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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02 19:42:15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当前法院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雷鑫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 黄文德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作为人民法院文明和公正司法的载体已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长期以来,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均认为,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缺乏说服力,严重影响了公正司法形象。”[1]为规范裁判文书.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今年上半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组织人员对全市两级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评查。本文拟结合评查的情况与审判实践.就目前法院裁判文书中普遍存在的问题,结合法院裁判文书改革情况进行研究,期望能够对裁判文书的进一步改革和规范有所裨益。

一、民商事案件中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

所谓民事案由,实际上是对民事案件法律关系的高度概括,也是对民事案件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在整个民事法律大坐标中的准确定位。准确地确定案由,对于裁判文书事实的叙述、说理、适法能起到一个导向性的作用。但在评查中却发现民事案由的确定不准确、不规范,其表现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

与刑事案件的定性相比较,民事案件案由的确定复杂得多。关于案由,很多人都没有意识到。这是民事案件审理以及制作裁判文书中一个非常核心的问题,涉及到对当事人诉的准确把握,涉及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更涉及到法律的准确适用和案件实体的正确处理。准确地识别和理清法律关系并以此确定案由是审理一个民事案件最基础性的工作。评查中发现对讼争案件的法律关系界定错误的突出表现在:一是不能正确解读、把握当事人的诉。只有诉才能启动诉讼程序,没有诉就没有诉讼。但在评查中发现.很多办案人员往往不认真审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甚至撇开当事人诉讼请求来确定案由。在实践中,笔者认为不仅要正确解读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还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确定案由。二是办案法官能力不够,无法准确识别法律关系。怎样从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准确地界定所办案件的法律关系.这是最能体现一个办案人员素质和能力高低的水准。如当事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承办法官却把案件作为一般损害赔偿案件来审理;当事人因企业内部承包问题与企业发生纠纷,明明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只因该当事人是企业的职工,就把它作为劳动争议来处理;等等。三是当一个案件多种法律关系交结在一起的时候理不清法律关系。任何一个纠纷,一般不会只存在单一的法律关系,往往是多种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什么样的法律关系是体现案件本质的基本的法律关系?这就需要从众多法律关系中进行识别。譬如,一个案件,公司股东因为股权发生纠纷,但股东之间又有合同在约束彼此的权利义务,很显然,公司的行为是由公司法来调整的,本案是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不是简单的合同纠纷。如果把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就错了。评查中就有一个案件,把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而且是作为一般的合同案件来处理。案件存在本诉和反诉的情况下对法律关系的识别尤为重要,这涉及到分案和并案审理的问题。如果本诉与反诉所体现的法律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用一个案由可以包容的,那自然要合并审理;如果是两个法律关系,并案审理有利于纠纷解决,可以合并审理;其他的则应分案审理。

(二)案由的内涵把握不准确

任何一种法律关系所对应的案由都有其特定的含义和用法,但实践中我们往往把握不准。譬如,有一个案件,当事人因被打伤要求赔偿.按照新的案由规定[2]。应当确定为健康权纠纷,承办法官却把它定为身体权纠纷,出现这样的错误是由于办案人员对于

1 身体权的内涵把握不准,身体权是指自然人有在不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下保持身体完整的一种权利。该案保护的显然不是这样一种权利。有一案件把案由定为样品买卖合同纠纷,而2008年颁布的新《民事案由规定》里没有这样一个案由,只有一个“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它是指当事人约定按货物样品确定买卖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所引发的纠纷.而且这一案由也与案件实际的法律关系不相符。按照婚姻法解释,[3]当事人以解除同居关系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一个案件.法院就受理了,并以解除同居关系作为案由。这种案件本质上是同居财产的析产以及小孩的抚育所产生的纠纷,新《民事案由规定》就明确了这类案件的案由即“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

