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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区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

发布时间:2020-03-03 13:13: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辖区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存在的问题及采取的对策(海南中院审监

庭)

为了全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1]161号《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的通知精神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的要求,使辖区基层法院的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改革步入规范化,最近,海南中院审监庭先后深入到东、西、中线的10个市县法院对2002年至2003年7月的再审民事裁判文书进行了详细调查。现就辖区基层法院再审民事裁判文书的样式与质量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对策谈几点意见。

一、再审民事裁判文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在制作提起再审民事裁定书样式中存在的问题。

1、关于在当事人称谓方面存在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4条“关于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的规定和《纪要》中附

(三)、附

(五)规定的样式,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称谓,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应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相对的原审当事人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称为“被申请人”。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还是比较普遍地表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甚至有的法院在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却表述为“原告”、“被告”,根本不能体现申请再审人的地位,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是不符的。

2、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案号的写法存在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对于当事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经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其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统一案号为“(XXXX)X民监字第XX号”,而多数基层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案号还写为“(XXXX)X民(再)初字第XX号”或写为“(XXXX)X民(再)字第XX号”,容易造成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案号与决定再审后的民事判决书案号无法区分,也与《纪要》规定不一致。

3、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的内容存在表述不规范的问题。申请再审人(即原审当事人)对生效的裁决申请再审,经过复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的内容时表述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X款第X项(调解案件为第180条)再审立案条件”,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普遍表述为“XXXX年X月X日,原告(或原审原告)或被告(原审被告)提出再审的申请,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甚至有个别法院却表述为“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程序违法,应予再审”或表述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方面确有错误,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根本不符合《纪要》的通知中第24条“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时,不再表述„原判决(调解、裁定)确有错误‟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文字”的要求。

4、关于民事再审裁定书中存在遗漏适用法律条文的问题。根据《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即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生效裁判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人民法院院长依职权决定再审,其民事再审裁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文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第184条第2款的规定,而辖区法院在制作民事再审裁定书中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的规定,普遍存在遗漏适用第18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2款,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案件的法律规定,如果遗漏适用该条款,则造成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案件缺乏法律依据。

5、案外人对生效民事裁决不服提出异议,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在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表述存在的问题。如案外人对生效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其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的当事人称谓与内容如何表述,虽然《纪要》的规定中没有具体的样式,但案外人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如案外人对生效裁判提出异议,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件的,应当以院长的名义依职权决定再审,即可以参照《纪要》中的附

(三)规定样式要求,在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可以表述为:“……(写明原审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和案由)一案,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X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认为,该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X)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第183条、第184条第2款、第208条的规定,并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而辖区个别法院在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中却表述为:“案外人XXX对(XXXX)X民初字第XX号的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或案外人XXX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案外人XXX向本院申请再审(或案外人XXX对本案的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这样表述与《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规定的样式要求不相符。

(二)在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与写作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虽然199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关于再审民事裁判文书样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审监工作改革的需要,但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5条“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判决书改革的几点要求:“(1)首部要规范,程序要公开,判决书应当反映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2)原审诉辩要表述,再审理由要具体,主要证据要列明,争执焦点要明确;(3)正确运用有效证据,区别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4)再审判决书内容紧紧围绕争议焦点、再审申请的主要理由展开、案件争议的焦点可采用多种论证方法、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适用要准确规范;(5)判决主文的表述顺序为: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的规定和省高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试行)》的要求,在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样式与写作标准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与要求来制作,才能突出再审的特点。从中院此次调查及审理2002年以来的再审上诉民事案件中,发现辖区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的样式与写作标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当事人的称谓表述不当。个别辖区法院在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对申请再审人的称谓没有改变,仍保留其原审中当事人的称谓,即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造成原审与决定再审后的当事人称谓没有区分。

2、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普遍没有将原审生效判决的认定与判决结果概要写明。经过这次调查,发现辖区法院在制作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普遍存在没有概要写明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的情况以及没有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写明申请再审人提出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与请求。

