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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3 05:07:4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良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不良贷款管理,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促进稳健经营,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参照银监会《农村银行机构公司类信贷资产风险十级分类指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北荆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农商银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不良贷款是指将荆门农商银行表内信贷资产按照银监会贷款分类标准认定的次级、可疑、损失类信贷资产。

第四条

荆门农商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坚持“真实反映、动态管理、专业经营,合规处置、及时监测、责任追究”的原则。对不良贷款形态要准确分类、真实反映;及时、动态地掌握不良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准确地反映信贷资产质量;根据具体情况对表内不良贷款进行分类管理,成立不良贷款清收部门,原则上小额不良贷款应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在原单位清收,对大额不良贷款、按属地管理原则对发放的所有贷款应实行集中管理;对不良贷款的处置要合规合法,防范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建立风险监测指标体系,跟踪掌握不良贷款风险变化;对造成不良贷款的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以及未按规定管理不良贷款的责任单位或个人,通过经济、纪律、法律及其它手段,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条

荆门农商银行要成立风险管理委员会,辖内各分支机构要成立风险管理小组,负责不良贷款管理的决策、处置、清收、审批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行社依规设立风险管理部门,对集中管理的不良贷款进行监测、预警、计量、考核。

第二章

不良贷款的划分标准

第七条

按风险五级分类划分不良贷款的核心定义

(一)次级贷款。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公司类客户目前的还款能力不足或抵押物不足值,此类贷款存在影响贷款足额偿还的明显缺陷,如果这些缺陷不能及时纠正,银行贷款遭受损失的可能性较大。

(二)可疑贷款。债务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三)损失贷款。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贷款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八条 特别规定

(一)借新还旧贷款:为清收贷款本息、保全资产等目的发放的借新还旧贷款至少划分为次级类。

(二)重组贷款:重组贷款是指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重组贷款至少分为“次级类”;重组后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划分为“可疑类”。重组后借款人经营性现金流量确实可以完全满足还款要求,并经过六个月观察期后或正常分期归还本金两期以上、付息正常的,可不再视为重组贷款,按相关规定进行分类。

(三)逾期天数是风险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行社应加强贷款的期限管理。对于本金或利息逾期超过90天的,一律划入不良贷款类;中长期贷款已签订分期还款合同的,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超过90天的,其全部贷款余额划入不良贷款类。

(四)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管理的有关制度规定、未经正常贷款审批程序而形成的信贷资产,分类结果要下调一级,已划分为损失类的不再调整。

第九条

行社不良贷款划分标准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不良贷款的认定

第十条

不良贷款必须严格按照规范的程序进行认定,以保证不良贷款形态真实。 第十一条

不良贷款的认定由基层行社信贷员进行初分,风险分类小组对信贷员初分建议进行讨论,形成初分意见,初分意见要经基层行社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报上级行社有关部门审核认定,风险管理委员会对审核意见进行讨论,形成最终认定结果。具体分类流程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不良贷款的账务处理

第十二条

不良贷款增加、不良贷款级次改变、不良贷款置换、不良贷款核销、不良贷款清收与盘活的账务核算严格按照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不良贷款的保全、清收与盘活

第十三条

行社要加大不良贷款的清收与盘活力度,逐步降低信贷风险。

第十四条

对不良贷款实行大额集中,小额分散的管理模式。基层行社将可疑、损失类的大额贷款,以及拟采取依法起诉或以物抵债的不良贷款全部移交给行社不良贷款清收部管理,同时风险管理部门要加强与不良贷款清收部及基层行社之间的相互协作。

第十五条

不良贷款清收部要实行单独核算,对接收的不良贷款的账务及财务管理,严格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行社要加强不良贷款的核对和催收,通过函证方式保全诉讼时效。对有担保的,要及时函证催收,保全合同的诉讼时效。要加强不良贷款保全资料的档案管理,定期检查。函证必须以书面形式,需写明合同编号、名称、贷款金额、贷款余额、贷款期限、借款人贷款本息及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等,并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签章。若借款人拒绝或不签章函证,可采取对账等方式向借款人对账或利息清单上签字,达到催收和不中断诉讼时效的目的。

