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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民事送达制度

发布时间:2020-03-03 08:11:03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浅谈我国民事送达制度

摘要

送达是民事诉讼中一项基础性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人民法院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它贯彻于诉讼活动的始终,是程序与程序之间的桥梁,程序法与实体法联接的纽带,是实现诉讼程序、完成实体法任务的渠道。因此,确立科学合理的送达机制,对于保证诉讼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的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民事送达制度设计的疏漏、程序的繁琐等痼疾日渐凸显,日益加重了审判程序的工作量,制约并严重滞后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如何科学的规划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如何才能确保实务操作严格按照制度设计的规定去运作,亟需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学理上和实践中进行缜密的论证并最终做出理性的选择。本文作者分析了国内民事送达制度概况、存在的问题并分析了原因,然后提出了一些具体的改革和完善方案,以改良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立法规定,使之达到相对理想的境地。

关键词: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存在的问题、改革和完善

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民事审判方式的进一步改革,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理念也越来越引起社会的普遍关注。送达是贯穿于民事诉讼进程中的一项不可或缺的诉讼行为,是各种诉讼行为相互联系的基本方式,具有极其重要的实践意义。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受社会环境条件及立法观念的限制,存在诸多缺陷。在民事送达制度方面,主要表现为立法的疏漏、送达方式的陈旧、落后以及送达程序的不规范等问题。这些原因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实践中操作的混乱,己经让“民事送达难”成为了法院的“两大难”之一。

近些年,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完善,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地址确认制度”和“司法专递”等新的送达方式,对民事诉讼送达进行了完善,但是送达理论还是不够完善,许多建议仍然缺乏可行性,新问题层出不穷,如何适应这些变化仍有待法学工作者们进一步探索。

笔者将从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入手,探讨我国民事送达制度在实践中所遭遇的问题及其成因,对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提出一些浅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我国民事送达制度概述

(一)送达制度的概念及其特点

“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没有概念,我们便无法将我们对法律的思考转变为语言,也无法以一种可理解的方式把这些思考传达给他人。如果我们试图完全否弃概念,那么整个法律大厦就将化为灰烬。”①因此研究送达制度从概念入手,很有现实意义。因为在我国,无论是立法界、司法界还是学界对待他都不够重视,对待送达这种诉讼制度缺乏缺乏充分的理解和认识上的高度;对待“送达难”给司法实践造成的巨大困扰缺乏深切体会和关怀。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送达通常被界定为: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行为。此概念有如下四个特点:

1、送达的主体法定。我国人民法院被界定为唯一的送达主体。“送达是人民法院所为的一种诉讼行为。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成为送达2 行为的主体。”○

2、送达的对象法定。限定为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和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等。

3、送达的内容法定。送达的内容是诉讼文书,送达的诉讼文书种类繁多,大致包括四个门类:a、当事人提交的书状类;b、法院的一般性诉讼文书;c、法院的决定、命令;d、裁判文书:调解书、裁定书、判决书等。

4、送达的方式和程序法定。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几种送达方式,分别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各送达方式的硬性规定表明,实施送达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否则不能被视为合法送达,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送达制度的分类

送达涉及的层面相当广泛,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出以下不同的分类。(1)以送达机关的类型为标准,可分为公安机关的送达、检察机关的送达、人民法院的送达和行政机关的送达。(2)以送达的地域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域内送达和域外送达;域内、域外送达一般是以国界为划分标推,即国内送达为域内,国界外的送达为域外。(3)人民法院的送达以审判程序所处的不同阶段为划分标准,又可分为审判送达、执行送达。其四,若依照送达的方式为标准,便可将送达分为直接送达、留置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

五、以审判工作的性质为划分标准,可分为刑事案件送达、民(商)事案件送达、行政案件送达、林业案件送达、执行案件送达等。囿于篇幅所限,本文考察的对象是我国大陆民事诉讼审判阶段的送达。

(三)送达制度的效力

送达的效力,是指法院依法将诉讼文书送达给受送达人后所产生的相应的法律效果。送达的效力因诉讼文书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送达的效力一般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送达后,判决书、调解书开始生效。如,二审判决书,一审、二审的调解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

2、送达后,相关诉讼期间开始计算。如,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其答辩期间将于次日计算;一审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的上诉期间自次日起开始计算等。