案由问题最多最复杂的是。在案件审理中经常把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与劳务关系混淆了。劳动关系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的劳动关系.就是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也就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广义的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概念相近似.劳务关系是一个比较笼统而模糊的概念,除去由劳动法调整的这一块,剩下的部分就被雇佣关系、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其他社会劳动关系所充斥,再剩下的则可称之为劳务关系。但这些关系的界限都不是很清晰。怎么去区分它们?笔者认为.一是以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来区分劳动关系与其他关系:二是认定雇佣关系要紧紧把握几个特征即基于主体的不平等所形成的人身依附性以及被管理支配和服从的关系。在雇佣关系中,报酬与工资的支付相对比较固定,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也相对比较稳定:三是加工承揽关系和劳务关系中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所参加的劳动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前者所完成的劳动具有较高的技术成分,后者的技术含量则较低。

(三)民事案由适用原则使用不当

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应是法律关系的性质加纠纷构成,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新《民事案由规定》将案由分成四级,一级案由由十部分组成,二级案由有三十类,三级案由有三百多种,三级以下有一些四级案由。案由的确定首先要明确界定法律关系.再由低到高逐级适用,即最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的再适用第三级案由,依此类推;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属于主从关系的,以主法律关系确定案由;不属于主从关系的,确定两个案由;法律关系竞合时依当事人自主选择的请求来确定。

(四)习惯性思维定势影响严重

2008年2月颁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对2001年颁布实施的旧的案由规定作了较大的改变,但由于思维惯性的作用,在确定案由时仍然经常适用旧的案由名称。例如,现还经常看到把案件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的情况。其实。这一旧的案由,已经细化成若干个案由,包括:人格权纠纷中的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以及该三级案由下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等七个四级案由;债权纠纷中二级案由下的特殊侵权纠纷中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雇员受害赔偿纠纷、雇主损害赔偿纠纷等多个案由。

(五)裁判文书中存在案由名称不规范等其他问题

在确定案由的过程当中随意性很大,案由经常多一字少一字.甚至杜撰案由。如有的把“离婚后财产纠纷”定性为“财产分割纠纷”,把“共有纠纷”定为“按份共有纠纷”,把“抚养纠纷”定为“抚养费纠纷”,这都是不规范的。类似这样的不规范的情形相当多。评查中就出现了许多稀奇古怪的案由,诸如:返还纠纷、欠款纠纷、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林木损害赔偿纠纷、合伙侵权纠纷、装修装饰合同纠纷、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等等,不胜枚举。另外,审判实践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不相符时,应在文书说理部分明确,或直接在案件由来经过中予以明确。

二、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事实表述不规范、事实认定错误或不清、证据不足等

2 问题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审判工作的基本原则。事实没有查清,就谈不上正确地处理纠纷。评查中发现裁判文书中查明与认定事实部分主要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事实表述不规范等问题。

(一)事实要素不完整,表述不规范

主要是有事实没有证据.事实缺乏证据的支撑或根本没有证据证明,或只是简单地罗列证据,而没有对证据进行认证分析。目前裁判文书还有相当一部分仍沿用旧的文书格式。从评查情况来看,大约还有半数以上的文书是这种模式,这类文书基本上是平铺事实,然后简单地罗列证据,有的甚至连简单的罗列证据都没有,最根本的问题是对证据的分析认证不够.对证据事实的关联性缺乏推理、分析和判断,没有对主要证据的采信与否进行分析说理,对双方争议的关键证据的认定未置可否。

事实问题的核心就是证据,这也是一直以来裁判文书的一个薄弱环节.大多裁判文书或多或少存在这个问题。过去的裁判文书,由于平铺事实,对证据一笔带过,把最核心的问题,用最简单的方式来处理。这样也招来了众多的对司法裁判的质疑。道理很简单:事实不是凭空掉下来的或是捏造出来的,它是通过证据认证分析后所再现的法律真实。事实是需要证据来证明的。是通过证据来推断认定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存在,但体现在裁判文书写作上,简简单单,反映不出当事人对证据的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认证分析和事实认定的过程。