第十七条

不良贷款清收盘活坚持现金清收为主,以物抵债为辅,积极探索让利清收、风险代理、债权拍卖等方式多法清收,并严格控制贷款借新还旧。

(一)因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造成无法足额还清的不良贷款可以实行让利清收。对改制企业实行让利清收的,须提供县级及县级以上政府部门组织的有农信社参加的协调会议纪要或有关正式文字资料;对破产企业实行让利清收的,须提供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法律文书。

(二)对依法起诉后败诉的不良贷款、依法起诉后胜诉但二年内执行不到位的不良贷款、经法律咨询后认为难以胜诉的不良贷款以及可疑贷款、损失贷款中基于抢救风险需要的,可实行风险代理。

(三)对其他难以收回的不良贷款,可以通过招标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债权拍卖。委托的中介机构资质材料、委托合同及其他相关材料必须报上级行社审批备案。

行社可根据辖内分支机构经营管理水平及风险控制能力确定其管理权限。实施风险代理清收方式的代理费用可参照国家发改委、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执行,前期不能支付任何费用。审批完毕后的不良资产市场化清收方案,以及清收处置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省联社风险管理处备案。

第十八条

贷款借新还旧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 1.利息结清;

2.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能按时支付利息;

3.属于周转性贷款;

4.办理了足额、有效的抵押手续。

(二)按权限申报审批。

(三)凡违反上述

(一)、

(二)项规定的,一律视为违规发放贷款,并对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到期贷款进行展期的,必须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利息结清至原到期之日。

(二)借款人生产经营正常,有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能按时支付利息。

(三)有担保合同的,必须由担保方参与签字,保持从合同的法律效力。

(四)原贷款责任人的责任不变。

(五)按正常贷款审批权限申报审批。 第二十条

行社对难以偿还的村组贷款、企业贷款、私贷公用等贷款通过向借款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求偿的方式变更债务主体的,必须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新债务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信用良好,有还款意愿; 2.生产经营正常,有还款能力; 3.办理合规合法贷款手续。

(二)变更债务主体的贷款根据原贷款金额,按正常贷款审批权限申报审批。

(三)凡违反上述

(一)、

(二)项规定的,视为违规发放贷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不良贷款的置换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置换与核销坚持“规范操作、责任认定、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行社组织专班进行认定和考核。具体按照置换、核销不良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不良贷款的核销

第二十二条

贷款损失的核销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严格按照审批权限和核销程序办理,报税务部门核实,维护农信社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失。

第二十三条

基层行社对贷款损失的核销要认真调查取证,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破产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的报告; 2.法院宣告企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法律文书; 3.申报行社向法院提交的债权申报书; 4.企业申请破产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5.法院关于成立企业破产清算组的文件;

6.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的破产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报告;

7.债权人会议通过的重要决议; 8.法院的破产终结法律文书;

9.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10.申报行社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11.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12.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13.对造成损失贷款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14.其他证明材料。

(二)关闭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关闭的文件; 2.会计(审计)师事务所或企业主管部门成立的有贷款发放行社有关人员参加的清算组对关闭企业财产评估和财产分配方案;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4.申报行社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清单及变现清单; 5.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6.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7.对造成损失贷款的有关责任人的处理材料; 8.其他证明材料。

(三)灾害事故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县以上气象、消防、公安、保险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证明;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证明; 3.担保人破产终结裁定书或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担保企业关闭文件、财产分配结果或法院裁定担保效力的证明;

4.企业财产评估、清算、分配方案;

5.贷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含抵押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6.借款人受灾或事故前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 7.其他证明材料。

(四)死亡失踪类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1.法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借款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死亡的证明; 2.财产的法定继承人用财产或遗产偿债的证明; 3.借款合同、借据、受偿财产变现入账单等会计凭证; 4.有担保人但已死亡的,出具

1、2项规定的材料; 5.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贷款损失或贷款呆账核销的认定和审批权限。

贷款损失核销实行分级审批,市州行社对辖内县(市)行社不良贷款核销情况向省联社报备,省联社对不良贷款异动情况进行事前登记备案。

第二十五条

贷款损失核销程序。

贷款损失的核销按“申报→审核→审批→报备→核销”程序进行操作。具体按照置换、核销不良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社要加强对不良贷款核销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不按规定核销贷款损失或贷款呆账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在核销中弄虚作假的,从严追究。