3、对案外人提出异议而符合再审条件的,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称谓表述不当。案外人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提出异议,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并以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后,该案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规定进行审理。在再审审理期间,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可将案外人追加为本案中的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案外人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称谓应表述为原告,或者是被告,或者是第三人。而辖区个别法院制作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对案外人的称谓普遍表述为:案外人、申请再审人。

4、民事再审判决书的首部普遍没有写明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叙述不全,甚至有个别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经过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本没有叙述。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5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反映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的要求,制作民事再审判决书的首部时,应当写明原审及再审程序提起的过程,即“申请再审人XXX与被申请人XXX因XX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的(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XX年X月X日,申请再审人XXX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X项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而辖区法院普遍存在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首部根本没有按照上述要求进行叙述,对这一表述很不规范,即“XXX与XXX因XX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XXX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甚至有个别法院却表述为:“XXX与XXX因XX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作出(XXX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XXX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经听证审查,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5、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普遍不依照“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的规定顺序的要求表述。根据《纪要》的通知第25条第(5)项“先维持、后撤销、再改判”的规定,对民事再审判决主文必须表达准确、规范。辖区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中的判决主文不依照上述顺序的要求表述,且辖区各法院之间对这一判决主文的顺序表述很不规范,还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主要体现在:在不对生效民事判决主文作出是否维持或作出是否撤销的情况下,直接在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中作出判决,导致原审民事判决还继续生效。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再审判决均没有提起上诉,造成一个法院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两种不同处理结果的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往往会给再审民事判决中败诉的一方当事人将原审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主文来对抗再审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严重影响法院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

6、在再审民事判决书的主文判决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主要是,在判决主文中直接判决驳回XXX的起诉。对于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的处理结果,是属于民事诉讼程序方面解决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的民事裁定书,不应适用民事判决作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二、应采取的对策

(一)狠抓队伍建设,提高审监人员的业务水平。

我国三大诉讼法设立的审判监督程序,目的是使确有错误的裁判得到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种司法救济手段与措施。因此,辖区法院的领导特别是第一把手要重视审监工作,认识到位,充分考虑审监庭的人员配置,挑选一些具有较强业务素质、办案能力较强、具有良好工作作风和奉献精神的审判人员到审监庭工作,改变目前审监庭审判人员年龄老化、人员配备不齐的被动局面。从事审监工作人员,要充分认识到审监工作涉及的业务范围广、难度大的特点,只有加强业务学习,才能不断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与写作再审裁判文书的水平。同时,要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职能作用,发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案件的监督作用,严格把好再审裁判文书的质量关。

(二)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

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以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或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辖区法院制作再审民事裁定书不外有三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X项(调解案件为第180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应当严格依照《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的样式要求,制作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 第二种情形是人民法院对本院判决(或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案件发现确有错误,需依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的,其制作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的样式,可以参照《纪要》的通知中附

(三)的样式来制作,但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称谓可删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即表述为:XXX(当事人)与XXX(当事人)因XX纠纷一案。

第三种情形是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不论其抗诉的根据和理由是否充分,也不论其有无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都应当进行再审。目前,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辖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海南中院审监庭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的具体作法是:一是可以根据《纪要》的通知第16条“人民检察院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裁定进行再审。……再审裁定书由审理抗诉案件的人民法院作出”的规定,并依照《纪要》的通知附

(四)2的样式要求,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辖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函转由辖区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因此,辖区法院制作决定再审的民事裁定书时,应当参照《纪要》的通知附

(四)1的样式。二是海南中院审监庭对于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对辖区法院作出生效民事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6条、第177条第2款的规定,直接制作民事裁定书,指令该案由作出生效民事裁判的法院进行再审。

(三)严格依照省高院的要求,制作再审民事判决书。

由于1993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人民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中“关于再审民事判决文书样式”已不能适应当前审监工作改革的需要,在最高人民法院还没有制定出新的再审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之前,为了规范辖区法院制作再审民事诉讼文书,我们认为,不论是针对申请再审人对作出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还是以本院院长名义决定再审,或是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目前辖区法院的再审民事判决书,暂时可以参照《纪要》通知中的第25条规定和省高院印发的《再审民事判决书写作标准》的要求制作。

海南中院审监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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