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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索赔审计的体会

发布时间:2020-03-02 06:56:3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索赔审计的体会

索赔是指在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一方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时间补偿的要求。索赔是双向的,既包括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的索赔,也包括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的索赔(通常称为反索赔)。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项目管理中,索赔与反索赔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也是工程审计中不可忽视的环节。本文主要针对政府投资项目中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的索赔(也是工程最常见的索赔)审计工作中判断索赔合法有效标准做一些粗浅的阐述。

审计工作人员在进行政府投资工程索赔审计时应牢牢把握施工单位的索赔要求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的四个条件(即索赔合法有效的标准),具体如下:

一、与合同相比较,已造成了实际的额外费用或工期损失

索赔审计工作的首要依据就是建设工程合同。审计工作人员在进行索赔审计时,首先应反复阅读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有关工程内容、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双方责任及价款调整等的约定,做到心中有数;其次,把索赔事件与合同有关条款约定对照,看是否已造成了实际的额外费用或工期的损失;最后,进行分析判断,剔除那些没有造成实际额外费用或工期损失的索赔,保留那些确实已造成了实际额外费用或工期损失的索赔进行下一步判断。

比如,某道路路基土石方施工完毕后,由于设计变更道路改线,需重新进行新线路路基的土石方施工,象类似这种设计变更或增加工程内容的情况,与合同相比较,明显已造成了实际的额外费用和工期增加,但索赔能否成立还要进一步判断,还同时满足后面三个条件的索赔才能成立。

又比如,那些已包括在定额取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施工降水排水费、冬雨季施工费、二次搬运费等)中的费用索赔,因其与合同相比没有造成实际的额外费用,所以类似这种索赔是不成立的。审计人员在审计时遇到这类费用索赔时应扣除。

二、造成费用或工期损失不是由于施工单位的过失引起的

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有关责任赔偿规定,施工单位过失引起的费用或工期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责任。实际工程中经常会遇到诸如施工单位自身施工机械设备损坏、施工材料供应不及时、施工质量不合格返工等,导致工期延误或费用增加进行索赔的情况,这些索赔原因均为施工单位的过失引起,其索赔是不成立的。审计工作人员在索赔审计时应认真甄别,凡是确认属于施工单位过失引起费用或工期损失的索赔,其索赔条件不成立,相应费用或工期损失不能给予补偿,由施工单位自己承担。

三、造成费用增加和(或)工期损失不是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风险

“造成费用增加和(或)工期损失不是应由施工单位承担的风险”的判断标准即施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划分原则,一般在合同中都会约定,如果合同中未明确规定,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7版)和国际通用FIDIC合同文本中的有关规定,按以下风险责任划分分类处理:

1.不可原谅的风险责任事件。

此类风险责任事件是指由施工单位自身原因(如施工质量问题、施工机械设备损坏、施工组织不合理、施工材料供应不及时等)造成费用增加和(或)工期损失的事件。其索赔条件不成立,延误的工期不能顺延、费用增加不能补偿。

2.可原谅且应补偿费用的风险责任事件。

此类风险责任事件是指由建设单位原因(如设计变更、图纸延期交付、不能按时提供场地等)和应由建设单位承担风险的原因(如障碍物的因素、不利自然条件、物价上涨、材料涨价、国家有关法令法规及政策性调整等)造成费用增加和(或)工期损失的事件。其索赔条件成立,延误的工期顺延、增加的费用补偿。

3.可原谅但不应补偿费用的风险责任事件。

此类风险责任事件是指由客观事件(主要是指不可抗力、特大罕见暴雨)造成费用增加和(或)工期损失的事件。其索赔条件成立,延误的工期顺延、但增加的费用或造成的损失不能补偿(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

四、施工单位在事件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了索赔的书面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

索赔要成立除同时满足前面三个条件是不够的,还必须同时满足本条规定的“施工单位在事件发生后的规定时间内提出了索赔的书面意向通知和索赔报告”,即索赔的程序、时限必须符合要求,其索赔才能真正合法有效。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的规定,承包人向建设单位的索赔应在索赔事件发生后,持证明索赔事件发生的有效证据和依据正当的索赔理由,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建设单位递交索赔通知。建设单位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对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进行答复和确认。当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此通知未作具体约定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包人应在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建设单位发出索赔通知,否则,承包人无权获得追加付款,竣工时间不得延长。

2.承包人应在现场或建设单位认可的其他地点,保持证明索赔可能需要的记录。建设单位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后,未承认建设单位责任前,可检查记录保持情况,并可指示承包人保持进一步的同期记录。

3.在承包人确认引起索赔的事件后42天内,承包人应向建设单位递交一份详细的索赔报告,包括索赔的依据、要求追加付款的全部资料。

如果引起索赔的事件具有连续影响,承包人应按月递交进一步的中间索赔报告,说明累计索赔的金额。

承包人应在索赔事件产生的影响结束后28天内,递交一份最终索赔报告。

4.建设单位在收到索赔报告后28天内,应作出回应,表示批准或不批准并附具体意见。还可以要求承包人提供进一步的资料,但仍要在上述期限内对索赔作出回应。

5.建设单位在收到最终索赔报告后的28天内,未向承包人作出答复,视为该项索赔报告已经认可。

在实际工程中,很多索赔都不能按上面规定的程序、时限及时办理,甚至有的索赔文件都是在竣工验收后补签的。针对此类索赔,站在审计工作人员的角度严格来讲,施工单位如果未按规定程序及时提出索赔的,其丧失索赔权,事后补签的索赔文件认定无效。

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施工单位没有办法弥补损失,只能说施工单位想通过索赔来主张权利、弥补损失很难行得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2年)内,仍享有要求建设单位进行补偿的权利,即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主张权利。

总之,只有同时满足上述四个条件的索赔才是真正合法有效的索赔,也是审计工作人员审计过程中认定索赔合法有效的唯一标准。只有在认定索赔合法有效后,审计工作人员才能按有关造价文件、规范审核计算进一步确定应补偿的损失,具体计算方法此处不再赘述。

以上是本人根据多年从事工程审计工作实践经验和所学知识对工程索赔审计的一些粗浅的体会,由于本人水平有限,错误或不足之此敬请指处。

(作者单位:新余市审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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