3、送达后,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协助义务人当即享有相关权利,承担法定义务。如,原告起诉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的,依照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对于有些必须到庭的被告,还可以强制其到庭。

4、送达后,有关诉讼法律关系随之产生或者消灭。如,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标志着人民法院与被告产生了诉讼上的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了二审判决后,标志着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上的法律关系消灭。

(四)送达的的价值

制度是“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制度与一般程序的不同之处在于它是行为的规范化和系统化,一项制度有其内在的价值、目的和原则,从而外化为具体的各项措施,从理念到措施各方面都是一个有机体。民事送达就具有这样的内在属性,送达不仅仅是纯粹的技术性设计,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直接关系到诉讼的进程,在约束人民法院的行为的同时保障了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它是同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民事保全制度、诉讼代理制度、执行制度等相并列的制度。

民事诉讼“送达难”、“执行难”,己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近年来,在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改革如火如茶进行之时,民事其他各项制度都不同程度地得到了改进,但是遗憾的是,送达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界均成无人待见,鲜人问津。仅有的几篇文章也大多围绕如何改进六种送达方式这些表面的问题而论述,但是,在实务界,送达真的就如同理论界这么寂静吗?不是的,与此形成对照的是,送达事务挤占了基层法院约40%的审判资源,这促使法院急迫地寻求解决“送达难”的妙药良方,以收减压、提速之功效。种种处于摸索阶段的改革方案亟需民事诉讼法学者们在学理上进行填密的论证并作出理性的选择。笔者将送达归结为一项制度,理由有三:

1、送达对法院的诉讼行为具有重要的制约和规范作用如前文所述,送达的主体是法院,法院的一系列送达行为要受其约束,送达不但要求法院按法定方式和程序来送达诉讼文书,而且要通过送达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除此之外还要兼顾诉讼的效率和成本。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必须按照法定的六种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任何超越或者简化的方式都是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接受法院的告知,法院也有义务就程序性事项给与告知,这是民事裁判结果正当性的前提。

另外,民事送达不但要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而且于法院自身应当兼顾效率和成本。民事或经济案件,直接牵扯到当事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和生活,要求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要有较高的效率。高效率的诉讼需要审判活动的高效率,送达作为基本诉讼活动的程序之一,其效率的高低直接影响审判工作的效率。所以,送达不仅仅是将文书送交当事人,还要在程序正当的基础上,选择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效率,节省司法资源。

2、送达保障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

诉讼参与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对民事审判的基本方式产生一定影响的重要因素。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与程序并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送达制度就是为了保证当事人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活动,使得各方在平等的基础上,及时了解到相关信息,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和实体权利。合理的送达,使得当事人能够了解信息,及时参与诉讼,从而保障了当事人参与原则的实现,使得之后的民事裁判也具有了正当性。因此,送达是诉讼参与的必然要求。

3、送达保障诉讼程序的有效进行

送达可在民事诉讼众多环节中发挥作用并显示出其独特的功能。比如,它将立案、答辩、民事保全、开庭、判决、上诉、再审、乃至执行等各阶段联系起来,有效保障了各项程序的进行。这也说明,在正当程序的构建中,送达制度如果缺失的话,必然导致联系、沟通各方的手段残缺,环环相扣的诉讼程序在运作中也会因此遭受制度上的阻滞。 民事程序一旦启动,就要一个阶段,一个阶段,一环扣一环,层层推进,依法定的次序进行下去,其中送达就像一条链子,将各个程序,各个阶段连接起来,从而使得诉讼按照程序进行下去,保障了程序的有效进行。

二、我国民事送达制度现状

(一)立法方面

1、送达立法粗疏

《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的规定仅仅只有8个条文,虽然《民诉意见》和《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对送达进行了解释和补充,但是,这些条文却没有实质上弥补送达规定简单、粗疏的弊病,而且不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与稳定性。

2、送达细节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地址规定的比较狭窄,一般以当事人的居住地为送达地,《简易程序规则》相对区分和扩大了送达的地址范围,但是与国外相比,我国送达的地址还是比较狭窄,这也是为什么送达难的一个主要原因之一。

