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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业务试点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20:13: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子公司业务试点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期货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的需要,指导期货公司设立子公司(以下简称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以风险管理服务为主的业务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期货经营机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实施指引(试行)》等自律规则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在充分评估自身业务优势、人才储备、风险控制能力等条件和准备充分的基础上,审慎设立风险管理公司开展业务试点工作。

第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可以开展以下试点业务:

(一)基差贸易;

(二)仓单服务;

(三)合作套保;

(四)场外衍生品业务;

(五)做市业务;

(六)其他与风险管理服务相关的业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试点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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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 试点备案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备案风险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备案时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B类B级;

(二)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处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惩戒;

(三)备案时期货公司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最近6个月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且设立风险管理公司后各项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规定;

(四)具有良好风险管理、合规运作能力和记录;

(五)期货公司持有风险管理公司的股权比例应当持续不低于51%且不得让渡控制权;

(六)协会根据审慎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风险管理服务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清晰的决策与授权体系、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二)具备与试点业务相匹配的资本实力,实缴货币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三)具备与试点业务相匹配的营业场所、专业人员、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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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到监管机构或者行政、司法机关的处罚,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惩戒;

(三)第二家风险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申请设立第二家风险管理公司,除满足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向协会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期货公司关于多家风险管理公司战略规划、业务定位及业务隔离的承诺;

(二)期货公司关于多家风险管理公司的制度安排,包括但不限于业务、人员、信息、场地等隔离制度及相关利益冲突防范措施等。

期货公司不得设立2家(不含本数)以上风险管理公司。

第十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在工商登记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提交以下备案材料:

(一)风险管理公司自律承诺书;

(二)风险管理公司基本信息,包括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

(三)风险管理公司股权结构图,包括持有公司5%(含)以上股权的出资人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说明,以及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四)风险管理公司人员信息,包括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五)风险管理公司章程及管理制度;

(六)风险管理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七)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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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备案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期货公司或风险管理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经补正符合条件且材料完备、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仍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补正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期货公司或风险管理公司出具终止备案通知,3个月内不再受理该公司相同备案申请。

第三章 业务规范

第二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客户资信评估制度,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审核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向客户提供证券期货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应当建立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别的客户和不同等级的服务、产品实行差异化的适当性管理,将适当的服务和产品提供给适当的客户,向客户充分揭示业务和产品风险。

第二十二条 风险管理公司不得与金融机构或自然人客户开展合作套保业务,不得与自然人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

第二十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可以认可母公司对同一客户所进行的投资者适当性评估和分类结果,但应留存全部评估、分类文档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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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信息;

(七)违反账户实名制要求,使用他人证券、期货账户,或将自有证券、期货账户出借或授权给他人使用;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和自律管理规则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场外衍生品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为客户提供融资或变相融资服务;

(二)收取超过履约保障需要的保证金;

(三)依照客户指令使用保证金;

(四)为非标资产规避监管行为提供服务或便利;

(五)中国证监会及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开展合作套保业务,需满足以下要求:

(一)保值标的与客户现货经营相关;

(二)合作套保合同应当明确套保目的及解决方案、品种、规模、期限、账户、出资、风险控制等条款。

第四章 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 期货公司应当认真履行股东职责,加强对风险管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管理,督促其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有效执行,建立和落实对上述制度的有效性评估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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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层次分明、职责明确的业务决策与授权管理体系,明确相关部门、岗位的职责。

第三十八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与其业务规模、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资本约束机制和资本补充机制,严格控制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品和现货的净头寸风险敞口,防止风险过度集中,保持财务稳健。

第三十九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指标体系,定期进行压力测试,有效监测监控经营风险。

第四十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由业务和产品设计、销售、交易执行、合规、风险控制、财务等相关部门或人员共同参与的创新业务和产品的内部审核、风险评估及决策机制,对新业务或新产品的合规性、客户适当性要求、销售原则、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审核与评估。

第四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与期货公司、受同一期货公司控制的风险管理公司在业务、人员、资产、财务等方面应当严格分开,独立经营,独立核算。

第四十二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公司经营危机处臵与恢复方案,包括危机发生后的风险控制和损失承担制度,确保当其陷入实质性财务困境或经营失败时,能够有效控制风险传递,快速有序地恢复正常经营或者关闭部分或全部业务,确保客户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第四十三条 期货公司及其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加强人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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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合理有效的业绩考核和激励机制,防止因不当激励导致工作人员忽视风险、片面追求短期业绩,损害公司利益或扰乱市场秩序。

第五章 信息报送与披露

第五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于协会通过风险管理公司备案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在本公司网站对风险管理公司名称、住所地、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备案试点业务和期货账户开立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一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于每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协会报送月度经营数据和财务报表。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于每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协会报送加盖风险管理公司公章的年度报告,包括运营情况、自律规则执行及内部制度执行情况以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风险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向协会备案相关业务协议和产品并报告其交易信息。

第五十三条 风险管理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当于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协会报告:

(一)设立或终止分公司等分支机构;

(二)进行重大股权投资或并购活动;

(三)发生重大债务违约或者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四)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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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和相关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五十五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开展试点业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及相关自律规则的,由协会依照相关自律规则进行处理。

涉嫌违反法律、法规或行政规章的,协会移交中国证监会或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开展试点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协会对风险管理公司作出书面警示、约见高管谈话的批评警示或训诫、公开谴责的纪律惩戒: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备案报告或备案报告材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建立或执行相关制度;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存在人员违规兼职;

(四)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信息报告和披露。

第五十七条 风险管理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和工作人员开展试点业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协会责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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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人员作出训诫、公开谴责、暂停或撤销从业资格的纪律惩戒。

第六十条 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其从业人员、风险管理公司作出的纪律惩戒,报告中国证监会并抄报期货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相关单位,在协会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布,并记入协会行业信息管理平台及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子公司,是指由一家期货公司控股比例持续不低于51%且拥有控制权的,根据《公司法》设立的以开展风险管理服务为主要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二)基差贸易,是指风险管理公司以确定价格或以点价、均价等方式提供报价并与客户进行现货交易的业务行为。

(三)仓单服务,是指风险管理公司以商品现货仓单串换、仓单质押、约定购回等方式为客户提供服务的业务行为。

上述仓单是指以实物商品为标的标准仓单、仓储物流企业出具的普通仓单、可转让提单等提货凭证或货权凭证。

(四)合作套保,是指为规避客户现货生产经营中的市场风险,风险管理公司为客户提供套期保值服务,以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价格风险的业务行为。

(五)场外衍生品业务,是指风险管理公司根据与交易对手达成的协议直接进行场外衍生品交易的业务行为。

场外衍生品,是指在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期货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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