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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刑事律师:合同诈骗罪金额3万元缓刑案例

发布时间:2020-03-02 10:23:1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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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链接:http://www.daodoc.com/ 【案号】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3)玄刑初字第385号 【案件情况】

被告人迟某某,男,1992年8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被告人迟某某冒名”孙宇”,谎称租赁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18栋3单元206室,在支付定金后,骗得该房钥匙。随后,被告人迟某某冒充该房房主,并办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网络上发布租房信息,将该房同时出租给多名承租人,骗得承租人给付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9700元,后携款逃匿。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www.daodoc.com 被告人迟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赃款等,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至6月9日,被告人迟某某冒名”孙宇”,谎称租赁本市玄武区新庄村39号18栋3单元206室,在支付1000元定金后,骗得该房钥匙。随后,被告人迟某某冒充该房房主,并办理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网络上发布租房信息,将该房同时出租给多名承租人,骗得承租人给付的租金和押金共计人民币29700元,后携款逃匿。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6月7日至9日,被告人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带邰乙、邰甲看房后,与邰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15300元。

2、同年6月8日,被告人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带张某某看房后,与张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000元。

3、同年6月8日至9日,被告人迟某某采用上述方法带胡某某看房后,与胡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骗取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8400元。

同年6月27日,被告人迟某某在长沙市如家七斗星酒店612房间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迟某某的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邰乙、胡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周某、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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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被告人迟某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法院裁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对被告人迟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迟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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