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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财产申报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2 00:15: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论财产申报制度

导言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反贪污机制和基本功能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容

三、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特点及缺点

四、完善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财产申报 公职人员 政府

导言

反腐倡廉已成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重大课题。贪污腐败极大的危害与破坏着各国的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道德、法制、社会风气,造成政府的民众信任度下降,权威性散失,严重威胁着政府的执政职能。因此,建立完备的廉政制度,规范公职人员的行为,保证政治廉洁,以争取民心,保证国家与社会的良性发展,成为各国必须面对的重大问题。

惩治和防范腐败,是一项运用政治、经济、法律、行政、舆论、教育、社会等各种手段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有一项被人们称为“阳光法”的制度,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此种制度源于英国1883年的《净化选举与防止腐败法》。迄今,英国、美国、墨西哥、法国、德国、意大利、匈牙利、俄罗斯、波兰、罗马尼亚、阿根廷、智利、澳大利亚、新加坡、韩国、泰国、日本、印度、菲律宾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和香港,都确立了此种制度。联合国社会发展和人道主义事务中心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处编写的《反对腐化实际措施手册》认为,此种制度有两个方面的作用:一是可以事先警告和预报,据此可以看出一个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收入相符,如不符,即可要求其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监督观察;二是在明知公职人员有腐败行为但查不到证据的情况下,仍可就其来源不明的财产对其提起诉讼。

为抗制腐败现象,我国近年来进行了不懈的努力。1988年1月21日,

第1页、共14页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腐败行为的刑法惩治措施作了较为全面的、严厉的规定。1988年9月9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较为系统的规定了处分腐败行为的行政措施。但由于这些法律、法规注重的是事后的惩罚,而未能防患于未然。1995年5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中国国务院办公厅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在我国首次确立了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将有助于提高公职人员财产收入的透明度,强化对公职人员的经常性监督,预防腐败的发生,因而在我国反腐败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财产申报制度的功能、内容作了简单介绍,并对我国这一制度予以介述研析,指出其缺陷和不足,进而提出完善构想。

一、财产申报制度的反贪机制和基本功能

国家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作为一项有效的反贪污手段,主要是通过申报个人财产、个人经济利益获得方式以及各种投资活动,来抑制与消除各种现实的和潜在的利益冲突,防止国家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舞弊。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功能,也是其反贪机制的中心思想。财产申报制度之所以在反贪污上有显著功效,是跟它的反贪机制分不开的。 (1)利益引导。财产申报不仅是要求公职人员申报有多少财产,更重要的是要求申报财产的变化情况,特别是财产的增值过程,并说明增值的原因和渠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增值最重要的渠道是资本性经营活动,比如投资股票、开办公司企业等。那么,通过申报个人投资情况就可具体分析和判断这种投资是不是与投资者所担任的公职有利益冲突。比如,一个人要准备当一名主管林业的官员,而他手中又有一份私营林场的股份,而他按照正常申报程序把这种投资申报出来,于是受理财产申报的机构就会主动帮助他分析和纠正这种具有利益冲突的投资,使他既能得到这份职务的任命或者继续担任这份职务,还可以使他避免因他职务上的利益冲突而产生的各种问题,保证了他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消除别人对他的职务行

第2页、共14页 为的不信任。这样就起到了利益引导作用。

(2)事先警告和预报。通过财产申报可以看出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是否与其正常收入相符,如有不符要求其作出解释,或对其进行监督观察。

(3)增大风险和增加行为人心理负担。如果公职人员得到一笔赃款,在财产申报中以谎言来掩饰,那么他为了自圆其说,就不得不不断地连续地去撒谎,这势必给其心理和精神上造成很大的压力和负担,又因为谎言往往难以自圆其说,故而增大了事情败露的风险,这样就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贪污行为。

