢失或被盗的;

(二)制卡文件信息保管不善,或将涉及持卡人安全的账户信息及交易数据用于软件开发和模拟测试,造成信息外露,被他人利用制作违规卡的;

(三)对上缴作废的银行卡未及时处置,被内部人员截留重新写磁使用,盗用资金的;

(四)制卡文件、信息保管不善,对外泄漏,被他人利用制作伪卡的;

(五)对吞卡保管不善或未按规定进行处理,被内部人员截留修改密码后盗用资金的;

(六)制成卡由公司送抵时,无专人办理交接手续或交接程序不规范,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七)制作人员泄漏制卡密码或将制卡机具交他人代管的;

(八)利用借记卡代理业务为持卡人或委托单位垫付资金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 卡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授权与记账,系统管理岗与业务处理岗混岗操作的;

(二)制成卡未实行双人入库、出库、盘点的;

(三)卡片保管无专用工具、专用空间,保管场所不符合安全、消防等规定,安保措施不落实,造成卡片毁损或丢失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 银行卡密码管理中,向持卡人发放统一初始密码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办理银行卡业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44

(一)在办理卡业务过程中,未认真对刷卡读取的卡号与卡面印刷卡号是否一致,导致伪卡盗用资金的;

(二)在办理卡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审核持卡人有效证件,造成纠纷或导致资金损失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办理查询、查复的;

(四)未执行岗位制约制度,混岗操作的;

(五)不及时清算银行卡资金或出现差错未及时进行调整的;

(六)违反规定为单位、个人办理银行卡或开户资料不正确、不完整的;

(七)贷记卡业务未按规定对银行卡申请人、保证人进行资信审查或进行调查后不作记录的;

(八)贷记卡业务未认真执行透支追索制度的;

(十)银行卡档案资料保管不善,造成缺损、遗失的;

(十一)不按规定上报、接收、发送止付名单,造成止付卡未能止付的;

(十二)违反权限管理规定超额办理业务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授权操作的;

(十三)银行卡、POS、SIM卡、ATM的使用、保管、交接没有做好签收登记的;

(十四)POS、ATM的差错未及时上报和处理,给客户造成损失的;

(十五)柜台人员没有按规定办理吞卡吞折保管领用手续的;

(十六)银行卡风险事件联系人、客户经理或其他经办人员发现银行卡风险事件不上报、不处理、或处理不当而造成损失或纠纷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自助银行设备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自助银行设备钱箱加钞、取钞单人操作的;

(二)自助银行设备的保险柜密码、钱箱钥匙未执行双人分管分用制度的,备用钥匙未执行双人加封入库保管的;

(三)对因ATM等自助设备未安装监控设备,无日常巡视措施,防伪、加密等技术未及时升级或加载,导致案件发生的;

(四)因自助银行设备未定期变更密码或装钞后密码未调乱,造成资金被盗用的;

(五)未定期核对ATM账务,或不按规定进行加钞及相关账务处理,造成资金损失的;

(六)未按规定对各类登记簿登记或保管不善的;

(七)不及时维护自动柜员机(ATM)、客户存款机(CDM)、销售点终端(POS)或其它相关设备,影响用卡环境的;

(八)在ATM、CDM等自助设备中故意掺入假钞的。

第十节 财务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侵占截留各项营业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各种应收、应付款项的;

(二)虚列各项成本、费用、营业外支出及各种应收款项套取资金私存私放的;

(三)对各种账内账外资产进行经营、投资、租赁、处置所得的收入未纳入账内核算私存私放的;

(四)从事账外经营、私设账外账的;

(五)绩效考核工作落实不力和执行不严,在考核兑现的绩效收入、专项奖金之外乱发钱物的;

(六)个人借款长期不归还,占用或挪用信用社资金的。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

45

(一)不按规定核算各项收入、支出的;

(二)违规列支各项费用的;

(三)截留利润、转移业务收入、虚报盈亏的;

(四)乱挤乱摊成本、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五)未坚持大额开支集体审批制度或未经授权擅自审批财务支出的;

(六)对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擅自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发现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提出处理建议,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举的;

(七)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机构或辖属机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八)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全辖财务管理工作混乱,财务违规违纪问题较多的;

(九)弄虚作假,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财务数据的;

(十)其他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对需要按比例控制的支出擅自超比例列支的;

(二)未按规定或未经批准计提和摊销支出的;

(三)因报销手续不全暂时挂账处理的费用,超过规定时间仍无法销账却不逐级汇报反映的;

(四)违反规定科目列支费用,及违反财务报销手续和程序报销费用的;

(五)对过渡性科目管理不严,造成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余额大、核算不规范以及难以清收形成坏账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建设项目的;

(二)投资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进行公开招投标的;

(三)固定资产购建中,乱用会计科目或资金来源不当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四)超权限审批购建固定资产或固定资产投资超过批准额度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配置车辆,擅自将抵贷车辆转为自用,擅自租用客户车辆,配置的车辆超标准的;