另外,关于送达的时间和期限,我国《民诉法》没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也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民诉法》只在开庭审理、判决阶段对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合议庭成员通知书以及判决书的送达期限作了规定,对于其他文书的送达,法院应当按照什么期限来送达,却没有规定。这对于当事人的可期待性和对法院送达的监督来讲,无疑是一个盲区。关于送达的期限,我们也只是规定了文书送交到当事人手中生效的时间,而没有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将文书送达出去,这样对法院没有约束力,导致了文书送达迟延,甚至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3、送达方式僵化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规定了六种法定方式,这几种方式当中,有的使用条件苛刻,导致送达不能,如留置送达中邀请有关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在场;有的期限过长,如公告送达期限为60日。这些不合理的规定,往往会造成送达不能和送达迟延。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6种方式己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有的安全快捷、提高诉讼效率的送达方式却没有被立法所采纳,比如诉讼代理人代收文书、电子送达等。原有的关于送达方式的规定,无疑己经不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4、送达责任不健全

在送达中,相关责任人有三种,第一种是送达人、第二种是受送达人、第三种是相关协助义务人。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应该对这三类人的权责予以明确,对于法院方的送达人,应当规定严格按照法定方式送达,对于违规违序、送达不能,终使送达无效而影响诉讼者,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责任;对于严重违反程序,造成重大后果者,给予开除或使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送达人员的积极性,规范送达行为,而且还可以提高对送达的重视,避免实践中的违法、违规送达;对于接受送达人阻碍送达的违法行为,可以告知其丧失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的预期不利后果,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采取罚款的经济措施或者拘留的强制措施,保证正常送达;对于相关协助人,可以考虑运用对于受送达人的相关措施。

(二)司法方面

1、法院方面的问题 (1)送达模式职权化

民事诉讼的模式是指以一定的国情为背景,在一定的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下,为实现一定的民事诉讼的目的,通过在法院和当事人之间分配诉讼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法院与当事人之间不同的诉讼地位和相互关系。可以说,民事诉讼模式的核心问题是当事人与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关系问题。

我国1982年《民诉法》确立的是一种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1991年颁布的《民诉法》弱化了民事诉讼中法院的职权干预,强化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但是,由于法院长期的“官本位”的思想和做法,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职权行为的范围仍然很广,这使法院工作负担并未减轻,人民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出现偏失,造成了人民法院在送达中效率低下、吃力不讨好的局面。

(2)送达人员轻视送达结果

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理念,使得法院及其人员轻视送达及其后果的重要性,对于送达责任心不强,再加上没有法律的约束,往往造成违法送达,多次送达,使得送达不能,从而影响诉讼效率。实践中,尤其是域外的婚姻案件,送达人员不进行实质调查,就轻信一方之言,或者在一方提供的虚假地址送达不能后,就草率公告送达,从而严重影响了另一方的权利,引起了上诉或者申诉的后果,对当事人权利产生极大的危害,降低了诉讼的效率,并且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3)送达司法资源有限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数量和难度大大增加,而法院的财政和编制却没有相应快速增长,这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法院在人、财、物方面的相对匾乏,往往造成了不能按时合法、合理送达;或者法院为了效率,牺牲了诉讼的价值,进行违法操作,“送达难”问题没有解决,反而更加突出。

2、当事人方面的问题 (1)受送达人拒绝接收送达

同原告一样,许多被告对法律也并不了解,有些以为签送达回证就是对原告所述的承认,从而拒签法律文书,甚至有的被告认为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是找自己的麻烦,损害自己的名誉,因此对法院的送达人员产生抵触和对立情绪。对此,笔者认为,送达人员应多做解释,告知被告接受送达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损害其合法权益。

(2)受送达人地址难以确立

司法实践中,被告往往不愿意将自己的地址告诉法院,或者直接给法院一个假的地址,这就导致送达人员送达无门,往往影响了送达的效率,拖延诉讼。《简易程序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应当说,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很强,明确了当事人按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自己送达地址的义务,原告有对被告送达地址进行证明的义务,符合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如果因为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造成无法送达的,其后果应由当事人自己承担。所以,如果将此项规定运用在普通程序当中,可能会大大提高送达的准确性,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3、其他协助义务人的问题

我国《民诉法》第79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但是,在实践中,有关人员不愿意去做见证人,认为做见证人会得罪人,更不用说签名和盖章了。从立法上看,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也没有见证义务。有的即使到场了,也拒绝合作,法律也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使得法律规定流于形式,人为造成送达不能。

