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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权益

发布时间:2020-03-03 04:43: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因无法辞退孕妇 竟调其当清洁工

【案例回放】2007年4月,原本担任上海某公司资深策划的杨女士请了一个月长假到国外探望丈夫。5月21日重新上班时,她得知公司一个项目宣布解散,包括她在内的总共十名员工将要离职。但这时她发现自己怀孕了,为此公司不能解除她的劳动合同,就给她安排了一个清洁工的工作。负责清扫公司男、女厕所,负责地面、纸篓、马桶和洗手面盆等的清洁、消毒和卫生工作。这令她气愤不已:“我月薪9000元,如果签了这份合同,估计就成了‘史上最贵的清洁工’了。”

【点评】尽管杨女士原来的岗位已经撤销,但是调整岗位应当合理,特别是“三期”员工的岗位变更应当减少工作量等以使其适应这份工作。从孕妇这一特殊性来说,清扫厕所这一工作对怀孕妇女不合适。若说公司里再也找不到比清洁工更适合一个月薪9000元员工的岗

位,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预产期前遭遇除名 女工状告电子公司

【案例回放】2008年5月底,外地一电子公司职员祖女士距预产期只有一个月,因患糖尿病,她申请休息未被批准。几天后,她再次要求休两个月“无薪假”,因没有医院诊断证明,再次被拒绝。此后祖女士一直未上班,也未说明,甚至与公司失去联系。一个月后她在加拿大生下孩子。祖女士回国后得知,她在生产的前几天,已被公司除名。祖女士将公司告上法庭,索赔近20万元。公司称,祖女士连续旷工达3天,违反了规章制度。法庭认定,公司与祖女士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

【点评】《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明确规定,经二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的妊娠综合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本人提出申请,用人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此案如发生在上海,结局可能不一样。祖女士当时距预产期只有一个月,只要到二级以上医院开具有关证明,就可向单位提出休产前假的请求,而不必申请休什么“无薪假”,单位应当批准其产前假,这样就没有此后的纠纷了。为享受生育保险 女编辑追讨社保

【案例回放】2011年1月,某杂志编辑李某已怀孕7个月,但从2009年8月进入这家杂志社起,单位从未给她缴过社保,“现在要生宝宝了,我是外地户口,只能通过单位缴金才能享受生育保险,真不知道该怎么办才好!”目前,区劳动监察部门已介入调解,杂志社口头承诺会结清欠款和补缴社保。

【点评】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从2009年7月1日起,与属于参加本市城镇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具有外省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年龄在45周岁以下等情形,应当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如李某等人属于以上情形的,应当补缴“城保”,符合规定领取条件的,可以享受本市生育保险待遇。如李某等人不属于《通知》规定范围,而属于缴纳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范围的,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补缴综保,并按规定承担职工生育期间的工资等。

网络公司女职工未婚先孕遭解聘

【案例回放】2008年1月1日,北京一网络公司与销售人员夏某签订劳动合同。2月3日,她收到了公司的辞退信,公司辞退她的理由是没有结婚就怀孕。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劳动关系。

【点评】未婚先孕分两种情况,一种是怀孕至产前一直未婚,这是违反我国计划生育的行为,如果单位在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将其列入严重违纪行为,一般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有的女工尽管怀孕时未婚,但是在产前已经补办了结婚和生育手续,这种情况下单位以未 婚先孕为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法律依据。

孕期请假遭解职 法院判决须恢复

【案例回放】魏某是上海某电子设备公司职工,2008年4月22日,魏某因孕期不适,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经理:“我身体不舒服,明天请假到医院看看。”经理未回复。次日上午魏某又电话向经理请假,并说明妇幼保健院已出具建议休息一月的医疗证明单。4月24日,公司以魏某“擅自连续旷工三天、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为由,决定自4月2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后法院判决,公司须在10日内恢复与魏小姐的劳动关系。

【点评】现代社会通信手段多样,员工特别是“三期”员工因身体不适等原因以短信、MSN等方式请假屡见不鲜。只要法律法规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未明文禁止,这些请假方式就不能被认为无效。员工在紧急情况下即使未严格履行规定的请假手续,也可事后补交病假证明,单位动辄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依据。但如果员工存在假造病假证明等情形,则可能构成严重违纪。“三期”女工确实构成严重违纪的,单位也可解除劳动关系。孕妇解约后反悔 要求恢复难支持

【案例回放】2008年8月16日,医药检测公司女工丽丽经诊断为怀孕。8月27日,公司与丽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丽丽办理了工作移交,亦领取了补偿金,公司开具了退工证明,后丽丽反悔。法院判决对丽丽要求与医药检测公司恢复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同期社

保费均不予支持。

【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并不禁止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尽管丽丽在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已确诊怀孕,但丽丽在明知自己怀孕的情况下,仍与医药检测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可视为她放弃处分自己的权利,该处分是丽丽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签字解约是出于重大误解,或公司有欺诈、胁迫的行为。所以劳动者在签署解除协议时下笔要慎之又慎,否则事后反悔可能无法得到法律支持。假孕骗续签 女工还十万

【案例回放】张女士原为一公司高级销售代表,月薪1.2万元。2008年7月,公司通过电子邮件,通知下月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孰料两天后,张女士告诉公司相关负责人说,自己已经怀孕,并出示了诊断证明。然而近一年后,公司发现张女士根本没有怀孕,因此将其告上法庭索赔孕期工资、社保等。当地法院认定延续的劳动合同无效,张女士需返还公司社保等近10万元。

【点评】张女士“怀孕”一事系造假,因此延续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无效期间,张女士向公司提供的劳动应为劳务关系,她可以领取工资,但没有相应的社保、福利待遇。

