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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3-03 03:52:1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的指导,规范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及其会员、商户。

“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依法设立的有固定经营场所,开展粮食现货批量交易活动,具有结算、信息、物流等配套服务功能的组织。包括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和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

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油料及食用植物油。

第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负责拟定全国

— 1 —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对粮食批发市场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政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进行规划、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政策,认真履行粮食统计、信息发布和报送、市场诚信管理、粮食质量安全保障、商务纠纷处理等职责,并接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 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市场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提升市场管理水平,为交易双方提供良好的交易环境。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粮食批量交易,加强对交易活动的风险控制,及时制止和处置场内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会员、商户的合法利益,保守商业秘密。

第六条 粮食批发市场正常情况下按市场机制运营,在发生粮食应急并启动预案的特殊情况下,必须按国家要求承担应急保供任务,服从国家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第七条 粮食批发市场是具有公益性的组织,中央和各级地方政府应在财政、金融、土地、税收、交通运输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和扶持政策。

2 —

粮食行业协会应引导粮食批发市场依法规范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章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规划

第八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本地区批发市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与发展规划应指导市场合理布局,避免市场重复建设和无序竞争。主要包括:总体思路、基本原则、主要目标和任务,以及相关政策措施。

第十条 粮食批发市场建设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粮食市场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同时应具备交易结算、信息报送等相关专业人员。

第十一条 粮食批发市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在政府有关部门确认行为发生后1个月内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包括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类型、联系

— 3 — 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

第十二条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是指常年为商户提供粮食批发交易固定经营场所及相关服务的粮食批发市场。

商户是指在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中租赁或购买经营商铺开展粮食批发兼营零售业务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三条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和严格实施场内管理制度,与商户签订经营合同。具体包括:商户进场资格审查、粮食商品进入和退出、库存统计、质量安全检验、监督商户建立购销台账和执行粮食流通统计等制度。

第十四条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加强对商户日常经营行为的管理,引导商户守法文明经营,并负责场内商户经营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商户进行粮食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交易的粮食商品索票、索证并建立档案;应具备质量检验检测等设备设施和持有粮油质量检验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场内交易的粮食商品质量—

4 —

或食品安全指标(有条件的)进行抽检,并建立粮食商品质量安全档案制度。

对于抽检质量不合格的粮食必须停止交易,并依照经营合同进行处理,对无质量安全检测合格报告的粮食,应禁止入场交易,同时向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应逐步开展电子商务和物流配送。开展电子商务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经营条件,并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商户式粮食批发市场内的商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二)在粮食交易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或者囤积居奇、垄断粮食价格、欺行霸市;

(三)未按照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

(四)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

(五)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规范的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5 —

第四章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

第十八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是组织会员进行大宗粮食现货交易,建立会员制、保证金制等相关制度,为粮食交易、交割、结算和履约提供服务,协调处理商务事宜的粮食批发市场。

会员是指在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注册的具有大宗粮食买卖交易能力和经营资格的个人或组织。

第十九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接受会员委托组织粮食采购或销售应签订委托交易合同,告知交易规则。

粮食批发交易规则应载明下列事项:会员资格、权利和义务;交易程序和方式;保证金和货款结算办法;粮食交割办法;违规、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办法;交易纠纷的处理方式;以及须在交易规则中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向买卖双方会员收取交易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用作交易顺利进行和合同履行的保障,并在银行开设账户专门核算,会员保证金和货款应与企业自有资金分户管理,禁止混存混用或将会员保证金和货款挪作他—

6 —

用。

第二十一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应建立健全网络竞价交易系统,组织会员开展远程竞价交易,降低交易成本。

粮食竞价交易应由持有粮油竞价交易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工作人员或其直系亲属参与本市场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活动;

(二)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与买方或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

(三) 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市场价格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某一粮食品种;

(五)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正常市场秩序;

(六)销售不符合国家质量和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 第二十三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应配合粮食等政府相关部门对场内交易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工作。

— 7 —

第五章 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

第二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宏观调控需要和粮食市场体系建设规划设立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并依省级人民政府申请,在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中择优组建地方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使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名称。