(二)事实表述过于简单,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表述有误或遗漏表述

事实表述该繁则繁.该简则简。但不能过于简单。如一个贩毒刑事案件,其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足50个字,其全文为:“某年某月份以来,被告人某某数十次在某地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吸食”,贩卖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次数、卖给了多少人等重要犯罪事实都不很清楚。还有一个故意伤害的刑事案件,审理查明“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某某在某某县某某镇竹山坳,将本村村民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事件的起因、经过等一些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情节也都不清楚。有些案件中的重要、关键事实是必须表述清楚的,却没有表述。例如有一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按理说这样的案件都会有一个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这是案件的一个关键事实和证据,但在该案的裁判文书当中,除了证据罗列中有这样一个证据外.在事实部分遗漏了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的内容,且说理部分完全撇开了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而对事故责任直接进行了认定。

(三)裁判文书中事实叙述与说理不一致,甚至自相矛盾

查明的事实与案件没有关联而文书中予以表述,案件查明的事实不能为说理服务,或在事实部分未查明。但在说理部分却出现未查明的事实。例如,一个离婚案件.在事实部分,不是查明当事人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夫妻共同财产状况和小孩情况等关键事实,却查什么彩礼送了多少以及其他的事实。说理中出现的事实并未在事实部分查明,许多裁判文书的“本院认为中”经常出现“经查”的字样,但不在事实部分查明,却在说理的时候查明。

笔者认为,裁判文书要做到事事清楚、证据确凿,有三点是必须注意的:一是真正发挥庭审应有的查明事实的功能.不要使庭审沦为形式。庭审中的法庭调查就是为查明事实设置和服务的,庭审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就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然后法院认证,查明案件事实。要善于抓住当事人争议的主要事实、关键事实来展开调查。在庭审中真正把事实查清。最后体现在裁判文书中的查明事实就是对法庭调查进行浓缩后的文字再现。二是强化证据分析意识。强化对证据规则的运用。现在普遍存在证据分析意识不强,运用证据规则的能力欠缺,体现在办案中就是举证责任分配不明确,不清

3 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对证据是否采信以及是否排除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按照法律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举证的义务.法律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除外。一般情况下。在确定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之后。可按法律的规定和日常生活的经验法则,确定当事人各自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自然要承担败诉的结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证据,则有一个证明力比较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就要善于运用盖然性优势证据的规则,采信优势证据一方的事实主张。当然,针对弱势当事人,作为一个法官必须尽到释明的责任,必要时还应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三是要提高文书的写作技巧和能力,做到把案件事实有序地组织起来。

三、说理欠缺或说理不充分

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篇裁判文书的灵魂。文书的说理就是要把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所适用的法律有机的结合起来。一篇好的裁判文书,简洁明快,说理丝丝入扣,如沐春风,自然而然就得出了案件的处理结论。我们在评查中发现的问题有这么几种情形。

一是不讲理

有的案件为什么这样判,根本就不讲理。有一案件,当事人提出自己不是合伙人的事实主张,结果承办法官在事实部分既未查明是否存在合伙的事实并予以认定。承担责任的理由也没有阐明,就直接判决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就是蜻蜓点水,用几句冠冕堂皇、不痛不痒的话一笔带过。这种情况在二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中比较普遍。此外.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判决民事赔偿的部分经常存在不说理的情况。

二是乱讲理.也就是说理不当

有一故意伤害致死的案件,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主动进行了赔偿。死者家属也表示了谅解,这本是被告人的一种悔罪表现。可以考虑从轻减轻处罚,但判决却说“社会影响已消除”,以此理由来减轻处罚。有一受贿案件,给当事人判处了较轻的刑罚,其理由是:被告人“且在本案犯罪活动中未损害国家、集体利益,未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表述明显不当,如果是这样,那就不构成犯罪了,给人的印象就是,似乎法官在为犯罪嫌疑人开脱罪责。在另一个贪污刑事案件中则这样说理:“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明显悔罪表现,可依法认定三被告人情节显著轻微,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如果是情节“显著轻微”,那么就不构成犯罪了,这与最后有罪的判决明显矛盾。再如,一民事案件中,一老太太从一危墙下经过,碰巧危墙倒塌,将老太太压成重伤,老太太遂起诉到法院。状告危墙主人.请求赔偿医药费及各种损失费用。一审判决认为,危墙的所有人和管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接着又说老太太在经过该危墙时,“疏忽安全,警惕性不高,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自负一部分责任,一审法院于是判决原告自负30%的损失。墙系危墙,围墙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没有维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导致围墙倒塌压伤人,其过错是明显的,按照《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应承担过错责任。老太太从墙下经过时,无法预见墙会倒塌,因此她是没有过错的,要其承担责任便无道理。