(三)社会方面

1、厌诉观念流行

从古至今,中国的老百姓都将涉诉、涉狱看成是耻辱的事情,长达2000年的传统思想延续到了现在,导致中国人普遍不爱打官司,在现代熟人社会中更不愿撕破脸皮对簿公堂,厌诉观念流行。所以当法院送达文书时,怕人知道或者看见,对诉讼产生强烈的逆反和抵触情绪,不去配合送达人员工作,百般逃避、阻碍接受诉讼文书,甚至产生过激行为,而没有意识到这是自己行使权利的方式,这种观念不光出现在当事人中间,有的协助义务人、单位也普遍有这样的观念,导致了“送达难”问题的产生。

2、法律意识淡薄

由于传统思想的存在,以调解为主的方式盛行,老百姓对法律如何规定知之甚少。不知道如何运用法律作为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有的人认为拒收法律文书就可以不受法律的惩罚,有的人寄希望于法院寻找被告,没有认识到被告下落不明会导致案件审理时间过长,或者判决无法执行等风险。最后错失良机,丧失了维护自己权益的机会。这些思想以及行为的出现,其实是对法律不了解,缺乏法律意识的原因,由于这些原因的存在,导致了在送达中出现很多人为干扰因素,影响了送达的效率。

3、户籍制度落后

由于我国经济文化飞速发展,经济活动日益频繁,城镇化建设加快,人口流动性加强,户籍制度也随之改革,国家已逐步建立全国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逐步放宽户口迁移的限制,实现由户的

43但是,目前户籍制度管理向口的管理的转变,实现人口动态管理。○还是比较落后,人口流动和不同城市房屋的购置使得人们居无定所,加大了送达的难度。

三、送达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民事送达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环节具有特殊的地位和作用,但是在过去的几年中,送达制度一直处于民事司法改革理论研究的边缘状态,寥寥的论述也大多围绕着送达方式作千篇1律式的“技术性”描述,民事诉讼送达制度依旧停留在注释法学层面,被关注的仍是如何适用各种送达方式等表面化问题。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颁布了十九年的今天,时代背景和现实状况己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改革和完善民事诉讼送达制度势在必行。同时,司法实务界对送达问题也投入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并就这一问题展开了积极的探讨,寻求解决“送达难”的对策。

(一)转变立法指导思想

立法指导思想就是指立法所应当遵循的基本理念或者基本原则。一个正确、科学的立法指导思想是构建先进民事诉讼法的前提要件。我国《民诉法》制定于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转型时期,带有浓重的计划经济色彩,从主导法律构建和功能设置的基本指导思想上看,仍然是计划经济时代的思想观念,即把民事诉讼法看作是完成国家任务和特定社会治理目标的工具和手段,这不仅与现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特征不相吻合,而且与世界民事司法审判民主化进程,以及基于程序正

44 义、公正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现行《民诉法》关于送达的指导思想也相应地应延续了这种“工具”主义的模式,视送达为一种技术性的安排,法院强调职权主义,而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保障权和知情权。这种忽视程序价值的职权主义模式导致了送达立法指导思想的偏差,不利于构建先进、合理的送达制度,所以转变立法指导思想,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程序性权利,才能从源头上改革和完善民事送达制度。 笔者认为,现代民事诉讼的理念,就是保障诉权、程序公正、程序本位、处分原则、辩论原则、程序选择权等一些基本的理念或者基本的诉讼规律。我国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强调法院的职权,以国家本位为主体,忽视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强调程序工具主义,把诉讼程序视为实现实体目标的手段和工具,只强调程序在保障实体法实施方面的作用和意义,不承认程序本身具有独立于实体法的价值和内在品质的思想认识和观念。这是计划经济的残留思想。构建先进的民事送达制度,就要摒弃这种不合时宜的思想,就是要对当事人送达主体地位、资格的尊重,以及立法上有关当事人诉讼程序保障和诉讼程序权利授予上的完善,从某种意义上说是直接或者间接的保护了对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乃至是实体权利,有利于人民法院的顺利工作,有利于社会的稳定,有利于法制正义、自由、秩序价值的实现。因此,以人权保障为我国民事送达制度修改和完善的基本指导思想,无疑是实现中国民事诉讼现代化的需要。