(六)在处置固定资产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信用社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以贷款、截留利润、坐支处置收入、列支成本、列支其他应收款等不正当资金,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

(八)向利益关系人泄漏处置底价,给信用社利益造成损失的;

(九)未按规定进行拍卖或公开竞价处置固定资产,给信用社利益造成损失的;

(十)超权限、逆程序处置固定资产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固定资产购建付款未以转账形式结算的;

(二)违反规定配备或变相配备领导专用车辆的;

(三)以运钞车名义购置领导用车或其他车辆的;

(四)购置的车辆以个人或其他单位名义上户的;

(五)违反工程招标管理有关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建筑施工单位降低安全标准和工程质量的;

(六) 固定资产购建未实行预决算制度,固定资产购建结束后,未经过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结论的;

46

(七)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进行更名、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

(八)项目未经批准立项,擅自征用土地的;

(九)擅自突破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

(十)未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固定资产的;

(十一)车辆报废未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十二)各级联社未按照下管一级的原则对固定资产管理情况实行定期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未依照本规定的规定实施处罚的;

(十三)在固定资产申报立项中,以弄虚作假手段取得批复的;

(十四)以营业网点建设名义建造员工福利房的;

(十五)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帐目、登记固定资产卡片,造成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十六)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劳动合同处理:

(一)超权限的;

(二)暗箱操作、徇私舞弊的;

(三)逆程序、不按程序或变相采购方式购置的;

(四)故意提高采购产品价格标准的;

(五)违反大宗物品购置保密纪律,泄漏标底等保密信息的;

(六)未经集体审批购置大宗物品的;

(七)拒绝监督或被监督中弄虚作假的;

(八)同一产品对不同供应商价格区别对待的;

(九)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十)在集中采购过程中疏于管理、玩忽职守,致使采购物品质量低劣的;

(十一)购买或处置固定资产、大宗物品未按规定办妥手续,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违反其他大宗物品购置规定的。

第十一节 中间业务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代理人员销毁、涂改或伪造保险费凭证、代收代付凭证,收取资金无故不入账、少入账或推迟入账的;

(二)代理人员利用客户代收代付授权窃取客户资金的;

(三)代理人员利用存款证明书骗取客户存款的;

(四)对投资风险和投资收益进行虚假陈述、欺骗性宣传,误导投资者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规定或超越权限开展委托贷款业务,或为委托贷款提供担保的。

第一百四十七条 代理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代理人员私自以本单位名义或超过代理权限办理业务的;

(二)通过信用社员工的个人账户,过渡办理开户单位的代收代付业务,或单位结算账户资金转入信用社员工个人结算账户作过渡的;

47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大宗物品购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或解除

(三)发现错账不按规定处理的;

(四)违规操作,导致客户资金损失的;

(五)未按规定办理个人代收代付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擅自降低中间业务收取标准,损害信用社利益的;

(七)上门服务人员代客户办理应由客户到信用社柜台办理的业务的;

(八)为增加代理业务收入,违反规定对客户进行融资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开办中间业务未按规定向监管机构申报审批、备案或向上级管理机构上报咨询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处分。

第十二节 法律事务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外签订的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存在严重损害本单位正当权益的内容和条款,造成信用社资金损失或形成风险20万元以上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撤职至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故意给对方当事人泄漏经济纠纷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信息资料的;

(二)违反经济纠纷案件报告规定,有案不报、越权处理,或者隐瞒、虚构案件事实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一)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有效主张权利或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

(二)无故不出庭、不答辩,随意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其他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信用社信誉损害或资产损失的。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理:

(一)未正确填写合同编号,造成合同编号重复或混乱,主从合同及相关附件不能有效衔接的;

(二)未按规定填写合同主体名称,或填写合同主体全称与合同落款签章不一致而影响合同效力的;

(三)修改合同内容、文字后,未按规定加盖修改印章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的;

(四)合同文本要素不全或错误而影响合同条款效力的;

(五)未按管理权限履行审批程序,逆程序操作签订合同的;

(六)未按规定或经审批,自行打印或自行印制统一制式合同文本文书,致使实际使用的合同文本文书与标准规定不符,增加了法律风险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业务合同文本文书的移交、归档、保管,造成业务合同文本文书毁损、丢失的;

(八)未按合同管理规定修改、变动或使用合同文本文书,致使合同文本文书无效或存在重大缺陷的;

(九)违反管理规定擅自设计业务合同文本文书,并投入使用的;

(十)其他违反业务合同管理规定,致使信用社权益得不到充分保护的行为;

(十一)违反规定列支经济纠纷案件费用或对经济纠纷案件损失随意挂账、垫支的;

(十二)泄漏案件处理方案、证据材料等秘密的;

(十三)信用社内部经济纠纷,未经协商、调解,直接通过诉讼解决的;

(十四)未经集体研究,擅自放弃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的。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应聘请法律顾问而未聘请或应向法律顾问咨询而未咨询,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因送法律顾问咨询材料不真实、不完整,导致法律顾问不能及时提示有关法律风险或提示风险不完整、不正确的;

