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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3-02 06:42:5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住建部颁发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和《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规划、工程建设施工,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和燃气具生产、销售及管理,特许经营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是本市燃气的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及本市燃气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辖区内燃气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发改委、住建委、规划局、公安局、国土局、财政局、质监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安监局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1 范围内,协同做好燃气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应该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汽车加气站建设项目布局专项规划》由主管部门会同规划部门征求发改委、公安消防、质量监督部门、环保等部门的意见后编制,编制的规划必须符合城市燃气总体规划。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燃气场站、管道燃气输配设施、工程施工建设项目,汽车加气站等必须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工程报建等前期手续。瓶装燃气经营点(供应点)的设置,应当符合燃气建设规划,并经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规划、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

燃气供应方案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公开燃气供应方案,并在新建、改建住宅建设项目的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燃气供应方式。

第八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持有燃气工程设

2 计、施工专业资质证书,并在市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从事燃气工程施工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法定机构确认的相应资格。设计、施工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执行。承担燃气压力容器安装的施工单位必须同时持有社保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选用有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由市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单位负责质量监督。

第十条 燃气场站、气库、储配气站、供气管道(含庭院、室内管道)、输配气站及设施、临时瓶组供气站等工程竣工后,由主管部门、公安消防、安监、环保、质量监督等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住宅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燃气供应方案,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配套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特许经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分为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站和其他类四个经营类别,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向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

3 请特许经营权,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行业经历和良好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参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 企业章程和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三) 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瓶装燃气送气工的身份证明、所取得的有效期内的燃气从业人员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其数量及岗位类型参照《辽宁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 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五)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

(六)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者《城市供气特许经营协议》申请的燃气经营类别和经营区域),企业实施燃气发展

4 规划的具体方案;液化石油气灌装站经营企业、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其他类经营企业应提供燃气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意见;

(七) 气源证明。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供用气意向书;

(八) 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九)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燃气经营点(供应点)除具备上述 (六)、(七)项条件外,还应提供所属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市、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核准意见;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验收意见,同时必须是本市有资质的燃气公司的下属单位或企业。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所包含的内容必须符合《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到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监、质量监督、工商等部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注册登记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安监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

5 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工商行政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答复

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燃气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按季度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状况;

(二)每年的1月31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特许经营报告(内容包括特许经营资产情况、发展、管理、服务质量报告、经营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企业基本状况等)、特许经营财务报告;

(三)按国家、行业、地方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授权书》),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接受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质量和服务质

6 量的监督检查;

(六)燃气企业应在下列事项发生十日内向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报告:远期经营计划(五年或十年经营计划);董事会或监事会作出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决议;燃气企业签署的对企业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合同、协议或意向书;高级管理人员确定或发生人员变更(包括董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发生影响燃气价格、安全、技术、质量、服务的重大事项及其它对燃气企业特许经营业务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加强对生产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完好;

(八)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二十条 燃气企业合并、分立、终止、经营场所及其他重大事项变更特许经营权的,必须提前90个工作日向经营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向燃气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资质审查或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市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检查并予回复。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供应的连

7 续性与稳定性。

燃气企业应在授权主体规定的时间内,保证正常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在移交用于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需的资产及全部档案给授权主体指定的单位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燃气经营业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或出卖《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燃气企业必须在燃气设施及其经过地段路面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四条 燃气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气设备及管道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投资建设的燃气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室内燃气设施的维修保养及更换设备的费用,由使用燃气的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负担,其它设施的维修和更换设备的费用,由燃气企业负担。

第二十五条 需要安装燃气的开发企业应当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燃气安装申请,燃气企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接到申请和有关材料后给予及时办理,并与企业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或协议,报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装工程施工前,要依据公平、公开、公

8 正的原则统一进行工程招标,投标企业必须具备燃气工程施工相应的资质,燃气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安装工程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经质量监督部门定期检验登记,合格后并按期申报检验。

第二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包括: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运行人员、维护人员、抢修人员、瓶装送气工)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才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作业。 燃气企业从事检测、维修、安装工作的员工,必须具有相关专业资格。无专业资格的,不得单独作业。