退工以后才知有孕 可否恢复劳动关系

【案例回放】窦女士是外地某汽车4S店客服部员工,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在2008年4月底到期。但就在合同到期的前一天,窦女士发现自己已有40天身孕了。于是她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单位。哪知道单位不买账,声称终止合同通知发出时已经生效,那时窦女士没有提出来就不算。窦女士多次找单位协商都没有谈拢。无奈之下,窦女士只得到劳动部门投诉,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点评】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应当延续到“三期”结束,才可终止劳动合同。但如劳动者在终止劳动合同时不知道自己已经怀孕,办理了退工手续后才发现怀孕了,能否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对此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有不同意见,但确有支持职工请求的司法判例。一种意见认为,当时劳动者同意终止合同是一项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被撤销,劳动合同至少应顺延至“三期”期满。

“未婚先育”女职工不可享受产假待遇

【案例回放】2008年5月17日,某复合材料公司员工小丽在未获得婚姻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她请产假未获公司批准,公司发出提前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小丽经过仲裁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等。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但非婚生育的女职工只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不能享受产假工资。

【点评】享受产假与享受产假待遇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妇女生育休产假是法定的,不管其生育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员工提出要求休产假,企业应批准。但《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无计划生育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分娩的住院费和医药费自理,不享受产假期间工资照发的待遇;

(二)无计划生育的子女在参加工作之前的医药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三)无计划生育子女的托费和管理费全部由其父母自理;

(四)已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应予收回《独生子女证》,停止凭证享受的一切待遇,并收回以 前发给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休完产假回公司复职,却被解除了劳动关系。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北京中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被判支付张女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5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张女士到中瑞泰公司工作。2006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后续订合同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双方均认可张女士于2007年8月即未到公司工作。张女士称2007年8月因其怀孕双方口头协商一致为其办理停薪留职,2008年6月9日到公司上班时,中瑞泰公司以不能再为其安排岗位为由,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中瑞泰公司对此不认可,称根据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张女士未到公司工作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07年8月自动解除。张女士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于2007年1月,并非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附件。

经查,中瑞泰公司为张女士上社会保险至2008年5月,中瑞泰公司称系工作失误。张女

士称其月薪为2950元,中瑞泰公司称张女士基本工资为1500元。庭审中,双方均不愿继续存续劳动关系。

张女士曾以要求中瑞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为由向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张女士的全部申诉请求。张女士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4年7月张女士到中瑞泰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张女士称双方口头约定为其办理停薪留职,并称2008年6月9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就上述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法院无法采信。中瑞泰公司称张女士违反员工手册规定,属于自动离职行为,但其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后,不能证明该份员工手册即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附件,因此,中瑞泰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的理由不足。现双方均不愿继续存续劳动关系,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中瑞泰公司应向张女士支付2004年7月至2007年7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具体数额,因中瑞泰公司未就张女士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法院采信张女士主张,按月薪2950元予以核算。对于张女士要求中瑞泰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说

原告:被单方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长期不上班构成离职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7月就职于中瑞泰公司。2007年1月1日最后一次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08年1月。2007年5月间我怀孕,并于同年8月与中瑞泰公司协商一致停薪留职。中瑞泰公司一直为我上社会保险至2008年5月。2008年6月9日,我产假结束,到中瑞泰公司复职时,中瑞泰公司因公司不能再为我安排职位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我不同意仲裁的结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中瑞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00元并支付因未按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11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2007年7月27日起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并未收到其任何书面通知。依照我公司与其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自动离职。我公司自2007年8月起即不再与原告有劳动合同关系。因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失误,故一直给其上保险。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职业女性生育应有维权意识

近年来,职场女性在迈出人生重要一步——升级为母亲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与单位间的纷扰。

海淀法院对近期审理的涉及女职工权益的案件进行了整理分析,发出呼吁,职业女性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容践踏。依法享有产检时间、产假、哺乳时间。安女士是某公司的业务员,因为生育于2008年初休产假90天,休假期间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工资。由于公司没有为安女士缴纳生育保险,因此安女士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不能报销。安女士因此与公司发生纠纷。 女职工因为孕产期的工资和休假待遇与单位产生争议是涉及女职工权益类案件中最为常见的一类。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享有90天产假,产假期间工资照发;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

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

女职工劳动争议特点

海淀法院在对女职工劳动争议案件进行的一项调研时发现,涉及女职工劳动案件有以下特点:

一、女职工劳动案件所涉及行业广泛。既有大学、科研单位、高技术企业的高素质高学历人员,也有多年在国企从事体力劳动的普通工作人员;既有具有一技之长在新兴产业从事工作的人员,也有外地来京务工的打工妹。

二、女职工因自身素质而导致自我保护能力不一。相对而言高素质高学历的女职工因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较强,故其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以及诉讼过程中,均能依法维权,因此胜诉率较高,也易于调解。而学历低的女性则法律意识淡薄,常常出现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超过申诉时效等状况,导致败诉。

三、基于女性特殊生理特点而产生一定纠纷。因为国家法律规定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给予特殊劳动保护,而这种劳动保护常常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故一些用人单位拒不为女职工报销生育费用,在孕期、哺乳期降低女职工收入,调整女职工工作职位,造成该类纠纷。

四、女职工劳动纠纷涉及争议内容广泛。女职工劳动纠纷内容广泛,包括确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确认单位的开除等决定无效;业务销售提成;工资及加班费纠纷;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享受生育待遇、工伤待遇;转移或赔偿丢失档案问题。

五、女性职工情绪激动,易产生不稳定因素。基于女性的情感特点,以及在诸如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经济收入受到影响,受到与男性不平等待遇后的情绪波动等情况,诉讼中女职工更容易冲动,故而在审理中应予以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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