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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通讯邮政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20-03-02 22:15:31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校园通讯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校园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提高邮政通信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湖南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校区域内的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校后勤处是本市邮政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本校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邮政通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邮政通信是社会公用性事业,是学校发展的重要条件。各部门应当把邮政通信建设纳入学校的发展规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加快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提高邮政通信能力。 第五条邮政部门应当努力提高服务质量,为学校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 便的邮政通信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保护邮政通信设施;对违反邮政通信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学校对在邮政通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九条学校对专营的邮政业务实行统一经营和管理,对非邮政部门经 营的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第十条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包括速递文件业务)由邮政部门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部门委托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普通邮票业务。

未经邮政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印、发行邮政编码簿。

第十一条邮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业务,并签订代办合同。代办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邮政业务规划、资费标准和服务标准。非邮政企业不得冒用“邮政”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不得擅自经营信函、文件资料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邮政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的管理、检查。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政企业,凡使用邮政企业的通信网络经营速递业务的,应当按规定到邮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学校各级部门应当加强邮政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邮政设施的宣传教育。邮政部门应当建立邮政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加强对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保持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妨害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非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工具;

(二)阻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危害邮政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三)利用邮政通信渠道进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活动;

(四)涂污或者损坏邮政信筒(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五)私开邮政信筒(箱)或者向邮政信筒(箱)内塞投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六)伪造或者冒用邮徽、邮旗等邮政专用标志和邮政标志服,伪造或者冒用邮政日戳、夹钳、邮袋、信报兜等邮政专用品。

第十五条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对所接受的邮件负有迅速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冒领汇款。

对确定实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及时退还邮政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邮政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提高工作质量。

第十七条邮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故意刁难用户;

(二)擅自中断正常的邮政业务或者故意延误邮件传递时间;

(三)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四)擅自出卖、出借邮政专用品;

(五)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六)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撕揭邮票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冒领汇款,挪用用户报刊款;

(七)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邮政人员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和用户意见簿,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邮政设施应当保持清洁,并标明开取信件的次数和时间,邮政人员应当按规定开取。邮政人员应当执行邮件传递时限规定,保证邮件的投递质量。

第十九条邮政部门的服务应当接受有关部门和群众的监督;对邮政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条由于邮政部门的责任造成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部门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用户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邮政通信工作正常进行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邮件代投人员和收发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邮件损失或者汇款被冒领的,由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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