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培训、考核、监督。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和供气质量。 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居民用气的,除紧急情况外,必须提前四十八小时通知用户。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时以上的,燃气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气。

第二十九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物

9 价部门批准的燃气价格执行,如需调整价格的采取听证会的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按有关规定制定调整价格。

第五章 燃气安全及设施保护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建立燃气设施安全定期巡查制度,做好安全用气知识普及工作,通过新闻媒体、安全用气手册、二十四小时咨询服务电话等多种途径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

燃气企业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对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三条 入户安全检查,要明确安全检查项目和内容,检查的过程中,工作人员要拍摄照片、视频等影像资料,由燃气企业和用户双方签字后,共同留存、备查。 对发现的问题向用户提出整改建议,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发现疑似盗用燃气的行为,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由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安监、消防、公安、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鉴定,燃气主管部门根据鉴

10 定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处罚款项交市财政局。燃气企业无权对用户进行摘除燃气表、停止供气等其它处罚。 各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立入户安全检查的服务和监督电话,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入户前要安民告示,预先张贴通告,并与社区组织联系,以便于市民及时联系或查询相关企业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的资讯,防止上当受骗。

入户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是本燃气经营企业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工作人员,燃气用户要对入户检查给予配合。 对极端不予配合检查的用户,由主管部门组织公安、安监等部门共同到场,采取强制开锁入户检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企业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燃气企业和主管部门发现上述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责令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之前,必须书面通知燃气企业,由燃气企业派人到现场监督指导施工。

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先到燃气企业办理手续,由燃气企业组织拆迁,费用由需要拆迁供气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11 第三十七条 禁止燃气经营单位和燃气用户(任何单位和个人)向钢瓶超量充气、用槽车直接灌装气瓶、加热和摔、砸、倒卧燃气钢瓶、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使用超期未经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钢瓶,燃气钢瓶应定期送交有法定资格、资质部门批准的钢瓶检测机构检测。

第三十八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要求作业。

第三十九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需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准运证报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燃气运输。

第四十条 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由物业办负责管辖区内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燃气计量表由燃气企业统一安装、管理和维修,并由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定期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 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不得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不得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四十二条 用户需要变更名称、使用地址、燃气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当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变更和停用

12 手续。燃气企业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办理。

第四十三条 自购自用燃气单位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三条(一)至(三)项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和证件,方可自购自用燃气,同时不得对外经营。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得转卖或盗用燃气。

第四十五条 禁止燃气具的销售单位销售未经备案认证的燃气具,不得经销无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的燃气用具。

燃气具的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在燃气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具的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第六章 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气体等燃气事故,应当立即向主管部门及燃气企业报告;发生火灾的,应同时向公安消防部门报警;发生燃气中毒,应当及时抢救。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该设立二十四小时事故报告电话,接到燃气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因抢修不及时,造成用户损失,燃气

13 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赔偿。

燃气专业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市政、园林等其它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四十八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抢修抢修完毕后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及时、准确查明事故原因、性质、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相关责任者根据责任的性质和大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

14 全的;

(四)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设置燃气设施,如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

15 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16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以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况严重的,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用燃气数额确定依据计算公式,即犯罪数额=设备总流量×用气时间×用气天数×燃气单价 ,设备流

17 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实际测算的流量计,用气时间和用气天数确定根据查明的实际情况确定,燃气单价确定依据案发时燃气价格为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

18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9 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供应燃气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向用户供应燃气或需要停气、降压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三)使用槽车直接灌装气瓶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保养燃气设施及造成事故的; (五)发现或得知燃气事故未及时抢修处理造成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燃气工程或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投入使用的;

(七)给未经检测、超期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钢瓶充气的;

(八)给无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九)擅自进行企业合并、分立、终止、变更经营场所或其他重大事项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一)无证或超越燃气工程资质证书范围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

(三)自购自用燃气单位擅自对外经营燃气的; (四)无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擅自经营燃气的;

20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

(六)无生产许可证生产燃气用具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的,由工商、消防、劳动、规划、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依照本部门的法律、法规处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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