(二)改革现有的送达方式

1、直接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送达诉讼文书的,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这是民诉讼法对于直接送达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直接送达因为上述规定,而造成了如下几个问题:一是送达地点规定比较单一,立法规定住所地是送达地,在现实中,范围过窄。二是对签收人的范围规定狭窄,我国民诉法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规定了公民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法人和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代理人为法定的签收人。看似较大的代收人范围还是满足不了实践的需要,不利于直接送达的实现。三是“公民”的称呼不尽科学。鉴于直接送达上述的问题,结合过往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当在这几方面改进直接送达的规定。

(1)放宽送达的地点

关于送达地点,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于送达地点规定过窄,仅以受送达人住所地为送达地。这不自觉造成了在除了住所地之外的场所,见到受送达人而不能直接送达的尴尬局面。在此,笔者认为,以送达的目的为出发点,扩大送达地点。除了当事人的住所,居所、工作场所、以及法人的营业场所、事务所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

(2)扩大代收人的范围

如上所述,貌似宽泛的代收人范围仍然满足不了司法实践的需要。何谓“同住成年家属”?何谓“可以送交代理人签收”?法律含糊的托词造成了司法实践的不便。笔者认为,关于有辨别能力的同住家属,不应限于同住和成年。家属不一定要求同住,只要符合“方便送达”标准即可,家属也不必成年,只要其符合“适智”标准,对代收事项具有足够辨别能力即可。

2、留置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79条、《民诉意见》第82条、《简易程序若干规定》第11条对留置送达做出了规定和细化。从司法实践来看,现行留置送达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留置场所过于局限;二是见证人不愿见证和签字。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弱化见证人制度也是一个趋势。笔者认为,留置送达的完善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扩大留置场所范围

我国民诉法规定,受送达人不接收诉讼文书的,可将其留在受送达人住所,视为送达。如同上述关于直接送达的地址,我国留置送达的地址过于狭窄。笔者认为,应当将留置送达地点范围扩展至直接送达场所。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的,送达人可以直接留置文书,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视为送达。

(2)取消见证人制度

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阶段,基层组织和单位对其成员的影响力较强,人口流动性也不大,两者相互依赖,关系良好,民风相对纯朴,基层组织和单位也能配合见证。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员流动性大大增强,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对其成员的控制性减弱,他们不愿意去做见证人,认为做见证人会得罪人。从立法上看,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也没有见证义务。有的即使到场了,也拒绝合作,我们也没有相关的制裁措施。

另外,留置送达是在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时采取的措施,邀请见证人也实非必要,所以,笔者建议取消见证人制度。

3、邮寄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80条和《民诉意见》第85条对邮寄送达作出了基本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对邮寄送达作出了细致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的立法还存在一些缺陷,完善邮寄送达,还需厘清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l)适用邮寄送达给予当事人选择权

我国《民诉法》第80条规定“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实践中,法院经常为了省事和节省成本,首先不进行直接送达,而直接选用了邮寄送达的方式。笔者认为这样的做法是不合理的,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对于直接送达没有意见,法院可以直接送达,直接送达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如果当事人要求法院直接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法院应当邮寄送达,当然,如果是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原因送达不能时,后果自负。赋予当事人选择权是尊重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的表现,同时也可以节省法院的人财物力。

(2)明确邮寄送达主体的地位及权责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7日出台了《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了邮寄送达。该司法解释的出台,大大分流了许多送达工作,对解决送达难问题起到了重要作用。

另外,为了便于邮递送达和司法专递的有效执行,促使邮政机构增强责任意识,2010年国家公务员考试对于邮递人员的选任己经加大了法律专业的背景要求。这无疑是个很好的开始。