第八章

不良贷款的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七条

行社要根据不良贷款的不同类型分类考核。清收盘活任务要纳入全年业务经营考核体系,与工资奖金挂钩考核。

第二十八条

对行社负责人的考核与奖惩

(一)行社负责人的考核与奖惩包括数量和质量两部分,特别注重真实性。 1.对超额完成任务或清收单户大额不良贷款的,给予适当奖励;

2.对完不成清收盘活年度任务的行社理(董)事长、分管领导、基层行社负责人通报批评。对清收盘活任务完成未过半的行社理(董)事长、分管领导、基层行社负责人诫免谈话;

3.绩效工资的扣发、增发与其考核办法中信贷资产质量包括的分值挂钩,在此分值内依比例扣发和增发。

(二)本金逾期90天以上贷款占比与账面不良贷款率按季度考核。连续2个季度末差额超过2%的行社,且风险不能全覆盖、又无其他特殊原因的,对理(董)事长及分管领导追责。

(三)以2011年末数据为基数,凡基层行社新发生的违规借新还旧(转据)和违规展期贷款金额累计超过1000万元而行社领导未发现的,对行社理(董)事长及分管领导追责。行社应对每笔违规借新还旧和违规展期的责任人按相关规定进行追责。

(四)凡新增本金逾期90天以上贷款未真实反映为不良的,追究行社理(董)事长及分管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员工个人的考核与奖励。将清收盘活任务考核到人,根据完成情况依率计酬。为充分调动员工积极性,可依据结欠时间的长短、贷款利息含量的高低、收贷工作的难易程度,制定不同的奖励标准。对超额完成任务的,可另设单项奖。下欠任务的要给予经济处罚。

第九章

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与分析

第三十条

行社要加强对不良贷款的统计、监测和分析,对不良贷款的风险度和风险变化趋势进行量化反映,为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一条

行社要在规定的时间及时、准确、全面统计和上报不良贷款管理的相关报表资料,做到会计报表与统计报表、不良贷款台账三者一致。

第三十二条

行社风险管理部门应对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检查、考核。按照核实结果与统计报表的差异,将不良贷款真实程度划分为基本真实、不够真实和严重失真三档:

(一)统计报表反映的不良贷款占比与核查结果均相差1个百分点(含)以内的,为基本真实。

(二)统计报表反映的不良贷款占比与核查结果相差1—2个百分点(含)的,为不够真实。

(三)统计报表反映的不良贷款占比与核查结果相差2个百分点以上的,为严重失真。

第三十三条

行社要采取有效方式对不良贷款实时监测。对重点机构和重点客户进行重点监测。

重点机构包括:不良贷款率在全省排名前三名的市州行社、在市州排名前三名的县(市)行社、在全县(市)排名前五名的基层行社;不良贷款余额不减反增或不良贷款率不降反升在全省排名前三名的市州行社、市州排名前三名的县(市)行社、全县排名前五名的基层行社;风险状况发生异动的行社。

重点客户包括:各单位不良贷款余额排名前十名的大户。

第三十四条

不良贷款的监测主要是通过一系列量化指标,对不良贷款风险进行准确的测算,并根据测算结果,采取相应的措施,对风险进行控制。量化指标包括贷款质量指标和不良贷款质量指标。

(一)贷款质量监测指标。贷款质量指标主要包括关注类贷款比例、关注类贷款余额变化率、关注类贷款比例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比例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和现金清收比例。

关注类贷款比例=关注类贷款余额÷正常贷款余额×100% 关注类贷款余额变化率=(本期关注类贷款余额-上期关注类贷款余额)÷上期关注类贷款余额×100% 关注类贷款比例变化幅度=(本期关注类贷款比例-上期关注类贷款比例)÷上期关注类贷款比例×100% 不良贷款比例=不良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不良贷款比例变化=本期不良贷款比例-上期不良贷款比例

不良贷款余额变化=本期不良贷款余额-上期不良贷款余额

不良贷款余额变化率=(本期不良贷款余额-上期不良贷款余额)÷上期不良贷款余额×100% 不良贷款余额变化幅度=(本期不良贷款变化-上期不良贷款变化)÷上期不良贷款变化×100% 不良贷款比例变化幅度=(本期不良贷款比例-上期不良贷款比例)÷上期不良贷款比例×100% 现金清收比例=本期不良贷款现金清收额÷本期不良贷款收回总额×100%

