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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22:47: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佛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17年11月6日佛山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30日广东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12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防治扬尘污染新技术的研发应用,推广建设项目装配化施工等新工艺。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与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宣传,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施工扬尘对环境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二)在编制工程概算时,根据工程总量等因素,确定扬尘污染防治所需费用;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四)明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和扬尘污染防治费用支付计划;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

(六)负责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十条 施工单位、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将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施工扬尘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监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工作,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二条 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在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鼓励、支持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制定并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自律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 56设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不能在四十八小时内开工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六条 道路和管线铺设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二)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应当进行覆盖或者采取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还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爆破作业时在基坑上部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爆破后及时洒水;

(二)混凝土喷射作业时,采取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回填沟槽,采取覆盖或者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时,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 第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仓库)的经营管理者,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物料堆场地面进行硬底化处理,实行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连续硬质密闭围挡,并安装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

(二)在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在装卸处配备吸尘装置、喷淋设备等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在非密闭式堆场装卸或传送物料的,采取覆盖或者设置自动喷淋系统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三)在出口处设置洗轮机、洗车池,四周设置排水沟和沉淀池,配备高压冲洗装置,驶离作业场所的车辆应当冲洗干净;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保持其出入口通道的清洁,不得有散落物料。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场经营者应当依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做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有效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运输煤炭、垃圾、砂石、渣土、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全封闭装载,并保持车体整洁,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一条 道路保洁的作业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照道路保洁的有关规定进行作业;在干燥等容易产生扬尘的气象条件下,增加市区主要道路的洒水次数;

(二)城区主要道路实行高压清洗等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其他道路逐步推广机械化清扫冲刷方式;

- 910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城市环境大气颗粒物来源,并根据行业特点、气候环境、违法情形等条件,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

第二十七条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应当设置自动监控设备,与市扬尘源污染防治监管信息系统联网,不得破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保证监测数据的真实准确。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要求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采取责令有关施工单位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工作。被责令停止施工的单位应当立即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紧急情况消除后,市、区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布公告终止应急预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有关施工单位终止执行有关的应急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实施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依法由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实施;其他的依法由有关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工程概算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至第十项、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有关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道路绿化作业的,责令作业单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执行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关经营管理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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