4、委托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80条,《民诉意见》第86条对委托送达作出了规定。委托送达目前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困难:一是委托书和诉讼文书及送达回执送出后杳无音讯。二是超期现象严重,受委托法院本身也是送达事务缠身,根本没有精力解决自身送达存在的问题,何况委托送达,受托法院不能按时送达收件人并送回送达回执,导致审理工作不能如期进行,使有的案件的审理一拖再拖,严重影响了诉讼的效率。三是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来来去去,浪费时间,实质上影响了诉讼效率。究其原因:一是地方保护主义作祟;二是法院之间关于委托的费用没有明确,导致受托法院额外的支出;三是法院司法资源短缺,泥菩萨过江,自身难保。委托送达的目的就是让异地的受送达人能够收到诉讼文书。随着目前交通和通讯手段的日益发达,一国之内,甚至国与国之间的距离问题已不是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采用邮寄送达或者其他先进的电子送达方式使受送达人知悉诉讼事项,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取消委托送达,用替代方式进行异地送达。

5、公告送达的改革和完善

我国《民诉法》第84条、《民诉意见》第8

8、8

9、90对公告送达作出了规定。由于三个法条规定过于原则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极多问题。

一是公告送达被滥用。《民诉法》第84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这是我国关于公告送达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公告送达往往被滥用。究其原因,一方面是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恶意促成公告送达。

二是公告送达生效时间过长。《民诉法》84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笔者认为,60日的公告期限过长,原因一方面是过长的期限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是公告送达不在于期限长短,而是公告的刊物是否合适、恰当;还有,公告送达属于拟制送达,对于真正的下落不明人来说,期限的长短没有实际意义。从国外立法来看,各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告送达制度所确定的公告送达生效时间都比较短。比如德国和日本规定为两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20天。

笔者建议我国公告送达应当注意诉讼效率和灵活性,将公告时间缩短为两周为宜。

三是公告送达刊物垄断。《民诉法》规定,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受送达人员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发布的媒体垄断是制约公告送达效果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践中,绝大多数的送达公告通过大众媒体发布。但是,几乎所有法院的送达公告又选择在《人民法院报》发布。这种垄断,造成公告送达收费高、服务差、时效低,严重阻碍了公告送达方式产生应有的效果。

对于上述几个问题的出现,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公告送达进行完善: (l)严格界定下落不明和穷尽其他送达方式 公告送达的前提或者实质条件为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无法进行送达。认定下落不明不能够以受送达人是否在住所地作为单一的衡量标准。现代社会,人员流动性大,受送达人除了住所,还有可能有好几处居所,将不在住所视为下落不明,不尽合理。另一方面,考虑是否历经受送达人亲朋好友之后,仍然无法联系到受送达人,才能视之为下落不明。

最后,考虑法院是否进行了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而不能。所以,为了防止公告送达的滥用,有必要明确什么是下落不明,还要穷尽其他送达方式方式,先行联系当事人。只有在上述方式下还无法联系上受送达人时,才可以公告送达。

(2)缩短送达的期限

笔者认为公告送达的价值集中体现为程序正义和保障受送达人诉讼信息获知权。德国和日本规定公告送达期限为为两周,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为20天。结合外国和台湾地区立法例,笔者认为应当缩短公告送达期限,以20日为宜,20日之后,视为送达。

(3)强化原告的举证责任、法院的审查责任

受送达人是否下落不明主要由原告举证。“如原告提供了对方住址等基本信息,仍然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才一可以依法公告送达。”。

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对公告送达审查机制不严格,为了结案率或者与原告勾结,在没有确定被告是否下落不明,更未穷尽其他送达方式之前,直接采用公告送达,严重地侵害了被告的利益。所以,应当加强法院对采用公告送达的审查力度,如果法院相关人员违规、违法操作、造成了案件错误,可以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三)增设新型送达方式

如上文所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原有的6种送达方式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立法有必要设立一些安全快捷、提高诉讼效率的送达方式,比如简易送达、电子送达、当事人选择送达方式等。

1、增设电话送达方式

据中国新闻网消息,20011年11月23日前,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了今年10月通信业运营状况。数据显示,我国电话用户累计达到11.15亿户,其中移动电话用户数达到7.3亿户,而互联网宽带接入用户总数首次突破1亿户。我国目前城乡电话的普及率可见一斑。用电话通知当事人有关诉讼事项,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但缺点是没有书面的送达证明。实践中有两个解决办法:一是电话录音,可以完整记录通话内容,可以和其他诉讼材料一起归档。二是电话记录,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内容包括通知人、受话人、拨出电话和受话电话的号码、通话时间、通话内容等,由两个以上的证明人签字。另外,笔者认为,为了确认对方是受送达人,送达人员要询问被通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年龄、职务等基本情况,以便确认其身份,然后再告之其诉讼文书的内容,并说明送达的法律效力以及该电话的通话内容已作了录音的情况。以便维护受送达人的法律权利。

