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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

发布时间:2020-03-01 20:21:4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构建

“执行难” 是困惑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一个重大问题,构建并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破解“执行难”问题的重要出口。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是指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向法院申报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一前的财产情况,否则将受到拘留或罚款等处罚的一种制度。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构建和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

一、尽快制定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制度的相关细则规定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前提

立法的不完善是一个制度无法真正落到实处的首要原因,只有从立法上完善相关法律规章制度,才能要求人们更好地去遵循,也才能在较大程度上杜绝钻法律空子的现象。

第一,应当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

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具体内容不仅便于被执行人申报自己的财产,而且便于法院的审查。

第二,明确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的期限。

被执行人还应当随时申报在执行过程中的财产变动情况,以防被执行人在初次财产申报以后转移财产、隐瞒财产。被执行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的行为将成为追究被执行人法律责任的重要依据。

第三,强化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严重者可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拒绝申报、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状况,最重要的原因就是现有法律对不申报者的处罚较小,以及执行法院在实际操作中对拘留、罚款等处罚性措施运用得较少,故而对被执行人的威慑力不大。因此应当强化对被执行人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的责任,拒不申报、虚假申报和隐瞒申报者应当严格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格式文本,在通知上明确不履行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做好释明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统一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通知书的格式文本,并且在通知书上应当明确不履行财产申报义务将导致的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应当在发出执行通知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务时,向被执行人送达财产申报通知书,同时执行法官应当向被执行人做好释明工作。

二、实行听证程序,双方当事人对质是完善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的关键

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后,执行法官应当首先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申报的财产状况先做初步审查;然后召集双方当事人听证,申请人对被执行人申报的某项财产状况表示质疑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

执行法官应责令被执行人予以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执行人无法证明的,执行法官可将此作为被执行人虚假申报、隐瞒申报财产的证据,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

三、构建社会诚信系统,促成诚信守法、有法必依的良好法治环境

首先,通过媒体曝光使“老赖”无处遁形,媒体公开老赖”名单,将此与银行信贷系统、出境检验等挂钩。其次,强化相关组织和个人积极协助法院调查、法院执行的义务。

对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保障

司法救济区别于私力救济的最重要一点就是司法救济具有国家强制执行的效力,然而目前由于诚信体系的缺失以及司法权威的不足,越来越多的法律生效文书得不到执行,执行难已经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大难题。而究其本源就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寻,为解决这一问题,全国各地法院陆续推出了一些新的执行方法,例如债务人名录、网上执行、审计执行等。申请执行人是法院判决认可的债券人,为了保持司法的权威,法院一直致力于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却忽视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原则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群益。

一、区分恶意被执行人和善意被执行人

恶意被执行人是指客观上除了维持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必需外,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但主观上有意拖欠债的被执行人。善意被执行人是指虽然主观上有还款意愿但因客观上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这也体现了以人为本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生存权高于债权,生存权是最大的人权”的思想

二、保障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

为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不会应为执行程序而使基本生活无法维持,应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得执行的财产。主要包括:维持当事人生存所必需的财产;维护社会政策目的而闲置或禁止执行的财产(包括退休金,因人身伤害或死亡而支付给受害人或家属的抚恤金、伤残补偿金,未公开的著作或发明创造等等)

在执行程序中除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和生活必需品,还应当注重对被执行人及其家人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由于被执行人财产申报制度、申请执行人和群众的举报制度和网络电视等媒体在执行程序的应用使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隐私权和名誉群可能会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影响了被执行人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隐私权和名誉权。

二、对被执行人程序性权利的保护

在执行程序中可能会出现执行错误或者执行不当等情况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完善救济制度,在执行程序上赋予被执行人对执行提出异议的权利和当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执行错误和执行不当侵害而提起诉讼和提出赔偿的权利。

评监禁刑罪犯享有与配偶同居权、生育权

有人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惩罚犯罪,使其承担危害社会的不利后果,受到应有的制裁,所以

其不应该享有和正常人一样的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若赋予气和正常人一样的权利,那么刑罚就是去了其真正的目的和意义。但我认为惩罚犯罪只是刑罚的目的之一,刑罚的最终目的是促使罪犯改过自新从新做人。且监禁刑的内在含义和目的是限制罪犯的人身权利和剥夺其应享有的政治权利,并不包括剥夺其结婚生育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人身权利。因此为了使罪犯积极改造回归社会,罪犯应该享有结婚和生育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因此,结婚权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因罪犯被监禁而丧失。且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

一、达到法定婚龄;

二、无医学上认为不得结婚之疾病;

三、非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四、无重婚事由。并没有规定罪犯不能结婚,根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原则,结婚和生育权是罪犯享有的宪法性权利,不因受到刑罚而被剥夺。

与配偶同居、生育是罪犯应享有的宪法性权利和法定权利,但是由于其特殊身份,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如何的到保障和实施呢?对于不同的罪犯能否都应当给予其结婚生子的权利?对于女罪犯与配偶同居后怀孕的问题如何解决?这些是使罪犯享有结婚和生育权所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规定邻结婚证必须由当事人到婚姻登记处办理,罪犯由于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行使该项权利,且国家并没有义务给罪犯结婚创造条件。不过我们可以把其享有结婚和生育作为其积极改造的激励手段,有条件的选拔一些罪犯,使其享有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我认为我们可以从罪犯的犯罪性质、改造表现和需求程度来选拨一些犯罪危害性小、改造表现良好和有实际需求的罪犯,使其享有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这不仅会促使罪犯积极向上而且会激励其他罪犯积极改造。对于女罪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如果罪犯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因此为了防止罪犯利用此条规定规避法律,我们可以要求女罪犯签订有关协议以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综上所述,我认为与配偶同居和生育权是公民的宪法性和法定的权利,不应其受到监禁而被剥夺。但是由于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和其特殊身份等客观因素的影响,起不可能像正常人一样享有这些权利,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毫无疑问的会受到限制。虽然国家没有义务来保障其结婚和生育的权利,但是我们可以把给予罪犯与配偶同居和生育的权利作为一项促使保持良好心态和稳定情绪激励其积极改正的一种手段,有条件的保障罪犯的结婚和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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