(4)顺藤摸瓜。通过实施财产申报可以从轻微易查的小问题深挖出严重的大问题。这是财产申报制度极具智慧的地方。试以例说明,美国里根总统执政时期,一名内阁部长从一个公司处得到了一笔相当优惠的贷款,但他在年度申报中没有申报这笔债务“收入”。后来有人揭露了此事,美国政府道德署也予以过问。这就提出了两个层次的问题:一是该官员是否得到过这笔“收入”;二是这笔“收入”的来源是否违反廉政法规。申报制度只管第一层次的问题,即是否有过一笔未申报的“收入”,至于第二个层次的问题,则不是它所管的事。很显然,查明第一个问题,比查明第二个问题更容易,更具可能性,果然,那名部长承认了借款之事,但理由是当时忘记了申报这笔款项,从来源上说它并没有违反政府道德规定。如果事情确实如此也伤不了这位部长的皮毛。无非在按照规定补报和说明款项数额及来源即可,未申报事件似乎到此也就结束了。但是申报制度的奇妙之处就是让蹊跷之事不能草草了事。人们常规的思考逻辑是:当一名官员隐瞒了一笔收入时,极有可能隐藏着极不光彩的事。果然,随着媒体和有关部门的深挖细查,发现这名部长在得到这笔优惠贷款时,恰好帮助这家公司疏通了一笔在中东的生意。事情立即严重起来,这笔贷款是不是公司对这位部长的回报?有没有受贿的嫌疑?最后这位部长辞了职。由易到难、由轻到重、顺藤摸瓜,这是财产申报制度的“圈套”,更是它的“智慧”。

(5)增大处理赃款的难度。通过实行财产申报,可以掌握每个申报者

第3页、共14页 的财产情况。 当腐败分子拿到赃款后,除非他永远把它藏在家中,否则一旦支出就很可能会使这笔不义之财暴露出来。因为,与财产申报制度相配套的还有一套完善的对财产处理进行监督审查的机制,在时刻监督财产的去向。

从上述财产申报制度的机制可以看出,财产申报制度的反贪污腐败的功能重点是在抑制和预防贪污腐败行为上。但是,腐败分子是绝不会乖乖地把贪污受贿的非法所得自动申报出来的。因此,除了制度的完善外,还需要执法机关的严密调查来发挥其功能。

在各国反贪污的实践活动中,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功能是多方面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 增强政府信任度。国家公职人员的贪污腐败给经济发展、社会稳定、道德、法制、社会风气造成极大的危害与破坏,使政府出现信任危机,造成民众政治冷漠,甚至与政府敌对,严重损害了政府的形象和权威。强制公职人员申报其财产收入情况,并作为一种法律规定的公职道德准则要求遵守,是维护政府责任,争取民众信任的表现。

(2) 强化公职人员的自我约束。根据财产申报的基本要求,公职人员不仅要申报其财产的变化情况,而且还要申报其变化的来源,报告其中存在的各种经济关系,这就可能从两个方面促使公职人员自我警醒:一是,迫使公职人员在取得不正当利益时,必须考虑取得不正当利益的风险。不管是否把不正当利益申报出来,都很可能招致事情败露后果。因此,这无疑对贪污受贿行为起了很大的震慑作用。二是,通过履行财产申报义务,经常警醒公职人员的道德行为。

(3) 证明公职人员财产的合法性。对于公职人员来说,他的财产来源可能是多样的、复杂的,当他按照法律申报和公开各种财产及来源,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查和民众的监督时,也表明了他自己财产的合法性。 (4) 发现贪污受贿行为。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对于发现贪污行为,有两方面的具体应用:一是,从调查公职人员虚假的财产申报材料中,发现贪污行为。二是,当发现公职人员的消费水平和生活方式与其收入不相符时,

第4页、共14页 可以对照其以往的财产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其立即申报其财产收入情况,从而发现贪污行为。

(5) 为指控贪污行为提供证据材料。正如《反对腐化实际措施手册》认为在明知公职人员有腐化行为但查不到证据的情况下,它可就其来源不明的财产对其提起诉讼。

总的来说,财产申报制度是通过以反腐败为中心来推进国家廉政建设发展的。

二、财产申报制度的内容。

(一)财产申报主体。即财产申报义务人,是指国家公职人员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向国家申报财产义务的那部分人。根据各国立法体对申报主体范围的规定不同,有极个别国家采用的所有公职人员都需要申报其财产状况,如新加坡;但绝大多数国家采用部分公职人员申报其财产状况的作法。申报主体大致有:

(1) 一定级别以上的公职人员。如美国规定为基本薪金在联邦薪金级别GS-16级以上的官员和雇员。

(2) 议会议员。很多国家规定所有议会议员都需申报个人财产状况。 (3) 法官和检察官。多数国家采取所有法官和检察官都需申报财产状况的立法例,如台湾、韩国、美国等。

(4) 一定级别的事业单位或国营企业的人员。如台湾规定,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需申报财产状况。 (5) 一定级别以上的军官。

(6) 特殊职务人员。有的特殊部门由于其部门的特殊性更容易产生贪污腐败,所以很多国家对特殊部门的申报级别予以降低。如韩国规定:相当于四级以上的担任一般职务的公务员应当申报其财产状况,而对于监察院、国税厅、关税厅相当于五级、六级级别的公务员,警察公务员中警正、警监应申报其财产状况。

此外,各国在财产申报中把申报义务人的亲属也列入申报之列。如韩国规定:“申报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的财产也应当申报”;“但是已出嫁的

第5页、共14页 女儿除外,如果男方入籍妻子家中,则女方的直系亲属均视为男方的直系亲属。”

(二)财产申报的内容。即申报范围,是指申报财产收入应包括的项目和内容。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劳务所得,如工资、佣金、各种酬金或报酬等;(2)投资收益,如财产投资、利息、股息等;(3)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4)固定资产;(5)贵重物品;(6)继承、受赠财产及赔偿费等其他财产。

此外,各国对申报主体债务的申报也作了相应规定。

(三)财产申报的程序。各国根据自己的政治体制及实际情况,对财产申报的申报时间、受理、公布等程序进行了规定。有的国家有专门的机构负责接受并审查申报资料,申报书提交后,一般通过大众传媒或在官方文件上公布。

在申报种类上,一般分为初任申报、年度申报、离任申报三种。在这三类中,初任申报,即在担任某一职务时应当进行的财产申报;年度申报则是一年内申报主体在固定时期内所应当进行的财产申报;离任申报则是在申报主体调离现职、离休、退休、辞职或免职时所应当进行的财产申报。此外,各国对公职人员离任后一定时期内仍应申报其财产状况作了相应规定。

(四)财产申报的审查。主要指专门的审查机关在接到申报后对申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全面等情况作出评价,如有不实、弄虚作假等情况,则通知有关当局或本人,建议采取修正措施。

(五)违法申报的处罚。对拒绝申报或不实申报的违法行为,应受一定的处罚。如美国法律规定:“凡填报不实资料或拒绝填报,将由司法部长在部近的巡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其罚款以不超过500美元为度。”在有的国家,对不实申报,往往对其发现的额外财产以非法所得论,轻者没收,重者则以贪污受贿论处。

三、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特点及缺点

早在1988年监察部就会同国务院法制局,对我国财产申报制度进行论

第6页、共14页 证,并起草了一个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申报财产和收入的规定草案。这次起草工作因各种主客观原因而停止。1994年经中央同意并转发的全国人大“八五”立法规划中,将《财产收入申报法》列入立法项目。1995年制定和实施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以下简称《收入申报规定》)。这个收入申报制度虽然不是一项完整的财产申报制度,但它毕竟在财产申报制度上迈出了重要一步,并成为我国财产申报制度的主要法律文件;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基本框架,在我国反腐的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作用。

《收入申报规定》共有九条,粗放的对我国干部收入申报的宗旨、申报主体、申报范围、申报时间、受理机构、违反责任、解释及生效作了规定。首创的制度往往存在某些缺陷和不足,我认为《收入申报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 法律地位不明确

《收入申报规定》是由中共中央、国务院批准而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制定下发的,在性质上应属于政策性文件。由于在我国此种政策性文件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从而影响了该规定的权威性。从法律的角度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设立,既涉及到维护廉洁政治的公共利益,又涉及到对公职人员财产隐私权的限制问题,无论从哪方面都不宜使用政策性文件予以调整,而应用更为稳定、权威的国家法律予以规范。

(二)《收入申报规定》的内容大都比较粗略,很不全面。主要表现为:

1、关于申报主体方面

《收入申报规定》第二条规定“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领导干部,需依照本规定申报收入。”;“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负责人,适用本规定。”。如此规定至少有以下数处不妥:

第一、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军事机关是国家的重要机构之一,军事官员自然也属于公职人员。在实践中,军事官员贪污腐败的现象也时有发

第7页、共14页 生,对他们的财产状况实行监督也属必要。而根据现行的《收入申报规定》,军事机构的官员显然并不受其约束,使申报主体的范围出现明显的漏洞。

第二、我国目前公职人员有二千万之巨,全部申报财产并不实际,因此对申报主体应予以适当限制。从各立法例来看,申报主体一般均是限于具有一定级别的官员。《收入申报规定》确定申报主体范围为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对此,我们认为有两点不妥:第一,由于中国党政机构层次较多,在县级以下尚有乡、镇一级基层政权机构,其负责首长最接近广大公众,拥有相当的权力。从近些年来中国查获的腐败案件来看,此级首长占有相当的比例。为强化对此等首长的监督,特别是“一把手”的监督,也应将其列入财产申报的主体,至于更高级别政权机构中的科级负责官员,若非从事特别的行业,则可不进行财产申报;第二,从行业上讲,一些特别的机构如司法、行政执法机关等最易发生腐败滥权的事,应要求此类机构中的所有法官、检察官和相对较低级别的警察等也应申报其财产。

第三,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公职人员离退休后的财产收入申报缺乏规定。实践证明,国家公职人员,特别是具有领导或掌握实权的负责人员,在离退休后的相当时期内仍具有相当大的影响力。为防止此类人员利用此种影响而舞弊,也应要求其在离退休后一定时期内申报自己的收入,以便监督。

第四,对公职人员的亲属申报财产缺乏规定。众所周知,公职人员的亲属利用公职人员的身份进行舞弊者甚多,如只要求公职人员申报收入而不要求其家属申报收入,无疑是财产申报制度上的一个漏洞,因为在此种情况之下,公职人员的非正常收入只要转归于其亲属,就可以顺利地逃避监管。

2、关于申报范围方面

设立财产申报制度,应对申报义务人的一切财产收入进行监督,不能有漏项,否则就会降低其作用。《收入申报规定》确定的申报范围,仅限定为4项,即工资;各类奖金、津贴、补贴及福利费等;从事咨询、讲学、写作、审稿、书画等劳务所得;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这种申报范围只反映了申报义务人很小一部分财产

第8页、共14页 状况(如继承的遗产、受赠、偶然所得等均未包括)。这也是本决定称为“收入申报”而不称为“财产申报”的原因。事实上,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包括很多项内容,有动产,也有不动产;有债权,也有债务;还有各种来源和形式的收入。只有将这些财产都予以申报,接受监督,才能真正做到如实申报。因此,《收入申报规定》所规定的申报范围过于狭窄,不足以反映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很难起到监督作用,应予以扩展。

3、受理机构方面

《收入申报规定》所规定的是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负责接受本单位申报主体的收入申报,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申报材料报送相应上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显然,单位组织人事部门主要是指党的干部管理机构,人事部门主要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机构。而按照国外立法,财产申报的受理机构多是法纪监督机构。组织人事部门作为收入申报的受理机构虽然具有方便、灵活、快捷、直接的优势,但却缺乏监督权威,具有随意性很难真正承担起申报财产的稽核工作,而负有监督检查职能的党的纪检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并不受理申报,只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极大的降低了财产申报制度应有的功效。

(三)存有漏项

《收入申报规定》不仅存有上述多处粗略的地方,而且尚有一些应当规定而根本未予涉及的事项。这些事项主要是:

第一,申报的种类方面。综观各立法例,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种类一般有初任申报、年度申报和离职申报三种。此三种申报将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自始至终置于监督之下,为财产申报制度必不可少。但《收入申报规定》只规定了年度申报一种,即每年的7月和1月申报前一个半年的收入,而对监督公职人员财产状况至关重要的初任申报和离职申报却只字未提。

第二,申报资料的转送问题。公职人员的调任是经常发生的事情。因此,许多国家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中,均规定有申报资料因公职人员的调任而予以转送的程序,以保证申报资料的连贯性。《收入申报规定》对这种程序也未作规定,致生漏洞。