2、增设电子送达方式 当今世界已迈入“电子化”、“网络化”时代,已由居有定所、安居乐业的时代迈入人口快速流动的时代。这既使送达面临挑战,也给送达制度的“升级”提供了契机。我国《民诉法》没有规定电子送达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38条指出:加快计算机信息网络建设和通信建设,统一网络应用软件,这是为现代科技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结合提出的初步构想。

现代通讯手段为迅捷地送达诉讼文书提供了技术手段,充分利用这些手段非但不会限制程序保障,反而能提高程序的效率,但这些送达手段的运用必须经受送达人确认或有证据证明受送达人确己知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5号《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认可了这些送达方式,但仅限于基层人民法院在简易程序中适用,因此,司法解释应考虑把这些方式推广适用到所有的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

(1)电子邮件送达

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对电子邮件送达持肯定态度,现在美国国内、欧盟成员国之间的电子邮件送达是有效的。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法院上网发布执行公告,福建省泉州市中级法院网上开设执行工作网站,这些都为法院利用互联网送达诉讼文书提供了有益的尝试。如上文所摘引的数据显示,我国截至2011年11月底互联网用户己突破一亿大关。11年累计新增互联网宽带用户1800.8万户。我们可以大胆的预测正如电话用户的飞速发展一样,互联网用户也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与日俱增。

电子邮件送达同样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特点,而且现在一般的基层法院都基本上实现了网络的普及并建立了法院的官方网站。确立这一送达方式的建立也已有了硬件的基础,学界所争论的问题是,电子邮件送达难以确定受送达人是否签收、送达的安全性问题。这也是笔者所担心的问题。但是对于解决这个问题我们不是无能为力,而是方法的问题。考虑到邮件送达的普及率,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最好事先征得受送达人的同意,同时为了确认受送达人收到诉讼文书,事后由受送达人确认或者出具证明,或者在电子邮件发出后,注意存档并书面说明。当技术达到可以使接收邮件的计算机在收到邮件后能够自动发出“功能性回执”的水平时,将该回执存档作为送达证明。同时,

57另外,利用密钥技术保证诉讼文书在传输过程中的安全性。○笔者认为,为了确保受送达人收到且阅读了邮件,我们可以结合电话询问是否接收送达和了解了文书内容,将电子邮件送达的不确定性和安全性降到最低。

(2)网络公告送达

所谓网络公告送达方式就是在法院官方网站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来张贴送达内容。我国法律上规定的公告送达还主要局限于张贴和报纸,网络还不是法定的公告送达方式。互联网络的出现,为法院拓宽公告的覆盖面,提高公告作用创造了条件。与传统的报纸、电视等媒体不同的是,互联网使人可以在任何一个角落与世界的其他部分保持同步、即时、紧密的联系,它大大拓宽信息的传播面,也使得法院在互联网上建立自己的网上公告提供了便利。这种网上公告的出现,使得原来只能局限于法院所在地的公告可以借助互联网迅速传播到世界各地。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1亿多,而且每年以上千万的速度

增加,采取网络公告送达已成为可能。但是如同公告送达一样,网络公告的使用要严格限制,笔者认为,网络公告应当和公告送达相互结合适用,这样不仅扩大了公告送达的范围,节省了法院成本,而且更加有利于受送达人,使其了解文书的机率大大增加。所以,网络公告送达已是不可或缺的方式。

送达制度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但却没有受到应有的对待,不论从条文数量上还是质量上来看,都与其民事诉讼制度的地位不符。立法如此,司法实践中,问题更是层出不穷,并形成了“送达难”的怪现象。伴随04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解决了“执行难”问题之后,笔者认为,下一步,“送达难”问题的解决己是箭在弦上,刻不容缓。

本文在前辈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试图对我国民事送达存在的问题以及成因做一个全面的分析,并从多个方面对我国送达制度的体系提出了一些改革和完善的建议,说是建议,无非拾人牙慧而已,囿于笔者学识浅显,文章语言随意性较大,有的观点还不够成熟,文章着实存在不少问题,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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