(二)不良贷款质量监测指标。包括正常贷款迁徙率、次级类贷款迁徙率、可疑类贷款迁徙率变化情况。

正常贷款迁徙率=(期初正常类贷款中转为不良贷款的金额+期初关注类贷款中转为不良贷款的金额)/(期初正常类贷款余额-期初正常类贷款期间减少金额+期初关注类贷款余额-期初关注类贷款期间减少金额)×100% 次级类贷款迁徙率=期初次级类贷款向下迁徙金额/(期初次级类贷款余额-期初次级类贷款期间减少金额)×100% 可疑类贷款迁徙率=期初可疑类贷款向下迁徙金额/(期初可疑类贷款余额-期初可疑类贷款期间减少金额)×100% 第三十五条

行社要根据各项报表资料及各种检查资料对不良贷款实行按月监测,按季分析,对不良贷款风险状况和总体趋势作出判断和评价。对风险严重和变化明显的要重点说明,并形成分析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本期不良贷款余额、所有监测指标测算情况。对整体趋势、地区分布及重点行业分布方面出现重大变动和异常情况的,应对其原因进行重点分析。

(二)地区和客户结构情况。对重点机构和重点客户分别列表说明和分析。

(三)不良贷款清收转化情况。分别按现金清收、抵债清收、贷款核销以及其他方式进行分析。

(四)新发放贷款质量情况。对新发放贷款形成不良的监测和分析。

(五)新发生不良贷款的内、外部原因分析及典型案例。外部原因包括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破产、企业逃废债务、企业违法违规、地方政府行政干预等;内部原因包括违反贷款“三查”制度、违反贷款授权授信规定、违法等。

(六)对不良贷款的变化趋势进行预测,提出继续抓好不良贷款管理工作的措施和意见。

第三十六条

行社对不良贷款统计报表与分析报告上报的时间要求。

(一)基层行社的月报随业务报表一同向上级行社上报,季报和年报在每季度或年度终了3日内上报。

(二)县(市)行社的月报在每月终了3日内向市州行社上报,季报和年报在每季度或年度终了5日内上报。

(三)市州行社的月报在每月终了5日内向省联社上报,季报和年报在每季度或年度终了10日内上报。

第三十七条

行社应及时对不良贷款统计、监测与分析结果进行内部披露,并严格遵守保密规定,重要信息的披露范围仅限于内部管理层及相关领导,需要扩大范围的,必须经有关领导批示。

第十章

不良贷款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不良贷款的责任人,要逐笔认定,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属于违法贷款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行社主任(行长)、分管领导及基层行社负责人离任前,由上一级审计部门对其任职期间不良贷款管理情况进行离任审计,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认定。对以后年度发现其任职期间存在的不良贷款管理问题,追溯其应承担的责任,并追究离任审计人员责任。

第十一章

第四十条

不按规定进行不良贷款划分和认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按相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一)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不良贷款形态的。

(二)不满足展期条件,对贷款进行展期的。

(三)逆程序操作,不经调查、审查及有权部门审批,超权限认定不良贷款的。

(四)擅自放宽认定标准,掩盖不良贷款风险的。

(五)违规调整贷款形态的。

(六)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没有按要求落实不良贷款清收管理责任和清收管理措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不及时催收,导致贷款丧失诉讼时效的。

(二)对破产、改制企业不主动介入主张债权,导致债务悬空的。

(三)遗失借款合同或重要资料,导致债务无法落实的。

(四)因保管不善,致使抵押物毁损,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

(五)贷款未收回之前,擅自将抵、质押物退回,导致贷款无法收回的。

(六)隐瞒问题或发现风险未及时报告或未按上级指示及时处理,造成风险加大的。

(七)其他人为因素导致债务无法落实的。

第四十二条

搞虚假清收盘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有套取工资奖金的,退赔套取的全部工资奖金,并处相同金额的罚款。

(一)不满足借新还旧条件,对贷款进行借新还旧处理的。

(二)不满足贷款变更债务主体条件,对贷款变更债务主体的。

(三)立据收息、息随本转的。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规定进行贷款核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对不良贷款统计、监测、分析的有关报表资料信息反映不够真实的,对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对信息反映严重失真的,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二章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六条

行社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联社备案。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原《湖北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管理办法》(鄂农信发[2007]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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