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管理,保障人才服务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系指为用人单位与人才相互选择提供居问介绍或其他社会化服务的组织。
第四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的场所、设施和20万元以上的资金;
(二)有3人以上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培训取得合格证书的专职管理人员;实行企业化经营的,还需有3人以上取得经得经纪人资格证书。
(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章程;
(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省内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二)外省公司、企业和其他组织来本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经省人事厅批准。
(三)中央驻鲁单位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事厅备案。
(四)境外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不得在本省单独投资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同本省的公司、企业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合资、合作成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报省人事厅审批。
第六条 申请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书面申请,包括申办者的基本情况和拟设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名称、性质、业务范围、人员构成、办公场地、规章制度等;
(二)工作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包括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称、简历、固定住所等;
(三)服务场所的使用证明;
(四)验资证明;
(五)其它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第七条 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给《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应当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变更或者撤销,须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中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各级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经批准可开展下列业务:
(一)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
(二)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三)办理人才求职登记和人才推荐;
(四)组织人才招聘;
(五)开展人才素质测评;
(六)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
(七)法律法规和政府人事部门准许的其它业务。
第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除从事第九条所列业务外,受政府人事部门委托依法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和相关人事代理及聘用合同鉴证等业务。非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不得接收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不得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和相关业务。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或举办面向社会的人才交流会,必须按规定报经县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凡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实行企业化经营的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其纪经活动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各类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应当加强管理和指导。对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进行检查的人员,须持《山东省行政执法证》,正确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实行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检制度。年检于每年12月份进行。年检主要内容包括:机构及工作人员情况;依法开展业务情况等。
年检程序为: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向批准机关提交《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副本)及其相关材料。批准设立人才市场中介机构的人事部门在接到年检报告15日内作出年检结论。对年检合格的,在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予以确认;对未通过年检的,接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业务范围、不按规定提交年度检验报告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设立的人才市场中介权构,须在施行后两个月内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七条 《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山东省人才市场中介机构年度检验报告书》,由省人事厅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