第二十五条 地方的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属于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点联系粮食批发市场;

(二)净资产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拥有独立产权的交易场所和一定数量交易席位;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财务会计管理规范;

(五)拥有完善的计算机设备、内部局域网及网络安全设施;

(六)按有关要求配备持有粮油竞价交易员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竞价交易专业人员;

(七)没有不良诚信记录;

8 —

(八)国家有关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基础上搭建全国统一粮食竞价交易平台。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必须进入全国统一粮食竞价交易平台。

第二十七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计划,并指导监督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受国家委托执行政策性粮食采购或销售任务时,粮食卖方或买方保证金的收取标准由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手续费收取标准由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与交易中心协商确定,单边最高不得超过成交金额的3‰。

第二十九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应做到公开、公平、诚信交易,保护买卖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和国家粮食宏观调控顺利实施。具体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应遵守政策性粮食交易有关规定,提供交易组织、履约交割、资金结算及清算、报送交易报表等各项服务,先行协调处理政策性粮食出库纠纷;

(二)督促和监督买卖双方合同履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 9 — 定及时与买卖双方进行结算;

(三)对自有资金与交易结算资金实行分户管理。在银行开设一般存款账户专门核算客户保证金、货款等,开设专用存款账户核算应上缴财政的政策性粮油价差收入、买方违约金等资金,并按规定及时进行清算,提交清算报表;

(四)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竞价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 国家政策性粮食交易过程中,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及交易双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企业自有资金与会员保证金、货款等资金混存混用,滞留、挤占、转移挪用会员保证金、货款及国家政策性粮食价差收入,故意延迟结算;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本中心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活动,其从业人员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参与本市场举办的粮食竞价交易;

(三)与交易的买方、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之间串通,自买自卖,损害国家或他人利益;

(四)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除不可抗力原因,以其他任何理由阻挠、拖延出库,以及拒不执行国家规定的出库费用—

10 —

标准和质量增减价增减量政策规定,超过规定标准向买方额外收取或索要费用;

(五)买方拒不执行质量增减价增减量政策规定,提出超出交易细则的无理要求。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开展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记入市场诚信档案。每次进场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批发市场进行诚信管理,将粮食批发市场的以下行为列入不良记录:

(一)泄露会员、商户的商业秘密;

(二)不按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有关情况;

(三)不承担国家粮食应急保供任务;

(四)不配合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监督检查。 粮食批发市场对会员、商户进行诚信管理,将会员、商户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销售不符合质量和食品安全

— 11 — 标准的粮油商品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列入不良记录。

第三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监督粮食批发市场内商户建立经营台账,检查市场内从业人员资质、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查阅市场和会员、商户的相关资料凭证,并向有关单位调查了解市场的相关情况。

粮食经营台账应包括粮食购进、销售、储存、价格、产地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国家粮食交易中心的设立条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批发市场及会员、商户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

粮食批发市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报送粮食经营统计信息。信息具体包括:粮食交易品种、数量、成交金额等。

第三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粮食批发市场内商户执行国家粮食最低最高库存规定和粮食质量安全状况,监督市场履行应急保供任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粮食批发市场向粮食等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为检—

12 —

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粮食批发市场未履行本办法第

四、

五、六条规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三十九条

粮食批发市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因粮食批发市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租赁)关系的,或因会员(商户)过错或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租赁)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四十一条 商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

四、四十

六、四十七条处理。

第四十二条 会员制粮食批发市场及会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

— 13 — 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商户、会员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粮食批发市场取消其场内经营资格,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损失由商户、会员负责。

第四十四条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一、

二、三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的资格,撤销其国家粮食交易中心名称,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

国家粮食交易中心未履行及时协调处理出库纠纷职责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组织国家政策性粮食竞价交易资格。

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企业及买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

三、

四、五款规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4 —

第四十五条 进场交易粮食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食品安全标准的,按照《食品安全法》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粮食批发市场挪用保证金和货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干预粮食批发市场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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