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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3-02 16:37:44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江苏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外资金(含国债资金)投资项目;国家主权外债资金项目;使用各类专项建设资金项目;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泰州市审计局(以下称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本级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部门和单位进行审计或调查,审计可采用跟踪审计、竣工决算审计等方式。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市政府交办的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带资建设项目实行竣工决算必审制度,并可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实施跟踪审计。其余项目,审计机关可适当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可根据需要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参与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组织和聘请审计力量进行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证。

第六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本市当年政府重点建设项目计划和批复抄送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拨付情况通报同级审计机关。

其他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政府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七条 政府重点建设项目和列入审计机关审计工作计划的其他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签订承发包合同时,应明确经审计机关审计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并以审计结果作为价款结算依据,将合同书副本送审计机关备案。

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作为建设单位和施工等单位工程结账依据,并作为财政部门国有资产核定的依据。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及设计规模、投资概算情况;

(二)建设资金来源渠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己到位资金的真实性和项目前期资金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

(三)项目管理中执行招投标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和其他基本建设规定的情况;

(四)有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预(概)算执行及调整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设计内容变更、变更程序的合法性、合规性;

(六)项目各种税费计提和缴纳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

(七)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资质、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拆迁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和补偿安置费用确认程序的合法性;

(十)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交付使用的资产及其手续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十二)项目建设期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三)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资金预留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政府交办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必要时审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投资效益进行评价。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与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制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计划。

第十条 已列入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交工验收)结束后90天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报审时,竣工决算资料必须完整齐全。审计机关对具备审计条件的审计事项应按规定及时组织实施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工程预、决算资料和财务会计资料,检查有关财产物资,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取得的审计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核对签名或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十三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自收到审计报告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审定的审计结果依法出具审计报告,依法需要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出具审计决定书;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刑事责任的,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和财政部门。

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以及其他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审计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责令其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竣工决算审计的,审计机关应督促有关单位按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视情节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依照此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对建设单位违反有关项目批准文件规定,擅自要求设计单位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否则,应当停止建设,并由审计机关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十九条 对建设单位改变建设资金用途,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审计机关有权予以制止,责令限期收回,并建议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应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竣工决算审计中发现的多计或少计的工程款项,审计机关应责令有关单位予以调整,对建设单位已签证认同多付的工程价款,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审计机关应督促责任单位补计、补缴,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虚报投资完成、虚列建设成本、隐匿结余资金的行为,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现行会计制度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建议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审计时,发现社会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实的,依法责令改正;有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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