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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工作指引(征求意见稿)_

发布时间:2020-03-02 16:25:28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工作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推进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开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相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开立银行联名账户]期货公司应当选择有托管资质的银行,为资产管理业务分别开立银行联名账户(以下简称基本账户)。该账户应以“公司简称+资产管理产品计划(或客户名)”的形式命名。

因参与期货或其他非期货类金融品种交易的需要,单一资产管理产品计划可以开立多家银行账户(以下简称辅助账户),该账户名称应当与基本账户保持一致。

第三条 [银行联名账户报备]期货公司应当分别在开立基本账户和辅助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

第四条 [银行联名账户托管]期货公司应当就基本账户的管理方式与客户达成一致意见,采用委托银行托管方式的,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注明,并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

第五条 [开立交易账户]资产管理业务投资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开户管理规定为客户开立或者撤销所管

理的账户(以下简称期货交易账户),申请或者注销交易编码,对期货交易账户及其交易编码进行单独标识、单独管理。

资产管理业务投资非期货类品种的,期货公司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开户规定,开立或者撤销用于资产管理的交易账户(以下简称非期货类交易账户)。

上述各交易账户的名称应当与联名账户保持一致或与联名账户建立一一对应关系。

第六条 [交易账户报备]期货公司应当在开立上述交易账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

期货公司在法规允许的市场开展资产管理交易活动前,应当完成银行联名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开户备案工作。

第七条 [资金流向风险]期货公司经与客户协商一致,可以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写明用于办理委托资产汇入、追加、提取和清退的银行账户(指定账户),客户应当保证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客户要求变更指定账户的,期货公司应当要求客户提供变更的合理依据。

期货公司应当严格遵守反洗钱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慎评估并有效防范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的资金流向风险。

第八条[资金调拨-银行联名账户与客户账户之间]期货公司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与客户明确约定委托期限、追加或者提取

委托资产的方式和时间等。客户追加或提取委托资产时,委托资产应在指定账户与基本账户之间划转。禁止委托资产在客户银行账户与各交易账户之间直接划转。

第九条 [资金调拨-银行联名账户与交易账户之间]期货公司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活动时,客户委托资产只能在基本账户(或辅助账户)与交易账户(期货和非期货)之间划转,不允许客户委托资产在不同交易账户之间直接划转。

第十条 [资金调拨-银行联名账户与公司自有资金账户之间]期货公司与客户合同约定收取的管理费或业绩报酬应当从基本账户划至公司自有资金账户。禁止期货公司以任何名义将客户委托资金从各交易账户直接划至公司自有资金账户(期货交易手续费除外)。

第十一条 [数据报送]期货公司除按照规定向监控中心报送期货交易账户数据外,还应当每日向监控中心报送非期货类交易账户的盈亏、资产余额(净值)、以及客户委托资产的总体盈亏和净值信息。

第十二条 [客户查询]期货公司应当为客户提供委托资产的每日盈亏、净值信息查询服务。期货公司应当告知客户可以登录监控中心投资者查询系统查询委托资产的每日盈亏、净值信息。 第十三条 [账户清算、销户及备案]资产管理委托终止的,期货公

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将剩余委托资产划至客户银行账户;及时撤销期货交易账户和非期货类交易账户,并撤销相关的银行账户。

期货公司应当在上述账户撤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和监控中心备案。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清算情况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报告。

第十四条[合同文书备案]期货公司使用的客户承诺书、风险揭示书、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包括中期协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并及时报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十五条 [股东及高管关联关系备案]期货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以及期货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的父母、子女成为本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客户的,应当自签订资产管理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并在本公司网站上披露其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

第十六条 [业务人员变动备案]期货公司应当将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交易执行和风险控制等岗位的业务人员及其变动情况,自人员到岗或者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所在地证监局备案。

第十七条 [异常交易监控与备案]期货公司应当有效执行资产管理业务交易监控制度,对期货交易账户之间、期货交易账户与期

货经纪业务客户账户之间、非期货类交易账户之间进行的可疑交易或者不公平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对资产管理投资策略及其执行情况、持仓头寸及其比例进行监控,并于月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监控中心报告。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于月度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资产管理业务月度报告。

期货公司应当于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上一年度资产管理业务年度报告。

第十九条 [派出机构日常监管]证监局应当加强资产管理业务日常监管,密切关注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情况,对期货公司上报的各项定期报告认真审核,维护客户委托资产安全。 第二十条 [派出机构现场检查]证监局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安排资产管理业务现场检查,从开户、客户资金调拨、风险控制、数据报送与查询服务、账户清算等各方面对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合规性进行检查,每家公司每个月至少现场检查一次。

第二十一条 [违规事件调查处理]证监局发现资产管理业务存在违法违规或者重大异常情况的,应当对期货公司进行核查或者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有关核查结果和监管措施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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