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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头县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3 05:55:1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洞头县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提升城乡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和《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违法建筑的分类处理

第三条

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林水利等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实施本规定。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建筑,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处置。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予以没收违法建筑。

未依法批准,非法占用林地,违反公路、河道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湖泊、水库保护和水利工程运行管理无关的违法建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的违法建筑,由交通运输、农林水利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置。

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违法建筑,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或者街道、乡镇依法处置。

第三章 违法建筑改正

第四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现存违法建筑,可以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责令当事人限期申请补办、变更相关规划许可证,或者采取改建、回填等改正措施:

(一)未按照相关规划许可规定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回填等措施达到与许可内容一致或者恢复到违法建设前状态的;

(二)已进入规划审批程序,符合审批条件,并取得前期审核同意的规划审批文件,但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房屋因灾灭失,未经批准而按原高度、原面积建设的;

(四)以危房改建或房屋维修名义实施整体拆建,未改变原高度、原面积的;

(五)因公共利益需要,整体拆迁安置尚未完成规划审批手续的;

(六)根据新农村建设政策,统一实施渔农村改造的;

(七)未依法批准,因生产生活需要,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使用功能的建筑,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的;

(八)未对相邻合法建筑物的安全,或者未对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采光和日照造成影响的,或虽有影响但取得相邻方书面谅解的;

(九)本规定施行前,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是建设时按照县政府有关规定,经县政府同意建设的。

第五条

符合补办规划许可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凭执法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在三个月内向县住建局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章 违法建筑暂缓拆除

第六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暂缓拆除:

(一)违法建筑拆除后当事人无房居住或者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具备城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房申请资格的,在未获得保障或者未落实住房过渡措施之前;

(二)违法建筑当事人现生活居住用房用地面积未达到我县规定标准或者具备分户建房条件,其违法建筑符合乡、村庄规划要求且拆除后影响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在未充分落实安置政策之前;

(三)原有住房属危房或因自然灾害灭失,原址重建或易地新建的违法建筑当事人,其违法建筑拆除后无房可提供居住的,在住建局作出是否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性质认定前;

(四)用于处置公共卫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的违法建筑,按照实际需求,在县政府作出相关决定前;

(五)公益性质的市政配套设施等违法建筑,包括治安岗亭、公共厕所、通讯设施发射接收塔、基站、配电房以及医院配套医疗用房、公安交警部门应急处置场所、学校室内操场等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特殊建筑,拆除后会对群众生产生活直接造成影响的;

(六)上级文件规定可以申请暂缓拆除的其它违法建筑,参照上级文件执行。

街道、乡镇对暂缓拆除的违法建筑,应当及时作出性质认定、提出具体改正措施并报县住建局备案,县住建局应当对违法建筑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违法建筑没收及处置

第七条

县政府建立由分管领导负责,县监察局、县法制办、县法院、县财政局(国资办)、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审管办(公共资源办)和街道、乡镇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协调解决移交或处置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它设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联席会议研究决定事项:

(一)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移交方式;

(二)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违法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处置价格;

(三)其它事项。

第八条

对不能进行改正,但应当拆除(含局部拆除)的违法建筑,拆除后可能影响相邻建筑物的安全或者对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而不能实施拆除的,由执法部门委托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设计或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执法部门根据鉴定结论作出认定并向社会公示,并报县政府批准后予以没收。

没收违法收入的,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估价报告。

第九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执法部门应在结案后,责成当事人在15日内腾空该建筑物,当事人拒不腾空交付致使没收无法实现的,由执法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腾空后,由执法部门向县财政局(国资办)办理移交手续,县财政局(国资办)应依法接收。

对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在向县财政局(国资办)移交时,应将移交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移交清单、《行政处理决定书》、本单位移交报告,及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文书等一并移交。

移交清单应注明没收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原属单位或个人、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的具体位置、数量、建筑面积、占地面积、建筑物结构和移交时间等。移交清单一式三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分别签字盖章,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可以保留使用的,经批准可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置:

(一)公开拍卖。申请购买者达两人以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有关规定处置。涉及经营性用地的,或者用地属于公开招、拍、挂范围的,以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对依法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公开招、拍、挂,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相关部门确认权属。

(二)回购。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与合法建筑物不可分割或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违法建筑当事人可按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的价格予以回购。

(三)出租。当事人除此建筑物外无其它住所,有回购意愿而经济困难付不起回购款的,可申请租赁。出租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时间不超过五年,期满后需续租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四)政府安排使用。由政府安排给机关、事业单位使用或作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

(五)没收的建筑物属于公益事业的,经县政府同意,可以无偿返还,依法补办相关手续。

(六)经县政府批准的其它方式予以处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回购的,应向被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座落地的街道、乡镇提出申请。联席会议对当事人的回购申请进行审查同意后,县财政局(国资办)可按回购价格,与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期限交纳回购价款,逾期不交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处置后所得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根据本规定予以回购的,回购人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县住建局、县国土资源局应按权限依法予以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对历史遗留的单位和个人建设的违法建筑,如已办理建设计划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立项批复、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其中一项(含)以上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县住建局应当按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结合实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违法建筑拆除

第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在主要街道、重点区域临街两侧或者建筑物共有部分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的;

(六)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

(七)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拆除:

(一)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建设行为实施时乡、村庄建设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超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的;

(四)其他应当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拆除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督促当事人在决定确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街道、乡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违法建筑,应当督促当事人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当事人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为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村居干部等的,所在单位以及监察部门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当事人为城镇居民或者渔农村村民的,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其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对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代为拆除。

对侵占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地的违法建筑,可以依法先行拆除。

当事人自愿拆除违法建筑但是不具备实施拆除能力的,可以申请当事人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代为拆除。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县住建局、街道、乡镇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县政府或其责成的街道、乡镇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施强制拆除。

当事人在县国土资源局决定的期限内不自行拆除,也不委托违法建筑拆除单位代为拆除违法建筑的,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县住建局或街道、乡镇组织实施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对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当由组织实施单位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公安机关、医疗卫生机构、居(村)民委员会和供电、供水、供气、通信、物业服务企业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组织实施单位的要求提供充分的人力、物力、技术等保障。

第七章 违法建筑日常监管

第二十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部门或者街道、乡镇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进行调查处理。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当事人破坏查封现场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街道、乡镇应当牵头建立由社区(村、居)、行政执法人员、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网格化巡查机制,对辖区巡查每天不少于一次,对符合即查即拆条件的违法建筑,实时予以拆除。巡查应当制作巡查工作记录。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通过对建筑材料、施工人员的出入管制及其他有效办法予以制止,并在1个工作日内,及时报告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阻碍有关部门现场查验和移交被没收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故意破坏被没收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包括配套和安全设施)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财政局(国资办)、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对在没收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移交、估价和处置过程中要相互配合,对因人为因素、工作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给予纪律处分;对故意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相关单位和部门未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擅自处置没收建筑物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阻碍有关单位依法实施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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