三是说不清理

因为案件承办人水平和能力问题.不能根据事实和法律充分地说理。有的裁判文书的说理完全不按照案件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来进行,不知所云,即所谓的跑题。有的撇开主要事实和关键证据来说理,有的说理与法律规定明显相背离。如有一房屋权属纠纷,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将房子卖给善意第三人.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很明显混淆了合同的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别。此外,有的判决结果中涉及金钱数额却不知从何而来,依据何在:有的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未作责任划分;有的裁判未阐明适用法律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条款与案件事实关系;有的裁判对当事人的诉请和辩解未作评判,或者二审、再审对原判未作评判等等.这都是说理不清的表现。

四是说理矛盾

说理东拉西扯。经常出现说理前后矛盾,说理与查明的事实矛盾,或者裁判结果与说理矛盾,说理这样,判决又是那样。如一个案件,明明案由为劳动争议,在说理中,又将其定性为损害赔偿,但却拿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劳动法律关系进行说理,自相矛盾,不知所云。再如,有一个案件既然把案由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那么就应该按照合同纠纷的处理原则进行说理和处理。所适用的责任形式应是违约责任,而非过错责任。但是,该裁判书在说理中却又按照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规定来说理和处理。

四、法律适用不准确、不规范

通过这次裁判文书评查,我们发现裁判文书的法律适用不准确、不规范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适用的法律错误

本应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或漏引、多引、错引法条,甚至有的未适用法律就作出判决。如有一个判决,对案件实体作出了处理,因不知道适用什么法律,于是,在适用法律时表述为:“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显然不严谨。还有,当事人虽然没有出庭,但其委托代理人出庭了,有的法官把这种情况也作为缺席审理来处理并适用缺席判决的条款。这显然是不对的。有的刑事裁判文书被告人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却错误适用《刑法》第62条。

二是不遵守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裁判文书的依据应当严格限于法律、法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行政裁判文书可以参照规章。其他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可以在事实部分和裁判理由部分引述,但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譬如,有一个判决,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把省高院的一个规定,作为裁判的依据,这是不当的。裁判依据引用的法律应当准确、完整、具体、层次分明。符合一定的逻辑顺序。评查中的裁判文书不遵守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问题非常普遍.主要表现有:不按先程序法后实体法的顺序引用;重复引用特别法和普通法的相关规定或有特别法规定却引用普通法的规定:适用法律不按法律位阶的高低顺序来引用:既有原则性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不引用具体条文:未按先主后次的顺序引用或引用法条未具体到款、项、目:涉及共同犯罪的刑事判决书未对各被告人所适用的法条分别引用;等等。

在二审中,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是否可以适用民诉法第129条、157条的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目前法院这样的做法很多。其依据是参照民诉法对一审案件的规定.但民诉法对二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这样做确实简单.但也容易留下后遗症。当事人会以法院剥夺其诉权而缠诉。笔者认为应该以判决结案,理由有三: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这样做:二是一审这样做是因为法律规定一审必须要开庭,二审可以进行书面审而不开庭;三是上诉人只是放弃了出庭的权利而没有放弃上诉的权利。其缴纳了上诉费用.办理了上诉的相关手续,完全有理由要求得到一个二审判决的结果。

关于案件中牵涉到其他的法律关系,如何引用法条的问题也值得注意。如有一个案件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涉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就适用了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这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如果涉及的法律关系很多,那岂不是要引用大把的条款,这无疑模糊了案件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在说理部分可以引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来论证说理的正确。而不是作为裁判适用的法条。

此外,法律修改以后。具体法条的位置、顺序往往发生了改变,因此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适用旧的条款.则极易造成法律适用错误。如民诉法修改后,再审应引用第186条而不是第184条,涉及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引述第229条,而不是第232条等,不一而足。

注释: [1]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1998年12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

[2]参见法发(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案由规定)的通知》。

[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法释(2003)19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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