第9页、共14页 第三,申报资料是否公开的问题。设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目的,是对申报主体的财产收支情况实行监督。但监督的方式如何即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资料是否公开,不同的立法例采用不同的形式。有的立法例规定,公职人员的财产申报资料可以公开,如美国、我国台湾地区;有的立法例规定,经受理机构首长许可,申报资料可以查阅、复印,如韩国;也有的立法例规定,申报资料除申报者个人自愿对外公开外,受理机关无权公开其申报资料,如英国、日本等。对于此等事项,《收入申报规定》均未作出明确规定。

(四)罚则问题

罚则是任何制度得以顺利实施的后盾,没有罚则或者罚则过轻便不能为制度的实施提供有力的保证。综观设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对违反申报者予以纪律、行政甚至刑罚制裁,以增加财产申报制度的强制性。《收入申报规定》也规定了违反责任,但由于该规定本身属于中央首脑机关的政策性文件,其所规定的责任形式也只能是纪律处分,并不涉及到刑事责任。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相比,此种处分偏轻。但从严格意义上讲,此种缺陷并不是本规定本身所具有,而是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一项缺陷。因此,我认为,在完善我国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时,应增加和充实违反者的行政、刑事责任的内容。

四、完善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构想

在对我国现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缺陷和不足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并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的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提出进一步完善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具体构想。

(一)立法方式

如本文上述,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涉及到对国家廉洁政治的维护和对公职人员财产隐私权的限制,事关重大,应以国家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即由人大颁布一部法律,这样才能获得较高的法律地位和效力,以确保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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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报主体的范围

确定合理的申报主体范围,对于建立有效的财产申报、监督制度,是至关重要的。确定申报主体的范围,应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有重点原则,二是有效监督原则。

根据有重点原则,财产申报的主体不应是所有公职人员,而只限于负责官员及一些重点部门的公职人员;至于哪些负责官员及部门的公职人员作为申报的主体,则应考虑是否符合对公职人员财产状况实行有效监督原则。根据这些原则,我认为,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申报主体可以设定为下列人员:

1、各类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中县(处)级以上的在职负责官员,如政府部门的正副县长、正副市长、正副司局长、正副省长、正副总理等。若非负责官员而只是具有相当级别者,不在申报之列;

2、乡、镇党政机构中的负责官员如乡长、镇长、乡党委书记等;

3、军队团级以上建制的负责首长,如团长、师长、团政委、师政委等;

4、法官、检察官,不论其级别高低;

5、公安、财政、工商、税务、海关等特种机关的相对较低级别的公务员;

6、上列人员离退休后3年内仍应申报财产;

7、上列人员的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三)申报财产的范围

确定财产申报范围应坚持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即能够较为全面、准确地反映申报主体的财产状况。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的规定看,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也包括债权和债务。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公职人员财产申报的范围可确定为:

1、不动产;

2、汽车、船舶、航空器;

3、累计一定数额以上存款、有价证券及其他具有相当价值的物品;

4、累计一定数额以上的债权、债务、投资及偶然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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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工薪收入;

6、智力成果收入及其他劳务收入;

7、财产减少累计一定数额以上的也应申报,以准确反映其财产变动情况。

(四)申报的种类及时限

为全面规范和监督公职人员的财产状况,规定初任申报、年度申报和离职申报都是必要的,也是各立法例的通例。我国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中可对申报的种类及期限作如下规定:

1、初任申报。公职人员应于任职后的适当时间内(如1个月或2个月)申报自己的财产状况。

2、年度申报。年度申报可采取现行的《收入申报规定》中的模式,即每年7月1日至20日申报本年度上半年的财产变动情况;次年1月1日至20日申报前一年度下半年的财产变动情况。

3、离职申报。公职人员应于任期届满前3个月,申报其财产变动情况;被调离的,应在调离前完成财产申报。

(五)受理申报的机构

通观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关于受理申报的机构,大都是享有独立监督职权的国家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认为,受理申报的机构可以分别为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政府的行政监察部门,同时应将申报材料向检察机关备案。

