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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09

发布时间:2020-03-03 00:14:29 来源:范文大全 收藏本文 下载本文 手机版

 宁规字〔2012〕254号 签发人:赵晶夫

各有关单位、局机关各处室、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规划管理,统一审批标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对《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予以颁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凡是新申报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均应执行本规定。

特此通知。

附件: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集约利用土地与空间资源,规范建设用地容积率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建设项目容积率指标计算的规划管理。

第三条 容积率是指某一基地范围内,地面以上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总和与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权属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地上总建筑面积÷建设项目权属用地面积。

其中,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中,建设单位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的面积,不包括规划的城市道路、河道、绿地、中小学等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等代征用地面积。 第四条 新建建筑被自然地形部分掩埋的,当掩埋长度不足本层建筑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下同)三分之一时,该层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

一、不足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的二分之一计入容积率;掩埋长度超过本层建筑外墙周长三分之二时,该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其中,住宅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2米以内的建筑部分、其它建筑顶板标高超出室外地坪标高1.5米以内的建筑部分,视为被掩埋。

建设单位为满足建筑被掩埋需要而人工堆土的,仍按实际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第五条 公共建筑底层布置净高3.0米以上架空层的,除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外,其余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第六条 建筑层高应严格控制,其中住宅建筑层高不得超过3.6米,公寓(包括酒店式公寓)和办公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普通商业(门面房)建筑层高不得超过4.8米,超市、大型商场、电影院、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业建筑层高根据审定的规划方案确定具体层高。

以上各类建筑,凡超出上述规定的,计算容积率指标时,每超出2.2米,则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1倍计算,不足2.2米的,该层建筑面积按该层实际建筑面积增加0.5倍计算;其中住宅、公寓建筑的起居厅,办公、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大型会议室等公共部分仍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建筑层高是指上下两层楼面或楼面与地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七条 建设项目使用建筑节能新技术导致建筑面积增加的,在符合建筑间距、退让、高度、日照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情况下,增加部分可不计入容积率,但需提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建筑面积增加证明。

第八条 对容积率计算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规划设计条件中做出特别说明,并纳入土地出让合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原“宁规规范字(2009)1号文中《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宁规字(2010)64号文”同时废止。

南京市建筑间距规划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间距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结合当前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当建筑之间形成对角布局(指一建筑在另一建筑的正向及侧向延长线之外),且住宅为被遮挡建筑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或多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8米或垂直距离大于15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小高层时,遮挡建筑与被遮挡住宅的最小间距应满足水平距离大于15米或垂直距离大于20米的要求。 当遮挡建筑为高层时,高层建筑与被遮挡住宅应当满足日照计算的要求。

第三条 住宅建筑南侧阳台(不包括突出于山墙面之外的部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一) 阳台累计总长度大于该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

(二)阳台悬挑长度大于2米的。

第四条 南北向布置的建筑,当住宅为被遮挡建筑且方位偏角小于30°时,其东侧或西侧一般不得设置裙房以外的东西向建筑;设置裙房且该住宅内与裙房等高部分布置为卧室和起居室的,其窗洞与裙房连接点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或须满足日照计算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建筑与建设用地以外现状无电梯的7层住宅之间的建筑间距,按照《细则》第四十三条中建筑与多层住宅的规定控制。

第六条 当建筑平行布置且遮挡建筑为高层住宅、被遮挡建筑为非住宅建筑(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除外)时,高层住宅与低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5米,高层住宅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18米,高层住宅与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不得小于25米。

第七条 与住宅南北侧相邻且单独布置的单层传达室、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在符合消防和施工安全等要求且与住宅相邻一侧不开窗时,传达室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配电房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第八条

历史文化保护地段的建筑布局方式可不执行上述规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酒店式公寓规划审批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我市酒店式公寓的规划管理,根据有关法规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酒店式公寓的规划建设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酒店式公寓是指具有居住功能,但不同于一般住宅平面和功能的建筑形式。 酒店式公寓除布置在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外,可在商业办公用地或居住用地上兼容建设。

第四条 在商业办公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原则上在旧区不得超过20%,在新区不得超过35%;具体比例应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超出上述比例的,需先经市政府批准。 在居住用地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其建设比例可不受限制。 建设比例指酒店式公寓的地上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地上总建筑面积之比。

第五条 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

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除物业管理用房按一般住宅标准设置外,其他配套公共服务设施按公建标准设置。

酒店式公寓的配建停车设施按《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中住宅配建标准执行。 第六条 居住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一般住宅标准执行。 商业办公用地或酒店式公寓用地上建设的酒店式公寓项目,其日照标准及建筑间距按公建标准执行。 第七条 酒店式公寓层高一般不得超过4.8米;超过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

第八条 酒店式公寓的建筑单体平面一般采用通廊式布局,不得按单元式住宅套型设计。 酒店式公寓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得大于100平方米。

第九条 酒店式公寓的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阳台不得外挑,并采用封闭式。沿城市主干道原则上不得设置空调室外机,确需设置的,应做好遮蔽处理。

第十条 酒店式公寓项目报审时,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总平面图中明确其建筑布局、出入口位置及建设规模、比例。单体平面图上应当逐套标注“酒店式公寓”字样。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第六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规划许可证件变更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是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发出后,在不改变原规划条件的前提下,因建设单位名称调整等原因确需对证件和附图进行修正的行为,包括依申请变更和我局主动变更。 建设单位对许可证件附图需进行局部修正但不影响规划验收或房产权属登记的,不属于本规定范畴。 第三条 严格控制和管理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行为;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

(一)因建设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证件中的单位名称进行变更的;

(二)在符合法规和规划条件的前提下,需要对许可证件附图进行局部修正的,如对间距和日照计算不产生负面影响的建筑间距、退让距离、建筑高度的数值修正,对建筑屋顶及檐口形式的局部修改,在规定容积率范围内配套设施规模和标准的增加等;

(三)其他需要对证件和附图进行变更的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规划许可证件的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一)已完成下一阶段相关手续的,包括已取得土地权属证明、预售许可证、规划验收合格书的等。

(二)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下一阶段相关手续,且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

第六条 申请变更规划许可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原规划许可证件和涉及变更内容的附图,并根据情况提供相应材料,如:

(一)新的组织机构代码、立项批文、土地权属证明或土地出让合同;

(二)拟变更的施工图纸及设计变更单,预放线大样等;

(三)我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规划许可后因施工等原因造成竣工测量成果与许可证件附图不一致,经查处同意补办规划手续而需对规划许可证件进行变更的,申请人应当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提出变更申请。

第八条 我局应当在受理变更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的,发出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同时在许可证原件上标注本次变更主要信息;不同意变更的,发出不予变更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我局应当在规划许可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变更决定书对外公布,并抄告市建委、国土、房产等相关部门。

第十条 规划许可变更后,原许可有效期起止时间不变。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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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设项目容积率管理暂行规定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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