(三)法律咨询意见已明确指出咨询事项中存在法律风险或其他问题,有关部门或个人未予采纳的。

48 第十三节 信息技术应用与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开除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故意破坏信用社计算机系统及关键配套设施的;

(二)在软件开发和系统维护过程中,故意预留后门、漏洞,设置非法程序的;

(三)利用系统漏洞,恶意攻击计算机信息系统的;

(四)通过系统擅自修改业务数据的;

(五)利用工作之便,非法窃取客户信息资料的;

(六)为外部人员利用计算机作案提供帮助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或在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八)因玩忽职守,造成应用系统崩溃、重要数据不可逆性损失的;

(九)未经许可擅自将设备外借、任意拆卸、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

(十)故意破坏监控设备进行作案的;

(十一)擅自带入违禁物品进入机房造成严重损失或后果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理:

(一)泄漏密钥、口令信息的;

(二)泄漏计算机系统有关配置参数的;

(三)擅自调整系统参数、更改应用程序的;

(四)超权、越权操作的;

(五)未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将业务用机与其它外部计算机系统相连接的;

(六)应用非法软件或非法操作,对系统造成损害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开启、关闭计算机系统、设备或擅自开启、关闭某项重要服务程序,造成重大事故或经营风险的;

(八)违反机房管理相关规定,擅自允许无关人员特别是外来人员进入机房的;

(九)擅离机房,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监测、监视或监控的;监视设施未安装或不能达到监视效果的;

(十)未按规定操作或操作中有重大失误,造成损失的;

(十一)违反网络隔离规定,将生产网与其他网络相连接的;

(十二)未按规定做好设备维护管理、应急预案处置,造成停业运行重大事故的;

(十三)未按规定安装防病毒软件、定期升级病毒库以及系统补丁,对内部网络系统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备份数据和存放备份数据,备份介质管理混乱,或未经批准擅自销毁的;

(二)违反系统升级、系统变更和应用软件投产规程的;

(三)投入的软件版本管理混乱、资料不全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和处理操作故障的;

(五)违反机房设施及主机、网络等关键设备保养、检修和维护规程的;

(六)违反操作系统、数据库、应用系统操作与维护管理规程的;

(七)违反规定在业务用机上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或安装、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软件的;

(八)未按规定登记计算机各种工作簿的;

(九)违反计算机设备购置、保养、维修和报废规定的;

49

(十)擅自复制、复印、丢失有关业务程序、业务数据、技术资料的;

(十一)未指定专人管理计算机设备或未建立设备管理档案的;

(十二)未按规定开启监控设备和实施录像及未对录像资料妥善保管的。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危害市场经济秩序、妨碍社会治安、制造或传播计算机病毒、传播淫秽色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违规活动的,或者为上述违法活动提供条件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 劳动人事管理违规行为及处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理:

(一)以少数人研究或圈阅等形式,任免高管人员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高管人员任免的;

(三)个人决定高管人员任免的,或个人改变集体作出的决定的;

(四)要求提拔或暗示、授意提拔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的;

(五)指令或指使提拔本人身边员工的;

(六)超职数配备各级联社管理人员,或擅自提高各级联社高管人员或部门主管人员级别待遇的;

(七)任命(聘任)管理人员未报上级批复、备案或任职资格审查的;

(八)在人事统计报表中编造数据、弄虚作假的;

(九)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泄漏酝酿、讨论任免情况的;

(二)在考核考察工作中,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的;

(三)在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打击报复或营私舞弊的;

(四)在选举工作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章程的;

(五)未按程序选拔、使用管理人员、员工的;

(六)未按规定对主要领导干部实行异地交流、重要岗位员工进行轮岗和强制休假的;

(七)未落实员工不良行为排查制度或在员工行为排查工作中营私舞弊或打击报复的;

(八)发现员工违法、违规、违纪行为不纠正、不报告、不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九)负责人违反岗位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的;

(十)长期不归集应存档的人事资料,或因工作失误造成人事档案资料丢失、不全的;

(十一)挪用、截留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的;

(十二)不按规定签定劳动合同,导致产生劳动合同纠纷的;

(十三)招录员工未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原则,暗箱操作的;

(十四)新招录人员未经教育培训直接上岗办理业务的;

(十五)录用考试不合格的新招录人员的; (十六)涂改人事档案的;

(十七)因个人原因,致使信用社劳动人事、机构管理、社会保险等项工作被国家机关行政处罚的; (十八)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荣誉、奖励、学历和专业技术职称的。

第一百六十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一)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它安排的;

(三)因机构撤并需要调整岗位而本人拒绝调整安排的;

50

案防文件

江西银行案防知识考试题库

内控案防知识考试试卷1卷

内控案防知识考试试卷3卷

案防考试题目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案防知识考试题库(判断题)

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案防知识考试题库(多选题)

农村信用社案防知识测试题

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案防工作办法

省联社合规考试测试题剖析

省联社案防知识考试文件
《省联社案防知识考试文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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