在受理财产申报时,受理机关还应当根据申报主体的级别不同进行具体的分工,即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受理同级首长的申报,此类官员的申报应由上一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机关受理。如省级纪律检查机关和监察机关不受理本省正副省委书记、正副省长的申报,此类官员的申报,应由中央纪律检查监察部门受理。之所以如此构想,是基于对申报主体的财产和行为实行有效监督的考虑,以防止此类官员利用职权在申报财产时对受理机关施加不正当影响。对于国家级领导人如中共总书记、国务院正副总理等等,可考虑在中央设一较为权威的专门机构予以受理。此种特别

第12页、共14页 机构,可在党内、全国人大分设,也可设统一机构,专理此项事务。

(六)申报资料的公开

申报资料的公开与否,是维护公共利益和保护申报主体财产秘密冲突的焦点。对此,不同的立法例采取了不同的态度,有的强制公开,有的有限制地公开,有的则实行内部监督、对外保密的制度。我认为,在公共利益与个人私利相冲突时,两种利益均应有所兼顾,不宜厚此薄彼,以免在维护一方利益时过分地限制另一方利益。同时鉴于我国申报财产的公职人员数量较大,在申报资料公开与否的问题上,可采用有限制地公开的原则。即受理机构对申报主体的申报资料不予主动公开,但经主管官员批准,公民可以基于正当目的查阅;申报人自愿公开的,以及公众强烈要求公开或主管官员认为确有公开必要的,则应公开。

当然,全面公开更有利于监督功效的提高,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实施的难度,我认为在初期阶段不宜实行全面公开。

(七)申报资料的转送与退还

公职人员在调任时,无需在新单位再次申报财产状况,而应由原受理机构将其财产申报档案转送至新的监督机构,以保证申报资料的连贯性。公职人员因被开除、辞职、离退休等原因停止申报2年以后,受理申报机构应将其申报资料退还。

(八)违法处罚

违法处罚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财产来源方面的违法;一是申报程序方面的违法。

1、财产来源方面的违法

财产来源方面的违法是指取得财产的行为违法。在财产来源方面的违法,我国刑法渎职罪中已有规定,但处罚过轻,不利于打击贪污腐败。例如,我国财产来源不明罪法定刑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明显过轻,使犯罪分子把贪污受贿来的赃物推到来源不明罪上去,以求较轻的处罚,不利于打击贪污腐败,因此应当把财产来源不明罪的量刑标准与贪污罪等同。在行政处分中,应当加大处分力度,对降级、撤职、开除

第13页、共14页 的条件可适当放宽,并应增加经济方面处罚的内容,如增加罚款的内容,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剥夺日后领取社会保险,特别是养老保险的权利,并可以剥夺其再次担任公职的资格。

2、申报程序方面的违法

申报程序方面的违法是指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程序的行为,而并非因其财产来源方面的违法。因此,处罚的对象仅限于拒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的申报人。从各立法例的规定来看,违反申报程序的处罚有纪律处分、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三种。我国的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也应含有此三种处罚。

党纪处分是根据党的纪律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给予的处分。政纪处分是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情节较轻的公务人员、法官、检察官、军人等所适用的处分。

刑事处罚适用于违反财产申报制度情节严重的所有人。从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来看,刑事处罚的重点一般为拒不申报或申报不实两种行为。我国的刑法处罚也应设置这两种犯罪。公职人员拒不申报财产罪,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申报其财产的公职人员,无故拒不申报其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公职人员不如实申报财产罪,是指符合法定条件应当申报其财产的公职人员,故意弄虚作假,多报或者少报其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此两种犯罪应作为较轻犯罪予以处罚,可将其法定刑设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为了从经济上对行为人予以制裁,可考虑附设罚金刑。此外,鉴于此类犯罪人不能忠实履行公职义务,法律也应对其设置资格刑,以剥夺其再次担任公职的资格。

“徒法不足以自行。”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的完善、发展,并对反腐败和廉政建设产生巨大效果,需要政治、经济、法律、行政、舆论、社会、教育等多方面的共同努力,以及相关制度的建立、发展与完善,从而最终建立起一个廉洁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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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领导干部财产申报制度

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财产申报制度建立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

公务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新论

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研究

建立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实施官员财产申报制度

论财产申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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